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销权的财产返还问题研究
来源:用户上传
作者: 王淑梅
摘要:返还债务人为逃避债务已经处分的财产,关系到债权人撤销权制度价值目标的实现。目前我国撤销权为形成权的性质使其仅仅成为请求返还已交付财产的前提。已处分财产的返还还必须依据债务人对该财产享有的物上请求权和完善撤销权诉讼之后的强制执行程序予以实现。
关键词:撤销权;逃避债务;处分财产;返还财产
债的关系成立后,债务人的财产即成为担保债权人债权得以实现的“责任财产”,此责任财产的增减变化关乎债权人债权能否充分实现。为了防止因债务人的不当行为导致责任财产减少,达到逃避债务的目的,我国《合同法》特设债权人撤销权制度予以救济。该法第74条第1款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该规定为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提供了法律上的依据,但由于现行法律不明确撤销权的法律后果,不仅使得撤销权制度在司法实践中无法操作,而且限制了债权人行使权利的积极性,阻碍了撤销权制度功能的有效发挥。本文就此进行探讨,并提出完善立法的建议。
一、 已交付财产返还的依据
债权人撤销权作为债的保全措施之一,“是法律为防止债务人财产的不当减少给债权人权利带来损害而设置的一般担保制度” 。在具备《合同法》第74条第1款规定的条件下,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一旦被依法撤销,应使已处分行为取得的财产予以返还,以恢复债务人的责任财产,确保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否则撤销权的目的并没有真正达到。那么债权人能否依据撤销权直接向受益人请求财产返还?《合同法》和司法解释都没有论及。由于各学说在撤销权的性质问题上见解不同,因而在财产返还问题上亦见解各异。请求权说认为撤销权就是向因债务人的行为受有利益的第三人请求所得利益的权利;形成权说认为撤销权是依债权人的意思表示而使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行为的效力溯及的消灭;折衷说认为债权人的撤销权不仅以撤销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行为为内容,而且含有请求恢复原状即取回债务人所处分的财产的作用。其中,在理论界以折衷说为通说。综观各学说的主要分歧在于:请求说、折衷说都认为该返还财产的权利为撤销权的本体;而形成权说则认为撤销权的行使仅仅是发生请求返还财产权的前提。
笔者认为,虽然请求说、折衷说能够满足建立撤销权制度的目的,实现保全一般债权的作用,但根据现行《合同法》第74条的规定,将撤销权界定为形成权更符合我国立法的规定。在民法学理论中,形成权是指权利人得以自己的意思表示使民事法律关系效力发生变动的权利,其作用是通过权利人单方的行为使法律关系的效力发生变化,包括使法律关系效力发生、变更以及终止。我国合同法第74条规定,当债务人实施了“放弃到期债权或无偿转让财产”以及“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等行为逃债的,债权人就有权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的处分行为,使其自始无效。虽然该条规定了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必须向人民法院提出请求,由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债务人的行为,但不能因此认为撤销权就有请求权的性质。该条规定中所称的“请求”并非指实体法中的请求权,而是将撤销权界定为一种特殊的形成权,即“形成诉权”。当出现上述债务人处分行为的情形后,债权人请求撤销与否,完全取决于债权人之意思表示,从这意义上说,债权人的撤销权符合形成权之基理。我国撤销权的形成权性质,使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效力仅限撤销债务行为,其不能成为行为被撤销而向受益人请求返还财产的依据。
那么,因债权人行使撤销权而返还财产在民法理论上的依据是什么呢?在承认物权行为与其原因债权均独立发生效力的罗马法,将因债权人行使撤销权而返还财产归于因给付原因不法之诉权。而在不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国家(如法国),则不承认关于无原因给付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这些国家立法认为,无原因给付,当然无效,可基于所有权,请求标的物返还。由于我国立法未采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且传统理论亦不承认之,故多数学者认为,返还财产属于物权性质的物上请求权。债权人行使撤销权之后,受益人所获利益(财产)由于丧失合法依据,因而债务人即对该利益(财产)享有物上请求权。返还财产,使财产关系恢复到债务处分财产行为前的状态,这是所有权回归的过程,是所有权回归效力的体现。将“返还财产”的性质理解为物上请求权,较之不当得利请求权,可以对所有权人提供更好的保护。其一,当依撤销行为而接受债务人财产的受益人,其财产不足清偿数个并存的债权时,依撤销行为而交付财产的债务人,可依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优先于其他普通债权人而获得财产的返还;其二,在受益人善意取得利益的利益已不存在,按照所有物返还请求权的原理,返还财产要求使当事人的财产关系恢复到债务处分财产行为以前的状态,其范围仍以交付的财产数额为标准,从而使所有权人(债务人)的利益得到完全恢复。若该财产为原物,并产生孳息时,也应一并返还。
二、 已交付财产返还的主体
债务人危害债权的处分行为,无论是单方行为还是双方行为,一旦被法院撤销,则该行为自始无效。当已发生给付的, 对于善意的有偿受领,依民法的善意取得制度,受益人对取得的财产不予返还,权利人只能要求债务人将转让所得的价款清偿自己的债权;对于无偿的或恶意的有偿受领,已接受该财产的受益人则负有返还财产的义务,成为返还财产法律关系的义务主体。综观大陆法系各国或地区关于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规定,返还财产的义务主体一般以“受益人”进行表述,而我国合同法第74条则以“受让人”进行表述。一般认为,狭义上的受益人仅指因债务人的行为而直接取得利益的人,广义上的受益人包括转得人,即直接或间接自受益人取得利益的人。而受让人则指直接自债务人取得利益的人,从其文义上来看,受让人的范围还较狭义上的受益人为窄,仅限于经由双方法律行为而取得利益的人,不包括因债务人的单独行为(如债务人的放弃到期债务行为)而取得利益的人,这样使得我国返还财产的义务主体范围大为缩小。这是与债权人撤销权制度设立的本旨相违背的,而且也将使得合同法第74条的规定发生内部矛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法释[1999]19号)第24条的规定补充了合同法上述规定的不足,有技巧的将受让人与受益人并列规定,因而在解释上不应局限于受让人的文义,而应将受让人理解为大陆法意义上的受益人。
现代社会,财产流转的规模不断扩大,流转的速度不断加快,同一项财产往往在数人之间被相继转让,形成数个有联系的财产让与合同。对于法释[1999]19号第24条规定中的受益人应作狭义上的受益人理解还是广义上的受益人理解,则争议较大。笔者认为应将此处的受益人理解为狭义上的受益人,不包括转得人。即债权人行使撤销权使债务人或债务人与受益人之间的行为撤销后,无权主张受益人与转得人以及转得人之间的行为无效,受益人已将所取得的财产转让给他人时,债权人也不能向转得人请求返还此财产。这是因为:(1)从《合同法》第74条的规定来看,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撤销的是债务人的行为,如果债务人实施的是双方法律行为,撤销的也只能是债务人与直接受让人的行为,而不能追及到转得人;(2)撤销权制度对债的相对性原则只是突破而绝非否定,这要求其只在特定的法律关系中并符合特定条件时适用,而不能因撤销权而改变受益人与转得人以及转得人间债权债务关系当事人的地位,随意地变更和扩张权利性质和效力;(3)如果对于允许撤销受益人与转得人之间乃至以后发生一切正常的交易行为,势必会影响交易安全,影响经济社会的交易秩序,违背《合同法》的基本立法精神。那撤销权制度如何对转得人发生效力呢?如果转得人为恶意,则债权人行使撤销权之后的无效的效力可以对抗之,即使得恶意转得人所获财产失其所据而负有返还财产的义务。
那么,受益人应向谁返回财产呢?是撤销权的债权人还是债务人?各国立法规定不同,德国法规定此类债权人得优先受偿,而日本民法规定撤销权的行使视为全体债权人的利益,法国民法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对此未予规定,我国《合同法》也未作规定。学术界对此类回复的财产有两种观点,一种是主张债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即直接将回复的责任财产交给债权人占有,直接实现其的债权;一种是所有债权人以利益均沾原则平等受偿,即直接应将回复的财产加入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中,作为全体债权人的―般担保,使各债权人对于回复的责任财产有平等受偿的权利。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因为撤销权的实质和目的是债权的保全,而非债权的实现。根据债权制度的一般原理,债务人应以自己的全部财产(亦称为责任财产)作为清偿债务的担保,当债务人处分财产行为害及债权时,法律允许债权人突破债的相对性的束缚,通过行使撤销权使债务人责任财产回复到原有状态,达到保全债权的目的, 并使债权人平等的受偿,而不是保护行使的撤销权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同时,责任财产的回复对债务人而言是一种物权的回归,债务人对这部分财产享有所有权, 对于这部分回复的责任财产应向债务人返还,作为所有债权人的一般担保,以体现物权优于债权的原则。当然,为鼓励债权人能积极行使撤销权,应该在法律的设置上禁止各
种“免费搭车”现象的发生。
三、已交付财产返还的实现
法释[1999]19号第25条中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74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放弃债权或转让财产的行为,人民法院应当就债权人主张的部分进行审理,依法撤销的,该行为自始无效。但“自始无效”的后果是什么?司法解释并没有解释清楚。如果受益人主动返还已交付财产,则撤销权的目的得以实现。如果受益人不主动返还财产时,那么债权人可否根据《民法通则》第61条与《合同法》第58、59条关于意思表示瑕疵被撤销行为的处理规定来实现财产的返还呢?笔者认为,必须注意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取决于债权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它与合同法第54条规定的行为人意思表示瑕疵的撤销权有着根本的区别。表现在: (1)两者的主体不同,前者的主体为债权人,撤销的是他人的行为,后者的主体为实施行为的人,撤销的是自己的为;(2)行使权利的形式不尽相同,前者只能采取诉讼的形式向法院申请,后者可以向法院申请,也可向仲裁机构申请;(3)是否涉及第三人不同,前者的行使涉及第三人,属于债的效力的扩张,后者只适用于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从以上几个法条规定来看,返还财产的权利主体应该是被撤销行为当事人双方或对返还的财产享有所有权的第三人,而非债权人。债权人撤销权人既非被撤销行为的当事人,也不是所返还财产的所有权人,在因行为被撤销所产生的法律关系中并不享有任何基础权利,因而也就不能根据《民法通则》第61条或《合同法》第58、59条关于被撤销行为方面的规定实现财产的返还。
我国撤销权的形成权性质,使人民法院仅审理符合撤销权成立的条件,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即结案。如果受益人不主动返还财产时,再由债务人向受益人提出因交易行为被撤销而返还财产的诉讼,似乎不切实际。而在债务人怠于行使上述诉讼权利时,债权人必须再提起代位之诉,这样的诉讼机制太过于烦琐,甚为不便,也不利于真正达到保全债权的目的。那么债权人行使撤销权之后如何实现受益人返还财产呢?本文认为形成权说的第三种观点(责任说)在理论上较为周全,笔者赞同。此种观点认为债权人行使撤销权之后,并不再需要请求受益人返还财产,即得将其视为债务人的责任财产,申请法院迳行对其强制执行。此种观点实际上是以强制执行代替代位之诉,从而避免了形成权说在理论与实务上的种种问题。虽然我国现行立法并未采日本法“以责任法的无效为效果”(责任说的立论基础),但我国可以通过对强制执行方面的法律做进一步的完善,而达到与责任说相似的效果。我国1992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0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通知该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该第三人对债务没有异议但又在通知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民事诉讼法“第九章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与“第22章执行措施”中,已设有保全与收取债务人财产权利的概括规定(第94条与第221条)。 在此基础上予以完善,使其应用于债权人撤销权的执行,较诸于民事实体法中另起炉灶,从头修订,将更为迅捷简易,同时可免叠床架屋之弊。
实践中,一个债务人可能同时存在多个债权人,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范围可能大于每个债权人的债权额,因此就每个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来说,财产返还的范围是自己的债权额还是全体债权人的所有债权额,学界有不同的认识。我国《合同法》第74条和《解释》第25条的规定比较模糊甚至有冲突,在理解及实务中存在疑义。比较而言,本文认为《解释》更具有合理性。如果法院在审查时只保护个别提起诉讼的债权人的利益,则使债权人撤销权中“债务人责任财产的清偿应面向全体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亦无优先权”这一根本特性变得毫无意义,不符合立法本意。在司法实践中,因为债权人只能对自己债权有无保全必要做出判断并决定是否行使,且难以确知所有一般债权的总额及债权有无设立担保的情形,所以应该允许债权人自由的提出撤销权的范围,人民法院应对其能够主张的部分予以审理和撤销。在一个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后,并不影响其他债权人的撤销权的行使,而且人民法院可根据不同情况决定案件合并审理或者适用判决的既判力,并不会导致对其他债权人利益的损害。因此,建议《合同法》第74条2款应修改成赋予债权人自由的提出撤销权的范围的权利,并规定债权人自由提出的撤销权的范围应以全体债权人的债权为限。
作者单位:江苏科技大学
参考文献:
[1]杨立新.疑难民事纠纷司法对策(第二集)[M].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1997.448
[2]迪特尔・梅迪库斯著,邵建东译.德国民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76.
[3]黄立.民法债编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482-483.
[4]王利明.撤销权的若干问题探讨[A].民商法研究,(第三辑)[C],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632.
转载注明来源:https://www.xzbu.com/2/view-385096.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