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科技税收优惠政策研究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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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崔长存
科学技术进步对一个国家的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至关重要。本文分析了我国现行科技税收优惠政策存在的问题,介绍并借鉴国外的科技税收优惠政策,在此基础上归纳了完善我国科技税收优惠政策的原则,并提出了完善我国科技税收优惠政策的具体对策建议。
一、我国科技税收优惠政策中的问题
根据财政部门统计,我国现行开征的20多个税种中,有20个税种有税收优惠条款(约600项)。其中,科技税收优惠政策流转税类48项、所得税类58项、财产税类12项,合计118项。从优惠对象领域划分角度看,科技税收优惠政策数目排位第二,科技税收减免额也位居前列。但是,我国目前的科技税收优惠政策在促进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方面还不完善,仍然存在一些问题,主要包括:
1、现存科技税收优惠政策区域性明显,但合理性不足。虽然我国目前已经开始注重对重点产业的政策优惠,但大量税收优惠政策仍然是针对区域的优惠。例如,对高新技术企业的免税规定中,要求企业在国务院批准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这种偏重于“空间”的税收优惠政策,执行中合理性往往不足,无法真正实现促进生产力发展的目标。
2、科技税收优惠政策数量虽多,但存在相互之间不协调和管理效率低下的现象。在目前的科技税收优惠政策体系中,不考虑地方政府违规、越权制定的优惠政策,仅仅就国务院直接制定以及授权财政部、税务总局制定的各种政策的数量就已经相当庞大,但由于审批不严格,法律间相互抵触的现象也时有发生。而且在实际执行中,由于审批环节过多、认定标准不统一,上级税务机关审批时,由于对具体企业情况并不了解,只是就上报材料论事去审查材料,也造成了管理效率的低下,从而导致优惠政策刺激力度减弱或不能落实到真正需扶持的企业。
3、科技税收优惠政策手段过于偏重税额式直接减免。虽然从近期出台的政策看,已经开始注意税额式与税基式优惠的协调,但税基式优惠的力度仍较小,限制条件较多,更多地仍是采用税额式减免方式。
4、科技税收优惠政策待遇标准不科学、不统一,仍有部分科技优惠政策只适用于国有企业。企业技术改造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有关规定也只限于国有设备。这一方面会造成企业税负不公平,另一方面会受到国际贸易有关条款的限制。
二、国外科技税收优惠政策启示
(一)从科技税收优惠方式角度看,国外科技税收优惠政策手段较为多样化
1、准备金制度。准备金是指为减少企业投资风险而设立的资金准备,即企业所得中用于一定用途的所得可作为准备金处理而不纳税。这主要以韩国的“技术开发准备金”较为有影响。它规定企业为解决技术开发和创新的奖金需要,可按收入总额的3%(技术密集型产业4%,生产资料产业5%)提取技术开发准备金,在投资发生前作为损耗计算。
2、减免税政策。该政策体现在多个税种和业务的各个环节。例如,很多国家都给高新技术产业(行)或企业以定期免征或减征企业所得税的优惠。如法国规定在高新技术开发区内的新办企业免征公司所得税10年;卢森堡为了鼓励技术革新行业,对于投资于视听器材业的企业,规定可减征30%的公司所得税;新加坡对投资1.5亿新元的新兴企业,最长可免征15年的所得税;美国税法规定,技术出口所得的收入可部分享受免税待遇。
3、加速折旧。加速折旧允许在固定资产使用年限的初期提取较多的折旧,尽管总税负不变,但相对于“直线法”折旧,企业享有递延纳税的好处,这就相当于给予企业一笔无息贷款。国外实行加速折旧主要是针对以下几个方面:①鼓励企业用节能、环保设备更新老旧设备。如加拿大允许大多数可再生能源设备在3年内折旧完毕。②鼓励企业采用信息技术设备,实现信息化、网络化,提高竞争力。如美国曼哈顿的企业购买办公自动化设备、高新技术设备第一年可计提30%的额外折旧。③对科研设备实行加速折旧。如英国R&D减免法案规定用于R&D的建筑物、机器,在购置费用发生当年全部税前扣除。
4、盈亏相抵。盈亏相抵是指准许企业以某年度的亏损抵消以后年度的盈利,以减少其以后年度应纳税所得额或者冲抵以前年度的盈余,申请退还以前年度已纳税的部分税款。一般而言,冲抵或抵消前后年度的盈余,都有一定年限。如日本是前1年,后5年;英国则是前3年,后无限。
5、投资抵免。投资抵免是对购进生产性固定资产设备的企业,允许其在税前扣除设备价款一定比例的金额,以减轻其税负。这种抵免有利于鼓励企业更新固定资产和进行技术改造。如法国的《研究开发经费税收抵免制度》规定,凡是研究开发经费投资比上一年增加的企业,均可申请按增加额的50%抵免所得税税金。
6、费用列支。允许企业将用于技术创新过程中研究、开发与实验的费用及用于培训职工掌握新技术的教育培训费等在税前部分或全部列支。美国税法规定,公司可以将当年的研究试验费用“资本化”,通过待摊费用的方式逐年计入成本。这样通过开发费用的税前列支,减少了应纳税所得额,降低了企业的所得税负。
(二)从科技税收优惠政策具体运用角度看
1、发达国家在运用科技税收优惠政策时,非常注重政策运行的有效性。税收优惠政策由政府制定并推向市场,由市场引导和选择企业对科技进行投入,企业享受到这些优惠政策后,规模与效益得到提高,竞争能力增强,政府的税收收入增加。同时,发达国家税收的优惠并非无限制使用,而是根据经济发展情况不断调整其科技税收政策,严格按照国家的产业规划与序列,将有限的税收优惠运用到亟须发展的行业与领域,特别是科技制高点领域。
2、发达国家的科技税收优惠政策审批管理高效透明。例如,加速折旧政策的实施,各国一般都规定了详细的加速折旧设备清单,便于加速折旧政策提高透明度、监管的规范化、制度化,减少逐级上报带来的人为操作,以及手续烦琐等问题。
从以上分析不难看出,国际上的科技税收优惠政策遵循科技创新的规律,体现为事前扶持与事后鼓励,优惠方式灵活多样,并且注重运用的高效率。这样,不但能在较大程度上为科技产业的发展和科技人才的培训创造宽松的税收环境,而且有利于税收宏观调控职能的真正发挥。
三、完善我国科技税收优惠政策应坚持的原则
完善科技税收优惠政策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应坚持如下原则:
(一)税收政策要有重点,分层次,区别行业对待。对符合国家产业发展重点的高新技术领域,必须充分支持,但支持的幅度要适宜,不能因为税收政策的支持而限制市场机制的作用。同时,注意研究不同行业研发活动的不同特点和一般科技投入和高新技术投入的不同标准,区别对待,不应实行普遍优惠而使税收优惠政策失去针对性。
(二)科技税收优惠政策应注重前瞻性与现实性的结合。一方面必须突出国家未来产业政策的导向,与国家科技发展规划保持一致。同时,还要注意与税制改革方向相吻合;另一方面也要注意对现存的税收优惠政策进行梳理整合。同时,制定政策要考虑未来税收征管手段的发展,不能脱离目前的税收征管水平约束,使之具有现实的可操作性。
(三)税收优惠政策的制定要注重科技创新、知识扩散、应用开发以及市场化、产业化各环节的整体协调性。注意把科技税收优惠着力点适度前移,更多地着眼于对企业或科研机构实际科研项目投入的鼓励。在手段上,技术发展不同阶段的科技税收优惠政策方式也不应相同。在优惠对象上,要注意WTO的有关规定,不能仅按特定对象、特定所有制实施优惠。
(四)税收优惠政策的制定要遵循法制化要求,杜绝越权制定优惠政策的现象。在确保税政统一,确保科技税收政策与国家整体科技发展目标一致的前提下,以法制来保证未来政策的规范化和长期稳定性。今后,必须密切注意WTO针对税收优惠的有关限制性条款,及时对现行优惠政策进行清理、规范,制定对策绕过禁止性条款的限制。
四、完善我国科技税收优惠政策对策建议
(一)流转税类政策的调整。(1)对企业当年的高新技术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购置的固定资产给予进项税金全额抵扣,但要注意与该项目不相关的固定资产,不允许抵扣。(2)不分企业规范大小,不分国有民营,不分内资外资,企业购入的科技成果(如专利权、非专利技术等)及相关费用(如科技咨询费、科技人员培训费、本企业对该购进成果的技术改进费等),均可凭合法有效凭证计入当期的进项税额抵扣。(3)适当调整增值税的税率设置,对技术含量高、增加值比率较高(可考虑40%~50%以上)的高新技术产业产品,实行13%的低档税率,适当降低其实际税负。
(二)营业税的政策调整。(1)对企业转让科技成果免征营业税,引导企业加大科技投入,加快科技成果产业化进程。(2)对科研设备(包括实验室)的租赁收入,免征营业税,以提高科研设备的使用率。
(三)所得税类政策的调整
1、企业所得税政策的调整。(1)在统一内外资企业所得税制的基础上,适当提高科技企业的计税工资标准。(2)借鉴韩国的“技术开发准备金”的做法,建议我国准许高新技术企业按照销售或营业收入的一定比例设立若干种准备金,如风险准备金、技术开发准备金、新产品试制准备金及亏损准备金等,用于研究开发、技术更新等方面,并允许将这些准备金在所得税前据实扣除。(3)企业严格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进行的、捐赠目的为资助基础研究和共性技术研究的各种捐赠,允许企业在其年应税所得额中全额扣除,不受一定百分比的限制。(4)合理确定对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的优惠时间。(5)按“国民待遇”原则调整投资抵免规定。不论其企业技术改造项目所需国产设备还是进口设备,均可按投资的40%从企业技改项目设备购置当年比前一年新增的应交企业所得税中抵免。(6)对企业的技术性服务收入,包括技术成果转让、技术培训、咨询、服务等收入,减征或免征企业所得税。(7)对于使用先进设备的企业以及为研究开发活动购置的设备,允许使用加速折旧法。(8)对高科技术企业的亏损采用盈亏相抵的优惠措施。
2、个人所得税政策的调整。(1)对从事基础研究、从事高新技术产业领域科技开发的科研人员,应减征其工薪收入的个人所得税。(2)对企业颁发的(已经取得专利的)发明创造奖或(已经有关部门鉴定的)科技进步奖免征个人所得税,以鼓励各类科技开发人才开展科研创新的积极性与创造性。(3)个人将其所得对科技事业的捐赠,可以全额在其年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从而引导个人奖金流向科技事业。
(四)财产税类的政策调整。改变目前自用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仅限于非营利性科研机构的规定,建议对于高科技企业的科研用房用地或建立的研发中心均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契税,诱导企业加大科技投入,完善科技基础设施,为科技人才创造良好的科研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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