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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电商时代未成年人网购合同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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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信息时代,互联网技术影响人们生活的方方面面。由未成年人网购合同效力争议引发的纠纷屡见不鲜。由于线上购物情形下获知交易相对方信息的渠道有限,有观点认为,在传统面对面交易情形下产生的合同效力规则对网购合同卖方过于苛刻,需要进行调整。在新出台的电商法中,推定电子商务当事人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也在某种程度上体现了这一观点。但网购合同只是合同订立、履行方式发生了变化,并未也不应改变传统民法有关行为能力的根本性规定,因此网购合同效力原则上应遵循传统民法规定。况且随着网络实名认证及身份识别技术的发展,制定特殊规则也无必要,无过错方的损失通过缔约过失规则即可弥补。
  关键词:未成年人;网购;合同效力
  一、屡见不鲜的争端
  生长在互联网时代的孩子从小接触网络,因此往往较早具有进行线上购物操作的技能和机会。但他们的网络购物行为常常遭到家长的否定,由此与商家发生有关合同效力的纠纷。据媒体报道,爱好网购的父亲许某收到一台价值近万元的电视机,但自己从未订购,了解后才知是其未成年孩子在网上订购的。因孩子在许某网购时旁观,从而知道了许某网购使用的账号密码,在浏览网页时认为此款电视机适合玩游戏,便独自下了订单。许某认为孩子未满18周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该合同因自己拒绝追认而归于无效。但这一说法不被商家所接受,商家认为许某的订单是用自己的账号购买的,且该账号经过实名验证,因此许某有义务接收货物。双方争执不下而成诉讼。事实上,上述纠纷并非孤案,类似案例在社会新闻中还有许多。
  出于对智虑不周者的保护,法律不承认无民事行为能力者订立合同的效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效力待定,需要经过法定代理人追认后合同才有效。然而,这一规则是在传统面对面交易前提下制定的。在传统面对面交易时,卖方能够通过外貌、行为、询问交谈等方式获知未成年人的信息。因此若商家与未成年人进行交易,即应承担合同无效的风险和不利后果,这一要求并不苛刻。然而在电子商务时代,订立合同行为在线上进行,合同双方不进行面对面的接触,因此卖方获知交易相对方信息的渠道有限。由此,有观点认为,在线上购物情形继续适用传统民法的规则,将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订立的合同效力定性为无效或效力待定,对于卖方过于苛刻。
  二、未成年人网购合同效力的不同观点
  笔者查阅相关资料,总结对于未成年人网购合同效力的探讨,主要有以下观点:
  1.遵从传统民法规范
  遵循傳统民法以保护意思能力不足者为目的的规定,八周岁以下未成年人订立的网购合同无效,其余未成年人订立的与其智虑状况不相符的网购合同效力待定。有学者指出,网购合同只是合同订立、履行方式发生了变化,并未也不应改变传统民法有关行为能力的根本性规定,因此网购合同效力原则上遵循传统民法规定。更有学者指出,网络环境充满诱惑,未成年人心智不成熟容易冲动缔约。并且网购订约屏幕阅读、按键购买等形式使未成年人的理解能力进一步下降,不能够准确理解自己行为的性质和后果,所以在网络环境下更不能排除保护未成年人利益的缔约能力条款之适用。总之,网购合同并不需要也不应该适用特殊的效力规则。
  2.未成年人网购合同有效
  持该观点的学者认为,网购合同应不区分主体行为能力原则上认定为有效。支持这一观点学者认为,网购环境下商家难以查明买方年龄,让商家承担交易风险不符合电子商务的便捷特点,不利于电子商务的发展。若电子商务网站尽到了必要注意义务,那么不论法定代理人事后是否追认,都应当认为合同有效。支持这一观点的学者还往往引用台湾地区电信法第九条规定作为参考条款。然而,必须指出的是,台湾电信法第九条的典型适用情形是利用电信服务,而并非直接针对电子交易契约之缔结。台湾学者林瑞珠认为电子交易属于“使用电信发生之其他行为”,因此就电子交易契约之缔结,不宜类推适用电信法第九条规定,而应遵循台湾地区民法中有关行为能力的规定。笔者认为,台湾本土学者的观点值得参考。
  3.未成年人网购合同可撤销
  持该观点的学者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网购合同可撤销。支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合同法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合同的效力问题未作任何规定,而完全否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合同的效力在理论上未做到利益平衡,在实践上存在诸多例外,在网络购物背景下也难以做到对行为能力的审查。又由于效力待定合同的不确定性会危及交易安全,这类合同定性为可撤销合同最为合适。若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订立的网购合同定性为可撤销,则合同撤销前为有效,也无法通过拒绝追认否定合同效力,必须通过诉讼才能使合同归于无效。此种观点试图通过增加使合同归于无效的程序成本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存在一定合理性。然而,订立网购合同仍属于法律行为,《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四条已明确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从事的法律行为无效。所谓合同法未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合同的效力作任何规定是不正确的。
  三、传统民法规则的适用性
  1.对《电商法》第48条的评价
  2018年出台的《电商法》第48条第2款规定:“在电子商务中推定当事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但是,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仔细分析该条规定,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
  (1)该条规定并非赞同网购合同不区分主体行为能力均为有效。事实上,该条规定仍承认传统民法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作出法律行为效力的规定在电子商务环境下仍然适用。
  (2)该条规定推定电子商务中当事人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旨在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在未成年人网络购物情形下,法定代理人若想否定合同效力,首先需要举证证明从事网络交易行为的是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并且对证据的要求较高,必须“足以推翻”关于当事人具有相应行为能力的原推定。   然而,笔者认为,电商法第48条第2款的规定并无必要。该条推定是可推翻的推定,只是为了使否定合同效力一方承担相应的证明责任。然而,在传统民法中,法定代理人若想使合同归于无效,其前提也是证明从事交易者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只不过在面对面交易情形,这一证明要求很容易达到,甚至在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作为交易当事人时几乎可以忽略不计,然而在非面对面交易模式的电子商务情形下,证明交易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难度也同样增加。因此推定并未改变举证责任的负担方,并无存在的必要。
  2.传统民法规则的适用性
  笔者认为,未成年人网购合同的效力问题,能够在传统民法框架下解决,不需设立特殊规则,理由如下:
  第一,未成年人订立的网购合同无效或者效力待定并不会给卖方造成过重交易风险。在网购情形,常见情况是未成年人冒用父母账号或使用父母身份证件注册账号购物。此时法定代理人首先需证明使用账号者是该未成年人而非账号的所有人,这并不像年龄一样容易证明。也就是说,除非双方达成谅解,否则法定代理人难以通过拒绝追认就使合同归于无效,而常常需要通过诉讼程序,并证明账号使用者为某个特定的未成年人,才能使合同归于无效。因此,一方面由于本来无法达成和解时这类案件就需要诉讼解决,将合同定性为可撤销的意义不大;另一方面法定代理人在此情形下需要承担较重的诉讼成本,此时理性的人自然会衡量得失。这种自然分流既保护了买方的切身利益,又不会给卖方过重的负担。
  第二,在如今网络购物平台实名制认证趋势下以及网络技术发展背景下,指纹识别、人脸识别技术等身份识别技术的进展,网站获知未成年人信息难度已经且将持续下降。未成年人网购的另一情形是未成年人使用自己的账号订立网购合同。此时,未成年人若进行了实名认证,或填寫了真实身份信息,则年龄是可以获知的。而网购平台未能利用有效的技术性手段阻止未成年人进行网购,这相当于面对面交易中能判断对方民事行为能力却仍进行交易,既然在传统情形卖方需承担合同无效的风险,在网购情形中同样如此。即使未成年人未进行实名认证并虚填年龄,由于这种行为尚不能称为“使用诈术”,且这种情况实属少数,具有盈利性质和技术优势的网站也未能阻止这类账号顺利下单,让其承担由此发生的交易风险并不苛刻。
  第三,我国现行法律有关缔约过失的规定能够衡平双方利益。我国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撤销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造成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在未成年人冒用亲属账号进行网购情况,监护人存在保管账号和行为引导方面的过错,卖方因合同无效遭受的损失可以向未成年人方主张赔偿。在未成年人利用自己账号购物的情形,若未成年人未进行实名认证并谎报年龄,基于购物网站的营利性和技术能力上的优势,若网站未能阻止这类情况发生,应当认为未成年方和网站均存在一定过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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