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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教唆他人自杀行为的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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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对于教唆他人自杀是否构成犯罪,若构成犯罪又是犯何种罪的问题,在理论界存在很大争议。本文通过探寻外国立法,结合我国基本国情和现有的法律规定,主张教唆他人自杀的行为具有可罚性,但鉴于我国对此行为还没有单独定罪,故仍以故意杀人罪定罪量刑。
  关键词:教唆他人自杀故意杀人罪不作为
  教唆自杀,就是行为人故意利用引诱、怂恿、欺骗、促成等方法,使具有自由意志的人产生自杀意图,或者在具有自由意志的人有自杀意图但尚不坚定的情况下故意唆使其自杀。其特点有:第一,是违反道德、为法律所不允许的;第二,不直接实施杀人行为,而是通过语言等方式去促使危害结果的发生;第三,不具有强制性,被教唆者尚有自由选择自己生命的意志;第四,教唆行为本身不能直接导致他人死亡。[1]
  一、世界各地对教唆自杀行为的立法规定
  大多数国家和地区一般将教唆自杀行为规定为犯罪,有的甚至还会将此行为独立成罪。如英国《1861年人身犯罪法》(后经《1977年刑法法案》修改)第四条规定,下述行为时可处以终身监禁的犯罪行为:教唆,鼓励,劝告或极力劝告或者……建议任何人去谋杀任何其他人。[2]我国台湾地区刑法第275条规定:教唆或帮助他人使之自杀,或受其嘱托或得其承诺而杀之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刑。前项之未遂犯罚之。谋为同死而犯第一项之罪者,得免除其刑。[1]日本则将教唆他人自杀的行为以自杀关联罪定罪处罚,其刑法典第202条规定:教唆他人自杀,以及接受他人嘱托或者承诺而杀死他人的,处6个月以上7年以下的徒刑或监禁。
  二、我国学者对教唆自杀行为定性的争议
  在我国,由于现行刑法没有对教唆他人自杀的行为进行规定,司法实践中对处理此类案件就显得没有很强的说服力,因此对教唆他人引起自杀这一行为的法律定性在理论界产生了很大的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此行为不是犯罪,不具有可罚性。该观点的学者大都认为,根据罪刑法定原则,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因此,教唆他人自杀的行为不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3]其二,根据客观归属理论,只有当行为人的行为对客体制造了不被允许的危险,这个结果存在于构成要件的效力范围内并实现时,由这个行为所引起的结果才可以归属给行为人。[4]自杀行为是违法的,但不具有可罚的违法性,所以自杀行为不属于不被允许的危险,因此教唆自杀行为也不具有可罚性。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教唆他人自杀具有可罚性。生命只受行为人本人支配,参与他人的自杀行为,是侵害他人生命的行为,具有可罚性。[5]行为人的教唆行为客观上造成了危害结果,与这种结果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主观上又具有使他人死亡的故意,由于教唆者是实施教唆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故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但应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6]
  还有很多学者建议,应当学习日本、意大利等国的立法成果,细化故意杀人罪的罪名,增设关联自杀罪,使追究教唆他人自杀的行为教唆自杀的行为有法可依。[7]
  三、教唆自杀行为的定性分析
  笔者赞同教唆他人自杀的行为具有可罚性,但在我国对此行为尚未单独定罪时,仍应以故意杀人罪定罪量刑。
  1、教唆他人自杀的社会危害性
  之所以对种行为进行处罚的必要性在于,其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自杀给家庭与社会带来了危害,只是从刑法的谦抑性的观点来看,不应当在刑法的秩序范围内过问绝望者的自杀行为。[8]通常来讲,自杀者的自杀念头是在特定情况下的消极心理支配所产生的"一念之差",一旦度过危机,摆脱困境,便会重塑生活的信念。但是教唆他人自杀的行为使本来可以避免的自杀行为以积极的方式推动实现。
  2、教唆他人自杀构成故意杀人罪
  故意杀人罪,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在通常情况下,教唆者的主体适格无需讨论,需证明的主要内容是,教唆者客观上的教唆内容和主观上的犯罪故意。
  故意杀人罪的客观构成要件为非法剥夺他人生命。(1)行为对象为"人",是指行为人以外的自然人,能够理解自杀的意义,并且具有自由判断能力的人。(2)行为内容为剥夺他人生命即杀人。[9]教唆者通过采取引诱、怂恿、欺骗等方法,使他人产生自杀意图,最终导致了他人生命的提前终结。(3)杀人行为必须具有非法性。任何人的生命都受法律保护,除了国家司法机关依法判处罪犯死刑,以及具有阻却违法性的合法根据外,不允许任何人用任何方式剥夺他人的生命。上文已提到,教唆他人自杀这种行为不为法律所提倡,在此不加赘述。(4)从因果关系上看,我国一般采取条件说。根据此理论,被教唆者事前并没有自杀的意图,或者有自杀意图但尚不坚定,如果不是教唆者的引诱、怂恿、欺骗等方法促使或加剧了被教唆者自杀的念头并最终导致了自杀,被教唆者就不可能过早放弃了自己的生命。正是这种教唆行为导致他人自杀。
  教唆他人自杀的行为定性之所以存在很大争论,在笔者看来关键是对于教唆行为本质的认定。笔者主张这种行为是以不作为的方式实现犯罪。教唆行为一般是用言语的方式引诱、刺激他人,当这种教唆行为成功时,就具有导致他人生命法益处于危险状态的危险性。正因为此危险状态是由于教唆者的教唆行为引起的,因此教唆人附有排除危险或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特定义务。但教唆人非但没有排除危险和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行动,甚至这种危险结果的发生是他本身所期待和追求的,教唆者对这种结果发生的危险提供了重大原因甚至唯一原因,在事前完全能够控制这种危险发生的局面。因此,教唆者在教唆行为实施完毕后对被教唆者负有一定的作为义务,但教唆者并没有履行这种由于自己的先前教唆行为所引起的特定义务。故在这种情况下教唆者构成了不作为的故意杀人。
  教唆者希望他人的生命提前终结,这点是毋庸置疑的。虽然教唆者对自己教唆行为是否一定能够产生他人自杀的结果并不确定,但对自己教唆的内容会导致他人自杀结果的可能性有所认识。这种行为人自认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并放任这种结果发生,而客观上必然发生危害结果的,就成立了杀人的间接故意。
  综上所述,行为人教唆他人自杀,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对生命这种特殊的法益造成了侵害,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在主观上具使他人死亡的故意(放任死亡结果发生)。因此教唆他人自杀的行为以不作为的方式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罪。但教唆行为毕竟与亲手杀人有区别,故应按情节较轻的故意杀人罪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法律有明文规定的教唆自杀行为,则应当按照一般故意杀人罪的刑度量刑。①
  注释:
  ①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01年《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组织、策划、煽动教唆邪教组织人员自杀、自残的,以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参考文献:
  [1]钟文彬.教唆他人自杀定性新探[J].现代法学,1988,(4).
  [2][英]J.C.史密斯 B.培根.英国刑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422.
  [3]陈兴良.教唆或者帮助他人自杀行为之定性研究[J].浙江社会科学,2004,(6).
  [4][德]克劳斯o罗克辛.德国刑法学总论:第1卷[M].王世洲,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247.
  [5][日]大谷实.刑法讲义各论[M].黎宏,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16.
  [6]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470.
  [7]沈玉忠.教唆他人自杀行为的定性与理性分析[J].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6,(4).
  [8]张明楷.外国刑法纲要[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472.
  [9]张明楷.刑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637
  作者简介:贾少菲(1986.12-),女,汉族,西南财经大学法学院2009级刑法学专业研究生;董瑛(1958.3-),女,汉族,太原市委党校副研究馆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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