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规博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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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王洪力
贸易通则调整
国际商会(Internalional Chamber of Commerce,ICC)发布了2010年版《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Innoterms 2010),于2011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是被全球商界广泛接受的关于货物运输、合同项下买卖双方责任界定、海关通关以及相关进出口责任的规范,自1936年问世后,于1953年、1967年、1976年、1980年、1990年、2000年、2010年经过多次重大修改和修订,2010年的修订下作综合了全球2000多家国际贸易实体的意见,对一些重要概念做出了调整:
所有术语规范被分为两组,包括适用于任何运输方式的规范和仅适用于水路运输的规范。而2000年版的《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则以货运地点对术语规范进行分类。
术语规范数目由13个减为11个,删去了“D系列”中的“边境交货”(DAF,delivered at frontier)、“目的港船上交货”(DES,delivered ex-ship)、“目的港码头交货”(DEO,delivered ex―qua)r)和“未完税交货”(DDU,delivered duty unpaid),代之以“终点交货”(DAT,delivered a1 terminal)和“目的地交货”(DAP,delivered at place)。
新规范同时适用于国际和国内贸易。这一变动考虑到了成员国海关关境实际上已经消失的贸易区域(如欧盟)内的货物流动,修订后的规范或可适用于美国境内的船运。
新规范引入r安全文件信息收集责任,如美国“进口安全申报”(1mporttet Security Filing,又称“10+2”)和欧盟新版“货物预先申报法规”。一般来说,在使用“c系列”术语规范时,卖方应对买方在获取此类文件信息方面的额外成本予以补偿。
新规范修订或更换了某些定义和概念。例如。在使用“离岸价格”相关术语规范时,“交货”(delivery)这一被通行会计准则作为财产确认的重要术语,应以装货时间而非货物越过船舷的时间作为发生基准。
此外,规范的修订工作综合了海关角度的考量,企业可利用新规范掌控通关进程中的具体问题,例如海关税负、海关合规操作、相关上报责任(如出口控制)由哪方承担等。
新规范发布后,商业组织应当仔细选择适合自身情况的版本,并考虑选择不同版本可能带来的通关差异。此外,在草拟国际贸易合同时,商业组织应注明使用的是哪一版《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并注明买卖双方责任转移的具体地点。
定价规则变动
2010年,世界海关组织(WCO)海关估价技术委员会(Technical Committee on Customs Valuation,TCCV)批准了一项议案,同意对关联方销售适用转移定价方法。此议案经世界海关组织委员会(WCO Council)批准后,将以《TCCV议案23.1》的名义发布。这是TCCV近5年来最主要的议题,该委员会的公开表态将对跨国企业产生深远影响。
尽管所得税转移定价规则与海关关联方估价规则的目标一致――实现独立企业间价格(arm's length price),但二者的具体规则并不相同,因此多年来各国海关一直就所得税转移定价相关文件能否适用于海关估价存在争议。
目前大部分进口商都使用基于交易价格方法(即商品的已付或应付价格)的进口价值报关,目的是提高处理文件和记录的简易性。但在进口商从关联方购买货物时,出于使用交易价格的目的,他们会采用一些特殊的规则。具体而言,关联方使用交易价格估价见于以下情况:交易环境检验认定关联方关系不会影响到实际的已付或应付价格,或是进口货物的交易价格与某些测试价格相近。实际上,测试价格并未得到普遍使用,进口商通常倾向于在交易测试环境下阐明交易价格的可用性。
交易环境测试的目的是考察交易的各个方面,以确定买卖双方的关联关系有,否影响到价格。《WTO估价协定》(WTO Valuation Agreement)的附录列举了此种关系未影响到价格的三种情况:一是价格的确定在一定程度上与所涉行业普遍的定价实践相一致;二是价格的确定在一定程度上与卖方对非相关方的卖价相一致;三是价格足以保证所有成本和利润的回收,且这些成本、利润与企业在特定时段中由同类或同级商品买卖所得的整体收益相当。
这三种情况并不具备排他性,但由于这是WTO迄今仅有的具体例证,因此很多国家的海关将其作为参考框架。这三种情况与转移定价概念均无直接关联,但包括美国在内的一些国家发布政策称:承认转移定价所含信息与交易环境测试相关。而在全球范围内,对海关估价与转移定价之间的关联认可依然存在大量的不确定性。
为此,世界海关组织和经合组织成立了一个专门小组,综合处理各方意见,分析讨论可能的解决方案。该小组举出两项具体建议:第一,《WTO估价协定》的覆盖面足以使所得税转移定价对关联方定价的独立企业间价格形成支持,尤其是在对交易环境进行检验以确定买卖双方的关联关系并未对价格形成影响时,因此建议TCCV推出适当的政策,允许将经合组织转移定价方法用于交易环境论证;第二,建议制定标准,允许以调整后的进口后价格向海关报关,以适应转移定价的相关规定,因为很多国家并未针对价格调整出台相关处理措施,当转移定价政策需要周期性、追溯性的价格调整时,这种政策缺位将为便利化整合带来障碍。
《TECV议案23.1》引述上述第一条建议并指明了问题关键所在:出于税收目的的转移定价方法能否被海关用于检验关联方交易环境?其所提出的应对建议是:尽管必须对转移定价方法的相关内容予以慎重评鉴,但海关应将其作为考虑问题的适当信息源。此外,《TCCV议案23.1》并未引述《WTO估价协定》关于转移定价适用范围三种情况,即便是在美国,其海关部门近期出台的法规也未提出此方面的要求,尽管在很多时候,进口商希望在符合此三种情况的环境下主张转移定价信息的关联性。
对商业组织而言,世界海关组织支持以转移定价作为交易环境评估的基础无疑会带来利好。但在此之前,他们应在海关相关文本中对转移定价报告所含信息的关联性做出解释。至于各国如何评估具体的转移定价方法、处理进口后价格的追溯性转移定价调整,则需TCCV进一步讨论,其中仍存在不确定因素。版权规则争议
《WTO估价协定》主张,进口商而非卖方向相关人支付的版税须被计入商品价格,以便在下列情况中确定转移定价:版税与进口商品相关联;进口商给付版税后方可出售相关进口商品。
各国海关尚未就上述第二种情形的处理方法达成一致意见。尽管他们都认为,若交易协议中列有此类合同条款,则其确为进口商销售相关商品的前提。但在相关法律要件缺失的情况下,各国海关对该前提的有效性和执行方式意见不一,大部分争议的焦点在于:在版权执照颁发人能够对生产商形成控制的情况下,如何执行此前提。其中一种典型的情况是,版权执照持有人未向版权执照颁发人给付版税,而版权执照颁发人能够阻止生产商向版权执照持有人出售相关商品。
TCCV多年来就此问题开展了很多个案调查。为确定分析框架+TCCV成立了一个专门小组,负责拟定影响销售前提形成的相关因素。各方面就一些因素达成了一致意见:版权执照和交易协议中的连带违约条款构成销售前提;对生产、销售过程形成实际控制(与保护知识产权相关的行为除外,如质量管理)的版权执照颁发人须在版税给付构成销售前提方面做出明示。各方对另一些因素依然存在争议。
尽管各国海关存在争议,但商业组织仍应在交易构架过程中实施多样化安排,因为TCCVt在考虑的某些因素可能会进入立法。已经进入讨论程序的因素包括:版权执照颁发人能否指定商品的销售商;版权执照颁发人能否指定生产商必须售予的版权执照持有人:版权执照持有人能否向版权执照颁发人而非生产商提交订单;版权执照颁发人能否批准交易协议相关条款。
上述因素经常是普通商业协议的组成部分。依照这些因素得出的政策倾向是:即便未收到版税,版权执照颁发人也不能阻止相关方面向版权执照持有人销售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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