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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互动”中的律师执业策略探析

来源:用户上传      作者: 王 强

  摘 要:目前律师的生存状况令人担忧,首先对共同体及法律职业共同体等相关概念进行了界定。然后从律师与法官、律师与当事人之间的互动中来说明他们之间所存在的问题,及应建立良性互动关系的途径,这种互动对共同体内各主体都有其特有的价值。通过这种互动,使互动双方都获益,最终也使律师的生存状况有良好的改善。
  关键词:共同体;法律职业共同体;律师;社会互动
  中图分类号:D911.01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09)07-0200-02
  
  一、概念的界定
  
  “共同体”一词的英文为community,在社会学领域所指范围较广,近年来,中国学者对于共同体相关的研究热情较高。高鸿钧教授在《现代法治的出路》一书中指出,中国法治的建立和完善在很大程度上依赖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形成。滕尼斯在《共同体与社会》中指出,共同体是一种有机的、浑然天成的整体,是一种“持久的和真正的共同生活”,是一种“原始的或天然状态的人的意志的完善的统一体”。季卫东在《法治秩序的建构》一书中指出,“一般认为,职业法律家必须具备以下三项条件”:(1)坚持维护人权和公民的合法权益,奉行为公民服务的宗旨,其活动有别于追逐私利的营业。(2)在深厚学识的基础上娴熟于专业技术,区别仅满足实用能的工具性专才。(3)形成某种具有资格认定、纪律惩戒、身份保障等一整套规章制度的自治团体,区别于一般职业[1]。也有学者认为,法律职业共同体有以下特质:(1)法律职业共同体使用一种特定的语言符号、概念系统。(2)法律职业共同体拥有独特的思维方式。(3)法律职业共同体受过同等的法学教育和职业训练,拥有共同的知识背景和实践传统。(4)法律职业共同体拥有共同的价值目标:追求社会正义的实现。(5)法律职业共同体拥有职业共同体的精神:信仰法治。
  
  二、法官与律师的互动分析
  
  律师自然具有配合和协助官员实施法律的部分功能,但也许更重要的是作为制约官方权力滥用的强大武器,以维护民权[2]。法官与律师作为法律职业共同体中的各方主体,他们之间的互动关系的良性与否直接形象到共同体本身的形成和发展。那么,法官与律师之间应如何处理相互之间的关系,可作如下阐述:
  (一)相互尊重
  法官与律师虽然社会角色各异,但只是分工不同,他们都是独立人格者,社会地位应该是平等的。理论如此,但实际生活中,两者的地位悬殊很大。法官不尊重律师,甚至轻视律师是由来已久,而且司空见惯。要实现两者的相互尊重,首先在制度上保证两者的地位平等,这是基础,是前提条件。从立法上看,法官是“依法行使管家审判权的审判人员”,字面上“国家审判权”就足以让人敬畏三分了,就是说,法官是“官”,律师呢,是“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而如今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远不仅是律师,很多人都可以干。比如法律工作者、教法律的教师、甚至普通百姓,也就是说律师和一般百姓没有区别。一个是“官”,一个是“民”,地位如此悬殊,谈何相互尊重?
  要实现两者的相互尊重,还要求双方充分认识彼此的工作,对各自角色有正确的认识。态度决定行为,只有态度正确了,行为才不会出现大的偏差。法官不尊重律师,首先不尊重律师的劳动,认为律师可有可无。在个别法官看来,法官审理案件是工作,律师参与某个案件就是赚钱,律师所做的是钻法律的空子,肆意狡辩,给法官找麻烦。其实,律师收取代理费只是其商业性的一面,不是全部。在法治社会中,尊师的作用并不是可有可无的。在英美法系,律师所做的工作是极其重要的,没有律师的工作为基础,法官无法行使审判权。在中国,律师的作用也越来越大,在诉讼中架起法官和当事人的沟通桥梁,诉讼外宣传法律知识,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是中国法治建设的重要推动力量。所以,法官对律师的尊重,实际是对审判权工作的重视,相反,法官如果不尊重律师,我们很难判定该法官是一个敬业的法官。法官要尊重律师,律师更要尊重法官,律师尊重法官不是因为法官的权势,而是因为法官是法律由精神王国进入现实王国控制社会生活的大门,法律借助于法官二降临尘世。法律是抽象的,法官是具体的,因此律师对法官的尊重,实质是对国家法律的尊重。
  法官要尊重律师,就要从心底树立平等的观念,在诉讼的各个阶段充分保障律师的各项合法权益,在庭审中要尊重律师的立场,要认真听取律师的代理意见和所提交的证据,对代理人、辩护人的代理、辩护意见不采纳的要阐述理由,不能随意打断代理人、辩护人的陈述。当然要赢得法官的尊重,律师业要有所作为,要自尊自重,对法官不卑不亢,要靠高尚的品格和高超的专业知识赢得尊重,要知道,不正当的手段只能赢得利益,不能赢得尊重。律师要尊重法官,就要在庭审中遵守法庭纪律,服从法官的指挥,忠实提交证据。在庭审外,要尊重法官的判决,不服判决的要通过正当途径上诉、申诉,不能唆使当事人采取过激言行,确实发现有违法现象的,也要通过正当途径检举揭发。
  (二)相互交流
  在中国,律师和法官是两个独立的体系,律师是自由职业者,受司法行政机关和各级律师协会管理,法官是国家公务员,由各级人大任命,受各级法院管理。他们一般是分明的两大阵营,一个为官,一个为民,两者同为法律这一共同体的共性却往往被忽略。在英美国家,法官是从优秀律师中选拔的,当律师是做法官的必由之路。在很多国家,法官辞去做律师也是被允许的。这种职业的相互交流,有利于法官和律师对对方职业的认同,有利于双方的心灵相通、惺惺相惜。
  除了职业的交流外,双方也应加强信息的沟通和业务的交流。律师和法官同为法律职业共同体的一员,有共同的知识背景,有共同的思维习惯,所以两者进行适当的信息沟通和业务交流是必要的。业务的交流有利于互通有无,法官和律师如果能加强交流,那无疑有利于提高双方对法律的认识,有利于对法律的运用达成共识。日本司法研修所的特色之一就是将律师职前培训于法官和检查官的培训放在一起,其优点在于,这些未来的法官、检查官和律师在两年的时间里,研修、生活在一起,由于教育和专业训练的共同因素,使他们相互之间能够进行充分的思想交流,在这种不断地切磋中,有理由形成共同语言和法律职业一体化的意识,正是这种共同的语言和意识使他们在专业上的判断趋于一致,从而造就一个解释共同体。
  (三)相互制衡
  宪政的最高原则是权力制衡。对司法权的制衡有很多途径,主要包括两方面:一是公权力的分权制衡,如检察机关的监督、人大的监督;一是私权利对公权力的制衡,如人民群众的监督。但由于司法互动的专业性,普通群众的监督是有限的。律师作为私权利的代表,其对司法权的制衡是对公权力制衡的不足,有效的弥补了公权力制衡的不足。
  律师对法官的制衡体现在司法权行使使得各个环节上,对司法权的限制是多方面的,也是有效的。首先体现在律师的专业性上,由于法律的专业性越来越强,非专业人员对法律的认知毕竟是有限度的,尤其在法律意识和法律知识都非常缺乏的中国更是如此。而律师是职业的法律专家,与行使司法公权力的法官有着相当的法律学识、经验,在法律知识上能与法官平等对话,在诉讼程序和法律运用上不会被法官蒙蔽,对法官有任何违反偏离法律规范的行为,都有能力发现并指出,一定程度上避免了法官审理的随意性。其次,体现在权利上,国家既然从制度上设立了制衡司法权的律师制度,必然赋予律师在诉讼中超乎常人的权利,这在西方尤其明显,比如律师的豁免权。法国的律师辩护豁免权表现在:“对律师在法庭上的辩护和当面发言,不得以诽谤、侮辱或蔑视法庭提起诉讼;如果律师认为法院执行的法律是过时的、被废除的或引用不当的,律师有不遵守这些法律的权利,律师的这种对抗性权利可使法官在审理案件时谨慎行事。

  
  三、律师与当事人之间的互动
  
  (一)相互信任
  过去普遍认为,律师就是搬弄是非,诉讼的目的就是谋取当事人的钱财,他们从不关心委托事务的完成与否,只管得到财物的多少。这种普遍的观念反映人们对律师职业的不了解及不信任。就当事人而言,律师业作为一种职业,律师在执业的过程中,其目的并不光是为了钱财,律师有着神圣的职业使命感,有着对法治、公平、公正的追求,有着忠诚于委托事务的理念。律师为当事人成功办理委托事务,也体现着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只有当事人对律师这一职业有着正确的理解,其信任度也随之增加。当然,这种信任度的增加也需律师们的努力。律师应改正他们留给社会公众的一些负面形象。让公众认识到律师的神圣使命感、价值追求以及自己在追求的过程中所做的努力,尽量减少自己所给予公众的负面效应,不要让公众认为律师像资本家追逐利润那样而不择手段及其目的就是为了获得利润而别无其他。
  (二)相互忠诚
  律师有忠于委托人事务的义务,不得随意泄露委托事务中对委托人有重要影响的信息给第三者。律师的案源多数来自于当事人,因此与当事人关系处理的融洽与否也关系到能否获得较多的案源,虽然经济收入的多少不是评价成功律师的标准,也不是律师追求的最终目的。律师获得当事人的信任具有重要的意义,因为律师开展执业活动具有一定的消极性、被动性。首先,律师工作的前提是接受当事人的委托。没有当事人的委托,律师就不能从事一定的诉讼或非诉讼活动。笼统地讲,当事人可以是社会任何人或组织,但并非任何人在任何时候遇到法律问题都会聘请律师。即使当事人需要法律服务,但由于律师费用支付困难等原因,也往往不会请律师。律师不能挑词架讼、无事生非,主动制造案源。其次,律师发挥作用的基础是当事人自己的维权意识。律师可以帮助当事人,但无法完全代替当事人。“上帝助自助之人”,如果当事人自己的法律意识较弱,或自己不敢主张其合法权益,那么律师就是去了用武之地。再次,律师的工作有赖于当事人的配合。律师对当事人有建议权,但决定权在当事人手中。无论律师有多么完美的建议,如当事人不采纳,则律师的作用也就无法充分发挥。
  总之,律师在处理与法官和当事人关系时既要具有正确的策略和方法,也要认同作为职业共同体中各方因遵循的理念、规则。当然,在处理律师与法官、当事人之间关系时仍有些突出的矛盾有待解决。比如,律师与法官相处时的角色定位是什么?是帮助者的角色还是求助者的角色?以及律师在与当事人交往是如何处理“利”与“情”的关系?虽然,法学界和律师界对上述问题从某些方面作了探讨,但仍缺乏系统的、切实可行的操作方法和规则;乃至目前律师特别是青年律师的生存环境仍没有得到很大改善。
  
  参考文献:
  [1]季卫东.法治秩序的建构[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2]韩立收.律师职业解读[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责任编辑王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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