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垄断争议的可仲裁性探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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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各国的仲裁立法和司法实践,部分国家已将反垄断争议纳入到了仲裁范围事项之中。本文从可仲裁性理论着手,分析欧美反垄断仲裁实践,结合我国反垄断发展,认为我国有必要构建反垄断争议的仲裁解决机制。
【关键词】反垄断;可仲裁性;争议解决机制
一、可仲裁性理论
可仲裁性是指一些国家法律允许某类争议通过仲裁解决。反垄断仲裁无疑是仲裁的一种,讨论其可行性也应该从案件可仲裁性入手。一般而言,案件的可仲裁性会考虑其主观和客观标准。主观标准要求当事人必须是平等的主体,这一点即排除了行政争议仲裁的可能性。其次从客观标准上来区分,一般国家将其分为四类,即:可争讼性、可和解性、财产权益性以及公共政策。
按照这个标准,只要是发生在平等主体间且具有财产权益性质的反垄断争议若不涉及公共利益,则符合仲裁的条件。事实上,不少反垄断案件符合这个标准。许多合谋行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等横向反垄断案件都发生在平等经营者或垄断者与受害者间,期均为平等者之间的争议。反垄断争议为了保护竞争者的利益,很多情况下可以用财产权益来衡量,这就使这些案件具备了可和解性。这点也可以从欧美各国对于反垄断案件仲裁的态度变化上看出。
二、各国反垄断仲裁的比较研究
(一)美国
美国在市场经济制度及反垄断方面的发展可谓具有先驱意义,正如一位德国学者所言“美国的反托拉斯法作为世界上历史最悠久、适用范围最广泛、法学研究和经济学研究最为发达的法律,对世界上所有国家都可以提供帮助”。如澳大利亚以其为蓝本,日本是在美国的监督下指定,而欧洲反垄断法律也深受其影响。
美国以谢尔曼法为核心,其反垄断法律基本架构中还包括《克莱顿法》、《联邦贸易委员会法》,以及大量与之共成体系的特别法及判例。然而观察美国对于反垄断争议可仲裁性的态度,则是从严格禁止到逐渐开放的过程。我国目前对于反垄断仲裁仍处于禁止阶段,研究美国的发展过程对我国将有很强的指导意义。
传统上美国司法实务部门对反垄断争议仲裁是持否定态度的,其代表性案件为1968年的“Safety案”。在该案中,商标持有人Hickok提出的仲裁要求虽然得到了纽约区法院的支持,但被第二巡回上诉法院撤销。法院判决的理由是反垄断问题不仅涉及个人利益还涉及国家社会利益,此利益应当由法院来更好的维护,而且仲裁的一裁终局形式不适宜解决反垄断案件,此外对本国相关法律知之甚少的外国人担任仲裁员不利于合理的仲裁等。应该说在当时这样的判决不无道理,它保证了此类案件法院的主审权,也提高了案件判决结果的水准。然而由于诉讼途径解决也降低了相关商业经营的自身效率、商事仲裁由于准入问题也失去了发展机会。
在本世纪80年代末,美国在这个问题的立场上便逐渐放宽。其重要的标志便是1985年的三菱案。此案中,三菱公司基于索勒公司不偿付车款请求法院将案件提交仲裁,而索勒公司则主张三菱公司与克莱斯勒公司合谋划分市场,限制了美国市场竞争,违反了美国反垄断法而不能提交仲裁。本案再一次将矛头直指反垄断仲裁性,如Safety案流程,其仲裁要求在波多黎各区法院得到支持,而二审巡回法院则以“美国安全原则”撤销了一审判决,此案最终被提交到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最高法院采取了一个大胆的做法,根据当事人的仲裁协议是否涉及反垄断内容、相关的法律条款来判断国会是否有排除反垄断仲裁的意图。其分析的结论是,“国会的注意焦点是当事人协议的严格执行”。因此它驳斥了二审巡回法院的判决,认为虽然反垄断案件案情复杂,但是根据仲裁的强适应性,包括选择的仲裁员更具有针对性和专家性,反而更有利于案件的完美解决。当然,仲裁员还是有义务适用反垄断法,否则其裁决会被拒绝承认和执行。此案被认为是一个里程碑式的判例,它成为了美国相关案件审判的准绳,对其他很多国家放宽反垄断争议仲裁也有借鉴意义。
(二)欧盟
欧盟竞争法的基本法律依据是1990年合并条例及1997年阿姆斯特丹条约第81、82条,三者分别就控制合并、禁止限制性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做出了规定。而在其他的欧盟支柱性条款中却鲜有涉及仲裁的规定,更不用说有对于反垄断仲裁有详细的规定。对于此类争议的范围、法律适用等的确定,各欧洲法院功不可没。接下来笔者就从各国法院出发介绍欧洲反垄断仲裁的情况。
德国是欧洲竞争法律发展的中流砥柱,其对于反垄断仲裁的态度比较明确,相关规定于1957年制定的《反限制竞争法》,“所有已经发生的反垄断争议,某些将来发生的反垄断争议,对德国市场不产生影响的出口卡特尔争议以及其他对德国市场不产生影响的反垄断争议,都可以通过仲裁方式解决。”当然它也有一定限制,比如要求当事人必须约定将争议提交国家法院审查,另外德国联邦法院也根据公共政策调整仲裁的范围。
法国最初对于反垄断仲裁有着奇怪的矛盾态度,一般其不认为强制性法律阻碍仲裁适用,但是如果案件行为违反强制性法律则导致案件失去可仲裁性。这种立场在1991年被推翻,并且在1993年变得更加明确,仲裁庭仅有权裁决民事裁决而不能做出罚款或者禁令。可以说法国的态度是一个从模糊走向清晰的过程,其在欧洲具有很强的代表性。
其他国家如瑞士、意大利、荷兰等也都以不同方式规定了反垄断的可仲裁性,同时他们的法律都有一个共同的特点,即是同时也规定了一些限制。如瑞士有要求当事人约定仲裁条款时同意将争议提交法院审查,而意大利则是在裁决执行阶段法院的复审权等。
三、我国反垄断可仲裁性的必要和现实
(一)我国现行立法规定
我国对可以进行仲裁解决的事项的法律规定主要存在于下列法律中:
在1986年《关于我国加入〈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决定》中的对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部分内容进行了商事保留声明,即我国只承认与执行对依据我国法律认定属于契约性和非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所引起的争议所做的仲裁裁决。
在1987年《关于执行我国加入的〈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通知》中我国对“属于契约性和非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进行了具体阐释,即由于合同、侵权或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而产生的经济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如货物买卖、财产租赁、工程承包、加工承揽、技术转让、合资经营、合作经营、勘探开发自然资源、保险、信贷、劳务、代理、咨询服务和海上、民用航空、铁路、公路的客货运输以及产品责任、环境污染、海上事故和所有权争议等。
1994年《仲裁法》第2条与第3条规定:凡属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如果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均可以申请仲裁;但有下面两类事项不能并通过仲裁解决:一是婚姻、继承、监护、收养、扶养纠纷;二是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从上述的法律规定来看,法律并没有确切规定反垄断争议到底是属于契约性还是属于非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所引发的争议,而且也没有明确规定不属于合同性质的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事项范围,这种不明确的法律规定给反垄断、证券以及知识产权等其他财产性权益争议留下了仲裁解决方式的空间。
根据各国关于仲裁的立法和司法实践的发展变化看,可仲裁性的争议事项范围呈现出扩大的趋势,部分国家已开始尝试允许某些涉及公共政策或涉及公法性质的争议行为提交仲裁解决的做法,不断缩小不可仲裁性事项的范围。比如原来属于国家司法机关专属管辖的知识产权争议事项等,逐渐也允许通过仲裁方式加以解决。对于因合同或经济利益而产生的反垄断争议或横向反垄断争议,其可仲裁性应当得到明确承认。
(二)我国实行反垄断仲裁应注意事项
为了发挥仲裁程序的优势,增加反垄断私人实施类型的多样化、高效化和国际条约所规定应履行义务的一致性,我国反垄断争议有必要纳入可仲裁事项范畴,但对其范围应进行适当限制,避免在仲裁裁决执行的司法审查过程中出现无法应对的情形,更有利于提升反垄断争议可仲裁性的实施效率。我国反垄断争议的可仲裁性事项应通过反垄断法的具体补充、《仲裁法》的修改完善或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等方式得到体现,并将这种特殊的反垄断争议事项纳入其调整范围之内。
根据《反垄断法》的规定,反垄断行为主要包括垄断协议行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经营者集中行为,以及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限制竞争行为。具体来讲,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限制竞争行为导致的争议是政府部门参与作用而形成的垄断争议,一般说来双方不会合意将争议提交仲裁解决,这主要是由于在这种关系中主体地位之间不平等,行政主体的特殊性,即行政垄断争议完全不具有可仲裁性。但是如果争议涉及到了私人当事方之间财产利益的垄断协议行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经营者集中行为等所引发的反垄断争议就有可仲裁性。
四、结论
我国反垄断争议仲裁方式的确立还需经历漫长之路,但确立反垄断的可仲裁性的理论研究已较为深入,同时美国和欧洲国家反垄断仲裁的立法与司法实践也值得借鉴,为了顺应国际商事仲裁范围扩大趋势的需要,构建我国的反垄断仲裁制度是我国法治环境下的必然要求。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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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为华东政法大学研究生创新能力培养专项资金资助项目(103050)“反垄断争议的仲裁解决途径”的阶段性成果之一。
作者简介:
高远(1987―),男,浙江丽水人,华东政法大学2010级国际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国际金融法。
廖强(1987―),男,四川自贡人,华东政法大学2010级国际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国际航运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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