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合伙私募股权基金所得税穿透问题研究
来源:用户上传
作者:
【摘 要】 由于有限合伙私募股权基金存在广泛性及特殊性,其所得税处理备受关注。有限合伙基金层面的税政适用,须遵循合伙企业所得税处理的一般规则;而合伙企业所得税处理中的穿透问题,对其不同的认定方法会影响纳税人的最终税负。文章从所得性质、投资人属性及有限合伙基金营业场所三个角度,论述了对合伙企业所得税穿透的见解。股息、红利性质的所得构成事实上的穿透,股权转让性质的所得及投资人属性不构成穿透,境外投资主体在境内的营业场所需要區分不同情况判断是否构成穿透;同时分析了目前穿透规则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解决思路。
【关键词】 有限合伙; 私募基金; 股权; 所得税; 穿透
【中图分类号】 F810.42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4-5937(2019)10-0138-03
一、有限合伙基金的税务处理
(一)有限合伙基金基本情况
私募股权投资(Private Equity)是指投资于非上市公司股权或者上市公司非公开交易股权的一种投资方式,私募股权基金的募集对象是特定的机构或个人。目前,私募股权基金通常有公司制、契约制、合伙制三种常见的设立形式。其中,合伙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典型组织形式又表现为有限合伙。本文主要研究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以下简称有限合伙基金)的税务处理。
有限合伙基金由有限合伙人及普通合伙人投资而成。从投资主体看,有限合伙基金存在两种架构,一是普通合伙人与基金管理人合一的架构,二是普通合伙人与基金管理人分离的架构,前者通常适用于基金管理人发起基金的情况。从架构层次看,有限合伙基金分为两层架构或多层架构,前者由有限合伙人及普通合伙人直接投资设立有限合伙基金,后者由投资人先设立首层有限合伙企业,该有限合伙企业作为普通合伙人,再联合其他有限合伙人投资建立下一层有限合伙基金,以此类推。有限合伙基金的纳税主体是基金的投资人而非基金本身,基金构成合伙企业财产。由于基金管理人将基金进一步投资于非上市公司或上市公司非公开交易的股权,因此,有限合伙基金的资产形式上表现为长期股权投资,而非金融资产。
(二)有限合伙基金的所得税处理
有限合伙基金主要收益来源于两个方面,一是股权投资持有期间的利息、股息和红利收益,二是股权退出时的转让收益。因此,有限合伙基金投资人负担税种主要涉及所得税。由于有限合伙人及普通合伙人主体性质不同,只影响对有限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的形式,不影响有限合伙基金的所得税处理。而有限合伙基金投资人的组织形式,决定其承担的税负。本文重点讨论公司制法人及自然人投资有限合伙基金的情况。
有限合伙基金的所得税税政分为基金层面的税政及合伙人层面的税政。基金层面的所得税并不由合伙企业直接缴纳,而是由投资人计算纳税。主要涉及三个税政文件:一是《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号),二是《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法规〉的通知》(财税〔2000〕91号),三是《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执行口径的通知》(国税函〔2001〕84号)。根据财税〔2008〕159号及财税〔2000〕91号文件,合伙企业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 1 ]。对于公司制法人投资人,其从合伙企业分回的生产经营所得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该法人的适用税率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合伙人为自然人的,其从合伙企业分回的生产经营所得,依据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2 ]。鉴于有限合伙基金的业务性质,股权转让所得构成基金层面的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对于有限合伙型基金个人投资人取得的股权转让所得,一些地方税务局给予按20%征税的税收优惠,属于地方在税政执行中的特别情况,该项地方政策并未得到国税总局层面的认可。根据国税函〔2001〕84号,自然人投资者从有限合伙企业分回的利息、股息和红利,不并入合伙企业收入,而是作为投资者个人的收入,按利息、股息和红利缴纳个人所得税[ 3 ]。国税函〔2001〕84号文件只规定个人合伙人从合伙企业分得的股息、红利和利息所得单独征税,对公司制法人合伙人未做规定。但股息、红利和利息单独征税的规定对法人投资者亦同样适用。这是因为,国税函〔2001〕84号文件制定之时,尚不存在公司制法人投资合伙企业的情况,2006年合伙企业法修订时才允许公司制法人投资合伙企业。
投资人层面的所得税税政,涉及合伙人转让合伙企业份额的情形。到目前为止,我国对该情形如何征税没有直接规定。本文认为,法人投资者转让投资份额,应比照股权转让所得征税;个人投资者在转让持有的基金份额时,其税务处理应参照《国税总局关于个人终止投资经营收回款项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41号)。根据该公告,个人因各种原因终止投资行为,其取得包括股权转让在内的各种收入均属于个人所得税应税收入,按照“财产转让所得”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由此可见,无论是有限合伙基金层面的税收还是投资人层面的税收,皆由投资人直接计算缴纳所得税。
二、有限合伙基金的穿透
由于合伙企业所得税的先分后税,税收政策对该方面的具体操作缺乏明细指引,而投资型有限合伙基金交易结构又较为复杂,导致各地税务局税政适用的不一。同时,亦引发了合伙企业税政适用中关于穿透问题的讨论。其实,我国对于合伙企业的税政,并不存在关于穿透的直接规定。本文认为,对于合伙企业穿透的理解涉及三个方面的问题,一是所得性质问题,二是居民企业属性问题,三是合伙企业的营业场所问题。三个问题的定性,直接影响有限合伙基金投资人的税负。
(一)所得性质的穿透
有限合伙基金层面包括两类性质的所得:一是股权转让所得,即生产经营所得;二是股息、红利所得。对于股权转让所得,其性质不能穿透。应从三个角度理解:一是合伙企业的个人投资者比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按五级超额累进税率计算纳税;二是由于个人所得税法不存在股权转让所得项目,股权转让所得应归入个人投资者的财产转让所得;三是个人所得税项目的财产转让所得适用税率为20%。因此,个人投资者的股权转让所得比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依据五级超额累进税率纳税,而不是按财产转让所得的20%税率纳税,应当理解为股权转让所得的性质未能穿透合伙企业。该种未穿透,由于影响个人投资者的税率而最终影响其税负。公司制法人投资者从合伙企业分回的股权转让所得,同样作为生产经营所得并入法人的应纳税所得额,由于两项收入性质的不同并不影响企业所得税税率,因而亦不影响公司制法人投资者的税负。 对于投资人从有限合伙基金分得的利息、股息和红利所得,其性质允许穿透。根据国税函〔2001〕84号文件,利息、股息和红利所得不并入合伙企业的收入,而应单独作为投资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和红利计算纳税。该项规定对于合伙企业利息、股息和红利性质的所得形成事实上的穿透。由此可知,有限合伙基金的个人投资者分得的利息、股息和红利,应按20%的税率计算纳税。如前所述,公司制法人投资者亦应将该项所得并入其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纳税。鉴于企业所得税属于综合所得税制,其从合伙企业分得的利息、股息和红利所得与生产经营所得合并征税,该项穿透并不影响公司制法人投资者的税率。另外,此处的穿透由于包括利息在内,因此允许穿透的所得性质上既包括权益性投资收益,亦包括债权性投资收益。
(二)投资人属性的穿透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而得的投资收益免税。企业所得税法中规定的居民企业既包括股份制公司,亦包括有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的私营企业及其他组织,只不过个人独资企业及合伙企业缴纳个人所得税。因此,境内注册或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在境内的有限合伙基金也属于居民企业的一种组织形式。但由于居民企业之间直接投资收益免税的规定是为了避免重复征税,该税收优惠指向的居民企业应理解为公司制法人企业。若有限合伙基金的投资人是居民企业法人,对于其从合伙企业分得的股息和红利收入能否享受免税优惠的问题,各地税务机关基本持否定态度。不能享受免税的理由是公司制法人投资人通过有限合伙企业间接投资于标的公司,不属于直接投资。由此可知,由于不存在明确规定,征税机关在实务中并不认可公司制法人投资人属性对合伙企业的穿透。其实质原因是由于我国合伙企业所得税制中的先分后税,不是将合伙企业的收入及成本费用分别按既定比例分配给各投资人,而是仍将合伙企业作为统一核算的整体,先将其取得的收入减去成本费用计算出所得额,再将所得额按一定比例分配给各合伙人,由合伙人按自身主体性质纳税。另外,合伙企业充当核算主体的同时亦充当亏损截留主体。尽管合伙企业的所得先分后税,但合伙企业的经营亏损不能由合伙人的盈利弥补。因此,合伙企业并不构成真正的“透明体”。不认可投资人属性的穿透,直接导致股息和红利所得的重复征税。
(三)营业场所的穿透
该穿透主要涉及境外投资主体在境内的常设机构问题。本文认为,境外主体投资境内的有限合伙基金,其从基金分得的股息和红利收入或股权转让收入如何纳税,需要区分合伙企业的营业场所是否发生穿透。如果境外投资主体在境内设有常设机构,且从境内有限合伙基金取的所得与该常设机构有实际联系,须视同境内主体纳税,该种情形不属于营业场所的穿透。若境外投资主体未在境内设立常设机构,境内有限合伙基金的经营场所是否可以穿透为境外投资人在境内的常设机构,现行税法并无明确规定。本文认为应从两方面分析:一是境外投资人负责境内有限合伙基金的经营管理,执行合伙企业事务,境内有限合伙基金的固定营业场所可以穿透为境外投资人的常设机构;二是境外投资人不参予境内合伙基金的经营管理,则不成立营业场所的穿透。在穿透的情况下,境外投资人须按境内居民投资人身份纳税。其从有限合伙基金分得的股权转让所得及股息、红利所得,还要考虑所得性质的穿透及居民企业属性的穿透,即对于股权转让所得,法人投资者按25%计算所得税,个人投资者按五级超额累进税率计算纳税。对于股息、红利所得,法人投资者不被认可免税,须按适用税率征税,个人投资者按20%缴纳个人所得税。
在营业场所不发生穿透的情况下,无论是从境内有限合伙基金分得的股权转让所得,还是股息、红利所得,境外法人投资者皆按10%的预提所得税税率计算纳税。境外个人按20%的税率纳税。《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4〕20号)规定,外籍个人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该规定的适用范围仅限于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利息以及从内资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皆不适用。鉴于股息、红利和利息所得性质可以穿透,又由于财税字〔1994〕20号所规定的外籍个人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亦并未强调直接性。因此,本文认为,外籍个人直接投资于境内有限合伙基金,该有限合伙基金再投资外商投资企业的,外籍个人从基金分取的股息和红利所得仍免征个人所得税;若有限合伙基金投资于非外商投资企业,外籍个人不能获得免税。外籍个人通过有限合伙基金取得的股权转让所得,由于不允许该所得性质的穿透,应归属于生产经营所得项目,根据财税〔2008〕159号文件按五级超额累进税率计算纳税。
三、现行穿透规则存在的问题及解决思路
由于我国当前的合伙企业所得税税政并不存在真正意义上的穿透制度,导致税政适用中的诸多问题。而本着税收公平的原则完善穿透规则及税收征管,促进征纳双方共赢,是立法部门及征税机关面临的重要任务。
(一)现行穿透规则存在的问题
一是有限合伙基金的法人合伙人股息、红利所得的重复征税问题。根据国税函〔2001〕84号文件,合伙企业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收入,不并入合伙企业收入,而是单独作为合伙人的所得计算纳税。无论该项规则在制定之时出于何种考虑,目前已被普遍理解为所得性质对合伙企业事实上的穿透。但由于投资人属性的不能穿透,该项所得因不属于居民企业间的直接投资所得而无法享受免税优惠。
二是合伙企业的亏损截留问题。如前所述,合伙企业的经营亏损不能用合伙人的盈利弥补。对于有限合伙基金的个人投资人,即使允许弥补,目前的个人所得税制也无法实现。我国原有的个人所得税法属于分类所得税制,目前虽经过全新修订,由原来单一的分类所得税制逐步向分类与综合相结合的个人所得税制过渡,但此次修订仅实现了部分项目的综合,还未将个人的生产经营所得纳入综合考量范围。在个人投资人生产经营所得为负的情况下,由于股息、利息、红利单独纳税而无法弥补经营所得的亏损。对于有限合伙基金的公司制法人合伙人,其从合伙企业分得的股息、红利所得与生产经营所得合并征税,并可以抵补自身生产经营所得的亏损。但有限合伙基金发生经营亏损情况下,却不能用基金层面的亏损抵减法人合伙人的应纳税所得额。
(二)问题的解决思路
对于有限合伙基金的法人合伙人股息、红利所得的重复征税问题,在合伙企业穿透规则不能短期达到完善的情况下,税收政策层面应给予单项税收优惠的方式解决。在税政的制定过程中应该同时考虑合伙企业的投资层级,并明确能够享受优惠的投资层级。
对于合伙企业的亏损截留问题,一方面应加快综合个人所得税制的建立,另一方面应逐步完善合伙企业的所得税穿透规则,无论是盈利还是亏损,都应允许调整各类合伙人的应纳税所得额。同时考虑有限合伙基金的行业特性及股权转让所得资本利得的属性,鼓励向实体行业投资,给予私募股權投资基金行业一定的税收优惠。
【主要参考文献】
[1]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A].财税〔2008〕159号,2008-12-31.
[2]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法规的通知[A].财税〔2000〕91号,2000-09-19.
[3]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执行口径的通知[A].国税函〔2001〕84号,2001-01-17.
转载注明来源:https://www.xzbu.com/3/view-14777018.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