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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一切”义务与国际强行法的关系初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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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对一切”义务是指对整个国际社会的义务,国际强行法是国际社会的基本公共秩序规范,二者在内容上具有大量重合部分。本文通过将“对一切”义务与国际强行法进行比较,从二者的形成过程、概念与特征三个方面进行考察分析二者的共性与异性。“对一切”义务与国际强行法为从属关系。
  【关键词】“对一切”义务  国际强行法  从属关系
  “对一切”义务这一概念是在“巴塞罗那牵引公司”案中被正式提出,并在国际法院的许多案件中被援引,但对于这一法律关系的内涵并未取得较大进展。“对一切”义务与国际强行法都是为了整体国际社会的核心利益,为主权国家的自治设定了界限。由于这两个概念容易引起混淆,对于两者的关系国际法学界也存在着不同的争论。因此,本文将两者关系的对比分析作为研究视角。
  一、“对一切”义务的孕育、概念与特征
  (一)“对一切”义务的孕育
  “对一切”义务这一概念的形成是一个渐进的过程,其产生与发展顺应了国际社会提倡和平与人权的发展潮流。19世纪盛行的实在法理论对国际法产生了影响:强调国家主权至高无上。国际社会中的国家同国内社会中的个人一样,若过分掌控权力则会显露自私与贪婪的一面。过分强调国家意志将产生消极后果:其一是国家缔结的条约只会考虑本国的利益而不考虑人类共同利益;其二是若干实力雄厚的国家不满足于本国内的资源与财富,挑起战争侵略他国。当两次世界大战爆发时,主权国家意识到维护人类基本道德价值与国际社会共同利益的重要性。
  二战后,反对战争,要求和平和保障人权的思潮兴起。伴随着这一思潮出现的一系列国际社会实践,为“对一切”义务的诞生奠定了基础。《联合国宪章》第二条确立了七项基本原则,七项基本原则体现了现代国际法正朝着维护整体国际社会和平安全、合作协调的方向发展。1945年纽伦堡审判和1946年东京审判开创了追究个人刑事责任的先例。1949年日内瓦人道主义四公约对战时伤病者、战俘和平民的保护进行了规定。1949年“科孚海峡”案,法院指出关于通告的国际义务“产生于若干一般的普遍承认的规则:人道主义的考虑;海上交通自由原则;一国不得允许其领土被用于损害他国权利的行为”。除此之外,国际法上还出现一些其他为维护和平与保障人权的实践或者类似的概念。事实上,这些国际社会的实践反映了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国际法体系的变化:开始重视维护人类社会的基本道德价值与国际社会的共同利益。这也是“对一切”义务概念形成的重要前提。
  (二)“对一切”义务的概念与特征
  “对一切”义务这一概念是在“巴塞罗那牵引公司”案中被正式提出,该判决指出,“应当在一个國家对作为整体的国际社会的义务和那些在外交保护领域里针对另一个国家而产生的义务之间做一个基本的区分。由它们自身的性质所决定,前者是所有国家关切的事项。就所涉权利的重要性而言,所有国家可被认为对保护它们享有法律利益;他们是‘对一切’的义务。”从这段阐述中可以看出,“对一切”义务最显著的特征是指明在所有国家关切的事项上,国家应当对作为整体的国际社会承担责任。
  尽管有一些学者对其进行研究,国际社会实践中也获得了承认,然而,“对一切”义务作为一个新兴的概念,大都是在国际司法案例中被援引,在司法实践中得到发展,国际法上并没有确切的定义去界定。有学者将“对一切”义务界定为“各国公认的,为维护人类基本道德价值和国际社会共同利益所必需的,针对整体国际社会和明确事项的,依照国际法基本准则作出一定作为或不作为的绝对的国际法律义务。”在“巴塞罗那牵引公司”案中,国际法院通过列举界定“对一切”义务的外延包含四种国际义务,即禁止侵略,禁止种族灭绝,反对奴隶制度和反对种族歧视。在此之外,随着实践和理论的发展、人道主义思潮的扩大化,实际上民族自决和环境保护也在国际法案例判决当中成为“对一切”义务的一部分。
  虽然理论与实践并没有发展到能完整界定“对一切”义务的内涵与外延的程度,但从其包括的内容来看,我们可以分析出“对一切”义务的几点特征:第一,“对一切”义务以维护人类基本道德价值和国际社会整体利益为目的,如和平,人权,民族自决等等;第二,“对一切”义务是国际社会的成员——国家对国际社会的责任;第三,“对一切”义务是一种属于任何其他国家的权利相伴随的义务。第四,“对一切”义务具有绝对效力。
  二、国际强行法的孕育、概念及其特征
  (一)国际强行法的孕育
  国际强行法起源于第一次世界大战之后。第一次世界大战的结束使1648年开始形成的近代国际法变成“新”的、“现代”的国际法。近代国际法发源于西方,从这个意义上说它是欧洲文明的产物。近代国际法主要适用于欧洲国家之间的关系。第一次世界大战结束后,国际法开始真正地发展成为几乎包括全世界在内的,各种不同文明互相交融的国际法。在不同的文明平等交往的过程中,平衡各方利益和多元价值观念的冲突需要一种维护国际社会核心利益的最低秩序规范。第二次世界大战爆发,两次世界大战给国际社会带来重创,人们发现“绝对国家主权原则”容易导致统治者的独裁从而肆意挑起战争,国际社会需要建立一套基本公共秩序去规范各主权国家的行为,维护人类社会的基本价值。
  (二)国际强行法的概念与特征
  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规定了国际强行法的概念,“全体国家的整个国际社会所接受并公认为不许损抑且仅有以后具有同等性质之一般国际法规律始得更改之规律”。若一项规则属于强行法,则任何人都不得以其他法律形式排除其适用而逃避其效力。同时,该公约第53条规定,“条约在缔结时与一般国际法强制规律抵触者无效”。第64条进一步规定,“遇有新一般国际法强制规律产生时,任何现有条约与该项规律抵触者即成为无效而终止。强行法同样也适用于习惯法的情形”。
  根据公约第53条,这里涉及两个步骤:第一,确定某命题为一般国际法规则;第二,由国家组成的国际社会全体将该规则接受为强制规则。国际社会明确接受和广泛承认的国际强行法规则包括国家主权平等、禁止使用武力或使用武力相威胁、条约必须遵守、禁止侵略、种族灭绝、奴隶制度、种族歧视、反人类罪、实施酷刑和维护民族自决权。由此可见,国际强行法的范围不仅包括适用于国际法所有领域的普遍性规则,还包括适用于国际法特定领域的具体规则。   从对国际强行法的孕育与概念的分析与梳理,我们可以分析其特征:第一,国际强行法为整体国家社会所接受,对国际强行法的接受与承认具有整体性;第二,国际强行法被公认为不许贬损,具有绝对性。国际强行法规则根据严格的创制过程得到确立,以国际社会内基本的、更高的价值为基础;第三,国际强行法规范在以后只能被同一性质的一般国际法律更改,这一点说明国际强行法在不断发展。
  三、“对一切”义务与国际强行法的关系比较
  前文对“对一切”义务和国际强行法分别从形成过程、概念以及特征三个方面进行分析,我们可以发现两个概念之间的有大量相似之处。在理论上,不同学者对于二者的关系有不同的认识,有的学者认为“对一切”义务与国际强行法在本质上是一样的,两个概念经常交叉使用。有的学者二者的性质不一样,“对一切”义务关注点是程序性的,而国际强行法关注实质性规则。下面对两者之间的异同进行进一步分析,以辨明两者的具体关系。
  (一)“对一切”义务与国际强行法的共性
  第一,两者的根本目的相同,为了维护国际社会具有根本重要性的核心利益,从根本上体现国际社会的基本价值理念。第二,二者的形成路径具有相似性。“对一切”义务的出现,是为了维护人类的基本道德价值与国际社会的共同利益。国际强行法的出现,是为了平衡不同文明中的各种利益和多元价值观念的冲突,维护国际社会的核心利益,需要建立一个国际社会的最基本的公共秩序标准去规范国际社会各主权国家的行为。第三,二者皆具有普遍、绝对的效力,被公认为不准损抑。“对一切”义务与国际强行法都是适用于国际社会的所有国家,单个或者少数国家即使不承认、不接受此类规则,在其实际的国家实践中也必须遵守。第四,二者的内容具有重合性。第五,两个概念都是不断在发展的。随着国际社会实践与理论的发展,这两个概念也在不断发展和完善。
  (二)“对一切”义务与国际强行法的异性
  第一,“对一切”义务与国际强行法的侧重点不同。“对一切”义务的焦点是程序上的,强行法规则是实质性的。“对一切”义务使第三方有机会提起诉求,就算是案件的非受损国或者相关条约的非缔约国也可以以违反“对一切”义务为由提起诉讼,这一点便是程序上的。因为如果没有“对一切”义务只有国际强行法规范,条约以外的非缔约方是不能提出诉求。“对一切”义务在这一方面是更具有现实意义的。国际强行法侧重实质性规则,它是一系列效力上具有优先性的规则的集合,用来辨明国家的哪些行为与之相违背,以维护国际社会的共同利益。
  第二,两者的范围不同。从现阶段已经明确的“对一切”义务的内容来看,即禁止侵略、禁止种族灭绝、反对奴隶制度和反对种族歧视、民族自决与环境保护的内容,这说明“对一切”义务专注的是人类基本利益如所有人的安全与健康和全球环境保护方面的具体规则。国际强行法的范围不仅包括适用具体各个国际法领域的具体规则,还包括适用于一切国际法领域的普遍性规则。国际强行法的内涵与外延比“对一切”义务的内涵与外延广泛。
  第三,二者的发展阶段不同。国际强行法起步早,发展阶段长,较“对一切”义务而言发展得更为成熟。《维也纳条约法公约》已经明确了国际强行法在国际法中的地位。作为一个新兴的概念,“对一切”义务处于起步的阶段,并且没有正式条约来规范它,内涵和外延较为模糊,其法律地位尚不明确,国际社会对其法律性质具有很大争议。
  四、结语
  通过上述对“对一切”义务与国际强行法的比较分析,笔者认为,“对一切”义务应该从属于国际强行法范畴。理由如下:
  首先,两者性质一样且表现形式一致。相似的形成路径、一致的目的、效力以及重合的内容决定了“对一切”义务与国际强行法具有同质性。二者皆因战后人类社会的基本价值理念与人权遭到践踏、国际秩序混乱的情况下为了建立国际基本公共秩序、维护和平与基本人权这一目的而兴起。在国际法规则中二者皆具有普遍与绝对的效力,任何其他的规则都不能与之相违背。就效力而言,如果“对一切”义务若不从属于国际强行法,构成国际法单独一类的规则,那么在“对一切”义务与国际强行法相冲突的情况下,在两类规则都具有普遍、绝对的效力的情况下,哪一类规则效力更具有优先性也是一个问题。
  其次,关于程序性和实质性的区分并不能构成二者的本質区分。而且,“对一切”义务可成为国际强行法未来发展的一个方向。假设“对一切”义务这一概念未来可以发展成为一个与国际强行法不同的独立的一类规则,我们从它的形成过程就可以推定到其发展成熟时,主要包括的内容可以概括为一个主题:维护和平和保障人权。两个概念本身就具有发展性的特点,在“对一切”义务概念发展的同时,国际强行法规则也是在不断发展的,而且由于国际强行法规则目前所处的地位与发展程度,会发展得更为成熟,到那个时候就会有“对一切”义务的内容全部都可能为被国际强行法所规定。侧重“对一切”义务程序性特点,使之成为国际法中与国际强行法对等的概念,会使国际法体系有重复、冗杂、混乱之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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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简介:李玥(1995-) ,女,汉族,湖北鄂州人,武汉大学法学院,2017级国际公法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 海洋法、国际法基本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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