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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社会视野下的社会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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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的分野表明对于法治社会之“社会”应采一种狭义的理解,即与政治、经济相对应的子系统。社会子系统是一个道德实体,其中社会主体公民之间的个人生活遵循基本的道德、价值原则。在社会治理中,应增强作为社会主体自治能力,参与到社会治理行动中来。在多元主体协同共治中应以法律为基本的、共同的行动指南和权力边界,以社会秩序和社会活力为衡量标准。
  【关键词】法治社会
  治理能力
  多元主体
  社会是人类生产生活的基本场所,有人类活动的地方就有社会问题及社会治理。随着社会的进步,新的问题、新的矛盾得以产生,社会的主要问题、主要矛盾也会随之改变。社会体制正是在这种社会变迁中不断地进行调整以适应社会发展需要。在改革开放取得重大进展、中国社会转型的关键时期,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了创新社会治理体制的重大决策。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又提出了“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建设”。法治社会是“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建设”的重要一环,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重要领域,是创新社会治理体制的重大举措。如何推进法治社会建设已成为当代中国社会治理的新课题。在我国法治建设进程的初级阶段,制度建设,尤其是治理主体制度在法治社会建设中就显得极为关键。“激发社会组织活力”自然就成为社会治理体制创新的重要容。社会组织是沟通国家与公民个人的重要桥梁,丰富了社会治理主体,在社会治理体制中具有结构性作用。如何充分发挥多元主体在法治社会建设中发挥积极作用形成良性互动的局面是社会管理体制创新的重要环节。
  一、社会
  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了“法治国家、法治社会、法治政府一体化建设”。那么如何理解“法治社会”?理解“法治社会”关键在于理解“法治社会”意义下“社会”的含义、领域、范围、属性。社会可以作最广义、广义、狭义的理解。最广义的社会指凡有人类存在、生活的时空,如马克斯唯物主义社会观认为社会是自然历史进程;广义上的社会指人类文明社会,包括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生活等一切与人类文明相关的领域:狭义的社会是在人类文明的发展的过程中,从广义的社会中分解出来的人类文明的特定领域。对于社会概念的理解,是与人类文明发展过程相一致的,与人类的社会实践与认识相一致,也与社会治理需要相一致。因此,当代中国“法治社会”意义下的“社会”必定与中国法治实践、社会治理需要,以及中国社会发展阶段相协调。从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的分野,到十九大将“法治社会”作为“以法治党、治军、治国、治政、经济”的划分。随着对法治实践的推进与法治认识的深入,我们对“社会”的认识逐渐采取了狭义的理解,“社会”在法治建设中呈逐渐缩小的趋势的。这是我们通过法治政策对“社会”认识这一现象本身进行的简单考察,那么,现象之后又蕴涵了什么样的理论逻辑呢?
  现象背后的理论逻輯可以从两个方面进行思考。实践决定人们对社会的认识,认识是对社会实践的反映。法治社会与法治国家的划分正是对我国发展实践与法治实践认识不断深化的结果。改革开放后,商品经济的发展以及市场经济的建立,呈现了经济、政治相分离的状态。经济领域是社会的基础领域,是社会本质的存在,经济的发展给社会注入了前所未有的活力,社会关系也由简单变得复杂,社会矛盾也日益激剧。因此社会治理作为一个主题就从国家治理的题域中分化出来。在法治中国的实践中也就出现了“法治社会”、“法治政府”、“法治国家”。
  经济发展给社会注入活力,也促进了人的思想解放,中西方思想、文化、制度交流也更加活跃。反过来,这种思想交流又进一人加速了社会的发展和人们以社会认识的深化。转型时期的社会呈现了一种发展时段高度压缩的时代特征,使中国在短短几十年的间里经历了西方社会百年发展历程以及由此带来的思想变迁。我国“社会”理论的演化,既受到了西方“市民社会”理论的影响,更是我国社会发展实践,尤其是法治建设实践等社会现实的反映。在当前阶段,“法治社会”之“社会”应作狭义的理解,“法治国家、法治政治、法治社会一体建设”才能实践,“法治社会”与“法治国家”、“法治政府”的区分才有意义。
  二、社会治理
  从人类学角度来看,社会是人类自已建构的一个以人类为中心的空间,其广度取决于人类的活动范围,其历史起点在于人的主体性意识的觉醒。社会是人类定义的结果,是人的产物,无论是历时态的渔牧社会、农业社会、工业社会、信息社会,还是共时态的经济社会、伦理社会、政治社会等都是如此。所以,社会的主体是人。
  在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道路上,我们仍在继续向前。我们的国家与社会的关系更像是“舟与水”的关系,舟就是国家政权,水就是社会,水能载舟,亦能覆舟。而中国社会的主体就是“公民”。
  根据社会的发展进程,我们把“法治社会”意义上的社会界定在一个狭义的范围之内,它排斥政治、经济领域对其的控制,但又无法彻底摆脱。在处理国家与社会的关系时,我们既不能将国家与社会相对立,也不能将国家与社会视为同一,两者是相互独立的两个系统,相互影响、相互作用,应辩证看待二者的关系。一方面,社会是国家的母体,孕育了国家政权,社会具有至上性、根本性。所以在社会治理、社会建设中,要充分发挥社会主体的作用。另一方面,社会也缺乏一定的普遍性,社会主体的分化性。因此,社会治理过程需要国家的参与,国家政权与作为社会主体的公民都应是社会治理的主体。
  除了需要上述两种基本力量参与社会治理外,当今中国社会独特的时代特点尚需要这两种力量以不同表现形式参与到社会的多层次治理中来。在西方社会引领的全球化、后工业化时代的当下,中国社会也积极的参与其中。但是与西主社会不同的是,中国在社会转型过程中,将西主历时态经历的近代以来的发展阶以高度压缩甚至是共时态方式加以呈现。这样的时代背景构成当今中国社会独特的“社情”,阶层分化与阶层固化、开放与闭塞、先进与落后、传统与现代等相互交织、多元共存,比进入后工业化时代的西主社会具有更高的不确定性和高危险性。所以,社会治理的难度是不言而喻的。每一种元素都代表了一种力量,当社会展到一定程度,这些元素积聚到一定水平,就会“涌现”。面对这样的多元力量交织的社会,过去单一主体的社会治理方式已经不合时宜,社会治理体系也是要与时俱进,社会治理主体更加多元、更加多层。在社会中“私人领域”和“公共领域”两个力量活动的场域中社会力量的表现形式不同。“公共领域”中更多以的是社会组织的活动范围,“私人领域”是社会个体私人自决的的空间。在社会治理中,他们分别作为不同的治理主体参与其中。   三、社会治理主体
  在多元主体参与“法治社会”建设进程的前提下,如何协调多元主体共同治理,把中国社会建设成一个“秩序、自由、平等、公正”的社会就成为当务之急。而其中要解决的关键问题仍然是政府与社会的关系问题。这一问题又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如何正确处理社会自治与政府“他治”的关系;一是社会主体如何自治。
  在我国,随着市场经济的确立,市场已经广泛的参与到经济领域的活动中来,甚至是建立起了主导地位。随着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的召开,社会与政府的关系也在重新被定位,而且呈现了加速趋势。在维持社会秩序的前提下,政府应该更多让社会自治。
  增加社会主体的自主治理权限并不仅仅是国家政策的要求,而是社会发展现实的需要、更是历史时代的要求。首先,作为私人领域的社会不适宜政府的介入。我们将社会界定为与政治、经济相平行的一个领域,是一种狭义的社会,而公民是这一社会的主体。在这样一种社会定义中,社会存在着一个私人空间,在这一社会领域中,公民社会关心的是私人生计、处理的是私人关系与私人事务,遵循的是私法与私人社会规范。因此这样的社会自治空间。其次,随着改革进入“深水区”,社会发展需要释放社会活力。与西方古典时期政府的过“小”不同,中国政府向来很“大”,中国社会自古就被束缚的太紧。改革开放的成功,正是缘于对社会的松绑。在新的改革阶段,社会的发展需要新的活力。无论是经济发展、科技创新、制度创新、万众创新,都需要充分发挥社会主体的自主性、积极性,既包括社会组织,也包括公民个人。
  四、社会主体参与社会治理
  如同经济领域一样,在狭义的社会生活中同样可以建立起多种力量协作的社会治理体制。不仅是在经济领域,“绝大多社会问题的解决,都需要通过调动社会自身的活力和挖掘社会中所蕴含的潜力去争取理想的效果,这就意味着政府不应当直接运用行政手段去解决诸多社会问題,而是需要在认识到某种社会问题的时候采取引导的方式,积极调动社会力量去加以解决”。那么,多无主体在社会治理中的地位又如何呢?是仅仅“参与”政府主导的行动进程?“参与治理”能否带来好的社会治理效果呢?克罗齐耶认为参与治理因为参与行动的各方力量太多而使行动背负过重的负担,致使“行动本身的意义因此被大大降低了”。通过建设法治社会来创新社会治理体制,其目的是释放社会活力,而不是通过变向的控制而使社会窒息。
  所以,这就要求多元社会治理主体具有主体性、独立性,以及相应的主体能力。主体地位与主体能力的一个重要体现是多元主体在社会治理行动中的相对独立的行为能力。在政府与多元主体的合作共治中,应该排除政府本位主义,确保多元治理主体的相对独立地位。政府只是整体主导,不是面面俱到。特定事务中,社会主体不仅仅是参与,而可能是主导力量。
  五、结语
  法治国家建设中将社会作与政治、经济相对的狭义的社会子系统理解,既是法治实践的需要,也是理论逻辑的需要。当然,在社实践中,政治、经济、社会各子系具有一定的交叉关系,有时各自的领域变动不居。一个公民即是社会的主体,也是经济、政治领域的参与者,根本无法据此将某个人、某个社会组织进行定性然后进行领域的划分。但“法治社会”、“法治国家”、“法治政府”作为一种政治口号,作为一种社会治理理论必然要对其进行概念上的界分,一是基于理论的可获得性、可理解性,二是需要这些理论指导法治建设实践。虽然社会科学,无法像自然科学一样对“社会”、“政治”、“经济”精确划分,但是只要可以进行原则性或接近绝对正确的区别,那么其对社会实践已经具有相当的指导作用了。
  建设法治社会既需要他治也需要自治,社会自治可以增强社会的活力,其导向的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中“自由”之价值,导向的是新的发展理念中“开放”之理念;政府他治是社会稳定的需要,其导向的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中“秩序”之价值,导向的是新的发展理念中“协调”之理念。社会的发展离不开秩序,同样也离不开活力。因此在追求法治社会“秩序、自由、平等、公正”之理想价值时,不能偏颇。在社会治理行动中,社会治理主体,无论是政府、社会组织,还是公民个人,它们有共同的行动准则——法律。法律既是行动指南,又是权力的边界。法治社会制度建设应当与服务型政府建设联系起来,给社会松绑,是多元主体共建“法治社会”的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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