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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劳动关系中工伤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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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众所周知工伤认定案件具有多元化特性,其包括分工不清、职能模糊、劳动者自主临时决定等问题。所以,工伤认定的相关标准较为模糊,这为认定方留下一定自由裁量的空间。而且这在很大程度上造成工伤认定成为劳动纠纷案件中的棘手问题。文章将以浅析劳动关系中工伤的认定作为切入点,在此基础上予以深入的探究,相关内容如下所述。
  【关键词】劳动关系
  工伤认定 研究
  1劳动关系中工伤认定有关“工作原因”的把握
  “工作原因”是工伤认定的核心要素,因此要有针对性的把握“工作原因”,例如:工商银行一名女性经理在结婚当天自己在单位会议室的休息区发生坠亡,事后公安系统开始着手案件的调查,最终明确死者为高空坠亡,并排除他杀的可能。用人企业向人保部门递交了工伤认定。人保部门进行了全权受理,在此基础上给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原因即相关证据表明,有证人提出死者在死亡前情绪波动较大,同时死者坠亡所在休息室中的冰箱门受损,有物品散落于休息室地面,并非死者家属所说,是由于窗户过紧,因此死者脚踏于按摩椅开窗户而由于惯性造成坠亡,所以认定造成死者坠亡的因素并不是因工作所致。而死者家属对人保部门发起诉讼,要求法院撤回人保部门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法院通过审理,明确表示,人保部门所提出的决定合理合法,同时驳回死者家属的诉讼。
  在上述案件中,主要的争议即工作因素的认定。依附于《工伤保险条例》相关条款:在工作过程中与工作趋于中,由于工作因素所受到事故伤害的即为工伤。通过上述条款,我国的工伤认定主要遵循”三要素”的基本原则,也就是工作时间、工作趋于以及工作原因,通过上述原则认定是否隶属工伤范围。而上述(三要素)中,工作原因即为主要内容。在实际案件中,一些案例即使并没有发生在通常认为的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不过只要工作原因,亦可认定为工伤。工作场所与工作时间在工伤认定中主要用于推定是否屬于工作原因的参考内容。
  “工作原因”大多侧重于工作内容及伤害结果间的因果关联性。因果关联性主要包括下述集中基本理论:(1)条件说,也就是只要存在“没有前者即不会有后者”这种背景下,即可认定具有必然的因果性。(2)相当因果关系说,即为依附于常人社会生活中所积累的经验,在正常状态下,工作过程中所出现的事故伤害可以被认为是相当的场合,即可认定工作行为和此事故伤害具有较强的因果性。(3)重要条件理论说,即为在对发生事故伤害的所有相关因素予以具体分析的基础上,只有存在和企业因素有关的重要条件,即可认定为工伤。而条件说对劳动者具有较强的保护性,针对工作因素的界定区间也相对广泛,所欲出于保护处于弱势的劳动者的立法目的,在实际案件中大多择取条件说予以工伤认定。
  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必须要从根本掌控工作任务及伤害结果之间的因果性,在此基础上来明确是否归类于工作因素,切勿仅认为只要和工作有或多或少的关联性的活动均可认定是由于工作所导致的事故。
  2因公外出时死亡的工伤认定
  某企业工作人员在出差,在酒店时突发急症,经抢救无效死亡。同时,此工作人员被发现时全身赤裸,有证据显示,此工作人员死前与一女子同住。不过,法院依然认定此工作人员的情况匹配与《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在工作过程中与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在四十八小时中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工作人员,即工伤。
  此次实际案例中最具争议的问题即,死者突发不适的时间为凌晨,同时处于因公出差时,是否归类为工作时间与工作岗位。而且,死者死亡时的活动是否隶属其工作内容。一种说法为此次案例中,凌晨时分并非工作时间,同时也不处于工作岗位之中,所以有悖于《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而且,依附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的相关规定:职工在外出过程中,从事和工作单位指派外出学习、开会无关的个人活动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系统不认定为工伤的,人民法院要无条件支持。因此有人认为,上述案工作人员身体不适出现于凌晨,同时有证据显示,此工作人员可能并非进行和工作有关的活动,所以无法认定为工伤。
  不过,值得我们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表示,“在由于工作外出期间”属于“工作时间”的分支,同时在《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明确提出了三种基本情形:第一种,工作人员受用人企业指派或由于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外从事和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期间;第二种,工作人员受用人企业指派外出学习、开会期间;第三种,工作人员由于工作需要的其他外出活动期间。通过上述规定内容不难发现,工作人员因公出差期间,除非可以证明其所进行活动属于和工作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开会无关的个人活动,不然即可认定为工伤。
  而且,《工伤保险条例》中相关规定明确表示: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而相关企业不认为是工伤的,需通过用人企业承担举证责任。所以,用人企业一定要举证求证,工作人员出现身体不适时正在进行及用人企业指派外出学习、开会无关的个人活动。不过,上述案例中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程度,因此无法从根本证实工作者死亡时正在从事的活动和工作无关,所以,用人企业需要承担举证不利的结果,此次案例中的工作者即可被认定为工伤。
  3总结
  综上所述,通过上述两个案例我们不难发现,针对《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的工伤认定,切勿机械性的依附于条文规定的内容只是从文义上予以分析,同时还需要匹配与立法目的与案件具体情况予以深入的研究,特别是对“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以及"31作原因”这“三要素”予以个案分析,最后要从根本掌握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相关法律的标准及规定仅提供了裁判的普遍性指标,在进行工伤认定的过程中,需匹配于案例的实际情况,在此基础上予以限缩或扩大的解释,只有这样才可以精准的掌握工伤认定案件中的难点、要点,进而确保合法权益最大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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