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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假仲裁的法律规制和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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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虚假仲裁是指仲裁当事人恶意串通,伪造证据,捏造案件事实,通过仲裁获得旨在损害第三人利益获得非法利益的非诚信行为。现行立法对于规定仲裁第三人向法院提起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缺位,仲裁第三人行使诉权于法无据。在立法上应建立仲裁第三人诉权保障机制,以遏制当前虚假仲裁案件多发的趋势,使仲裁第三人诉权通过法定救济途径得到有效保障。
  关键词:虚假仲裁;第三人撤销之诉;法律规制
  近年来,随着仲裁解纷案件数量的增加,其中不乏鱼目混珠者滥用仲裁权利欲通过“虚假仲裁”这一违法手段谋取不当利益,旨在损害案外第三人合法权益。因而,对于如何通过立法以保障仲裁案外第三人合法权益是解决虚假仲裁纠纷的当务之急。目前,虽然司法界对虚假仲裁的关注度逐步提高,但对于如何对虚假仲裁进行法律规制,如何使案外第三人的权益获得救济和保障,至今仍是一个亟待引起重视和解决的课题。文章在对虚假仲裁法律规制现状分析的基础上,针对现行法律对仲裁第三人权益保障途径的缺乏,结合实例分析,提出应在立法上建立仲裁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赋予仲裁案外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诉讼主体资格,重构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客体范围,以保障其合法权益,并针对其可能存在的问题提出几点建议。
  一、“虚假仲裁”的界定与现状分析
  (一)“虚假仲裁”的概念界定
  对“虚假仲裁”这一语词含义的界定,目前,国内法学界仍没有达成概念上的统一。坊间相当一部分学者认为虚假仲裁即指在民商事仲裁之中的各方当事人以恶意性地串通,采取捏造案件事实、虚构法律关系等相关的手段,通过仲裁程序以获取非法利益的行为。中国人民大学谢望原教授则认为,虚假仲裁可比照虚假诉讼予以界定,即虚假仲裁应当是虚构仲裁案件事实,出于不正当抑或非法之目的,向仲裁机构提起仲裁,由此启动仲裁程序的行为;但如果仲裁协议中仅有部分仲裁事实系失真事实,当事人只是以取得胜诉之结果为目的,伪造了相关证据,这种情况并不属于虚假仲裁。谢望原教授排除行为人实施部分虚假行为系属虚假仲裁之含义,俯瞰虚假之全貌,对“虚假行为”之范围给予严格界定。《台州仲裁委员会关于防范虚假仲裁案件意见》认为虚假仲裁包括但不仅局限于仲裁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恶意性串通,采取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方式提起仲裁,使仲裁庭作出错误的仲裁裁决,进而侵害公共利益或者第三人利益,获取非法利益的行为。可见,对“虚假仲裁”这一语词含义的厘定仍然众说纷纭,有的观点较为宽泛,只是将虚假仲裁的界定范围限于虚假仲裁当事人之间;有的观点则将仲裁当事人故意篡改其中部分事实的行为排除于虚假仲裁范围外;有的则将“是否侵害公共利益或者第三人利益”作为界定虚假仲裁的重要考量因素。笔者认为,考虑到虚假仲裁对案外第三人利益侵犯的严重性,从保障案外第三人利益角度对“虚假仲裁”应作宽泛理解,即虚假仲裁是指由于仲裁当事人主观上存有恶意,客观上恶意串通,实施伪造证据,捏造案件事实,通过仲裁程序旨在损害第三人利益以获得非法利益的非诚信行为。
  (二)虚假仲裁的实务现状分析
  在我国,由于虚假仲裁案件的发生,使得第三人合法债权无法清偿,由此引发的侵权效应持续发酵。2016年8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申请人李少飞申请撤销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10民撤2号民事裁定并依法指令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申请人李少飞的起诉》(2016)浙民终536号一案中,隆标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盛录世纪电子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涉嫌通过恶意串通的仲裁方式移转隆标集团的股权,导致申请人李少飞对龙标集团所享有的合法债权无法清偿,侵害了仲裁案外第三人的债权利益。但是,审理法院在裁定书中却声称:“本案起诉人李少飞要求撤销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该裁定非系以民事诉讼程序作出,因其不属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对象范围,故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此案例即是在涉及虚假仲裁的案件中,因申请人不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资格而被驳回上诉,从形式而言法院裁判虽合于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之规定,但却悖于诉权保障之理论,且在一定程度上放纵了虚假仲裁现象的勃发。这意味着在虚假仲裁案件发生后,我国现行法律对案外第三人事后救济的立法规制仍不完善,甚至出现立法空白,使其合法权益缺乏必要的法律保障。即使法院有意保障案外第三人权利,但最终在法律规范的具体适用上亦可谓捉襟见肘。可见,建立仲裁第三人诉权保障机制,赋予仲裁第三人向法院提起撤销之诉诉讼主体资格是对第三人合法权益予以救济的必然之势。现阶段,学理上有学者提出对于虚假仲裁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救济机制一般为仲裁第三人制度、案外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制度以及案外第三人撤销仲裁裁决之诉。笔者不敢苟同,就仲裁第三人和案外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制度一旦深入实践解纷当中,则屡见弊端。
  首先,仲裁第三人制度是以仲裁裁决的意思自治原则为基础,将与争议有关的所有利害关系人均纳入到仲裁程序中,对虚假仲裁发酵出的消極影响牵涉到的所有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进行保护,然而,在仲裁程序当中,仲裁协议的签订流程只牵涉仲裁协议当事人双方主体,并不涉及任何案外第三人,倘若仲裁机构依职权追加其认为与仲裁协议有利害关系的案外人参加到仲裁程序中,则仲裁本身所具有的协议的自治性即被架空,这也就与签订仲裁协议本身的意思自治性原则相背离。故而将仲裁第三人制度作为实践中案外第三人事后救济手段显然不切实际。
  其次,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制度,是基于仲裁的合意性和自治性而赋予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权利的救济制度,但这项权利的受众范围是否应扩及至案外第三人,仍存有争议。我国现行《仲裁法》第58条规定的除规定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决应当撤销外的其他五种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均为程序性规定,但虚假仲裁行为最终的权益受害人为特定的案外第三人,当然地排除在上述人民法院的审查范围外。此外,仲裁裁决是性质与民事诉讼一审程序相当的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第一次矫正程序,而案外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是对首次矫正后的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认定无效的确认程序,与民事诉讼中的上诉审纠错程序相当,但上诉审一般仅审查程序性问题,对实体性事实不作考究,系属二次矫正机制,而案外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是案外第三人就虚假仲裁裁决所涉其不利益之权利进行的第一次救济。因而,一旦司法机关驳回案外人的申请,则案外人的救济渠道即告终止,致使案外人错失一道权利救济屏障,故这一救济措施亦有待商榷。   案外第三人撤销仲裁裁决之诉,是将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诉权赋予案外第三人,当其合法权益受到虚假仲裁行为侵犯时,案外人无需忍受不法行为所引起的不利益,相反,案外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撤销仲裁裁决之诉,保障其自身权益不受损害。对于案外第三人撤销仲裁裁决之诉,只是赋予案外人一项特殊救济权,并不直接导致仲裁裁决的中止执行,即仲裁裁决继续发生执行效力。这一规定旨在预防案外人滥诉的可能性,且一旦案外第三人在撤销仲裁裁决之诉中胜诉,亦可向虚假仲裁当事人双方请求损害赔偿。另案外人向法院提起撤销仲裁裁决之诉这一诉权的赋予,在保障案外人权益的同时,也未侵犯案外人进行二次救济的权利,相当于民事诉讼的普通一审程序,故案外第三人撤销仲裁裁决之诉在学理和实践中均有其可操作性。这类似于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但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相较于案外第三人撤销仲裁裁决之诉并未将仲裁裁决引入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客体范围,立法对于因虚假仲裁而受到仲裁裁决之不利益的案外第三人缺乏必要且有效的救济途径。因而将仲裁引入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对象范围以保障第三人合法权益得以实现可谓势在必行。
  二、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制度比较
  (一)诉讼主体
  法国第三人取消判决异议制度(Tierce opposition)是指“受前诉判决效力影响的第三人为本人的利益,请求撤销判决或请为改判之,该第三人既不是前诉案件的当事人,也不能让自己的利益被前诉相关人员代理”。在诉讼主体方面,法国第三人取消判决异议制度将提起撤销之诉的第三人限定为只要其对判决享有“诉的利益”即可享有诉权,但此利益不限于物质性利益,亦包括精神性利益,且法国对第三人权益之保障不仅在于事后救济,即只要具有侵犯到第三人利益之可能,第三人均可向法院提出判决异议。可见,法国第三人取消判决异议制度系具备事前性和事后性双重保障性的诉权保障机制。其次,提起取消判决异议的主体不能为当事人或被他人代理过诉讼的第三人。即法国对提起第三人取消判决异议的主体规定较为广泛,除当事人和诉讼权益曾为他人代理以外,具有利益可能性的任何人均可提起异议之诉,若第三人在原诉纠纷中作为当事人或其权益由他人代理参加诉讼后,则提起第三人取消判决异议之诉的主体资格即告消失,这也是“禁止重复起诉”或“一事不再理”原则在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用。
  而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507条之1规定,凡与诉讼结果有法律上利害关系者均可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即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将诉的利益限缩在“与诉讼结果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之范围,相对《法国民事诉讼法》而言,仅是一种事后的救济制度。由此可见,《法国民事诉讼法》针对诉讼主体的规定范围相对较为宽泛,不仅仅局限于诉讼结果,亦将可能性利益和精神性利益涉猎其中,对第三人的权益保障更为充分。
  (二)诉讼客体
  《法国民事诉讼法》第585条规定,对于所有判决均可提起第三人取消判决异议,该判决是否在诉讼程序中作出则在所不问,也不论判决效力具有终局性抑或是暂时性的,除法律就诉讼客体作出的六项限制性规定外,其余均可成为第三人提起取消判决异议的客体。《法国民事诉讼法》对“判决”的理解并不限于法院作出的裁判性事项,巢志雄教授在其《法国第三人撤销之诉研究-兼与我国新《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3款比较》一文中明确指出,法国判例认为仲裁裁决书亦属法国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的诉讼客体范围。
  台湾的《民事诉讼法》就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客体并没有作明确规定,但因507条并未对诉讼客体作禁止性规定,故可对台湾第三人撤銷之诉的客体作类推解释,即不仅包括生效判决,亦包括仲裁裁决。可见,法国和台湾地区均将仲裁裁决作为诉讼客体,对仲裁第三人正当权益的救济途径规制到第三人撤销之诉中,而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讼客体仅限于判决、裁定及调解书,缺少对仲裁案外第三人的权益保障。因而,法国和台湾地区将仲裁置于第三人撤销之诉之客体范围,对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具有一定借鉴意义。
  (三)起诉期限
  在起诉期限方面,《法国民事诉讼法》第586条第三款就法国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诉期限作了限制性规定,即当第三人知悉判决文书侵害到其利益时起2个月内可向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因法律不保障在权利上睡觉之人,故而对第三人知悉后规定的起诉期限较为严格。
  台湾地区对第三人撤销诉讼的规定,准用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500条再审之诉之规定,即第三人须自判决确定时起的30日的不变期间内提起诉讼;若判决于送达之前确定的,自送达时起算;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理由发生或是知悉在判决确定或是判决送达之后的,应自知悉时起计算。但判决确定后已经经过5年的,不得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四)管辖法院
  对于管辖法院的规定,《法国民事诉讼法》有关管辖法院的规定,根据第三人提起诉讼的方式不同,可将法国第三人取消判决异议分为两种,即以直接独立诉讼提起的和以附带中间请求提起的诉讼。换言之,区分管辖法院的前置程序是区分其诉系具有直接独立性的本诉抑或系附带性的请求,若为本诉请求,基于第三人提起的判决异议是针对原审法院作出的判决,因而原判法院即当然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享有管辖权;但如果第三人提起的是附带请求,则需要具体情况作具体分析:如果受理附带请求的法院系属作出判决法院的上级或同级法院,则第三人实际上启动的是纠错程序,是一种申请法院“改判”原审判决的诉讼,若未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则受理附带请求的法院享有管辖权;除此之外,一般由作出判决的法院提起受理第三人之诉讼请求。
  而台湾地区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应系属作出确定判决的法院管辖。但是如果第三人针对未经过第二审法院审理的判决提起诉讼,则根据程序保障原则,应当由原一审法院管辖;若是针对上级法院所作的判决提起诉讼,或针对同一案件中不同审级的法院所作的判决合并提起诉讼的,则应由原二审法院管辖。   (五)法律效果
  从法律效果上看,法国的第三人取消判决异议是特别救济程序,其虽不当然停止判决的继续执行,但是立法将“是否停止执行的裁量权”交由法官,在案件情况符合中止执行的条件时,中止执行的最终决定权交由法官作自由裁量。在台湾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对于已生效的裁判亦不当然中止执行,但其依然将“在某些特殊情况下,中止执行原判决的裁量权”交由法官,抑或如果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向法院提供相应担保时,法官也可在诉讼请求的范围内行使自由裁量权,但仅对第三人权益不利的部分裁量中止执行。虽然,法国和台湾均将是否中止执行判决的裁量权交于法官,但二者亦有区别,法国将中止执行的判决范围扩大到判决的全部内容,而台湾民事诉讼法仅将中止执行的部分限于对第三人不利部分,这在一定程度上规避了侵犯原判决或仲裁裁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可能性。
  (六)救济途径
  在救济途径方面,虽然法国第三人取消判决异议制度是一项特殊的救济制度,但就救济途径的设立方面,其与普通民事诉讼并无二致。依据《法国民事诉讼法》第592条规定,第三人和系争判决的全体当事人就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一审判决都有权通过提起上诉、提出缺席判决之异议、提出复核审申请和再审申请等方式获得救济。但同时亦有例外规定:若法院对第三人作出败诉判决的,则原审判决继续生效,系争判决的当事人再无权就同一争议事项向法院提出上诉、异议复核审和再审。概言之,法国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救济程序规定了四种救济方式,即提出上诉、提出缺席判决异议、提出复核审以及提出再审申请。而反观台湾《民事诉讼法》,虽然对于救济途径没有在具体条文中作明确规定,但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507条之5的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可以准用再审的审级诉讼程序,且同样给予第三人诉讼救济权,即如果该诉讼当事人对第三人撤销诉讼之判决不服,可以向法院提出上诉。
  三、将仲裁引入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必要性
  (一)仲裁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理论基础
  (1)程序保障理论
  在我国法上,随着时代的发展和民间纠纷涉诉案件数量的持续增加,程序已逐渐退出系诉之手段的舞台,代之以诉讼目的应运而生。程序利益保护原则虽已成为设立程序法的首要原则,但在实践中却不尽如人意。如果一项立法制度的设定在实践中逐渐丧失了其对权利主体之合法权益予以保障的可能性,那么对其进行修改或完善,实乃必要之举措。在虚假仲裁案件中,第三人在另行起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等以维护自身权益的程序道路上屡屡碰壁,在证据收集的过程中重重受阻,第三人欲通过司法程序保障自身权益的诉求,既无法实现,且使其在诉讼道路上收集来的证据亦将付之东流。而第三人撤销诉讼程序,系以贯彻程序权保障之理论为改革理念,在兼顾程序保障、统一解决纷争及保障裁判或法的安定性等要求的基础上,最终以赋予该第三人受程序权保障为主要目的。故而,将仲裁纳入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客体范围,是贯彻程序保障理论的必然趋势。
  (2)纠纷一次性解决理论
  纠纷解决一次性的要求或统一解决纷争的要求,实际上系与诉讼经济、节省司法资源等概念或要求相关。所谓纠纷解决一次性之要求,系指就同一纷争应尽可能发挥其解决纠纷之功能,设法利用同一程序使纠纷以达彻底解决之效果,而避免另开一道程序,藉此节省劳力、时间和费用,提升程序运作之实际效用。在现有保障案外第三人合法利益的立法体制下,虚假仲裁案外第三人欲保障自身利益,往往需要另开一道程序针对虚假仲裁行为进行挞伐,如果以第三人的诉讼身份介入案件当中,法官一般会以原告诉讼资格失缺或非正当当事人为由驳回诉讼请求,而在这一过程中,法官需要对仲裁事实进行重新调查,消耗了大量的司法资源,徒增讼累。且最终,案外第三人的合法權益亦因第三人缺乏诉讼主体资格而未获保障。而在纠纷一次性解决理论的支撑下,将仲裁作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客体,可以减轻虚假仲裁案外第三人在诉讼中的举证负担,缩短案件审理期限,无需另设程序浪费司法资源,且将虚假仲裁当事人纳入第三人撤销诉讼程序中,有利于法官查明案件事实,保障案外第三人合法权益。
  (3)诉讼经济原则
  在设计、运作和解释诉讼法时,其目标除应旨在解纷外,亦应谋求诉讼经济、促进诉讼效率,即尽可能致力于节省劳力、时间和费用。针对诉讼经济原则,可从两个角度来加以考量:首先,就当事人利益而言,系争外的财产权和自由权等基本权利,亦是法律所保障的;如果为了追求系争的实体利益竟造成过多程序上的不利益,实可谓得不偿失。其二,从公益维护的角度来看,全国纳税人使用法院的机会、使用诉讼制度的资源是有限的,所以不管是立法者要制定法律,抑或是法官、律师要运作诉讼制度,或者当事人要使用诉讼制度,都应尽可能节省劳力、时间和费用,切莫浪费司法资源,这样才不会减少全国纳税人使用法院的机会。诉讼经济原则应贯彻从立案到执行整个诉讼程序当中,故将仲裁作为第三人撤销诉讼程序的客体,亦是诉讼经济原则在程序法律制度上的具体体现。
  (4)既判力相对性原则的弱化
  所谓既判力,系指确定判决中就诉讼上请求所为判断,即判决之内容所具有之拘束力。对既判力的承认,学理上一般从两个角度论证:其一是,在当事人之间维持法的安定性,即在当事人之间赋予法的安定性,以保护权利、维持私法秩序;其二是,不允许纷争再燃,即可透过既判力制度,赋予判决内容以终局性,从而达到强制性、终局性地解决纷争之目的。但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进步,矛盾涉害群体增多,利益呈现出的复杂性可见一斑。由此,前诉讼判决之反射效只及于当事人间的既判力逐渐弱化,判决效扩张及于诉讼当事人以外之案外第三人案件已屡见不鲜。例如,X诉Y请求损害赔偿,若Y败诉且败诉之结果及于Z,那么Z何以以案外第三人身份必然与Y承担连带责任?笔者认为,如果立法欠缺对案外第三人合法权益的程序保障,那么案外第三人可以当然地不受裁判之约束,也即案外第三人要受判决效所及,须在程序救济之充分保障前提下才可受其约束。在虚假仲裁案件中,如果虚假仲裁之既判力欲及于案外第三人,则立法必须事先赋予案外第三人之程序救济权,而将虚假仲裁置放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客体范围即是对案外第三人程序权益之保障的立法制度建设。   (二)现有机制对第三人利益保护的欠缺
  (1)另行起诉增加了案外人的证明负担
  根据仲裁本身所具有的自愿性、保密性和便捷性等特点,仲裁裁决是在当事人自愿达成的仲裁协议基础上作出的,故其只约束双方当事人,而案外第三人对于仲裁协议事项并不清楚,如果第三人另行起诉,则会因其对虚假仲裁案件发生的始末缺乏了解,且虚假仲裁双方已对虚假证据采用“仿真技术”以假乱真混淆仲裁员作出失实的仲裁裁决,使案外第三人在举证过程中对证据的收集十分困难。此外,我国《证据规定》第9条第五款明确规定,当事人对于仲裁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在以后的诉讼和仲裁中均无需举证证明。详言之,由于仲裁机构基于仲裁协议所附带的自愿性、合意性等特点作出仲裁裁决,使得立法机关过分强调了仲裁裁决的确定性,从而排除了仲裁协议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此规定的失衡之处在于,法官在对仲裁裁决作出自由裁量前,已经就在先的仲裁裁决之正确性进行了预设,而忽略了虚假仲裁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的可能性,这在一定程度上不仅减轻了虚假仲裁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且无形中亦增加了案外人的证明负担,在案外人欲通过另行起诉的方式寻求救济的道路上又增设了一道屏障,故而从纠纷解决的实效性出发,案外第三人向法院另行起诉只会浪费司法资源,徒增讼累,难以保障其自身的合法权益。
  (2)申请仲裁裁决撤销与不予执行的主体受限
  从我国《仲裁法》第58条规定可看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主体资格只赋予了仲裁当事人,我国《仲裁法》第62条、63条规定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主体亦只能是仲裁当事人,案外第三人若想撤销仲裁裁决只能寄希望于仲裁当事人。但在虚假仲裁中,虚假仲裁双方当事人实施虚假仲裁行为之初衷,旨在通过恶意串通,伪造证据等非正当方式获取不当利益,因而案外第三人寄希望于虚假仲裁的双方当事人对于仲裁庭作出的仲裁裁决申请撤销的可能性基本落空。因此,《仲裁法》规定的申请仲裁裁决撤销和不予执行因其在法律上和实践当中的主体受限,其规定的撤销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主体均不利于案外第三人权利的救济,也即对于案外人权益保障并不能产生积极意义,易言之,案外人合法权利是否能得到救济,其最终决定权将落实在虚假仲裁当事人手中,明显不利于案外人权利的救济。
  (3)执行异议之诉有待改进
  基于上述几种途径,案外人权益依然得不到有效保障。对于案外人的权利救济,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若案外人就执行程序中的执行标的存有异议,可以就执行标的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虽然该规定对案外人权利的救济在形式上进行了规制,但实质上提出书面执行异议的客体依然仅限于判决和裁定,对于仲裁裁决之规定依然空白。另该规定在证明责任分配上有悖于平等原则;案外人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的形式仅限于书面,即使将仲裁裁决规定于执行异议的客体范围当中,人民法院对于仲裁裁决的审理形式亦仅限于书面审,并未全面贯彻辩论主义通过言辞方式对虚假仲裁当事人双方和执行异议申请人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当庭进行质证,使得虚假仲裁当事人实施虚假仲裁行为能够当然地获得有利于己的仲裁裁决,而因证据资料不足所导致的不利益风险则由案外第三人承担。这种证明责任在诉讼当事人间分配的严重不均,案外人向法院提交的书面证据缺乏既有的证明力,从而人民法院认定仲裁虚假的可能性也相对缩小,因而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亦有待进一步完善。
  四、仲裁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规制对策和风险防范
  (一)设立虚假仲裁专属管辖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三款的规定,在诉讼领域中,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管辖法院应当由作出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进行管辖,即第三人撤销之诉之管辖法院适用专属性管辖的规定,排除适用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的相关规定。我国《仲裁法》第58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首先,由于仲裁裁决区别于一般法院裁判,仲裁裁决是由仲裁委作出的,仲裁委员会的影响力亦不可小觑,如果将仲裁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管辖权基于地域管辖或级别管辖交由基层法院,则其作出的裁判可能发生不利于第三人的法律效果。因而,如果将仲裁纳入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客体范围,结合我国法律现状,设立虚假仲裁专属管辖,由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则更为明确,且仲裁委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获悉虚假仲裁案件情况更为方便快捷,故设立虚假仲裁专属管辖机制可以在案外人权利保障的同时节约司法资源。
  (二)限定法院审理仲裁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审理范围
  仲裁裁决是仲裁庭对当事人提交仲裁的争议事项进行审理,并在审理终结时所作出的对当事人有约束力的书面决定。易言之,作出仲裁裁决的仲裁庭与作出裁判的人民法院之间,二者地位等同。如果仲裁参与人之间恶意串通,实施捏造部分事实以获取非法利益的行为,则人民法院在审理虚假仲裁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时,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基于“不告不理”原则,其审理案件的范围应仅限于案外第三人的诉求内容,即仲裁协议的虚假性及与诉求相关的仲裁内容,就法院判决结果而言,对于仲裁参与人确有捏造仲裁协议之事实者,既可以作出撤销虚假仲裁部分的判决,亦可对仲裁参加人和案外第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作出直接确定。对于仲裁裁决的事实部分,法院应当尊重仲裁庭的仲裁地位,认定仲裁裁决的事实部分依然有效,而非对仲裁裁决的虚假性一概而论。
  (三)建立滥诉救济与惩罚机制
  虽然将虚假仲裁置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客体范围以对仲裁案外第三人的权利进行救济,但不能排除案外第三人以虚假的事实向人民法院恶意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现象发生。滥诉现象的大量出现,定会侵犯仲裁当事人的利益,因而为了降低滥诉概率,建立救济与惩罚机制亦为当务之急。《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1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若第三人认为其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是享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若以捏造的事实向法院提起虚假的民事诉讼,则需承担相应的民事甚或刑事责任。滥诉救济与惩罚机制的建立,可以比照2016年最高院《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第12条之规定,对虚假仲裁参与人适度加大罚款、拘留等法律适用力度;对侵害案外第三人民事权益的,虛假仲裁参与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虚假仲裁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由民事审判部门将相关线索和案件材料移送侦查机关。这样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对滥诉人心理产生威慑作用,进而抑制滥诉行为的发生。   (四)降低虚假仲裁案外第三人举证证明标准
  我国《证据规定》第73条指出,我国民事诉讼规定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易言之,争议双方提交证据的证明力在相互博弈之后,一方证据的证明力必须达到明显大于另一方证据的证明力这一标准时,法官才能够针对案件事实作出裁判。然而,虚假仲裁是虚假仲裁参与人之间自愿的合意性协议,其本身具有一定的秘密性,案外第三人在诉讼中对证据进行收集的难度本身就很大,加之若在证据的证明力上欲达到“明显大于”这一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实为蜀道之难。故而,在仲裁第三人撤销诉讼程序中,针对案外第三人证明标准应当有所降低,笔者认为,案外第三人只需向法院证明仲裁协议的“虚假性”这一要素即可,而如果仲裁参与人所提交的证据能够驳斥案外第三人证明协议的“虚假性”,则法院可作出驳回第三人诉求的裁定。
  五、结语
  仲裁基于其自愿性和高效便捷性等特征,逐渐成为人们解纷的重要方式,但对于其中不乏仲裁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虚假仲裁的现象频发,侵犯了案外第三人的权益,但就目前而言,我国尚未规定一种能够充分、高效且便捷地保障虚假仲裁案外人合法权益的救济途径,仲裁第三人撤销之诉在我国依旧呈现空白状态,虚假仲裁参与人通过恶意捏在仲裁事实的行为,侵害案外第三人合法利益,破坏了法律的公正性,且极大地浪费了司法资源。因而,笔者针对虚假仲裁第三人撤销之诉与域外立法进行对比研究,旨在能够充分吸收和借鉴国外的先进思想,并结合我国现状对仲裁第三人撤销之诉提出几点规制意见,在此衷心希望能够引起大家对虚假仲裁案外人的权益保障给予充分重视,进而推动我国仲裁制度和民事诉讼法学的进一步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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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简介:李艳娜(1994.05- ),女,漢族,辽宁抚顺人,上海政法学院法律学院,2017级研究生,诉讼法学专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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