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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遗失物拾得制度探究

来源:用户上传      作者: 孙 挥

  一、我国对遗失物拾得的民事立法现状
  
  (一)遗失物的界定。遗失物是动产的所有人、占有人因主观上疏忽或自然原因致失落它处而失去控制的物品。
  遗失物须满足下列条件:(1)须为动产。不动产如土地即使时间久远致边界不清也不构成遗失物。除一般动产外,有价证券、银行存折及各种证书等也属于动产范畴。(2)须无人占有。遗失物在拾得前必须不为任何人占有。判断占有是否丧失,应依社会一般观念,根据具体情况,考察原占有人是否具有事实上控制该物的可能性。仅一时丧失对物的占有,并不能构成遗失。因此,占有的物品偶然进入他人地内、建筑物内,均不能构成遗失物。在自己房屋遗失的物品,不能视为遗失物。并且占有丧失必须具有确定性。无人占有是一种客观状态,与遗失人的主观认识无关,因此即使失主知悉遗失物的下落,仍不妨碍遗失物的成立。(3)须非无主物。遗失物占有的丧失非基于所有人之意。法学广义上的遗失物包括同性质、同特征的漂流物和失散的饲养动物。
  (二)遗失物拾得行为的界定遗失物拾得,指发现且实际占有该遗失物,是发现与占有两者相结合的行为。发现是指认识物之所在,而占有是对物在事实上的支配管领能力。发现与占有缺一均不可构成拾得。需要注意的是,拾得并非一定以拾得人在物理上予以支配,依一般社会观念即可。拾得遗失物为事实行为,拾得人有无行为能力在所不问。即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仍能成为拾得人。
  拾得行为通常为无因管理行为,诚实拾得人以为他人利益之意思管理的,构成无因管理,不诚实之拾得人以为自己的利益拾得以及认为是无主物拾得的,不构成无因管理。法律对遗失物拾得的规定与无因管理多有不同,因此,无因管理的规定只有补充适用的余地。
  拾得行为以合法为要件,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拾得人须为占有遗失物之人,但拾得行为也可以指示他人为之,而以发出指示的人为拾得人。若拾得行为由占有机关或占有辅助人为之,且在占有辅助关系范畴之内,则应以其所属机关为拾得人,但若与所属机关的指示无关,则系个人行为,由行为人为拾得人。同时有数人占有拾得物的,其数人为共同拾得人。
  (三)民事立法现状:目前,在我国民事立法上,规定遗失物拾得问题的就是《民法通则》第79条,该条2款规定:“拾得遗失物、漂流物或失散的饲养动物,应当归还失主,因此而支出的费用由失主偿还。”与此相关的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通则〉的若干意见》第94条,该条规定:“拾得物丢失、毁损,拾得人没有故意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拾得人将拾得物拒为己有,拒不返还而引起诉讼的,按照侵权之诉处理。”
  我国《民法通则》现行规定的本意是提倡社会主义精神文明、拾金不昧的公共道德。这一规定建立的基础是我国民事立法中,将市民社会的自然人与政治国家的公民混为一谈。法律显然拔高和夸大了现代市民社会中人的思想意识觉悟程度,忽略了市场经济条件下人对利益的要求,并由此对人的行为提出了统一的不恰当的法律要求。现行制度使拾得人没有归还的动力,倒有引导拾得人占有拾得物的消极作用。这一点只要对我国立法稍加分析便可知晓。
  
  二、我国现行的遗失物拾得制度存在的弊端
  
  (一)片面强调拾得人之义务,而忽视其权利。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拾得人应当将拾得的遗失物归还失主,“应当”表明拾得人具有“作为”义务。《意见》规定,拾得物灭失、毁损,拾得人没有故意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换句话说,就是如果拾得人存在主观故意,就得承担民事责任;《意见》还规定,如果拾得人将拾得物据为己有,拒不返还,遗失物所有人可以提起侵权之诉。这些规定正是对《民法通则》所规定的“拾得人作为义务”的法律保障。
  拾得人负如此“作为”之义务,那么他应该享有哪些权利呢?
  《民法通则》规定,拾得人因将拾得物归还失主所支出的费用由失主偿还,也就是说,拾得人有权要求失主偿还自己所支出的费用。如果失主偿还了拾得人所支出的费用,那么也只能使拾得人恢复到“拾得”之前的状态,拾得人并未因“拾得”行为和“归还”义务而取得额外的权利(利益);如果失主不偿还拾得人因此而支出的费用(法律对此未规定相应的民事救济措施),那么拾得人不但因“拾得”行为和“归还”义务未能享受额外的权利(利益),反而遭受物质损失(也有可能同时遭受精神伤害和心灵创伤)。由此可见,我国现行法律对拾得人之权利和义务的规定是极不平衡的,有违我国民法公平原则的精神。
  (二)对遗失物招领、认领程序未作规定“遗失物拾得制度”不仅包括实体问题,而且也包括程序问题。在现实生活中,我们是把不知所有人或所有人不明的遗失物交由公安机关处理,由于法律上没有规定相应的程序,因而我们在上交时思想上往往存有顾虑,公安机关在处理时就缺少法定性、职责性和公开性。
  (三)对无失主认领之遗失物之归属未作规定遗失物从拾得后到所有人认领前,其所有权处于不确定状态,如果使这种不确定状态一直持续下去,就不利于稳定社会关系,不利于市场交易和商品流通。因此,在遗失物经一定期限公开招领后,仍未有失主认领的情况下,法律上必须对遗失物之所有权归属予以确定。
  
  三、我国遗失物拾得制度的建构方向
  
  (一)完善拾得人的义务
  1、保管义务。拾得人拾得遗失物后首先应尽保管义务,使遗失物不会遭到破坏。此保管不必是机械性的,应是适当的保管,即在一定程度上可对特殊的物进行法律处理,如易于腐烂的瓜果等。
  对于因保管不善的法律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4条规定:“拾得物灭失、毁损,拾得人没有故意的,不承担民事责任。”该条隐含了只要拾得人不是故意,对拾得物灭失、毁损就不承担责任的意思。但仅以故意作为免责的一个条件,显然与民法的公平原则不相符合,这也就使拾得人逃脱了在重大过失情况下造成拾得物损害的赔偿责任。
  2、通知义务。拾得人在拾得遗失物后,应尽快通知遗失人。遗失人姓名、单位等资料详细的,可直接通知;不详的,可借助新闻媒体等手段向社会告之。通知的时间,应在拾得遗失物之日起10日内进行为宜。
  3、报告及交存义务。拾得人不愿履行保管、通知义务的或遗失人在一定期限仍没有出现的情况下,拾得人应向法律指定机关进行报告并向该机关交存此遗失物。在我国,对于遗失物受理的机关法律并没有作出规定。笔者认为应定公安机关为受理机关较合适,因为我国的公安机关在维护社会安全与稳定方面在社会大众中具有较高的权威性。国外立法也规定将遗失物报告机关确定为“警署”,如日本。
  4、返还义务。即遗失物拾得后的一定期间内有人认领的,拾得人应将遗失物返还遗失人。至于期间的长短,各国民法各有规定,如德国规定为6个月,瑞士规定为5年等,我国也可针对实际情况作出相应的规定。
  
  (二)完善拾得人的权利
  1、费用请求权
  费用请求权是赋予拾得人对所支出的必要费用的求偿权。对于必要费用的范围应包括拾得人围绕拾得遗失物、履行告知或报告、管理、返还义务而产生的合理费用。
  从《民法通则》第79条第2款对拾得人因拾得支出的费用由失主偿还的规定来看,此费用请求权只能向失主请求。但应补充的是,如果失主委托他人或其他有权人受领的情况下,则拾得人也可向委托人或其他有权人求偿。
  对于拾得人的费用请求权受到非法拒绝的法律保护,在我国立法上还是空白。在这一问题上,我们可以借鉴《德国民法典》第972条关于遗失人不尽此项义务的,拾得人享有留置权的规定,赋予拾得人行使费用请求权时,同时行使留置权作为保障。

  2、报酬请求权
  对于是否应给予拾得人一定的报酬,由于我国历来弘扬“拾金不昧”的传统美德,而把其排斥在外。但这样的传统美德只能提倡,而对于“拾金”引起的法律关系仍应做理性规定,这也是平衡受领人与拾得人的利益,贯彻民法公平原则的体现。因此,规定拾得人报酬请求权是完善遗失物拾得制度的一个重要方面。
  对于建立拾得人报酬请求权应从以下方面进行完善:(1)报酬数额。对于报酬数额的规定,国际上存在两种立法形式。其一是统一立法形式,即对于请求的金额,不管遗失物的种类和价值统一规定。如台湾地区民法典第805条规定:“遗失物拾得后6个月内,所有人认领者,拾得人或警署或自治机关,于揭示及保管受偿后,应将其物返还之。前项情形,拾得人对于所有人,得请求其物价值十分之三之报酬。”其二是分别立法形式,即按照遗失物的种类、价值的不同,分别请求报酬的金额。比较两种立法形式,笔者认为我国应采取分别立法形式,因为遗失物不仅包括实在的物,更包括一些权利凭证,同时也包括对失主有价值的物,如学位证书等,如果采取统一立法的话,很难作出较为准确、公平的评价,从其外观看,也较为机械。(2)权利保障。对于遗失人不履行给付报酬的,笔者认为拾得人仍可行使留置权以保障。虽然有学者认为“报酬请求权是一种奖励性质的权利,即使放弃,拾得人也不会因此蒙受额外损失”。但笔者认为,拾得人在整个拾得、保管、告知等过程中,不仅消耗的是金钱,在一定程度上也是一种精神的消耗,对于这种消耗是理应得到补偿的,尤其在现有条件下,规定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不仅可以使遗失物拾得制度更加完善,而且也加速该制度在生活中的切实落实,减轻遗失人四处寻觅之苦。(3)权利的限制。德国民法典第978条规定,公立机关或为公共交通服务的交通机构的公务人员在工作场合拾得遗失物时不得请求报酬。因此,我国立法在对报酬请求权作出规定的同时,也应本着更好地服务于社会大众的宗旨,考虑某些特殊机构工作的特殊性,如国家机关或公共服务部门等,在立法上限制这些特殊主体对此项权利的行使。
  3、一定条件下取得财产所有权
  自罗马法以来,遗失物拾得是否可以成为动产所有权取得原因,一直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罗马法采取的是不能取得所有权主义;而日耳曼法采取的是遗失物在被拾得之后一定期限内所有人未认领时,官署或有关组织可将遗失物或拍卖所得的价金交给拾得人归其所有。从我国《民法通则》第79条第2款规定的拾得遗失物应当归还失主可知我国法律采取的是不能取得所有权主义。但笔者认为,在今后的立法中,应规定拾得人在一定条件下可拥有拾得物的所有权。其理由是:首先,前已论述,现实中相当一些人拾得遗失物,尤其是小件物品,并不上交,这就出现了使现有法律的规定形同虚设的情形,也就是说此种立法虽说是对"拾金不昧"道德风尚的法律规范,但它对于市民社会中的人的行为提出的要求过高,以至于与现有的社会发展并不相称。其次,一些遗失物的所有权归为个人所有应比上缴国家更能达到物尽其用,如护肤品等,这也是物权法的立法宗旨之所在。
  
  四、结语
  
  在我国民事立法上确立遗失物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对于解决拾得人与失主间的利益冲突有重要作用,确立此种权利是符合我国当前社会的实际情况的。片面强调道德意义,是脱离社会实际的,完全不考虑拾得人利益的立法(无论是民事措施还是刑事措施)是很难收到成效的,也不利于维护失主的利益。任何一种法律制度的创立,都不是一蹴而就的事情,我们在立法上也要注意一些问题,如要处理好借鉴外国法与结合我国国情的问题,要处理好原则性规定与具体性规定的关系,处理好法律规定与法官自由裁量权关系等。所以,建立遗失物拾得制度,并相应作出完善、灵活并富于操作性的规定,必将有利于规制遗失物拾得关系,从而对社会的稳定与进步发挥重要作用。
  
  (作者单位: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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