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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治理少年犯罪的恢复性司法及其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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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恢复性司法是从国外兴起的一种司法理论和程序,其目标是恢复受犯罪行为损害的社会关系。美国治理少年犯罪的实践中采用调解会议、少年法庭等恢复性司法措施,降低了罪错少年的再犯率及犯罪程度。我国在少年司法制度中采取恢复性司法措施有一定可行性,符合对少年犯罪人进行教育、感化、挽救的司法方针及和谐、恤幼的文化传统,能够更好地教育青少年、丰富纠纷解决方式、节约司法资源。我国构建恢复性少年司法程序时,要合理设置所适用案件的范围,注重与传统司法程序的衔接,确保少年司法机构的专业性及当事人参与的自愿性。
  关键词:恢复性司法;少年犯罪;罪错少年
  中图分类号:D926.1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0751(2019)04-0058-04
  一、恢复性司法及恢复性少年司法概述
  2000年,联合国预防犯罪和刑事司法委员会通过的《关于在刑事事项中采用恢复性司法方案的基本原则》对恢复性司法作了界定,即采用恢复性程序并寻求实现恢复性结果的任何司法方案。其中,恢复性程序是指在公正的第三方的帮助下,受害人和犯罪人及有些情形下受犯罪影响的其他个人或社区成员共同积极参与解决犯罪所造成问题的程序;恢复性结果是指经由恢复性程序达成的协议,包括旨在满足当事方的个别或共同需要以及当事方履行其责任并实现受害人重新融入社会的补偿、归还、社区服务等对策和方案。
  恢复性司法提倡一种更加关注受害者、嫌疑人和相关群体的诉求的司法方式。不同于报应性司法,恢复性司法的主要目的并不是惩罚嫌疑人。恢复性司法鼓励嫌疑人对其行为负责,受害者和嫌疑人都可以在这一程序中发挥积极作用。这种方式既可以使犯罪嫌疑人尝试弥补其造成的损害,也为其提供帮助,降低其再犯罪的概率。恢復性司法程序与传统法院程序的一个主要区别是对嫌疑人认罪的要求不同。一般而言,法院的判决和刑罚会给嫌疑人打上犯罪的标签。恢复性司法不必确定是否发生犯罪、嫌疑人的行为该受何种制裁,其重在修复因嫌疑人的行为而受损的社会关系。在传统刑事法庭上,少年嫌疑人如果承认有罪,就很可能被定罪,并留下犯罪记录。参与恢复性司法程序的少年嫌疑人不必承认有罪,但必须承诺对自己的行为负责。恢复性司法程序与传统法院程序的另一个主要区别是诉讼中各方的角色不同。在传统刑事法庭上,由检察官进行公诉,受害者的诉求可能被忽视;恢复性司法则使受害者成为程序的中心。在传统刑事法庭上,公诉人要证明嫌疑人有罪,法官则以裁判的方式为国家和嫌疑人寻求正义;而恢复性司法程序需要受害者与嫌疑人合作修复受损的社会关系。
  恢复性少年司法即恢复性司法理念在治理少年犯罪中的应用。1899年,美国伊利诺伊州设立了世界上第一个少年法庭,将少年司法系统从传统的刑事司法系统中剥离出来,作为与成年人司法系统并行的独立司法系统。少年法庭针对少年在心理、生理方面与成年人的不同,重视对少年犯罪的个别化处理。少年法庭的运行有一套独立的司法理念和司法程序。从案件适用范围来看,恢复性少年司法程序一般适用于罪行较轻或犯罪背景较浅的少年,参与其中的少年年龄通常是8—17岁。
  二、美国恢复性少年司法的主要形式及运行效果
  1.调解会议(accountability conferences)
  恢复性少年司法最具代表性的措施是调解会议,即以会议的形式让嫌疑人和受害者在中立的环境中面对面地对话,在此基础上对双方进行调解。实施该项措施的前提是嫌疑人愿意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受害者愿意让嫌疑人作出补偿。会议由经过专业训练和拥有法律知识的成年调解员主持,调解员在会议开始前会询问嫌疑人和受害者是否自愿参与调解。调解员的职责是为会议提供便利,指导和保持对话的正确方向,努力实现调解目标。调解会议中通常只有嫌疑人、受害者和调解员在场,有时允许嫌疑人和受害者邀请其家人或朋友到场提供帮助。受害者如果不愿意亲自参加调解会议,其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参加。调解会议通常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是调解员介绍到场人员及对涉嫌犯罪行为进行法律上的解读;第二阶段的重点是嫌疑人和受害者对涉嫌犯罪行为进行讨论;第三阶段的重点是双方当事人订立一项修复损害的协议,嫌疑人签署调解协议即被视为承诺履行相应的义务。
  修复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精神伤害和受损的社会关系是恢复性司法的首要任务。只有在嫌疑人愿意承担责任并自愿与受害者达成调解协议的情况下,嫌疑人才能更好地重新融入社会。调解会议体现了恢复性司法以受害者为中心的原则,保证了司法的公平性,为减少少年累犯有一定作用。如果受害者和嫌疑人自愿参与调解会议并按照调解计划修复受损的社会关系,调解会议就能成为传统法院程序的替代方案。相反,如果嫌疑人不承担责任或者不完成调解协议规定的任务,受害者就会受到二次伤害。
  2.少年法庭(youth courts)
  美国有四种被广泛使用的少年法庭模式。一是成人法官模式,该模式由成年志愿者和少年检察官、辩护律师一起参与法庭程序;二是同龄人陪审团模式,该模式中没有法官,陪审团直接审理案件;三是少年法官模式,该模式中由一名少年法官和少年检察官、辩护律师、陪审团共同参与法庭程序;四是少年法庭模式,该模式中没有陪审团,由一个或三个选定的少年法官进行审判和量刑。少年法庭并不进行真正的法庭审判,而是以一种听证会的形式运行,其参与者大都是少年。少年法庭的许多裁决都旨在建立和谐的社会关系,让嫌疑人有机会重新融入社会。例如,制裁措施包括提供社区服务,接受有关个人问题(如情绪管理)的课程教育并制订相关预防计划,向受害者道歉和赔偿,成为潜在的少年法庭陪审团成员。不遵守或未完成少年法庭裁决要求的少年嫌疑人会被送回法院接受审理。也有一些少年法庭允许少年嫌疑人在特定情况下进行第二次甚至第三次尝试,以满足裁决要求。
  少年法庭将少年嫌疑人带到同龄人面前接受惩罚,利用同龄人的影响使罪错少年对自己的行为负责,而不是孤立地给他们贴上犯罪的标签。通过使少年嫌疑人接触到法律规范和同龄人的期望而更加负责、守法,这是将其送回社会的一种有效方式。在美国,少年法院管理人员会尽量保证志愿者通过足够的培训获得参与审理少年案件的技能和资格,大部分志愿者的招募是通过学校或社区进行的。参与者要作出保密承诺,保证不侵犯其他参与者的隐私。实践证明,参与少年法庭程序的罪错少年再犯罪的可能性较之未参与该程序者大大减小。   三、关于恢复性少年司法的争议
  关于恢复性少年司法的最大争议是嫌疑人和受害者参与其中是否完全出于自愿。对恢复性少年司法持批判态度的人担心,有的少年嫌疑人是因为害怕接受法庭审判会被判决有罪而被迫参与恢复性司法程序的。也有学者对恢复性司法程序的主导者提出质疑,认为参与该程序的人可能因受到来自调解员的压力而促使该程序快速发展。在恢复性司法程序中,嫌疑人和受害者讨论完罪行后会有一个停顿,这是嫌疑人向受害者道歉的机会。有的嫌疑人可能因来自调解员的压力而急于向受害者道歉,有的嫌疑人甚至在调解会议开始前就通过道歉以争取受害者的谅解,而受害者希望在听到嫌疑人对罪错行为的解释后再接受道歉,否则认为道歉是不真诚的。还有学者提出,恢复性司法程序中少年当事人父母的参与太多。少年当事人的父母作为帮助者参与恢复性司法程序时,少年参与者可能会觉得这个程序是由成年人主导的。父母的参与包括替孩子决定结果、为孩子的行为向受害者道歉等,这些会阻碍未成年人参与恢复性司法程序和重返社会。
  有学者提出,恢复性司法程序的运行有待规范。实践中有的恢复性司法程序不是以受害者为中心,而是以嫌疑人为中心的。有的调解协议的内容更多关注嫌疑人的心理恢复,尽力为嫌疑人重新融入社会提供机会,这显然违反了恢复性司法以受害者为中心的原则。另外,有学者认为社区服务与修复受害者受到的伤害、帮助嫌疑人重新融入社会无关,对实现恢复性司法的目标起不到有效作用。社区服务经常被列入调解协议,可能是协议双方的个人偏好及社区服务提供和监管的方便性所致。只有在社区服务与受害者直接相关时,如少年嫌疑人帮助受害者修理被其破坏的车库门时,受害者才会对调解协议内容中的社区服务一项感到满意。
  四、美国恢复性少年司法对我国的启示
  美国恢复性少年司法取得了较好效果,对预防少年犯罪发挥了积极作用。美国的实践表明,少年犯罪人更具矫正的可能性。近年来,我国少年犯罪呈现低龄化、高发化趋势,校园欺凌事件不断见诸报端。如何有效制止和预防少年犯罪,已成为学界、司法实务界和社会公众关注的焦点。基于少年犯罪的特点,我国有必要借鉴美国恢复性少年司法经验,建立有中国特色的恢复性少年司法制度。
  1.我国实施恢复性少年司法的可行性
  首先,恢复性少年司法符合未成年人的身体、心理特征。未成年人的身体尚处于发育期,心智还不够成熟,人格、道德观念、价值观也处于形成过程中。未成年人的从众、模仿心理较强,容易受到学校中不良行为方式或社会上不良风气的影响。未成年人的自我认知能力、自我控制能力较弱,容易因认识不足而被误导走上违法犯罪道路。总体而言,未成年人处于人生的起步阶段,罪错少年的错误观念和行为相对于成年人易被纠正。另外,未成年人的犯罪动机一般并不强烈,主观恶性较小,通过感化教育能够实现矫正其错误认识和行为的目标。恢复性司法使罪错少年在轻松平和的氛围中,在家人、朋友的教育、调解下,在调解员的引导下,了解法律、敬畏法律、尊重法律,进而悔过自新。
  其次,恢复性司法的价值理念与我国优秀传统法律文化相契合。在我国古代社会,老百姓遇到纠纷时首先选择由亲友或德高望重的人进行调解,其次才诉诸法院,这种法律文化一直延续至今。恢复性司法注重道德和法律相结合,充分激发社会主体的道德责任感以更好、更彻底地解决法律纠纷。与传统调解偏重于息事宁人不同,恢复性司法程序中的调解员受过专业训练,以追求公平公正和保护当事人利益为目标。因此,建立恢复性少年司法制度既契合我国传统文化中“和谐”“恤幼”等思想理念,也能夠加强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最后,我国地方司法实践中已有恢复性司法的探索。近十几年来,我国一些地方的司法机关对少年刑事司法改革进行了积极探索。一些地方针对少年犯罪领域的新情况,尝试采取社会调查、圆桌审判、社区矫正等恢复性司法措施,取得了一定效果。这些做法为形成相关法律制度提供了经验支撑。
  2.我国恢复性少年司法制度建构
  第一,恢复性少年司法的适用范围。恢复性司法的适用对象应限制于应受治安管理处罚和有轻微犯罪的初犯或累犯低于三次的罪错少年。恢复性少年司法并不能矫正那些思想意识和心理认知已经固化的罪错少年,对这类罪错少年适用恢复性少年司法程序是对少年犯罪的放纵,甚至是对刑法严厉性的亵渎和对法治的破坏。从罪错程度来看,轻微犯罪应当是情节较轻、法定刑在三年以下的犯罪。这类犯罪通常数量较多、由轻微纠纷引起,如果处理不当会引起更大纠纷。从案件性质来看,恢复性司法应仅适用于公民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受到轻微侵害的刑事案件。能够进入恢复性司法程序的刑事案件应当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嫌疑人为未成年人。
  第二,恢复性少年司法的适用条件。罪错少年主动承认错误及当事人双方自愿参与是启动恢复性少年司法程序的必要条件。只要罪错少年承认罪错行为是自己所为,则不论该行为的法律后果如何,都可以认定罪错少年主动承认错误。判断罪错少年主动承认错误的难点在于判断认错态度的真实性,既防止少年嫌疑人在其父母、调解员等外部力量的强迫下认错,又避免少年嫌疑人为逃避刑事处罚而被迫参与恢复性司法程序。如何确保嫌疑人和受害者参与恢复性少年司法程序的自愿性,这在域外司法实践中也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笔者认为,要保证当事人参与恢复性少年司法程序的自愿性,就要赋予受害者参与该程序的选择权,通过律师帮助、第三方见证等措施确保嫌疑人真诚悔罪及管理人员做到不带个人偏好的完全中立。
  第三,少年司法机构的专业性。恢复性司法程序的运行需要专门的机构,机构的专业性体现在管理人员的专业性、对参与者隐私的保护、对程序和结果的监督等方面。无论哪一个方面出现问题,恢复性司法的高效性、便利性都会大打折扣。笔者认为,我国现有的少年法庭可以承担少年司法机构的重任,一些大中城市可以探索建立专门的少年法院。另外,还可以吸收一些社会力量参与对少年刑事司法的监督。从美国的经验来看,恢复性少年司法程序中需要一些经过培训的第三方专业调解员。在我国,以居委会、村委会为核心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已成为化解纠纷的重要力量,其可以在法院和政府部门的指导下成为实施恢复性少年司法的重要载体。比如,在当事人双方同在一个社区或乡村的情况下,居委会或村委会可以发挥有效的调解作用。   第四,恢复性少年司法程序设计及与其他司法程序的衔接。完整的恢复性少年司法程序应当包括调查阶段、筹备阶段、协商阶段和执行阶段。调查阶段对案件事实进行调查和确认,该阶段与传统司法程序无异,应当由公安机关负责。筹备阶段是受害者和嫌疑人选择是否启动、以何种具体形式启动恢复性少年司法程序的阶段,该阶段应当由恢复性少年司法机构即少年法庭或少年调解机构、少年法院等主持运行。协商阶段是恢复性少年司法程序的核心,该阶段应当由恢复性少年司法机构主导,使受害者和嫌疑人通过协商达成调解协议。执行阶段是对调解协议进行执行的阶段,该阶段结束后应当由恢复性少年司法机构对恢复性少年司法程序的运行情况进行验收。恢复性少年司法程序的启动并不意味着其最终能成功,如果少年嫌疑人不配合或受害者不满意、管理人员不专业,就会导致该程序失败。恢复性少年司法程序如何从普通司法程序中分离出来,其失败后如何转回普通司法程序,其顺畅运行后如何对调解协议的执行效果进行监督、验收,这些问题的解决有赖于不断的实践探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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