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除名制度的分析与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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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公司的设立及存续基础是股东之间能够形成有效的意思表示。股东是否能够履行自己职责决定了公司是否能够实现既定的经营管理目标,那么,如果个别股东拒绝履行自己的义务或者存在其他不恰当的行为损害了公司利益,导致公司内部的管理成本上升,公司的其他股东是否可以将“不合作”股东从公司内部踢出,有哪些细节需要格外注意?踢出之后又应如何平衡出局股东与公司其他股东之间的利益?下面笔者将结合公司法理论以及法律规定中对股东除名所涉及的相关问题进行探讨。
[关键词]公司法;公司章程;股东变更;公司治理
一、公司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前款规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应当释明,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在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之前,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四条请求相关当事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前述条款,股东除名权的法定适用条件有以下三个:
第一,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除名是对股东的最严厉制裁,直接斩断了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全部关联,因此我国法律对股东除名制度的适用范围有着严格规定。按照公司法目前规定的文义解释来看,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将股东除名情况严格限定为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的情形,也就是说只要股东出资瑕疵或者抽逃出资未达到百分之百均不适用股东资格除名规则。
第二,合理催告为除名的前置条件。股东出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17条的违法情形后,公司不得直接对其进行除名,必须先行给予其一次“挽回”机会。
第三,程序需合法。公司对股东进行除名必须经过股东会决议,只有在股东会决议有效的前提下,公司才可以正式对股东进行除名。
上述规定对于公司股东除名已经做出了比较完善的规定,但似乎适用范围狭窄,且部分细节缺乏可操作性,导致实践中很多公司或股东面临类似情况,却不知应如何对前述条款进行合理适用。笔者梳理了几个常见问题以进行分析。
二、实践中常见问题
(一)公司章程是否可对股东除名条件进行扩大解释,即公司章程是否可规定,股东未履行部分出资义务或者抽逃部分出资的,公司可解除股东的股东资格?
关于该问题,理论界争议颇大,司法实践中不同法院、法官对于该问题的处理也存在不同观点。
1.支持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一终字第295号“上海高金股权投资合伙企业与许建荣、谢兴楠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股东资格问题。上诉人上海高金合伙企业向一审法院起诉时依据增资协议和有关工商登记,证明其具有华东有色公司股东资格,因此,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当。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华东有色公司股东会根据增资协议约定,在上诉人上海高金合伙企业未按增资协议约定缴纳第三期增资款,经过两次函告仍未缴纳的情况下,于2014年5月28日召开股东会年度会议并作出决议,以减少注册资本的形式解除了上海高金合伙企業的股东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有权以股东会决议形式解除股东资格。华东有色公司股东会年度会议关于解除上诉人股东资格的决议已经生效。”。
在该案件中,上诉人未能切实按照增资协议履行全部增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增资协议”的约定将其股东资格予以解除,认可了公司章程中对股东除名机制自主规定内容的效力。
2.驳回案例
[(2014)六民二终字第00281号]金寨双河源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洪念成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关于焦点二,双河源公司解除洪念成股东资格的主要理由是洪念成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增资义务。而根据《解释(三)》规定,只有在股东未出资或者抽逃全部出资、公司在催告未果的情形下才可以通过股东会决议解除某一股东的股东资格。如上所述,洪念成不存在未出资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的情形,不符合解除股东资格的实质条件,故双河源公司股东会决议关于解除洪念成股东资格的内容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
笔者认为,公司法是私法,是任意法,原则上不应干预当事人的内部个人事务的处理。公司章程和公司法都是约束行为的规则,但二者的角色和功能则有和大区别。公司章程是在公司发框架之下的自治规则,公司法规定的是框架性及总括性规定,而公司章程体现的是公司的个性,公司法规定是蓝图勾勒,至于线条范围内的具体图景则是公司章程魅力的体现。可能很多人认为,公司法中很多强制性条款,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公司章程不应与其相左,但笔者认为基于对公司法的法律属性,公司章程针对公司法的不同性质规定可分别进行补充和替代:如果公司法规定的条款中附有“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字眼,则章程可以对公司法规定进行替代性规定,即章程和公司法规定不一致的部分,以章程的规定作为决断公司内部纠纷的准确依据:对于公司法中未留有“除外”规定的其他条款,从法理角度来看,公司章程应可以对公司法规定在公序良俗以及公司法基本原则框架范围内作出更为严格的限制性规定,这也可以看做股东对其自身相关权利的放弃或义务的强化。
因此,笔者认为,公司章程可以对股东除名条件进行扩大解释,即,如果股东仅是在未履行部分出资义务或者抽逃部分出资的情况下,公司股东会基于公司章程的既有规定,按照法律程序召开股东会,并做出有效表决(2/3以上表决权通过即可),可以对其进行除名处理。在此只是提出问题及笔者看法,相关司法案例笔者将会持续关注。 (二)股东会进行表决时,瑕疵出资或抽逃出资股东是否享有表决权?
相关问题法律上并无明确规定,但笔者认为,前述股东不应参与本次股东会表决,主要因为《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中规定的股东除名权是公司为消除不履行义务的股东对公司和其他股东所产生不利影响而享有的一种法定权能,是不以征求被除名股东的意思为前提和基础的。如允许关联股东表决,则关联股东的参与很可能会导致股东会决议备操作,无法体现或违背了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当某一股东与股东会讨论的决议事项有特别利害关系时,该股东不应行使表决权。且不准予拟被除名股东参加相关股东会表决并不会导致拟被除名股东救济权丧失,被除名股东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
(三)公司章程是否也可以针对其他除名事项进行规定?
同理,基于公司自治和股东自治的精神,公司章程可以自行约定股东除名制度。公司章程可以规定,当股东未能完全履行己方出资义务,或者抽逃部分出资时,公司可以催告该股东在合理期限内缴足出资:倘若该股东拒绝或怠于履行相关义务,则公司股东会有权除名该股东。除此之外,章程也可以针对其他除名事项进行规定:比如,倘若股东滥用公司商业秘密或者进行同业竞争等,公司有权将其除名。
(2013)容民初字第14号”某电子公司诉被告肖某、第三人郑某、马某确认公司股东决议效力纠纷一案”中
“综上所述,被告不正确行使股东权利的重大过错行为,不但已经直接损害了原告公司的利益,并且已经严重伤害了股东之间的信任感,公司其他股东与被告之间已经丧失了继续合作的基础。原告公司为了公司的正常经营管理和发展,维护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依照法定程序召开股东会议,按照我国公司法和原告公司章程以及公司股东协议的相关规定,于2012年11月14日通过召开股东会议,作出对被告股东除名的决议,不但程序合法,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对返还被告的出资款金额及给予适当经济补偿合理(被告坚持要将其所占股权转让他人的价款是111.5万元),并且在对因被告被股东除名后造成减资的问题上,有了保证公司注册资本金不变的措施,不致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所以,依法应当确认为有效的股东会决议。”
在该案件中,原告公司在公司章程里明确如果股东存在重大过错导致公司利益受损,则法院认为公司有权按照章程规定对相关股东予以除名处理。
修订后的公司法给了公司和股东很多自治的权利,股东可以根据自身和公司治理的需要在公司章程中对各种情形作出规定,依法生效的公司章程对公司和全体股东都有约束力。因此,如果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除名事由另有规定的,公司也可以依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对股东作出除名。当然,被除名股东如果对公司的除名决定有异议,可以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或确认无效,以恢复股东身份。
(四)公司催告后,股东补缴的“合理期间”是多久?
根据法律规定,公司若想对瑕疵出资股东除名,需履行催告义务,给瑕疵出资股东合理期限予以缴纳或者返还出资,但多长时间属于“合理期间”,法律(或司法解释)并未提及,这是否意味着公司在催告函中指定的期间,无论长短,均为合理期间,均会得到法律支持?笔者搜索了一下相关判例,发现多数法院在合理期间问题的认定上倾向于给予较为宽松的时间期限。
(2016)沪01民终9059号申屠建中诉上海中科网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
“本院认为,上海中科公司在函件中规定的期间并不合理。因为,从2015年9月29日至10月9日,一共才11天,期间内还有为期七天的“十·一”国庆长假。显然,上海中科公司催告北京中科公司返还出资的时间过短。现北京中科公司归还5,000元的时间为2015年10月12日,只比上海中科公司在函件中规定的期间晚了3天。而且,该还款行为发生在同年10月19日申屠建中发出股东会会议通知及11月5日股东会召开之前。另外,需要指出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4年修正)第十七条系借鉴德国法上的股东除名制度而来。尽管该司法解释没有如德国法那样明确规定催告的宽限期至少为一个月,但在文义表达上使用的是“合理期间”而非“公司催告的期间”。”
考虑到股东补缴出资需要一定时间筹集资金,且公司法对合理期间的要求并非实质要件,规定合理期间的目的在于督促股东尽快出资义务,如股东已经完成补缴义务,却以未在规定时间内为由对其出資行为不予以认可,从而对股东进行除名处理,显然破坏了公司法的“资本恒定”原则及公司治理人合性。所以司法实践中,如果股东补缴行为超过公司给予的补缴期,各法院对合理期间倾向于从宽适用,并不会因期限溢出而确认股东资格已灭失。结合前述判例,公司催告股东进行补缴的期限不宜太短,应安排在30日左右较为合理。
三、股东除名后的善后事宜
(一)章程可以规定瑕疵出资股东的缩股制度
公司章程可以规定,根据瑕疵出资股东的认缴出资的金额、实缴出资的约定期限以及该股东的实际出资状况重新确定该股东的持股比例至于其瑕疵出资金额可由其他股东或者股东之外的第三人按其相互比例认缴。在重新确定瑕疵出资股东的持股比例的情况下,倘若其他股东拒绝认购瑕疵出资的金额,还可以减少注册资本。但减少注册资本要履行严格的债权人保护程序(包括通知公告程序与担保机制)。因此,维护交易安全,省略不必要的减资程序,建议采取由其他股东或者股东之外的第三人认缴瑕疵出资的解决方案。
(二)如股东因瑕疵出资或其他非出资事由被除名,则需考虑被除名股东已出资部分利益如何结算或者返还
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21条第2款规定:“期间届满并且无结果的,为公司的利益,应声明迟延的股东丧失其出资额及所缴纳的部分出资。”股东出资将被没收,以用来作为被除名股东的惩罚。但在我国并无相关的法律规定,无规定则不能随意剥夺被除名股东因已缴纳的部分出资或全部出资所享有的权益。被除名股东倘若已履行出资义务,则有权根据其被除名时的公司净资产及其持股比例获得相应的补偿。当然,具体采用何种结算方式法律上并无规定,在前述情况下,如果公司章程有相关规定,则遵循公司章程。比如,一些公司会在章程中规定股东因任何原因退出公司后,公司可以按照上一年度财务报表所反映的净资产比例与股东结算,或者规定由专业的评估机构确定股权价值。至于补偿的主体则视被除名股东的股权处置方式而定。除名后,公如司办理减少资本程序的,由公司对其予以补偿:其他股东受让其股权的由受让股东对其予以补偿。一般来说,为维护交易安全,只有在被除名的股东与其他股东之间无法达成股权转让协议时,才例外履行减资程序,并由公司予以补偿。
笔者认为,公司有效治理和运营的基础在于共同出资人彼此之间的信赖关系及人和性,人合性是有限责任公司不可或缺的基础。股东之间积极互动及合作方可树立公司良好的商业形象,一旦公司部分股东怠于履行自己的义务,或股东之间无法形成共同的愿景及价值观,则恐将对公司发展带来诸多不利影响,实践中,很多公司僵局情况因此形成。公司股东之间关系好比婚姻中夫妻关系,是否能够相互磨合,同舟共济个性化极强,更无具体标准可供普遍适用。所以,笔者认为法律应给予股东会充分权利在公司章程中自主设立股东的去留机制,对于偏离“正常轨道”,不符合公司设立时共同期许的股东,股东会应有权让其按照既定程序离开公司。但从目前的立法现状来看,相关条款规定较为刻板,导致实践中各法院在审理类似纠纷案件时僵化适用,给公司股东会的自主治理权的行使带来了较多阻碍,且也详细规定股东出局后的利益分配等问题。因此,借此文章之际,笔者也希望未来立法机关在制定相关司法解释时,能够对这一问题予以重新审视思考,以更好的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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