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展我国责任保险市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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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庞郁华
提要责任保险具有辅助社会管理、促进安全生产的重要作用,责任保险的发展水平是衡量一国或地区财产保险发展、甚至是保险业发展的重要标志。本文以贵州为例,从实证研究的角度分析我国责任保险发展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应的对策建议。
关键词:责任保险;法制环境;保险市场
中图分类号:F84文献标识码:A
一、贵州责任保险发展存在的问题
(一)法制环境不健全。责任险的发展主要依靠行政手段得以实现,特别是通过立法规范和推动实施,而我国责任险与其他国家相比发展程度不高,与法律先天不足有着直接的关系。我国现行法律中有四部法律规定了相关的强制责任保险:一是《海洋环境保护法》第28条规定要强制实施油污染民事责任保险;二是《煤炭法》第44条规定要强制实施井下职工意外伤害保险;三是《建筑法》第48条规定要强制实施危险作业职工意外伤害保险;四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7条规定要强制实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在煤炭和建筑这些高危行业,《行业法》规定强制实施意外伤害保险,而现实中各地又出台了许多规定要求强制实施雇主责任险。贵州地方性法规也只有2004年贵阳市人大颁布的《贵阳市中小学生意外伤害条例》中有要求所有学校为在校学生投保校方责任保险的规定。但是,由于各部损害赔偿法规都只是针对不同领域做出的特殊规定,而《民事通则》本身对民事责任方面的规定相当概括,以“过错责任原则”为主的归责原则难以实现对社会公众的有效保护,社会生活的许多领域还没有相关立法,这造成实际生活中许多损害责任认定不清,损害赔偿难以落实到位。加之民事案件尤其容易受到利益集团的影响,行政干预司法的案件时有发生;与此同时,由于各地经济状况不同,同类案件也会出现不同的赔偿结果,甚至同一地区的一审和二审法院之间因法官对法律认识不同,判决也有大相径庭的现象出现。
(二)责任险投保比例低,社会管理功能缺失。在西方发达国家,责任保险费收入一般占财产保险保费收入的30%左右,其中美国高达45%以上。在我国这一比例为4%左右,而在贵州责任险所占的比例仅为2%左右。有数据显示:2001~2003年,贵州全省四家财产保险公司共实现责任险保费收入6,677.28万元,仅占3年财产险总保费的2.4%。贵州省城镇单位在岗从业人员188万人中只有不到7,000人享受雇主责任保险保障,占比仅为0.3%。2003年贵州省医疗责任保险保费收入仅13万元,中介市场如律师责任险等则基本处于空白,使责任保险的社会管理功能处于缺失状态。
(三)市场主体认识不到位,维权成本高。由于保险在我国起步较晚,人们认知程度较低,特别是责任保险,了解的人更少。2008年笔者在贵州贵阳市随机对58名企业员工进行调查,其中了解责任保险的只占被调查对象的5%;还有62%的被调查对象因为认为出事故自己有责任,有24%的被调查对象认为单位没有赔偿责任而不要求赔偿。同时,14%的被调查对象直接是因为要求赔偿的难度大而放弃要求赔偿;62%的被调查对象因为损失小而放弃赔偿,这说明索赔程序复杂或索赔的成本高,阻碍了人们对责任保险的需求。
(四)保险公司经营难度大,产品及服务有缺陷。在现有的购买者市场上,由于基本上都是统保性质,保险公司为达到规模效应,不惜以降低费率、调剂使用保额、提高手续费等手段争取保费,使得保险公司之间竞争白热化,导致近年来该险种的利润直线下降。以贵州人保为例,2005年赔款金额957万元,增速0.26%;2006年赔款1,641万元,增速71.44%;截止2007年5月,赔款支出809万元,未决赔款2,353万元,该险种利润率已接近0。
(五)企业逃避责任,减少成本支出。在责任保险发展中,社会法律环境以及公众对企业没有形成有效的监督约束,使得在当前安全生产领域的一个突出矛盾,是私营小企业事故频发。贵州乃至全国发生的重特大事故,大部分发生在私营小企业。不少私营业主安全生产法律意识淡漠,对安全生产工作不重视,不愿在安全保护上增加投入;个别业主以牺牲工人的安全和健康来换取超额利润。一旦发生重特大事故,由于企业规模小,家底薄,业主往往躲避逃匿,把抢险救灾和事故善后推给地方政府承担。这样就使公共灾害事故多由政府独家承担,导致处理成本过高,财政负担过重,风险过于集中,形成“业主发财,政府发丧”的状况。
二、加快发展我国责任保险对策建议
(一)建立健全相关法律法规,并切实加以贯彻落实。目前,我国除《民法通则》外,已陆续出台了《劳动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食品卫生法》、《注册会计师法》、《律师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等几十部关于损害赔偿的法律规范,为责任保险的健康发展奠定了较好的制度保证。但是,民事法律法规还不健全,特别是有关民事赔偿责任的规定缺乏力度。建议监管部门和有关政府部门,在各种法律的研究制定当中,充分考虑这些问题,为责任保险的发展提供良好的环境。国家立法机关和有关政府部门应尽快对保护社会公众利益的法律予以细化,建立和完善民事责任赔偿机制,尤其应建立健全保护民事责任受害方合法权益的相关法律制度、明确民事赔偿责任的法律界定、加大责任方的侵权过失成本、保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为责任险的发展奠定基础;还要加大行政执法力度,使法律法规得以有效贯彻落实,对有困难的受害者提供一定的法律援助,更好地维护当事人权益,以推动责任保险业务发展。加快建立和健全各项法律和法规,还要明确责任人的法律责任。加强专业培训,提高各执法部门及工作人员的执法水平,加大执法力度,切实保证民事法律责任的贯彻实行,维护法律的权威性。借助各种舆论工具,采取多种形式和方法加强普法工作和责任保险的宣传工作,重点是宣传民事侵权责任的依法处理和责任保险的作用,提高国民的法治意识和保险意识,使人们充分意识到责任保险的重要性,提高责任保险的社会影响力。
(二)加大责任保险的宣传,扩大责任保险的影响,实现责任保险的社会功能。责任保险之所以发展缓慢,很重要的是社会认知程度低,参保意识差。要使责任保险这种积极的风险管理手段渗透到社会生活中,需要一个宣传和引导的过程。政府部门、行业协会以及媒体机构等独立于保险公司的第三人,其做的宣传更容易被公众接受。因此,这些机构应将责任保险知识的普及作为保险行业的一项长期工程来抓。通过对责任保险宣传进行统筹规划、精心组织、创新形式,来扩大责任保险宣传的覆盖面,不断提高企业及个人的保险意识。策划好媒体上的广告式宣传、大型保险主体式活动宣传、体育赛事或演唱会等业务承保式宣传、巨灾保险赔付新闻发布会式宣传以及我们营销人员走户串门式销售、可散发或领取保险知识小册子等。要立足以最小成本达到最广泛的人群获知责任保险,不断提高社会公众的维权意识,特别是要全面提高公众对责任保险功能和作用的认识,努力培育适合责任保险发展的社会大环境。
(三)引导保险公司加强风险管理,提高专业技术含量。责任保险市场风险比较大,保险公司必须加强风险管理。在日本,保险公司都是通过风险管理子公司去做风险管理工作,他们会针对不同的客户、不同产品的不同特性提出风险问题并提供确切建议。我国也可以参照这种做法。
保险监管部门也可以统一协调责任险的风险分散,避免风险单位的集中,降低保险公司的经营风险。这样,不但可以鼓励建立行业责任险共保体,提高责任险的整体承保能力;而且可以加大再保险公司对责任险的参与程度,拓宽责任险的分保渠道;政府还可以考虑加大对保险公司发展责任险的财政补贴,分散保险公司的部分风险和经营压力,提高保险公司经营责任险的积极性。对于新推出的责任险种,由于费率制定比较困难,可以参考类似产品中有相同风险的数据,也可借鉴其他国家的经验。保险公司可以将免赔额提高,免除责任订得多些。
同时,保险公司要加强电子信息数据管理,通过对承保、理赔方面分险种、分阶段的历史数据采集、分析,为进一步完善核保核赔体系提供数据支持,为科学准确制订营销方案提供依据。坚持一手抓发展,一手抓管理,控制经营风险。新的责任险开办时间比较短,控制风险的经验不足。因此,保险公司在强调拓展业务的同时,要强化管理,科学控制风险对运行一个或两个承保周期后被认定为质量较差的业务,进行改良或停办。公司各相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团结协作促进业务的健康发展。各保险公司还应加强信息的采集,及时了解本地其他公司和外埠地区责任险业务发展的方向及特点,同时加强各保险公司之间的责任险信息流通,及时推广成功经验。整合客户需求,强化对公司核心客户的服务。责任险对大多数客户来说,仍是陌生业务,因此为客户分析风险的同时,应针对其风险状况,提供菜单式保险建议书。
(四)加大责任保险创新力度。打造责任险的品牌险种是在责任险市场上竞争取胜的关键。各保险公司要整合产品优势,以创新险种为动力源,积极探索新的业务领域,实施营销组合策略;积极开辟新的业务渠道,应对竞争挑战。通过险种组合、包装,推出适合营销展业,具有优势的保险产品,并应结合形势,采取措施应对各种法规政策对各险种业务的影响。如新《物业管理条例》的颁布,对物业责任保险会起到一定的推动作用,故应加大物业管理责任保险业务的推广工作。各保险公司还要根据客户的不同需求,分类别、分步骤开发责任保险产品。由于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公众对保险认识程度的差别等原因,决定了责任保险的开发不可能完全统一,所以保险公司必须根据不同的客户,有针对性地开发各类责任险产品。比如,开发产品责任保险,可以从出口产品的公司入手;开发公众责任保险,可以从涉外公司入手;开发雇主责任保险,可以从外资、合资公司入手;开发职业责任保险,可以从对外交往比较多、了解国际惯例的职业入手。原因是这些领域对责任保险的接受程度较高,推广起来相对容易。
(五)推行部分责任保险强制保险制度。我国对待责任保险的态度与其他财产保险一样,坚持自愿原则,这是与我国《保险法》相吻合的。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以外,保险公司和其他单位不得强制他人订立保险合同。责任保险如果依然在这一传统的模式中运作,业主、经营管理者、公共活动组织者基于成本因素和侥幸心理不愿意投保相关责任保险的情况十分普遍。一旦事故发生,自己承担巨额赔付款不说,更主要的是对受损害人会造成权益维护的不及时、不到位。从这个角度讲,责任保险的投保已经不单单是一个人、一个机构自身的事情,更是全社会的事情。所以,当自愿原则不但没有达到利益维护目的,反而可能造成更大的损害时,加以改变就毋庸置疑了。有必要对自由、权利进行限制,由国家公力介入,变责任保险自愿原则为强制原则,即实行强制责任保险。真正实现仅以投保人个人利益的小损失换回自己、他人乃至社会大权益的维护。
(作者单位:贵州商业高等专科学校)
主要参考文献:
[1]徐福金,李铁军.发展责任保险构建和谐社会.鞍山社会科学,2006.2.
[2]刘冬娇,阎石.责任保险的社会功能及其实现.金融理论与实践,2005.1.
[3]王亚丰,刘颖.责任保险发展瓶颈与发展趋势浅析.辽东学院学报,20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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