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讨经济法与合同法对合同关系的调整与分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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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法律的进步和发展始终要依靠社会的变迁,随着社会经济体系不断的变迁,经济全球化与科学技术的突飞猛进,再加上合同法不断的推出新政策,在发展的道路上越來越稳定,其中附赠的义务就是表现其发展的生产事物,本文主要通过分析附赠义务上出现的缺点与不足,以及经济发和合同关系调整的一些特点,总结出了管业经济法和合同法和合同关系调整分工的相关结论,以供参考。
【关键词】随附义务 经济法 合同关系 调整
随着我国经济快速的增长,法律不断的完善和进步,经济法和合同法不断的推出新的政策和法案,在发展的脚步上越来越稳固,对我国的经济与法律建设起到的至关重要的作用,同时经济法和合同法的不断完善也对人们的收入有着很大影响,所以本文通过合同法中的附赠义务来进行分析和探讨。
一、随附义务的产生
(1)世界上最早讨论合同关系的就是德国学者基克尔,他在1861年发表过:“契约上的过失,和损害赔偿”一文,他在文中分析探讨了合同关系的订立事宜和研究了合同关系保护上的必要性,他所提出的过失责任等理论,从而揭开了随附义务理论的先河。
(2)随附义务,对此各个国家的学者们的定义不同,理解也完全不相同,但他们都有一个共识,就是随附义务一定时要在法律上有着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当事人完全没有对约定做过相关明确的规定,在这样的情况下,基于保护合同完成的目标,同时还要考虑到维护当事人的切身利益,所以随附义务的定义就是以本着诚实守信的原则,按照合同规定的目标和交易性质和习惯,为合同关系在交易是承担那些作为或者不作为的义务,按照这个定义,随附义务本身就是维护合同关系的一种有效的责任制度。
二、随附义务发展上的缺陷和问题
按照我国传统的合同法理论来说,产生合同义务的根本依据就是合同的约定关系和法律的规定关系,此外,当事人在关系牵扯上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还有当事人不需要对双方承担任何责任。为了使这些法定和约定上的不足和缺陷得到补救,人民法制体系当中就纳入了城市信用的原则,但这样的原则除了在主旨上忠于和可以成功的将约定和法定的义务履行之外,并没有太多适合实际需求的东西,对这些应加深了认识之后,判例学说当中就开始出现并履行随附义务,它的目的主要就是在于如何调整好合同双方和当事人之间,或者当事人和社会之间的利益关系。但随附关系慢慢的的体现出了它的不足之处,具有局限性。
(一)地位的随附性
如果是在合同关系当中,双方的约定和法律义务是具备较高的权威行以及法律效力的,而身处判例学说当中的随附义务,缺少了义务效力或者根本没有任何的法律效率,它只是法定义务上的随附品,不至于引起国家的足够的重视。
(二)随附责任的不确定性
首先,要承担一定的责任,就必须先对内容有所确定。其次,义务的本身就是一种不能明确的内容,所以在归责的时候根本就难以明确责任,这就造成了责任的不明确性。
(三)随附内容的不确定行
随附义务同法定义务相比较,从始至终都是跟随和一片模糊的运行,并没有从一开始就确定它自己的明确目标。内容上的不确定,更是导致了当事人的行为效率低下,加重了其注意义务的程度。
(四)随附义务法定化的不足和出现的问题
由此可见,随附义务本身具有局限性的特征,就注定了随附义务在合同关系的调整当中,能力是非常有限的,在平衡当事人之间或者当事人和社会之间的利益关系上,其能力是完全不足的。为了这种情况能够优化和改变,随附义务的法定化就渐渐的走进了立法者的视野里。随附义务的法定化的优势诸多,它对社会权利的维护和对合同关系的平衡追求都显示出其重大意义。但倘若我们只是单纯的认为随附义务进行法定化就能够真正的到达实现社会合同关系当中的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平等,从而真正的实现社会行政的正义化,这是非常不理智的想法,也是对随附义务法定化的期望过高的表现,其原因有两个方面:
(1)虽然随附义务已法定化,但其随附性仍然没有得到改变。随附义务的法定法无疑是对随附义务地位的一种提高方法,但法定化的实现知识让随附义务在其可以一协调的能力之内,对个人和社会利益的矛盾进行严格的管制。此外,随附义务的根本还需要依靠合同来实行操作的,其目的、性质和交易习惯都属于一种约定义务,由此可见,合同法对个人权利和利益的保护一般还是会向社会权利和利益的偏重化,这是合同关系源于自治为准的民事关系原因,国的现在它们的自治意识会令市场生产紧张的窒息的氛围,不利于社会的发展。
(2)随附义务虽然已法定化,但依旧缺乏管理制度保障,如:《合同法》第43条就这样规定的,当事人假如泄露了合同当中的商业机密,或者是对合同不正当的使用造成对方损失的就要对对方造成的损害进行责任赔偿。这样看来,对先履行合同和后履行合同义务的违法后果是一致的,只是在113条还有其他的规定,其规定,对消费者如果存在商品或者服务上的欺诈行为,经营者就要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对消费者相应的经济损害进行赔偿,但是这条法规明显已经不在《合同法》的范围之内了,原因是以为你合同一直是按照抽象人格的立法模式来进行法律奉行的,是实行公司一体的保护制度,不管是法人,还是自然人,国家都会对其平等对待。特别是在随附义务当中所体现出来的社会权利,其利益是以简介反应的形式出现在合同关当事人的权利和利益当中的,没有办法对其进行保护。可见,单独凭借合同关系是很难把合同关系的使命调整出来的,要想对其发生的问题进行有效的解决,还要依靠新的分工和完善健全的法律。
三、经济法调整合同关系的视角
现如今我国的市场经济还不够发达,在这些条件下。市场主要地位就会具有平等和互换性的双重特征,这样的实情决定着契约形式马上就要离着实质的正义不远了。一直以来很多的学者都认为契约就是正义,这是因为当事人要进行财产财产转移就必须要运用契约,因为契约代表着公平公正,是否定暴力野蛮行径的一种约束。就好像是在罗尔斯《正义论》一书中提到的观点一样,契约所体现的是一种公平正义。作为公平的正义也是契约一直所坚持的原则,组织或者构建好一个良好的人类社会的基本条件就是契约。而从微观角度讲,社会权利和利益,和个人权利和利益总是有所差别的,不会完全一致,因此,形式上的正义并不能代表,也不能将实质上的正义完成的实现起来。经济法是对随附义务法律的加重,经济法的法律责任也包含者综合性特征,其主要包含程度已经具有民事、行政和刑事等方面的责任,所以法律责任不再是过去单一的民事责任。经济法和合同关系调整和分工的整个过程,是一个发展进步的过程。
四、结束语
综上所述,从二者对合同关系调整后的分工角度来看可得出:在服务市场经济的目的上二者之间具有一致性。实现了社会正义,调整了特殊合同关系,保障了合同正常发挥作用的基础,二者无论是追求形式正义还是追求实质正义,社会正义是二者共同的价值目标。二者完全可以进行分工配合,共同完成市场经济的法制任务,合理并高效的配置资源,增进我们共同的幸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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