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抵债资产管理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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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苏喜兰
为规范银行抵债资产管理, 避免和减少资产损失, 及时化解金融风险, 促进银行稳健经营和健康发展, 财政部发布了《银行抵债资产管理办法》( 以下简称《办法》) 。《办法》不仅对抵债资产的处置提出具体要求, 还对抵债资产的收取、保管、账务处理、监督检查等方面做出规定, 并首次提出以物抵债应遵循“ 严格控制、合理定价、妥善保管、及时处置”的原则。本文拟从抵债资产的取得、保管、处置、期末计价等方面与以往的相关法规、制度等( 以下简称《制度》, 包括《金融企业会计制度》、财政部《关于加强金融企业财务监督若干问题的通知》、财政部《关于金融机构接收和处置抵债资产收入确认问题的通知》、《担保法》、《商业银行法》等) 进行比较。
一、抵债资产的界定与计量
《制度》中, 抵债资产是指金融企业在贷款、拆出资金等金融债权无法实现的情况下, 经双方协商或其他方式, 债权人同意债务人用实物资产抵偿金融债权而取得的资产。《办法》中, 抵债资产是指银行依法行使债权或担保物权而受偿于债务人、担保人或第三人的实物资产或财产权利。可见,《办法》中对抵债资产的界定更为科学, 不仅包括实物资产, 还包括财产权利; 其来源不仅包括债务人, 还包括担保人或第三人。
实务中, 由于受地方政府行政干预、评估机构利益驱动、借贷双方协商计价存在较大道德风险等因素的影响, 使得抵债资产价值虚涨, 隐藏了商业银行的现实风险。《办法》中明确了以市场价格为基础、经评估机构评估、双方协商确定抵债资产价值的原则。( 1) 协议抵债的, 原则上应在具有合法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确值的基础上, 与债务人、担保人或第三人协商确定抵债金额( 《办法》中, 抵债金额是指取得抵债资产实际抵偿银行债务的金额。笔者认为, 这里的“抵债金额”应为“抵债资产作价金额”或“抵债资产价值”) 。评估时, 应要求评估机构以公开市场价值标准为原则, 确定资产的市场价值, 在可能的情况下, 应要求评估机构提供资产的快速变现价值。抵债资产欠缴的税费和取得抵债资产支付的相关税费应在确定抵债金额时予以扣除。( 2) 采用诉讼、仲裁等法律手段追偿债权的, 如债务人和担保人确无现金偿还能力, 银行要及时申请法院或仲裁机构对债务人、担保人的财产进行拍卖或变卖, 以拍卖或变卖所得偿还债权。若拍卖流拍, 银行应申请法院或仲裁机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或司法惯例降价后继续拍卖。确需收取抵债资产时, 应比照协议抵债金额的确定原则, 要求法院、仲裁机构以最后一次的拍卖保留价为基础, 公平合理地确定抵债金额。
二、抵债资产的取得
( 一) 不涉及补价《制度》中, 金融企业取得抵债资产时, 按实际抵债部分的贷款本金和已确认的利息作为抵债资产的入账价值。会计处理为: 借记“待处理抵债资产”; 贷记“××贷款”、“应收利息”。《办法》中, 银行取得抵债资产时, 按实际抵债部分的贷款本金和已确认的表内利息作为抵债资产入账价值。银行为取得抵债资产支付的抵债资产欠缴的税费、垫付的诉讼费用和取得抵债资产支付的相关税费计入抵债资产价值。银行按抵债资产入账价值依次冲减贷款本金和应收利息。会计处理为: 借记“待处理抵债资产”; 贷记“××贷款”、“应收利息”、“银行存款”( 银行为取得抵债资产支付的抵债资产欠缴的税费、垫付的诉讼费用和取得抵债资产支付的相关税费) 。
( 二) 涉及补价《制度》中没有提及“补价”概念。《办法》中, 银行在取得抵债资产过程中向债务人收取补价的, 按照实际抵债部分的贷款本金和表内利息减去收取的补价, 作为抵债资产入账价值; 如法院判决、仲裁或协议规定银行须支付补价的,则按照实际抵债部分的贷款本金、表内利息加上预计应支付的补价作为抵债资产入账价值。会计处理为:( 1) 借记“待处理抵债资产”、“ 银行存款或其他应收款( 银行收取的补价) ”; 贷记“××贷款”、“应收利息”。( 2) 借记“待处理抵债资产”; 贷记“××贷款”、“ 应收利息”、“ 预计负债( 银行预计应支付的补价) ”。
抵债金额超过债权本息总额( 含实际抵债的贷款本金、已确认的表内应收利息、表外应收利息) 的部分, 不得先行向对方支付补价, 如法院判决、仲裁或协议规定须支付补价的, 待抵债资产处置变现后, 将变现所得价款扣除抵债资产在保管、处置过程中发生的各项支出, 加上抵债资产在保管、处置过程中的收入后, 将实际超出债权本息的部分退给对方。
抵债金额超过贷款本金和表内利息的部分, 在未实际收回现金时, 暂不确认为利息收入, 待抵债资产处置变现后, 再将实际可冲抵的表外利息确认为利息收入。除法律法规规定债权与债务关系已完全终结的情况外, 抵债金额不足冲减债权本息的部分, 应继续向债务人、担保人追偿, 追偿未果的, 按规定进行核销和冲减。
此外, 在进行抵债资产取得的处理时应注意以下问题:
第一,“抵债资产入账价值”与“抵债资产作价金额( 或抵债资产价值) ”的区分。“抵债资产入账价值”是指银行在取得抵债资产后, 按相关规定计入抵债资产科目的金额。用公式表示为:抵债资产入账价值= 用抵债资产偿还的贷款本金+ 表内应收利息+ 取得抵债资产支付的相关税费
“抵债资产作价金额” 是指以市场价格为基础, 经评估机构评估, 双方协商确定的抵债资产价值。用公式表示为:抵债资产作价金额= 以市场价格为基础的评估价( 或协商价、或法院裁定价)- 取得抵债资产支付的相关税费
第二,“ 补价= 抵债资产作价金额-债权总额”。这里,“补价”所反映的实质就是抵债资产作价金额与债权总额之间的差额。若补价为正数, 为银行应支付给债务人的补价, 即银行应退还给债务人的数额。该补价需到抵债资产处置变现后扣除处置过程中的相关税费后支付。若补价为负数,为债务人应支付给银行的补价。如果取得抵债资产时债务人没有支付该补价, 银行有权继续追偿。
三、抵债资产的处置
( 一) 不涉及补价《制度》中, 金融企业取得的抵债资产处置时, 如果取得的处置收入大于抵债资产账面价值, 其差额计入“营业外收入”; 如果取得的处置收入小于抵债资产账面价值, 其差额计入“ 营业外支出”。会计处理为: 借记“银行存款( 处置收入减去处置过程中支付的相关税费) ”、“抵债资产减值准备”; 贷记“待处理抵债资产”、“利息收入( 可确认为利息收入的表外利息) ”、“营业外收入( 上述借贷方合计的差额; 差额为负时借记营业外支出) ”。
《办法》中, 抵债资产处置时, 抵债资产处置损益为实际取得的处置收入与抵
债资产净值、变现税费以及可确认为利息收入的表外利息的差额, 差额为正时, 计入“ 营业外收入”, 差额为负时, 计入“ 营业外支出”。公式为:营业外收入( 或营业外支出) = 实际取得的处置收入- ( 抵债资产账面余额-抵债资产减值准备) - 变现税费- 可确认为利息收入的表外利息会计处理同《制度》规定。
( 二) 涉及补价《办法》中, 涉及补价的抵债资产处置损益为实际取得的处置收入与抵债资产净值、变现税费、可确认为利息收入的表外利息、实际支付的补价超出( 或少于) 预计应支付补价部分的差额,差额为正时, 计入“营业外收入”, 差额为负时, 计入“营业外支出”。公式为:营业外收入( 或营业外支出) = 实际取得的处置收入- ( 抵债资产账面余额-抵债资产减值准备) - 变现税费- 可确认为利息收入的表外利息- ( 实际支付的补价- 预计负债)
会计处理为: 借记“ 银行存款”、“ 抵债资产减值准备”; 贷记“ 待处理抵债资产”、“银行存款等( 支付的变现税费+ 实际支付的补价超出预计应付补价的部分) ”、“利息收入( 可确认为利息收入的表外利息) ”、“营业外收入( 上述借贷方合计的差额; 差额为负时借记营业外支出) ”。显然,《办法》中的规定增加了涉及补价的情况, 与实务更加接近, 更具有可操作性。
四、抵债资产的保管与期末计价
一是抵债资产的保管。《制度》与《办法》对抵债资产保管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均计入“营业外支出”; 但《办法》增加了抵债资产未处置前取得的租金等收入计入“营业外收入”的规定。
二是抵债资产的期末计价。《制度》中, 金融企业在期末应按照抵债资产账面价值与可收回金额孰低计量。当可收回金额低于账面价值时, 应按其差额计提抵债资产减值准备。《办法》中, 银行应当在每季度末对抵债资产逐项进行检查, 对预计可收回金额低于其账面价值的, 应当计提减值准备。如已计提减值准备的抵债资产价值得以恢复, 应在已计提减值准备的范围内转回, 增加当期损益。抵债资产处置时, 应将已计提的抵债资产减值准备一并结转损益。《办法》更加明确了抵债资产计提减值准备的时间( 每季末) 及单项计提减值准备等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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