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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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牛合军
《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修订与实施,是我国法制生活中的一件大事,它表明我国在健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完善市场主体法律规范的进程中又迈出了重要的一步。因此,我们不仅要熟悉该条例的内容,更要深刻领悟其立法的思想,把握法的精神实质。
一、修订《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指导思想
这次《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修改,是以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全会、四中全会精神为指导思想,按照科学发展观的要求,认真总结多年来公司登记实践的经验和教训,本着放宽市场准入条件,严格市场退出,维护社会交易安全,使公司登记工作更加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来进行的。在修改工作中,紧紧围绕《公司法》修订的相关制度和内容,认真领会《公司法》修订的先进立法思想,遵循《行政许可法》确定的程序和要求,努力解决“放宽准入”和“严格管理”、“加强监督管理”和“做好社会服务”等登记管理工作实际问题。
二、修订《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立法思路
(一)体现了“鼓励投资,鼓励创业,促进发展”的思想。这是公司设立制度在指导思想上的重大修正。“公司”是人类历史上一项了不起的发明,它将志趣相同但是能力各异的个体集中起来,通过公司的内部制度(章程)来实现个体间的分工与协作,完成单独个体难以完成的工作,进而推动人类文明的快速发展。因此,只有当“公司”这个工具更容易被个体所利用时,个体才能更好地发挥作用,从而推动整个社会的繁荣。因此,在这次修改过程中,具体表现为:降低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放宽公司出资方式,允许分期缴付注册资本,放开对设立一人有限公司的限制等。
(二)更好地落实公司自治理念。《公司法》是以司法为基础的法律规范,是与市场经济相适应,保护和促进各种形式的投资,以推动经济发展的一种法律制度。从立法层面上看,公司法律制度要解决的两大问题之一,是公司设立和智力结构问题,它强调要落实私法的自治原则。我国1993年制定的《公司法》,是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初级阶段制定的,带有计划经济体制下政府干预色彩,对一些本应反映股东和公司意愿的自治,可以由公司自行决定的问题,作了强制性的决定。比如:硬性规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由国务院授权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审批等。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进程的加快,国家经济结构、企业制度发生了巨大的变化。事变则法移,因此,这次修改过程中,更好的落实了公司自治理念。
(三)更好地维护公平交易秩序。公司法律制度要解决的两大问题之二,是维护国家市场经济秩序。在这方面,具体表现为:建立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完善公司解散、清算制度;增加验资、评估中介机构的民事法律责任。关于公司经营范围的登记管理,在修改中既要落实公司自治原则,又要保持国家对市场经济的适度干预。对于公司经营非国家限制的项目和行业,公司的经营范围由公司章程规定,但是还需要进行公司登记。对于超范围经营非国家限制经营的项目和行业的行为,按照应该办理变更登记而没有办理变更登记处理。对于变更经营范围涉及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需要经过批准的项目而未取得批准,擅自从事相关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按照《条例》第73条规定,吊销营业执照。
三、《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修订的主要内容
从登记管理的角度看,《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修订的主要内容包括以下方面:
(一)根据《公司法》修改的内容。《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相应增加了公司登记事项,并对股东出资方式、公司交易范围和公司类型等内容予以补充、完善,同时,相应修改了公司增资、减资的规定。比如:
第十四条是新增内容,主要是根据新《公司法》的规定,予以补充、完善。新《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即“股东的出资方式应当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同时规定“股东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
第十五条是新增内容,是对经营范围作为登记事项的补充规定。修改的主要内容:一是根据新《公司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相应做出规定,经营范围由公司章程规定,并依法登记。国家工商总局制定的《企业经验范围登记管理规定》,将企业的经营范围分为许可经营项目和一般经营项目。许可经营项目是指企业在申请登记前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应当报经有关部门批准的项目;一般经营项目是指不需要批准,企业依法自主申请的项目。二是公司的经营范围用于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一方面公司章程记载或者申请登记要参照,另一方面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经营范围也要参照。
第十六条属于新增内容,是对公司类型作为登记事项的补充规定。修改的主要内容:一是依据新《公司法》的调整范围,只有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两种类型,不包括无限公司和两合公司,也不包括原来根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登记的企业名称中含有“公司”字样的企业法人。二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公司登记中注明自然人独资或者法人独资,并在公司营业执照中载明。
(二)根据《行政许可法》修改的内容。《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修改了公司登记程序,增加了公司登记申请、受理、审查、决定等内容,并从便民的角度出发,规定国家工商总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编制企业登记前置性政许可并公布。此外,根据行政审批清理的结果,《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删去了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公司登记机关印章的规定以及企业年度检验确认公司继续经营资格的规定。比如:
第三条修改主要是根据《行政许可法》有关市场主体资格许可的表述,将“依法核准登记”修改为“依法登记”。核准与登记有着不同的含义,核准是行政机关对某些事项是否达到特定技术标准、经济技术规范的判断、确定,主要适用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的设计、建造、安装和使用,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特定产品、物品的检验、检疫。登记是由行政机关确立个人、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特定主体资格。
第六条第三款,由原来的“依照法律、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登记的公司”,根据《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表述,修改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登记的公司”。如:《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规定:期货经纪公司在国家工商局登记注册。
第十七条是对申请公司名称预先核准的规定。根据《行政许可法》关于设定企业登记前置性行政许可的规定,只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有权设定企业登记前置性行政许可,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以及所有的规范性文件均无权设定。在原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基础上增加了“国务院决定”,同时强调在“登记前”报经批准。这一规定解决了有关部门核发的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记载的公司名称与营业执照记载的公司名称不一致问题。
(三)总结工商机关多年登记实践经验修改的内容。《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赋予地区工商局、直辖市的工商分局和设区的市工商局的区分局公司登记权,并对国家工商局、省级工商局和地区、市、县工商局、直辖市的工商局的区分局和设区的市工商局的区分局的登记管辖范围作了进一步明确。其中规定,自然人投资设立公司的登记管辖由省级工商局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由设区的市(地区)以上的工商局登记。比如:
第七条是对省级工商机关登记管辖的规定。修改的主要内容:一是参照国家工商总局登记管辖的调整,对省级工商局的登记管辖作了相应调整,修改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二是增加了“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由其登记的自然人投资设立的公司;”主要考虑实际工商机关目前已经承担了一些由自然人出资设立的规模较大的公司登记职能。三是增加了“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公司”。四是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委托登记的公司。”修改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登记的其他公司。”区别在于,委托是省级工商机关根据国家工商总局的委托,将国家工商总局登记管辖的公司由省级工商机关以国家工商总局的名义进行登记。授权是省级工商机关根据国家工商总局的授权,将国家工商总局登记管辖的公司由省级工商机关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登记。这种授权一般以个案方式进行。
第十八条是对申请名称预先核准提交材料的规定。修改的主要内容:一是提交的材料转增加了全体股东或者发起人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主要考虑通过提交该项材料,既可以明确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权利和义务,又有利于公司登记机关知晓其是否有权对申请文件、材料进行当场更正,也便于与办理公司事宜的人员联系;二是铲除了提交股东或者发起人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的身份证明的材料,主要考虑在公司登记时还需要提交这些材料,避免公司重复提交,以减免公司负担;三是将“公司登记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修改为“国家工商总局规定的其他文件”,主要是防止因登记机关不同要求公司提交的材料不同,减少随意性;四是铲除原来的第三款关于名称预先核准程序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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