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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法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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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是垄断行为中的高级形态,其具有四个方面的重要特征:行为的主体是拥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行为的主观目的是获取垄断利润,行为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一系列的“不当”或“不公平”的经营方式,行为的后果具有反竞争性。其法律责任集中表现为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
  关键词:滥用 市场支配地位 垄断利润 法律责任
  
  一、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概述
  (一)市场支配地位的界定
  关于市场支配地位(dominantposition),不同的学者界定并不完全一样。一种将其界定为“单一企业策略可以或者可能对于福利有负面效果的情况”。这是西方学者以社会福利最大化作为预期目标的一种界定,但是并没有阐明静态与动态效率的有关影响。另一种界定是指“这类企业能够逃避市场上看不见的竞争压力,从而可以为所欲为地实施自己的经营策略,并且能够完全以符合自己利益的方式影响市场的竞争条件”。强调的是企业在市场上能够不受其他企业竞争的影响,并能够按自己的目标控制市场,影响市场竞争条件并获取利益,但忽视了企业应具备的条件。还有一种界定认为,“市场支配地位是指企业所获得的能够独立于其他竞争者采取影响价格和产量的行动的一种市场力量”。此界定强调的是企业在市场竞争中已不受其他竞争者的影响而能够独立地采取行动提高产品价格或降低产品产量,此界定直接强调企业在市场上对产品价格和产量的操纵与影响能力,同样忽视了企业应具备的条件。
  (二)市场支配地位的滥用
  市场支配地位本身并不当然违法,只有当这种支配地位由于被滥用而破坏竞争以及被企业违法获得与维持时,反垄断法才予以限制或禁止。何为滥用?曹士兵认为:“从世界各国的竞争法来看,应当视竞争法的目标而定。如果一国竞争法的最主要目标是追求经济效益最大化,那么企业对经济效益、社会福利的减损行为就是滥用;如果一国选择公平的交易作为竞争法的主要目标,那么对市场公平交易秩序的破坏、利用优势的谈判地位获取不正当的利益的行为就是滥用行为。”①这种解释强调对社会经济效率、社会福利的破坏。OECD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解释是,占据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为维持或者增强其市场地位而实施的反竞争的商业行为。强调企业为维持或增强市场支配地位而实施的反竞争行为。对此,欧共体条约第82条的规定是:一个或者多个在共同市场内或者其中的相当一部分地域内占有支配地位的企业滥用这种地位的任何行为,可能影响成员国之间贸易的,因与共同市场不相容而被禁止;特别是禁止包含下列内容的滥用行为:
  1.直接或者间接地实行不公平的购买或者销售价格或者其他不公平的交易条件的;
  2.限制生产、市场或者技术发展,损害消费者利益的;
  3.在相同的交易情形下,对交易当事人实行不同的交易条件,而置其于不利的竞争地位的;
  4.要求对方当事人接受与合同主体在本质上或者商业惯例上无关联的附加义务,作为签订合同的前提条件的。
  
  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种类及其法律特征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概念是很难准确界定的,但根据各国的立法,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分类却基本达成了一致。我们认为主要有以下种类:
  (一)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种类
  1.掠夺性定价行为
  2.独家交易行为
  3.瓶颈垄断行为
  4.垄断价格行为即暴利价格行为
  5.歧视行为
  (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法律特征主要表现有:
  1.行为主体是拥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控制制度是专门针对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这类市场主体。基于维护竞争自由的需要,法律要求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承担“特殊的责任”,即在相同的市场上禁止其从事某些有可能威胁竞争的行为,而其他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即使实施了同类行为,也未必受到反垄断法的约束。
  2.主观目的是获取垄断利润
  拥有市场势力的公司,在短期内或者长期内,或者既在短期内又在长期内,它所能获得的利润水平和稳定程度,要比在竞争条件下所能达到的为高。政治自由只能在温和的政府中得到,但是温和的政府也不是总有自由。只有在政府没有滥用权力时才存在。然而这是一个永恒的经验,任何具有权力的人都倾向于滥用权力,直到他遇到限制为止。真想不到:即使美德也需要有限制。②这些精辟的论述告诉我们一个基本的道理:任何一个拥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都倾向于滥用其支配地位,以维持和增强其市场能力,进一步巩固其市场支配地位,获取垄断利润。
  
  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法律责任与制裁措施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法律责任集中表现为使违法行为人承担法律上相应的不利后果,使其在精神方面或财产方面遭受相应的损失。当某一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具备法律要求的基本构成要件时,便会面临法律责任的追究。这些要件包括三方面:
  1.企业拥有市场支配地位。这是垄断力滥用的先决条件,只有先拥有市场支配地位,然后才会有该地位的滥用问题,无市场支配地位则无滥用可言。
  2.实施了滥用行为。它具体表现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利用其地位所实施的各种损人利己行为,如暴利价格行为、限制生产、销售和技术发展行为,独家供应和销售行为等。
  3. 造成了损害后果,即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对市场的有效竞争或公共利益造成了客观的损害事实。
  企业占有市场支配地位的垄断状态并不违法,但是,如果企业滥用了市场支配地位导致垄断化,则可认定是违法行为,此违法行为是各国反垄断法共同规制的对象。对拥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及其行为进行监督控制,是反垄断法的一个重要实体领域,属于基石制度范畴,我国应对该制度的确立与完善给予足够的重视,构建既适合中国国情又与国际接轨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规制制度,以促进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
  [1] 孔祥俊.反垄断法原理[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
  [2] 阮方民.欧盟竞争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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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季晓南.中国反垄断法研究[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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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威廉?格?谢佩德.市场势力与经济福利导论[M].北京:商务印书馆,1980.
  [7] 赵豫新,刘文献.市场支配地位的类型化分析[J].理论界,
  [8] 王晓晔.竞争法研究[M].北京:中国法治出版社,1999.
  [9] 阮方民.欧盟竞争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10]姜春海.规模经济与自然垄断的关系探讨[J].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学报,2002,(5).
  
  ① 曹士兵.反垄断法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86.
  ② 司平平,林燕平.国际反垄断法研究[M].上海人民出版社,2002.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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