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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准定位更要有效打击

来源:用户上传      作者: 傅子恒

  最高检与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简称追诉标准(二)),列示了86种经济案件立案追诉标准,其中相当比重的内容直接涉及证券市场。据笔者观察,此次规定全面总结了我国经济秩序尤其是资本市场秩序中经常涉及的各种违法犯罪行为事实,其内容全面、翔实、精细,定位精准,前所未有,令人振奋,值得欢呼。
  着眼于证券市场秩序建设,笔者认为此次规定具有以下两大特点:
  一是在形式上采用了列举法,详细对每一可以立案的违法乱纪行为进行逐条设规,为监管与司法部门的具体执行操作提供了权威、可靠的法规依据与准绳,弥补了长期以来应对一些市场操纵行为只有原则性规定、而缺乏具体可操作条款依据的事实。
  二是在内容上体现了“全”、“细”、“新”、“严”的特点。
  “全”,是指规定按法人、机构、个人市场各参与主体,从欺诈发行证券、虚假陈述、违规担保、关联交易、会计操纵、隐瞒重大事项、不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到内幕交易、操纵股价等方面,全面列示了可能发生的影响证券市场秩序的各种违法乱纪事实。
  “细”,是指规定对每一条款逐项详细规定了各种应予追诉的项目标的起点金额,具有极强的可操作性。
  “新”,是指针对证券市场存在问题症结的深层次原因,以及市场经常看到而一直没有找到具体管控方法的市场操纵行为,规定找到了非常有效的应对、治理办法。如操纵股价行为中,对于机构或个人(俗称“庄家”)控制流通股(俗称“控盘”)达到某一比例的,对于以串通交易、自买自卖等方式哄抬或打压股价的,对于以制造价格虚假交易方向为目的的虚假委托(俗称“托盘”、“压盘”),对于证券咨询人员虚假诱导性陈述(俗称股市“黑嘴”)等行为事实,规定都作了非常细致、详尽的列示。
  仅举一例,即可以看出规定对上述问题解决的针对性与创新性,如第三十九条第5款规定,市场投资主体“单独或者合谋,当日连续申报买入或者卖出同一证券、期货合约并在成交前撤回申报,撤回申报量占当日该种证券总申报量或者该种期货合约总申报量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公安机关应予立案追诉,这意味着市场惯常发生的机构或大户以虚假委托―撒单操作方式,跟踪、追逼性“托盘”或者“压盘”而不进行真实交易,以图制造虚假价格方向的股价操纵行为,在今后的市场中将能够得到根本性的遏止。
  “严”的特点主要体现在对各种违法行为的立案追诉的起点金额规定方面。对于利用资金实力操纵股价的行为,单独或合谋,或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内买卖,或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对某一证券或期货合约进行交易,“其连续20个交易日内成交量累计达到该证券期货合约同期总成交量20%以上的”,即应追查。通观该规定全文,这种严厉、严格、严谨、精细、精准的特征贯穿首末。
  上述特点都显示,对于打击证券市场违法乱纪行为,维持证券市场秩序,相关部门是做了长期的调研和精心准备的,其对市场问题症结的把握与定位是精确的。
  由此可以认定,对于打击市场操纵、内幕交易等现象,法律已经进行了“精准定位”,而市场违法乱纪行为能否受到“有效打击”,有赖于监管与执法部门具体的执行。市场关注的依旧是老话题,即在“有法可依”之后,“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能否真正落到实处。在具体落实层面,笔者认为有效监督是一个关键,这里仅提一点:是否可以设计一种机制,鼓励广大的市场参与者在自身受损或者市场出现违法行为时主张权利或者积极举报,从而对违法乱纪行为形成事前的有效威慑?有道是群众的眼光是雪亮的,笔者认为值得认真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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