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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著作权法对人工智能生成成果的保护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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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随着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人工智能涉及的领域也越来越多,甚至在文学艺术等方面也产生了能够进行“创作”的机器人。它们能够创作出被人类欣赏的“作品”。在我们惊叹的同时,人工智能成果也引发了一系列社会问题,使得我们不得不对于其进行相应的法律保护,那么对于这一新出现的事物,我们究竟该如何对其进行保护?本文从多方面对其进行了探讨并最终提出了相应意见。
  关键词:人工智能成果 版权归属 制度构建
  引言:随着二十一世纪信息革命的异军突起,人工智能的发展更是突飞猛进,从2016年围棋人机大战伊始,到如今人工智能成果对千家万户的渗透,世界无一不在享受人工智能成果,但有悖于传统著作权法的问题也终于浮出水面。
  一、保护人工智能成果的必要性
  当今人工智能面临最大的问题就在于对其的定位不清晰,所以保护也就无从谈起,但人工智能成果的定位究竟如何?现如今学界众说纷纭,有人主张将其作为知识产权客体或公共领域资源以至于任何人都可以加以利用。目前来看,虽说人工智能成果的定位和法律归属尚不明确,但当务之急是我们已经清晰地认识到对人工智能成果保护的必要性。综述有以下几点:
  (一)人工智能成果具有极高的经济价值
  如其言,现今所有人工智能成果几乎都被不断地商业化,并也有越来越多的人愿意将其商业化,并为此不断消费,这其中虽有人们对于高科技产品所带来的新鲜感,也有好奇心驱使下的心甘情愿的买单,但不可否认的是其作为一种商业模式已经被大众所接受。在科技发展日新月异的今天,未来的人工智能成果必将成为潮流。在这种环境下,如果有不法分子通过侵犯人工智能发明者的权益而牟取暴利,并且还不会被法律追究,则必将重现上世纪七八十年代盗版横行的情景。所以,人工智能成果这项具有财产价值的客体应当为法律所认可,进而明确其权利归属,这不仅关乎保护其发明者权利行使,而且还关乎到涉嫌侵权时其责任主体的确定。
  (二)人工智能成果的艺术性得到普遍认可
  如今人工智能普遍通过学习软件来进行深度学习,学习众多作家、画家、歌手的创作风格或思想表达,在大数据与特定技术相结合,以反复学习和反馈为基础创作出文学艺术作品,虽说其智力性较低,但在效果上可以与人类创作品不相区分,并且其作品已被广泛认可。倒如谷歌人工智能inceptionism所创作的画作,大多数人说它在三维的基础上充满魔幻特色,并难以理解,但也都肯定了其艺术性并具有观赏价值,另外如写说唱歌曲的人工智能Deepbeat,网上也有不少人在写歌时向其求助并对其成果加以赞叹,但真正走在巅峰的却是Dreamwriter,它结合大数据和交叉算法技术,以颠覆性的人工智能革新原有内容的生产方式,极大释放人力和运营成本,它写稿的速度令人惊叹,质量却不是滥竽充数。可见,不管人工智能能力大小如何、对人们生活方式的改变有多大,但它们确实存在着,创造着让普通群众都为之认可的作品,如此推之,人工智能成果的保护就必须加快步伐,相信不会有一个人愿意看到自己所欣赏的艺术品成为无法律保护、无学界认可、无市场依托的“三无产品”。
  (三)人工智能与高超科技相结合的趋势性
  都说科技是强国之本,那么如今科技被提起最多的地方在哪里?那必然是人工智能,既然科技与人工智能结合如此紧密,那么在某种程度上我们可以说保护人工智能就是保护科技本身。在有关人工智能成果专利申请如此之多的今天,如果不能将人工智能成果很好地保护起来,那么遏制的不仅是专利数量本身,更是遏制了科技的进步。可以设想,在各种尖端科技云集的人工智能身上,最能体现科技本身的价值和国家对此的态度。因此如果国家积极参与到人工智能成果的保护中来,必定也能刺激科技的进一步发展。再者,人工智能如果能尽快出台相关保护制度,不仅仅是在法律方面的完善,更是对未来的一种掌控和瞻望。
  二、人工智能成果的保护模式
  谈及对于人工智能成果的法律保护,我们首先想到的定然是传统著作权法中的作品保护制度,由《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给予作品的三种性质:独创性、智力性、可复制性中可以看出,人工智能成果可以有形复制,但其是否具有独创性和智力性必然引起巨大争议。但无论如何,为人工智能生成成果提供一定程度的保护具有非常的必要性,不过若将其归属为作品而受著作权法保护又太过牵强。
  所以笔者认为,应将人工智能成果归类到一个新的法律体系中进行保护。这样或许可以解决问题,但众所周知,目前人工智能成果的定位尚不明确。有人认为,人工智能成果迄今为止都只是基于应用算法、规则和模板的结果,不属于创作,自然不属于作品,那就不必讨论其作者权利,但上文中我们已经讨论过了对于人工智能作品保护的必要性,所以由此推之,这个方法并不适用。
  我们在讨论如何对于人工智能成果进行相应法律制度建构之前,首先要讨论的问题就是人工智能是否可以作为法律主体而存在,众所周知,我国能够享有权利,负有义务,承担责任的法人、公民、非法人组织被称为法律主体。首先我们知道,人工智能肯定不属于自然人,那就不属于公民,故公民一项可以排除。那么是否可以将人工智能仿照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制度对此进行相应的法律保护呢?笔者认为这种仿制依然存在一些问题:
  将人工智能定义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时,对于其成果并不符合现有的法人作品制度。法人作品制度有三个显著特点:其一,作品由法人主持。其二,作品代表法人意志创作。其三,作品由法人承担责任。如果说我们想按照法人作品制度的模式来规定保护人工智能作品,那么矛盾就已经显现出来了:在法人作品制度的认定中,最为关键的一点就是该作品是否体现出了法人的意志,但对于人工智能而言,不过是人造产物,是在一定模板和算法下深度学习其它专业以及各种规律的行业和规则下产生的。简单地说,人工智能成果就是在大数据背景下产生的。由此推之,人工智能并不拥有自己的意志,而是需要人类一定的辅助来产生成果的。而且就算将来人工智能已经发展到了可以具有自己意志的阶段,那么对于其意志的表达也存在着一定的问题,上文已經讨论过人工智能成果是在人类参与度极低的情况下产生的,即便如此人工智能依旧是需要人类的帮助来表达自己的意志。如此一来,既然人工智能没有自己的意志且也无法自主表达自己的创作意志,那么自然也就与法人作品制度的构建初衷相违背:除此而外法人可以作为法律主体而存在的前提就是可以独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而对于人工智能而言,显然是不具有这样的资格的。由此,我们可以判定人工智能是不可以像法人一样具有成为法律主体的资格的,自然也就无法同法人作品制度一样构建相应的法律保护政策。   既然无法这样定义,那么人工智能成果该如何保护?换言之就是人工智能成果究竟该属于谁?在讨论这个问题的时候,我们从人工智能成果被创造的过程来进行分析,主要有三类人与之版权相关:其一,人工智能的创造者。其二,人工智能的所有者。其三,人工智能的使用者。根据以上三个群体的关系可以看出:在这三种身份统一于一人时,其版权自然就属于一人,这种情况并没有讨论的必要,但当这三种身份相分离时,我们就有必要来讨论人工智能成果的版权归属究竟该属于谁。首先,人工智能成果必然不属于人工智能的创造者,因为在人工智能发明出来时,其创作者已经通过买卖、赠送等转移其所有权的法律途径将对于人工智能的权利转移给了其所有者。因此我们只需讨论后两个群体:所有者和使用者。此两者都对人工智能拥有一定的权利,即所有权和使用权。那么由所有者创作出来的人工智能成果自然属于所有者,问题是由使用者创作出来的人工智能成果是否属于所有者呢?肯定有人会反对:我借你的画笔创作出一幅名画,难道名画的所有权归于笔的所有者吗?话虽不错,但人工智能并不能仅仅规划在笔这一类的工具中,虽然有“工具说”支持将人工智能划为工具,但也存在巨大争议。所以并不能将人工智能成果的著作权随意划为以上任意两者的权利中。因此对人工智能成果的著作权只能提出具有司法实践的方法。
  综上所述,以下是笔者对于人工智能成果的著作权归属问题提出的一些探究性观点:
  (一)将人工智能成果的著作权归属于其所有者
  我们可以看到,人工智能成果所有者是拥有其权利最多的一类人,而从否定人工智能为工具的观点来看,人工智能中的各种数据、算法、模板都是由其创作者创造出来的,但创作者和所有者之间已经进行了权利交接,故这些人工智能本身的东西自然属于所有者,因此无论使用者用何种方法通过人工智能创造出来的作品,都只是在所有者已经提供的基础上进行的再创作,所以人工智能成果的著作权属于其所有者。
  (二)将人工智能成果的著作权归属于其使用者
  如果使用者和创作者是同一人,那么这个问题也就无需讨论。因此只讨论二者不合一的情况。虽然是人工智能的所有者提供了创作基础,但其并没有直接参与创作,而是由使用者来进行创作,可以考虑极端情况即所有者对该成果的创作过程所作出的贡献接近于零,即人工智能此时只是作为一个工具,一个可以被其他同类所替代的工具来使用,也就是学界中部分学者所倡导的“工具说”,这时所创作出来的成果应该归于其使用者而非所有者。
  结论:对于著作权法人工智能成果的保护在法律界有着激烈的讨论,本文不过是略提拙见,就人工智能成果保护的必要性和对人工智能成果的著作权的归属问题,提出了自己的意見。尽管学界对此众说纷纭,但我们最终可以肯定的是人工智能成果的保护必须尽快以法律的方式来完善。法律要对已经产生新事物提供合理的、法治化的环境。为智能时代的到来做好充分的准备,以健全的法制来迎接未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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