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民法之主体制度的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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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刘慧兰
摘 要:罗马法上有关人法的规定对后世二元民事主体制度的形成产生了重要的影响。从民事主体的发展可知,民事主体演变的历史展现了主体的形成规律和内在品质,现代民事主体结构具有动态性和开放性的特征,走的是一条逐步扩张的道路。因此,民事主体制度应该是一个开放的、发展的体系。
关键词:罗马法 民事主体 制度
中图分类号:D91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914(2010)08-094-02
一、罗马法的民事主体
1.早期罗马法的主体制度。早期罗马法以习惯法和形成中的成文法为主要表现形式, 它基本不具有现代私法的理念,体现在主体制度上就是“原始家庭的紧密的共同体形式的存在,几乎不可能出现单个人式的生活状态”。但是,当时的家庭和家庭人格并不以家父或家子的自我性或个人性为起点,而是以家庭的单一性为起点。早期罗马法的法律主体单元到家庭为止,家庭内部并不在法律的视域之内,以家庭为主体而不以家父作为主体,也使得家父权力仅仅是一种表现家庭主体内容的技术,受到家庭主体性的限制。在这种观念和法律的支配和规定的背景下,家庭便成为早期罗马法的单一主体,所有的交易都是以家庭作为交易对象的,它被看成是国家的基础组成单元。可以看出, 原始共同体是早期罗马法主体制度的唯一存在形式,究其原因是受历史上的经济发展水平过低等因素的影响,个人的独立人格在这个时代不可能存在。
2.中后期罗马法的主体制度。中后期的罗马法较早期罗马法有了质的变化,逐步发展出了作为现代私法始祖的罗马私法。反映在主体制度上便是对家庭本位和原始共同体的抛弃,个人逐渐从共同体中解放出来,并“不断地代替家庭共同体,成为民法所考虑的单位”。总体上说,罗马法的这一倾向的发展过程是随着历史的发展,国家逐渐深入,首先发生了家族的分裂,主体单元落实在家庭上,接着家庭再次分裂,家庭继续让出主权性,主体单元开始投向个人,突破原始团体的整体性局限,从法律上解放出个人的独立性。个人因此而获得一定的独立于家庭共同体的资格与地位,由此所生的个人权利和个人义务也开始独立于家庭团体承载者。相对于原始共同体式的主体制度,这种变化不光体现在形式上对独立个人的承认,而且也在价值上表达了对人性的尊重,因此这一进步是历史性的。
二、近代民事主体制度
受中世纪教会法的影响,18世纪以前的社会是一个身份型的社会,但随着自然法思想的复兴,中世纪后期的欧洲商业开始逐渐发达起来,市场经济客观上也要求每个人都同等地享有参与社会资源配置的权利,每个人都自主地决定谋取财富的行为以及自主支配自己的财产。在这一时代,对个性的解放在程度上超过了以往任何时候,这一思想下的主体制度不仅体现在了美国1776年的《独立宣言》、法国1789年的《人权宣言》,更体现于昭示近代民法开端的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中。
法国在《人权和公民权宣言》中庄严宣告:“在权利方面,人们生来是而且始终是自由平等的。”1804年《法国民法典》第8条又开创性地规定了“一切法国人均享有民事权利”,从而确立了自然人完全独立而平等的以个人主义为中心的现代民事主体制度。可以说,《法国民法典》是对早期罗马法和中世纪封建法的清算,是对中后期罗马法的继承与发展,更是对近代个人主义启蒙思想的立法总结,因此它信守绝对的个人主义,对一切团体都持排斥态度。然而,随着资本主义商品经济日益发达,团体尤其是经济共同体越来越多,需要法律对其进行规范和调整。所以,1807年,法国在制定商法典时,在技术上认可了商业组织的主体资格。随后,在1867年制定的有关股份公司的法律也确立了股份公司的法人地位,最终在1978年法律修正案中,法人作为与自然人具有同等地位的民事主体被立法所接受,从而形成了自然人与法人并立的二元主体结构制度。
1900年实施的《德国民法典》以其严谨的体系和极度的抽象力继承并发展了《法国民法典》的主体制度,将人、物、法律行为作为可适用于其他各编的总则,由此形成的主体便成为抽象的权利主体。该法典在主体制度方面首次创造了“权利能力”的概念,它以“权利能力”概念为自然人完全平等、独立和自由的思想提供了合理化的理论基础。民法典第1条规定:“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的完成”,宣告了所有的人从出生开始都平等的享有权利能力,而不管是否存在性别、宗教、社会职业的差别。由于《德国民法典》采用的是“自然人”的概念,承认所有的自然人可以不分国籍平等地享有权利能力,所以,在这一意义上,《德国民法典》比《法国民法典》进步,并且在经济共同体思想和社会连带观念的影响下,《德国民法典》对与自然人平等的法人主体也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建立了完备的法人制度,从而第一次在实质上形成了近现代民法的自然人与法人并立的二元主体制度。
近现代二元民事主体制度的规定,至少有两方面的含义:一是在人文主义的影响下,赋予所有自然人民事主体地位,使其参与民事法律关系,享有相应的权利义务;二是为了达到特定的目的和发挥特定的功能而对一定的社会存在赋予民事主体地位,确认其权利能力,这主要是针对社会组织和特定财产而言的。
三、当代民事主体的发展趋势
1.第三民事主体对“二元结构”的挑战。所谓“第三民事主体”即是传统的自然人、法人两大民事主体之外的其他民事主体,诸如合伙等非法人团体。关于合伙的民事主体地位,各国的立法条例并不一致。德国多主张“二元论”,1896年的德国民法典首次承认法人的民事主体地位,但并不承认非法人团体(合伙)的法律地位,将这些非法人团体称为“无权利能力社团”,认为它们无权利能力,且合伙既没有独立于合伙人的意思机关、代表机关、执行机关,也没有自己独立的财产与独立的责任,因此不能作为一种独立的民事主体。而1804年法国民法典虽然仅有自然人的规定,但经后来的修正,不仅承认了法人的民事主体地位,甚至把合伙也视为法人的一种。这种“过火”的规定,一方面常被人用来引证合伙为独立民事主体资格的范例,另一方面也在一定程度上混淆了法律概念、法律规则在内容上的稳定性及在逻辑上的自足性。事实上,合伙的团体属性的确很难为自然人所容纳,但要纳入法人范围,必然要冲破传统的法人概念,从而影响法的安定性。我们也应当看到,正如法人之所以成为不同于自然人的民事主体一样,在理论上合伙也应当有自己合法的身份,当理论上暂时尚不能给出一个圆满的解释之前,将合伙依附于法人而成为民事主体的做法还是值得称道的。合伙的事例说明了一种新生事物的产生并非是一帆风顺的,但这一现象也预示着民事主体的二元结构内部开始产生了分化。这样,我们也就可以理解德国法院为何通过司法解释,回避了民法典中不承认非法人团体民事地位的规定,而赋予其民事主体资格的原因,同时,对学理上提出的“合伙为第三民事主体”的观点也不会感到太意外。
2.主体呈现新的特征。
(1)从抽象的主体到具体的主体。抽象人格理论是西方法律思想史上的重要成果,它已成为西方民事主体制度的重要理论基石。抽象人格理论有近代和现代之分。所谓近代意义的抽象人格就是从各种不平等的多样性的主体――具体人格中抽象出最一般的法律人格,这种一般的法律人格就是近代意义上的权利能力。这种权利能力纯粹是一种理念,是机会平等、资格平等的理念,而人与人的差别性和结果不平等性都被这一抽象理念面纱所遮掩。马克思也曾指出:“人格脱离了人,自然就是一个抽象。”受这种思想的影响,近现代民法都无一例外地将抽象人格赋予每一个有生命的人、法人、其他组织终生享有,且非因死亡或终止而不可剥夺,不可让渡或继承。可以说,抽象平等观念是塑造近代民事主体必不可少的核心观念。
随着垄断、国家干预的市场经济的出现,现代西方抽象人格论扬弃了近代抽象人格论,建立了适应社会新变化的新型的抽象人格制度,也就是现代意义上的抽象人格论,即在抽象人格的基础上,兼顾消费者、雇工、妇女、儿童等弱者的具体人格,其目的在于通过对这些具体人格的特殊保护,从而追求实际的社会平等,而不是像近代纯粹的抽象人格论仅仅追求形式的社会平等,这种倾向一言以蔽之,即民法中的“人的再发现或复归的方向”。之所以这样做,是因为每个人的行为能力、经济能力、身体状况等都有一定的差异,这就要求在立法执法中兼顾诸如消费者、未成年人、残疾人、劳动者等具体人格,这些新式的具体人格具有私法上的意义,因为兼顾这些具体人格,才能使这些“弱者”与“强者”公平竞争,实现社会的真正公平。
(2)非法人团体有取得民事主体地位的趋势。传统民法之所以不承认其他组织的民事主体地位,是因为其他组织不像法人那样有独立的财产和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但现代民法越来越意识到,衡量能否成为民事主体的标准,应当看其是否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即是否具有民事权利能力,而不是把是否具备民事行为能力或者民事责任能力作为判断标准。依据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实际上已经赋予了其他组织的民事权利能力,《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35条规定:“企业法人设立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另外,《合伙企业法》、《乡镇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等都有类似的规定,现行的《著作权法》和《民事诉讼法》中也规定了其他组织的法律主体地位。由于《民法通则》产生较早,当时并不存在大量的个人独资企业、乡镇企业、法人分支机构等这些介于自然人和法人之间的市场主体。所以,作为记载经济关系的民法应当适应市场主体发展的需要,承认其他组织作为第三民事主体的法律地位。只有这样,其他组织才能与自然人、法人一样享有独立的法律人格。
(3)动物是否可取得一定的主体地位引起人们的关注。大陆法系国家民法典的修正因应动物保护,显然动物保护已经影响到民法。对于动物在民法中的定位,许多民法学者进行了探索,提出了自己的卓见。特别是在制订我国民法典的过程中,不仅在几部学者起草的物权法草案和民法典草案的建议稿中,对动物的法律地位及其保护作了规定,而且在立法机关起草的物权法草案和民法典草案中对涉及动物的有关内容也作了规定。有学者就主张改变动物的传统法律地位,赋予其有限的法律主体地位。他们认为,要对传统民法中“物”的概念进行反思,主张给予某些传统概念中的“物”或“财产”以有限的法律主体地位。徐国栋教授在起草《绿色民法典草案》建议稿时,将自己对动物的观点贯彻其中,并认为这是达成生态主义的民法典的客体的途径。在其“绿色民法典”序编的第三题“物”第21条“定义”中规定:“严格意义上的物是作为人的活动对象的无机物、植物和畜养的食用动物。”第24条“动物的法律地位”又规定:“动物要么在畜养的食用动物的范畴之内,要么在这一范畴之外。非畜养和食用的动物是处于人与物之间的生灵,享有一定的由动物保护机构代为行使的权利。民事主体负有仁慈对待上述两类动物的义务。”此外,在第四分编关于“对动物所作的遗嘱处分”的第166条,承认了以动物为受益“人”的遗嘱处分的有效性,向动物的主体化迈进了一步。徐教授认为,动物中只有畜养的食用动物才是物,对于其他的动物似乎应认为是权利主体,具有法律人格,只不过其权利的行使由一定的动物保护机构代为行使而已,这种动物具有“准主体”的法律地位。
(4)随着生物技术的高速发展,传统的民事主体制度受到挑战。随着生命科学与生物技术的发展,关于克隆人的问题争议已有多年。广义上的“克隆”包括了生殖性克隆和治疗性克隆,前者主要是指运用无性繁殖的核转移技术去“复制”人,后者是指通过克隆技术从胚胎细胞中获取干细胞,以培育人体组织、器官为医疗疾病所用。后者在某种意义上,可能更具复杂性。从人法的角度看待生殖性克隆人和治疗性克隆,也就是我们所说的干细胞,首先要考虑的就是这些克隆人、干细胞是否享有主体资格呢?抑或只是客体?也就是说,生殖性克隆是否属于与其他人工分娩方法相同的手段以及如何确定生殖性克隆人这一新技术的“受益人”的地位,这些都是我们不得不去考虑的问题。这里顺便提一下有关生命体能否取得主体地位的问题,所谓“生命体”是指自然人出生之前已经具备生命特征的特殊物质,如胎儿、受精卵等,早在罗马法时期法学家就提出:“为对其有利,权利能力自受孕之时而不是从出生之时起计算。”这一点在胎儿利益保护上已得到贯彻,若照此推理的话,那么受精卵似乎也可取得民事主体的地位,这不得不说也是对传统民事主体制度的一种挑战。
(5)民事主体前后延伸的问题。民事主体向前延伸是胎儿,向后延伸便是死者,他们究竟是否享有主体资格,是否应保护他们的利益也是不得不去思考的问题。实际上,自罗马对胎儿的利益预先保护以来,这项保护制度几乎被各国民法所采纳,只是在是否承认胎儿享有法律人格这个问题上有所差异。传统的民法理念中将法律人格看作是享有具体民事权利的前提和基础,因此按“法律人格始于出生”的规则,必然得出胎儿不享有法律人格的结论,这显然与保护胎儿利益的民法理念相冲突,胎儿也就不该享有任何民事权利,而实际上却相反,各国民法在不同程度上对胎儿利益给予了特殊保护,从这个意义上讲,承认胎儿享有法律人格便成为解决这一矛盾的最佳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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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山西大学商务学院 山西太原 03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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