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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的内在价值内涵探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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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法律价值是法理学领域中绕不开、必须面对的基础性的问题。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全面依法治国方略以来,此问题更加成为法治的基础性问题,法律作为实现法治目标的作用更加凸显。法律虽然作为一种社会治理的工具,但与之并不等同,否则将会完全沦为实现社会目标(如正义、秩序、自由等)的单纯工具。本文将讨论法律的独特价值之具体表现:法律具有的不可替代性。从法律价值内外二分的角度,着重阐述法律的内在价值中固有的内在价值所包含的要素,即内容方面的“内在合理性”、结构方面的“体系性”以及效力方面的“规范性”。
  关键词:法律外在价值;法律内在价值;“内在合理性”;“体系性”;“规范性”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9)05-0089-04
  对于“价值”近乎清晰又似乎模糊的理解,始终成为人类认识思维方面讨论的重点[1]。就如奥古斯丁所言,倘若没有人问我时间为何时,我尚可晓得,但倘若有人问我时,我却不明白了。但是本文处理的问题并非在于此,而是哲学领域中的价值反映到法学领域中,所呈现出的法律应具有何种价值的问题。另外,欲解决这个问题,这里还牵涉一个基本的前提,就是何谓法律。本文也就这个问题会或多或少地给出尝试性的答案,但此问题也并非本文的写作重点。最后,与法律价值讨论所产生的价值冲突及其解决问题,是在以法律的内在价值为主的法律观形成之后伴随着实践而产生的,本文虽不是着力解决这个问题,然而其与“法律的价值”这个命题相生相伴,故而会有所论述。
  国外对法律价值理论的研究焦点各有不同,散见于不同流派的法律思想中。诸如自然法学派(包括法律实证主义兴起之后的现代自然法学派),较多地关注于实证法背后形而上的高级法之结构问题。而现代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派,作为法律实证主义的主流学派,较多地聚焦于权威性规则的规范性证立问题。除此以外,尚有作为法律现实主义后续发展的法社会学者,他们将更多的目光投放在对司法裁判起决定性的因素——社会因素的研究上。而国内的学者几乎都将法律的价值聚焦在法律与公平、正义、秩序等价值目标上来阐述,同时也是沿着马克思主义哲学的思路来研究的,即价值就是客体对主体需要的满足程度。但当前有些学者,将法律的价值分为外在价值和内在价值,内在价值又可以分为构成性的内在价值和固有的内在价值。并且也提出了内在价值的一些具体表现,例如富勒教授的法律的“八项内在道德”。但内在价值的表现还不局限于此,延续法律价值内外二分的思路,将法律内在价值的一些具体表现精细化,从而将法律在价值方面的独特性更加详实地表现出来。
  一、法律的内在价值界定
  (一)法律内在价值释义
  我国学者对于法律的价值的论述繁多,但大多仅仅局限于法律的外在价值,即法律为实现某一社会目标所拥有的,诸如秩序、效率、自由等工具性价值。但如果僅仅这样讨论法律的价值必然会引发这样的困境,每一个价值目标的关系并非始终处于一种等级位阶关系,必然面临对其的取舍。过分讨论何种价值目标更为重要时,已经与法律产生了不小的距离。例如,始终在争论法律秩序与法律自由何者更为重要,反而将对实现秩序或者自由的法律的讨论视为第二等讨论的焦点。更有甚者,将前者的讨论无限扩大,将与法律关系不大的东西也放入讨论的中心,例如政策。此时危险便出现了,政策与法律何者才是实现社会价值目标的最有效的途径呢?由此看来,探讨已然偏离了轨道。
  鉴于上述危险,我们有必要重新对法律的价值做一个由内而外的解剖。首先,“法律价值”必定会牵涉如下两方面内容:一是依照某些道德规则对法律进行的道德评价。二是法律本身始终存在的不可取代性或者必要性。进而,依据法律自身的重要性程度,可将法律的价值区分为法律内在的价值(内在性价值)和法律外在的价值(外在性价值)。如前所述,法律的外在价值实际上是为实现某一社会价值目标所具有的工具性价值。而法律的内在价值即是指法律自身所始终具有的、无法被其他行为规范所庖代的性质。
  (二)法律内在价值与法律外在价值的区别
  法律的内在价值具备如下特点:一是不可替代性。社会规范有很多,诸如技术规范、语言措辞规范、行为规范等。在行为规范内部,也存在着宗教教义、道德规准、习惯惯例与法律并存的局面。法律的内在价值是一些能够彰显法律这种独特的行为规范特点的性质或要素,从而具备了这些性质或要素的行为规范即成为法律。二是内在重要性。法律的内在价值必须有效区别于法的形式特征(规范性、国家意志性、国家强制性、普遍性、程序性和可诉性)。后者仅仅是从外在表象上将法与其最相类似的事物区别开来,而前者却更加关注法律本身的重要性,即法律所具有的独一无二的内在特性。
  必须重点指出的是,法律的内在价值与外在价值具有明显的界分。后者是指基于某些道德标准对于法律的判断。换言之,法律的外在价值本身就是指与法律相关的某些制度化的道德标准。比方说秩序、自由、正义、平等等。而前者的侧重点在于,法律之所以是法律,就在于其所具备的独一无二性和不可取代性。就如每种生物对于维持生物多样性来说都有存在的必要一样。
  (三)法律内在价值与外在价值的重要性比较
  外在价值相比较于内在价值而言,对法律来说起到的是更为基础的作用。外在价值也就是工具性价值,按照“主体需求满足说”的理论,法律对于实现法治而言,更为有用,因而其展现法律价值的作用更为直观。因为一事物的工具性用处能够立即显现。但是,内在价值又是一事物不可或缺的,因为其是事物之间区分的重要因素。其在展现法律价值方面虽然没有外在价值那样直观,但是它却是自始存在的,因为它需要的是慢慢体会。因此,相比较于外在价值的基础性作用,内在价值所凸显的作用更为重要。
  二、关于法律价值新理论的阐述
  (一)国内法律价值面临的理论困境
  自20世纪80年代中期“法律价值”命题摆脱资产阶级法学概念时起,其愈来愈成为我国法学研究的着眼点。但是,始终面临着如何清晰阐述法律价值的困境。既有的理论工具已不足以应对这个问题,实践和时代一直在呼吁新的理论工具的诞生。那么既有理论工具面临着何种困境呢?   1.法律工具主义使法律面临着“被解雇”的麻烦
  国内的学者几乎都将法律的价值聚焦在法律与公平、正义、秩序等价值目标上来阐述,同时也是沿着马克思主义哲学的思路来研究的,即价值就是客体对主体需求的满足水平。有些学者将“法律价值”作为法哲学的基本范畴来研讨,并将其提高到与“法”“法律行为”“法律关系”“法律责任”“法治”“法律文化”“法律发展”这些范畴同等的高度来研究,一并将其统称为法的基本范畴。①但此种研究方法和研究对象仍未能摆脱法律的“需求满足说”的工具性价值之讨论范围。换言之,始终奉行的是法律工具主义的法律观,几乎都是在这样的法律观下作业的。②无疑,现代法学的基本范式都引进于西方,我们需要正确的马克思主义作为指导,来批判地吸收西方的法律思想和法律规范。但是也应该注意,自从约翰·奥斯丁的分析法学创始以来,加之后辈人的努力,自从独立的研究对象—“国法”和研究方法—语义分析和逻辑分析方法的成熟,法学这个一直以来依附于其他学科的仆人,才真正得到了独立的地位,才真正成为一门自主自洽的学科。③在庆幸的同时,也要时刻保持清醒的头脑,在法治的大环境下,理应防止法律工具主义的泛滥。因为法律工具主义的抬头,使得法律有可能被其他行为规范所取代,若是这样,法律都不存在了,何谈法治呢?
  2.法律诠释论方面的“绝对跨越指向”理论使得法律价值的内涵更为模糊
  法律的诠释理论是指在分析实证主义法学兴起之后,结合了中世纪注释法学派的研究方法而形成的对法律条则的语言分析方法。目的是使用语言精确表述法律的内涵,方便抽象的法律更好地适用。法的“绝对跨越指向”内含有二:一是时空上的绝对。二是性质上的绝对。
  概言之,该理论想要解决的问题是法律价值的普遍化,即法律究竟具有什么价值,不是一个因人而异的事情,因为所有人可以事先树立一个价值目标以供追求。但是,其强调人能力的局限性和价值目标的无限追求性,致使人们追求的价值目标,只能无限接近,却不可以抵达,虽然该理论对法律价值普遍化问题有所解决,但却产生了一个新的棘手的问题。
  3.法律的独特性展现得不全面
  法律之所以称其为法律,就在于其是一套行为理由体系。在这个命题中,要素有二:一是“行为理由”;二是“体系”。前者又可称为实践理由,往往与理论理由相对应,指出了法律在影响人们实践选择或行动中的作用。后者特别突出地强调了作为实践理由的法律所应有的结构性特征。“体系性”要求连贯性,即前后法律条文、条则逻辑上的严密谨慎;同时也要求贯融性,即前后法律条文在内容上的互不冲突,相互贯通。正如拉兹所言,法律体系归根到底是一种行为理由体系,法律的规范性意味着,它要求把法律看作一种行为理由。
  上述论述表明,若仅仅将法律视为工具不但是不严密的,甚至是错误的,但是这个错误自古代就延续到了现在,需要我们更新理论,澄清观念。
  (二)关于法律内在价值新理论的阐述
  在当代,在我国马克思主义法学研讨应用的影响下,往往将法的作用与法的价值作为相近的命题加以讨论。但二者仍存在不同,法的作用是指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作为一种特殊的社会规范对人们的行为与社会生活所产生的影响和结果。而法的价值作为价值子范畴的一种,必须契合价值的一般属性,即价值即是对主体与客体相互关系的一种主体性刻画,它表示着客体主体化的水平程度和性质。由此观点出发,得到的必然是工具主义的“需求满足说”。十八届四中全会之后,伴随着全面依法治国的展开,在最新的法学理论研究中,马克思主义的法学观点虽然具有独特的理论品质,但在展现法律独特性方面还是有欠缺的。从其基本的理论逻辑点和体系设计就可以看出,它将法律的价值目标体系区分为形式价值和目的价值。其中,目的价值有秩序、自由、平等、正义、人权五种,并就各有差异的时空关系进行了讨论。
  鉴于上述理论在解释法律价值方面的困境,理论界亟须一种新理论来修补。如前文所述,将法律价值分为外在价值(工具主义价值说)和内在价值更为合理。内在性的价值又能够被区分为固有内在价值和构成性内在价值。尝试用逻辑表述的方式来展现它们彼此之间的区别(A:法律;B:价值目标)。
  1.法律的外在价值,其逻辑构成如下:
  A具备外向性价值,只有当A是完成B的方法,而B是A所想要实现的目的。
  2.法律的内在价值,其逻辑构成如下:
  (1)固有的内在价值:A具备固有的内向性价值,只有当A的存在本身就已经足够重要。
  (2)构成性的内在价值:A具备构成性的内向性价值,只有当A是B的构成性因素,且B是一个值得致力完成的目的。
  需要说明的是,在固有的构成性价值之中,A自身既是价值评估的矢的,又是价值本身。例如,生命是重要的。在这句话中,生命自身是人们进行重要性评价的对象,同时人们对于生命的认识与评价在经久的时间和实践作用下,形成了一个关于生命的价值。人们常说,在所有价值中,什么才是最重要的,我們常常回答是生命健康。因为我们会说生命只有一次,生命至上,此时生命自身就理所当然地成为价值目标的一种。
  当把这个理论运用到对法治的理解中可以看出,法律这种行为规范或称行为理由规范对于法治的实现具有的是构成性的内在价值。法治社会的建立不单单要求有法律,还需要诸如道德、风俗、政策等其他的社会规范来共同实现,同时作用。如何确保法律在执行过程中被如实地贯彻,如何确保法律在实施过程中不被政策所取代,通过上述理论明确法律的意义显得更为重要。而法律的意义就在于它作为法治的重要的构成性要素,甚至是决定性要素,对于法治具备构成性、具备不可取代性。在提倡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的情境下,明确法律对于法治的构成性,更加有利于发挥法律的独特作用。中国自古以来的基本法律观是德主刑辅,但是现在我们要“反其道而行之”。正确认识法律的作用,正确发挥法律的功能,不仅是认识上的澄清,对于法治实践中精细化、精确化地实现法律实质意义更具有建设性、可行性和必要性。   三、法律内在价值的内涵
  正如前文所述,我们探求法律内在价值的出发点必须紧紧围绕着法律的不可替代性来展开。换言之,我们研究法律,应从更为广阔的视野来进行。将法律放置于整个社会中来审视,放置于大的社会规范之中,甚至只要是影响到人们的行为选择的原因都可以拿来研究。细言之,我们要处理的具体问题是,是何因素使得法律区别于与之最相类似的事物?那么这些因素就理所当然地成为法律的内在价值。
  鉴于现代法学的知识范式几乎都由西方国家所传至,故而研究视线也都大致聚焦于西方优秀的法律思想之中,并尝试从中汲取提炼出有利于我国法治实践的基本法律观。根据一定的标准,通过对学界有关法律价值学说的梳理,综合主要法学家对于法律价值的知识建构,结合当前我国全面依法治国中对法律价值和法治的关系的理解,着重阐明法律价值本身的知识体系建构问题。结合当前学界有关法律价值内外二分的新理论,进一步明确法律固有的内在价值具体有哪些?至于说法律内在价值中的构成性的内向性价值,这是以法律本身作为要素进行研究的,已经是另一个层面的问题,这不同于探求法律内部要素这个问题。并且上文已经提到过,即法律对于法治具备构成性,因此,这个问题不是本部分论述的重点。在现代,西方法学理论已然是三足鼎立,在结合古希腊古罗马延续至今的法学流派的基础上,聚焦于某些流派突出成就的法学家,经过横纵向的对比取舍,法律的固有的内在价值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法律的“内在合理性”
  法律要想实现自治,要想区别于其他事物,必须要有自身的独特品质。纵观西方自然法学千年以来的学说史,包括法律实证主义兴起以后的具有些许内涵差异的新自然法学的复兴,其中不变的基本命题是,对于何种行为是恰当的、合理的评价。正如考夫曼所言自然法的基本特征有三:不变性与普遍性;借用理性自然法是能够认识的;自然法是实在法标准。这也就是说一种影响人们行为选择的事物,一旦具备了某些支持行为合理性的因素,它就具备了法律效力,这种事物也就顺理成章地成为法律。换言之,恰恰是这些合理性因素才使得法律区别于其他影响人们行为选择的事物。论述至此,我们的视线必然聚焦于这些合理性因素,用现代语言表述,这些合理性因素也可以称之为道德律或道德性因素。那么,道德性因素究竟有哪些呢?富勒教授做出过经典表述:法律应当是普遍性的、明确性的、溯及既往应当禁止或减少、内容易于理解、不强人所难、不自相矛盾。笔者赞同富勒教授的观点,因为内在道德不仅是形式上的侧面,更重要的是实质上解决了法律称其为法律的理论原因问题。
  (二)法律的体系性
  “体系”这个概念无须多言,在任何一门学科中均有所应用。但是为何“体系性”这个命题在法律的内在价值方面具有独特意义呢?在社会规范这个大家族中,技术规范和言语规范与社会性行为选择关系不大,所以可以将其排除出讨论的阵营。相比较于法律而言,虽然宗教教义、道德律更多地涉及人们的心理态度和信念,但它们与法律一样都会最终影响到人们的行为选择和实践理性。此时,体系性尤其显得更为重要。是否具备体系上的逻辑连贯,是否具备内容上的前后贯融是衡量一种行为规范是否为法律的重要标准之一。①也就是说,当我们回答哪些要素是法律固有的内在价值时,我们实际上也就是在回答,我们应该“基于何种理由将某种行为规范视为法律”这样的问题。由此可见,“体系性”这个要素理所应当地成为法律固有的内在要素之一。有许多学者都对法律的体系性要素做过论述,此处赞同拉兹的观点:可概括为“法律体系的四个基本问题”。
  从分析的维度来看,完整的法律体系理论必须包括四个基本问题:一是存在问题,即法律体系的本体论问题,凭借什么可以认为存在一项法律规定或者法律整体?这不同于法律规定权威性来源问题。因为后者讨论的范围限于权威性规则的规范性证立问题,这与前者从形式上的判断截然不同。二是特征资格问题,即确定一个法律规定属于一个法律体系的判断标准是什么?三是结构问题。这是本部分论述的重点。四是内容问题。在这四个基本问题中,结构问题对于法律内在价值的判断尤为重要,因为只有当法律规范呈现出了一定的复杂性,并且不同法律规范之间存在某种内部联系时,才可能存在一个法律体系。随着关于结构问题研讨的深化,笔者看到了不同法学家的不同观点。有凯尔森的“高级规范”“低级规范”“基本规范”和效力之链理论。有哈特的“科予义务的规范”和“授予权利的规范”的两种规则理论。还有哈特的得意门生拉兹在继承哈特规则多样性的理论基础上,完善了法律体系内部结构的理论。还有制度法学派的代表人物麦考密克提出的产生规则、结果规则和终止规则的三种规则理论。
  参考了上述理论后,法律内在价值要素之一的“体系性”应具有如下次级要素:一是科予义务的法律,其中有惩罚性内部关系,主要体现于罚则的规定。二是授予权利的法律,其中有调整性关系即两个法律规定之间的相互牵制;还有生成性关系即基于当事人的意愿产生权利义务的相应规定。三是许可性法律,较多地体现于例外的规定。
  此外,价值目标的选择尤为重要,它对于建构整个法律体系具有重要意义。价值目标的实现是经过法律规范(包含原则和规则)层层递进的。我们不但明确了“体系性”对于法律独特性维持方面的重要性,更为重要的是我们应当根据价值目标来建设法律体系。
  (三)法律的规范性
  规范性换言之即法律的规范作用,指的是当行为人在意志上的选择自由遭到限制时,他就丧失了选择的任意性,从而他的行动就开始具备了义务性。简言之,就是规范对行为的影响和作用。此时,站在法律的内在价值角度来观察,法律作为一种行为规范,区别于其他的行为规范之处就在于法律规则是做出义务陈述最恰当的背景和脉络。这说明规则与义务相关联。将该命题置于行为规范这个家族中去考量时,我们必然面对这样一个问题,即法律义务与其他行为规范(宗教教义、道德律等)所产生的義务有何区别?欲要回答这个问题,我们可以换一个角度和思路,可以从上述二者的效力来源角度来解决。此时这个问题就变成了法律义务之所以有效、有约束力是因为它的效力来源不同于其他行为规范所产生的义务。那么我们进一步追问,法律义务的实际效能来源于何处呢?对于这个问题的回答自古争论不休,其也构成了西方法律学说史的线索问题,对该问题的回应也是划分不同法律观的标尺之一。法律的范围界限或者法律权威性的来源问题是自然法和法律实证主义争论的核心焦点,鉴于这个问题学界研究的基本清楚透彻①,并且仅限于两个学派之间争论,对于反映整个法律思想和展现法律观的多样性意义稍差,故而在此不做赘述。本文想从另一个角度,站在整个的社会大背景之下,看待法律义务效力来源问题,进而明确为什么法律的规范性还会成为法律内在价值的要素之一。在法社会学家眼中,法律可以被区分为“国家的法”和“非国家的法”;“书本上的法”和“行动中的法”这两对范畴。就前一组分类而言,只是从形式方面进行的分类,后一种分类才真正涉及问题的解决。“行动中的法”用埃利希的语言来说就是“活的法”,即社会生活中对人们行为起到约束力的社会秩序均可以称之为法律。   综上所述,法律的构成性内在价值包括法律内容上的“内在合理性”、法律结构上的“体系性”和法律运作上的“规范性”。法律的真正独特性也是由这三个方面来展现的。
  四、结语
  本文针对法治实践中出现的奉行法律工具主义的现象,提出了法律自身存在的必要性。法律价值理论也并非单纯理论上的探讨,在疑难案件(此处所指的“疑难案件”主要是法律规范与案件事实无法完全对应的案件。换言之,疑难案件的核心问题是,根据何种理由将某种规范视为法律的问题)中,明确法律存在的意义,并对正确应用法律也同时具备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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