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民商法诚实信用原则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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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诚实信用原则原本属于伦理道德的范畴,然而随着社会经济的纵深发展, 诚实信用成为市场经济有序运行的必然条件。我国法学界经过多年的研究,逐渐重视诚实信用原则并将其纳入民商法领域,作为一项重要的基本原则而加以规定。诚实信用原则的价值充分体现在立法以及司法领域中,本文主要阐述民商法中诚实信用原则的历史沿革、内涵以及特征,并对如何加强经济社会诚实信用建设提出建议,以此对我国民法学的研究以及发展有所裨益。
关键词:民商法;基本原则;诚实信用原则
1.前言
民商法的基本原则,反映着民事生活的基本属性,我国《民法通则》第3-7条明文规定民法的基本原则。民商法基本原则主要包括:平等原则、公平原则、自愿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其中,诚实信用原则被称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帝王条款”,因而得到民法理论界以及司法实践的高度重视。
2.诚实信用原则的历史沿革
诚实信用原则起源于罗马法,在罗马法中诚实信用原则被称为善意(bonafides)原则。诚实信用原则萌芽于罗马帝国的商品经济发展繁荣的社会经济条件之下。随后,《法国民法典》第1134条中规定:“契约应以善意履行之”,此处的“善意”学者将其解释为诚实信用。《法国民法典》对诚实信用的采用标志着诚实信用原则在民法中具有不可忽视的地位。到了1907年《瑞士民法典》对诚实信用的明文规定是诚实信用原则发展的一个里程碑。《瑞士民法典》第2条中规定:“任何人都必须诚实信用地行使其权利履行其义务”,该法典将诚实信用作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需要遵循的一项基本原则加以规定,从此建立了现代民法学意义上的诚实信用原则。
3.诚实信用原则的法律内涵及特征
3.1诚实信用原则的法律内涵
所谓诚实信用,是指在经济生活中当事人要按照市场经济制度的互惠性进行经济交往。在缔约合同时,双方都要诚实;在合同缔约后,双方要遵守规定并自觉履行合同规定的内容。
在民商法理论界,对诚实信用原则的定义主要有“语义说”、“立法者意志说”、 “一般条款说”、“双重功能说”等四种学说,四中学说各有优缺点,笔者认为要全面定义诚实信用原则应综合上述四种学说的内涵。我国《民法通则》第4条中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作为一般条款,一方面规范当事人参加民事活动的行为,确立当事人行使权利要诚实善意、履行义务要信守承诺,要求当事人在进行民事活动时必须遵循基本的经济交易道德,以达到当事人之间的各种利益冲突以及矛盾的平衡;另一方面,该原则具有填补法律漏洞的作用,众所周知,法律具有一定的滞后性,当法院在进行司法审判时,若遇到当前立法从未预见的新问题、新情况,可直接以诚实信用原则为根据行使公平裁量权,调整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做出公平的判决。
综上,我们可以将诚实信用原则定义为: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时,应诚实守信,在行使权利时不侵害他人的利益,履行义务时要遵循诚实善意。诚实信用原则具有道德规范与法律约束的双重功能。
3.2诚实信用原则的法律特征
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法律与道德双范畴的规定具有区别于其他基本原则的特征,主要具有不确定性、弥补法律漏洞性、公平性等法律特征。
(1)不确定性
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的弹性条款,具有不确定性。从法理上来说,立法具有滞后性以及不完善性,弹性条款弥补了立法的不完善以及滞后的缺陷。弹性条款一般不外化为任何的具体规定,其外延具有不确定性,只是以公序良俗、诚实信用等“模糊规定”来体现立法精神,司法实践可根据具体情况对立法者始料不及的社会关系进行调整。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中主要的弹性条款之一。
(2)弥补法律漏洞性
弥补法律漏洞,与其说是诚实信用原则的法律特征,不如说是诚实信用原则的一项基本功能。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时是难以预料并详细规定合同中的细微问题的,立法也无法提供这些细微问题的详细规定。诚实信用原则的弥补功能是以一个非常抽象的标准,即以善意者的意志来对当事人在难以预料的问题上的权利义务做出判断,要求当事人以善良的标准来决定这些问题,以弥补法律规定的空白。
(3)公平性
在大陆法系中,诚实信用原则是衡平法的具体体现,其具有公平性。法官在司法审判中,对司法案件做出公正判决的权力来源于诚实信用原则。当法律滞后而新规定尚未制定时,当法律的一般规定与个案的具体内容不符时,法官均可从正义衡平的角度对案件做出裁判。民法作为大陆法系的一个基本法,修改到颁布施行要经历漫长的过程,法官在不完善的法律被修改前需要从法律的最终目的角度出发妥善处理案件,而法官的类似实践活动对旧法的修改以及新法的制定提供了宝贵意见及材料。
4.加强社会贯彻诚实信用原则的建设
人类都是趋利的动物,法律的作用就是规定人类在追逐利益时不侵犯到他人的利益。然而当今经济社会,道德信用缺失,企业生产假冒伪劣、以次充好的产品,销售者坑蒙拐骗,残害消费者的身体健康等现象屡见不鲜,如何加强诚实信用原则在现实经济生活中的贯彻落实对于建立和谐的经济社会有重要作用,应对以下几点予以考虑。
4.1加快制定完善的《民法典》
市场经济的飞速发展,需要配备一套完善的市场经济法律体系来调整各种经济行为。我国《民法通则》自1986年颁布施行至今未做过修改,存在内容简单粗疏等问题,与高速发展的市场经济极不协调。因而,要加快我国民法典的制定,规范各种经济行为,为人民法院正确裁判民商事案件提供可靠依据。要参照国内外立法对于诚实信用原则适用,立法明确保障当事人诉权的正当行使。
4.2加大失信的惩罚力度
社会失信成本过低,导致经济社会的信用缺乏。在世界上,凡是信用制度完善的国家,民事主体在经济交往中不守信用,将会记录在案并保存在个人信用档案中,失去信誉者必须为自己的行为付出代价。而在我国,从立法到执法都没有对失信违约行为给予严厉惩罚。在此社会条件下,加大失信的惩罚力度对于巩固经济社会信用体系至关重要。如在民事执行程序中,由法院给予债权人制定债权凭证,债权人依据法院制定的债权凭证行使债权,遏制恶意逃债的行为。
4.3加强市场主体的信用体系建设
从法律上而言,市场主体必须诚实无欺地行使权利及履行义务,否则都将面临法律的惩罚。在当今信用缺失的时代,要重新构建经济社会的信用体系,我们对企业信用问题必须给予足够的重视,企业作为强势群体行使权力及履行义务时往往会侵犯到他人的权利,因而,在制定各项公司治理的法律法规时要兼顾效率和规范。例如,在《公司法》中要完善股东向监事、董事质询的规则,推行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强化董事的义务以及责任。此外,要确立法定资本制的地位,将资产信用以及资本信用确定为企业信用的基础。
5结语
诚实信用是社会文明发展的结晶,是现代经济社会发展必须具备的道德理念以及法律规范。诚实信用是维持社会经济交往有序进行的前提条件,经济主体以信用来构建互相信任的法律关系。经济实践表明,诚实信用对于市场经济的持续平稳发展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然而,我国民商立法以及民事执法对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具有一定的滞后性,今后在我国民商立法以及执法过程中要逐步建立完善的社会信用体系。同时,民事主体要提高自己的道德素养,做到言必行,行必果,共同构建诚实信用的经济社会。
参考文献:
[1]黄义,王亚丽.诚实信用原则在铁路货物保价运输中的适用[J]物流技术,2010,(20).
[2]李若怡.伦理学视域下的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研究[D]广西民族大学,2009.
[3]李佳鸿.浅谈民法中诚实信用原则[J].改革与开放,2010,(02).
[4]郭鹏莉.浅议民商法诚实信用原则[J].大众商务,201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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