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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续的一人公司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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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新《公司法》的制定是我国公司立法上的新里程碑,一人公司的正名更是众望所归,但是新《公司法》对一人公司的制度设计也还有令人遗憾的地方。其中最明显的一个缺陷就是立法者只明确规定了设立的一人公司的法律地位,却未明确存续的一人公司的法律地位,以及二者之间的帝l度衔接。本文力图从理论上厘清存续的一人公司确立的必要性及其法律特征从而对公司法的完善提出些许建议。
  关键词:一人公司;设立的一人公司;存续的一人公司
  中图分类号:DF411.91
  文献标识码:A
  
  2006年1月1日,新《公司法》正式实施,一人公司制度的正式确立是该法的一大亮点,结束了长时间的争论,一人公司终于在我国的公司立法上得到了明确的肯定。这是我国公司立法史上的一大进步,但是新《公司法》对一人公司的制度设计也还有令人遗憾的地方。其中最明显的一个缺陷就是立法者只明确规定了设立的一人公司的法律地位,却未明确存续的一人公司的法律地位,以及二者之间的制度衔接。这将对《公司法》的实际操作造成一定的麻烦。本文力图从理论上厘清存续的一人公司确立的必要性及其法律特征,并对《公司法》的完善提出一些建议。
  
  一、存续的一人公司的基本理论分析
  
  (一)存续的一人公司的涵义
  一人公司,又称独资公司、独股公司,是指仅有一个股东持有全部出资额或股份并且承担有限责任的公司。采用不同的标准我们可以将一人公司划分为不同的种类。以一人公司股东身份不同为标准,分为国有独资公司、法人独资公司和自然人独资公司;以一人公司股份性质为标准,可将一人公司分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和一人股份有限公司;以一人公司的产生形式为标准分为设立的一人公司和存续的一人公司。设立的一人公司又称为原生型一人公司,是指只有一名发起人通过发起设立方式创设的一人公司。这种类型的一人公司必须以公司法允许其产生为前提。存续的一人公司又称为衍生型一人公司,是指公司成立时有数名股东,但是由于股东的股份发生转让、继承、赠与等转移至一名股东名下而形成一人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或出资的转让经常发生,所以多有演生型一人公司出现的情况发生,但其是否具有合法地位,取决于立法的规定。
  新《公司法》第二章第三节“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明确承认了设立的一人公司的法律地位,但是对于存续的一人公司的态度不甚明朗。由于一人公司是一种特殊的公司形态,从世界公司立法的历史来看:一人公司立法走过了一条从否定到肯定的曲折之路。各国立法者更因各国不同历史背景、经济状况、文化传统、法律体系等各方面的具体状况,进行利弊权衡和价值考量,确立了不同的立法例。
  
  (二)各国一人公司立法例的考察和评析
  1.既不允许设立的一人公司,也不允许存续的一人公司。现代公司制度的萌芽是意大利的康孟达合伙和英国的合股公司等团体组织。其早期功能亦主要是通过多元股募集资本。所以现代公司制度从其诞生时起就打上了团体性的烙印,公司(company)的拉丁词原涵义是“人的集合”就是一个很好的印证。无论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的传统公司法理论都强调公司的这种社团性和股东的复数性,即公司要有两个以上的股东。因此,一人公司的出现与传统公司法理论格格不入,很长时间没有得到各国立法的肯定。如英国法上的公司从合伙发展而来,其关于公司股东之间契约的观念根深蒂固。英国理论界与实务界往往顾虑一人公司将令极小企业法人化,可能会发生有限责任滥用之危险,因而形式上的一人公司在英国公司法立法上始终没有确立地位。如英国1948年公司法规定:公募公司必须有7人以上在公司章程上署名,私公司则要求2人以上为公司成立时的当然股东。1980年修改公司法时,只将公募公司的最低人数由7人降为2人而已。当公司股东人数低于最低法定人数而公司继续经营6个月以上时,知道该事实之股东要对此期间的公司债务承担个人责任,而且公司股东不足法定最低人数已构成法院命令解散之原因。直至1985年英国公司法仍坚持全部公司须由两名以上股东设立,而未改其公司之社团性的初。韩国商法规定有限公司须有两个以上社员才可成立,社员仅剩一人时应解散,表明韩国不允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存续。对于股份有限公司,韩国商法要求其设立时需要有2个以上发起人。并没有把“社员仅剩一人”作为解散事由,可见韩国不允许设立一人股份公司,但对怎样对待股份公司设立后随着股份向一人股东集中而产生的一人公司则存在分歧。但自1925年列克敦士登率先在《关于自然人与公司的法律》中承认一人公司开始,许多国家或地区纷纷通过立法或判例的方式确认了一人公司的合法地位。现在完全禁止一人公司的国家已经较少,大多数国家对一人公司持完全肯定或有条件的肯定的态度。
  2.只允许存续的一人公司,不允许设立的一人公司。德国在1980年以前的公司立法中,无论股份公司或有限公司均无成立一人公司的可能。但是,对于股份公司或有限公司成立后,因股本流通、转移、继承、赠与而归于一人时,判例却始终予以承认。早在1888年法院就将设立的一人股份有限公司与存续的一人股份有限公司加以区分,前者因法律明文规定最少发起人为5人,故设立时一人股份有限公司不合法。对后者,虽无法例上充分理由,但法院基于股份再度分散之可能和保护交易安全之必要的实际考虑,予以认可。特别是1937年股份公司法将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人数减少作为公司解散的原因加以规定,形成法律对存续的一人股份有限公司既无明文承认,也无明文禁止的局面。卢森堡1978年修改后的《商事公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人数不足7名或者仅有一名股东,不会导致股东个人责任。6个月后,任何一名当事人都有权要求公司进行清算,如果所有股份为一名股东持有,则将导致公司解散。奥地利1979年修订的《股份有限公司法》规定:除了设立时的一人公司外,一人公司是被允许的。一人公司并不会导致单一股东个人责任,也不会导致公司的解散。根据瑞士的理论和实务,全部股份暂时集中于一人并不是该公司解散的原因。当股东人数减少至未满股东的最少人数或者欠缺公司机关时,只要公司在相当期间内没有再建其合法状态,法官就可以根据股东或者债权人的请求而命令其解散。
  3.既允许设立一人公司,也允许存续的一人公司。1985年7月11日,法国颁布了关于一人有限公司的修改法案,第54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是由一人或数人仅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损失而设立的公司;第36条第一款规定: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股份汇集于一人之手的情况下,不适用民法典第1884-5条关于司法解散的规定。自此,法国民法第1832条也放弃了设立公司必须是契约行为的做法,承认公司设立有两人依契约设立和依一人意思设立两种形式。但法国至今未允许设立一人股份有限公司。美

国早在19世纪末已有判例承认一人公司,到1920年美国的成文公司法中就正式开始允许设立的一人公司。1962年《标准公司法》只要求有一人在公司章程上署名即可设立公司。随后美国各州陆续采纳,到1970年已有28个州对一人公司做出了规定。我国澳门、日本、德国、欧盟等国或地区都承认了一人公司的设立和存续。
  从世界各地的立法例来看:一人公司在法律上是逐步得以解禁的,并且一般的规律是:否定设立的一人公司和存续的一人公司――允许存续的一人公司,否认设立的一人公司――允许设立的一人公司和存续的一人公司。即首先对存续的一人公司解禁,而新《公司法》对设立的一人公司解禁了,却对存续的一人公司至今态度暧昧。这不能不说是一个奇特的现象。笔者认为,既然新《公司法》已经迈出了一大步,承认了设立的一人公司的合法性,就更不应忽略了存续的一人公司的存在。由于设立的一人公司与存续的一人公司产生的方式不同,决定了二者的法律规制重点有所不同。对设立的一人公司主要采取事前防御的方式,比如从公司的法定最低资本额,强制审计,公司法人格否定等制度进行规制。但是对存续的一人公司而言,由于其是公司内部股权结构变化的直接结果,因此对存续的一人公司的规制涉及到公司股权转让、公司解散事由等相关制度设计。因此新《公司法》应当对存续的一人公司予以明确的肯定,并且针对设立的一人公司与存续的一人公司制定不同的规则,予以规范。
  
  二、《公司法》对存续的一人公司立场的解析
  
  新《公司法》明确肯定了设立的一人公司的法律地位,对存续的一人公司没有予以明确的肯定。但是《公司法》第72条又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转让全部或者部分股权”,那么因股东之间或股东向第三人转让股权而导致股份集中于一人之手的情形就很有可能产生。除股权转让以外,股东的死亡以及股权的继承、赠与等也可能导致股份集中于一个股东。新《公司法》还规定了一种特殊情形即公司五年盈利而不分红的,股东有权退出。这就产生一个问题:股权归一后的公司能否继续存在?从《公司法》第181条关于公司解散的法定事由看并没有规定公司设立后股东人数减少至一人时,公司必须解散。而考察各国公司立法,禁止存续的一人公司存在的国家大多在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作出限制的同时,亦将股东变动不足法定人数的情形规定为公司解散的法定事由之一。例如,卢森堡1978年修改后的《商事公司法》规定:“如果所有股份为1名股东持有,则将导致公司的解散。”根据“法无明文禁止即允许”的私法精神,我们可以推定:《公司法》没有禁止存续的一人公司存在。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的《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第50条第3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因股权转让导致股东为一人时,在6个月内既未吸纳新股东又未进行企业性质变更登记的,该股东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其中“企业性质变更登记”包括两种情形:一是股东为自然人时,变更企业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二是股东为公司时,变更企业性质为其分支机构。也就是说,在现行法律法规的框架内,当公司股权集中于一个股东时,解决的途径有四种:一是吸纳新股东,继续维持公司法人的团体性;二是变更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三是变更登记为公司分支机构;四是股东承担无限责任。
  
  三、《公司法》完善存续的一人公司制度的建议
  
  1.最低注册资本额。新《公司法》第59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十万元,股东应当以此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第26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三万元。法律、行政法规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由此可以看出设立一人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10万元)远高于普通的有限责任公司(3万元),并且设立一人公司遵循的是实缴资本制,而对普通有限责任公司采取的是认缴资本制,也就是说,设立的一人公司的市场准入门槛远高于普通的有限责任公司。这当然是出于立法者对一人公司立法的谨慎,是完全可以理解的。但是这种规定产生了一个问题,即当一个普通有限责任公司因继承、赠与、股权转让等原因产生了存续的一人公司时,此一人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额应按什么标准计算?是10万元还是3万元?是实缴制还是认缴制?从逻辑上看,有四种选择:(1)最低注册资本10万元并采实缴制;(2)最低注册资本10万元并采认缴制;(3)最低注册资本3万元并采实缴制;(4)最低注册资本3万元并采用认缴制。笔者认为应采用第(1)种方式。首先,我们应当放弃第(4)种选择,因为第(4)种选择实质上是将存续的一人有限公司的市场准入制度等同于普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市场准入制度,无论是从设立的一人公司还是存续的一人公司,本质上都是一人公司,都具有一人公司的一些先天缺陷,需要法律予以特别规制。如果将存续的一人公司市场准入门槛降低至与普通有限公司等同,那么就会使投资者通过先设立普通有限公司,再将其转化成存续的一人公司方式,绕开设立一任公司的高门槛,从而使设立一人公司的最低资本制度形同虚设,最终使得立法者希望通过最低资本额制度保护公司债权人的目的不能实现,没有起到发挥一人公司优势,扬长避短的作用。其次,我们也不宜选择第(2)、(3)种方式,因为这两种方式都有一个很大的缺陷,即容易造成不正当竞争的结果。一般而言,一人公司是中小企业创业者喜爱的公司形态,而中小企业的优势在于决策灵活、治理结构简单高效,劣势在于资金实力不足。因此中小企业之间的竞争成败与资金负担有很大关系。如果一个小企业的财务负担过重,将会影响到这个企业的竞争力。就好比两个人赛跑,一个人在起点时就已经背上一个包袱,而另一个则轻装上阵,在比赛途中逐渐背上包袱,显然这种竞争是不公平的。如果采用第(2)、(3)种方式,设立的一人公司和存续的一人公司就处在不同的起跑线上,对设立的一人公司而言是不公平的,立法者应当遵循公平原则来进行制度设计,不能留下漏洞,给投机者可乘之机。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对存续的一人公司,立法也应要求其与设立的一人公司相同的最低注册资本额,即采取第(1)种选择,这样一方面使设立的一人公司与存续的一人公司有着平等的法律负担,公平竞争,另一方面也使二者的制度协调、清晰,有利于法律本身的完整性和系统性。
  2.强制登记制度。普通有限责任公司因各种原因转变为存续的一人公司后,这种公司形态的重大改变应当通过登记的方式公示,保护交易相对人。

  关于登记的性质,从我国立法体例看,大致有三种情形:第一种情形是登记对抗主义,将登记作为物权的对抗要件。如我国《海商法》第十三条和《民用航空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将船舶和民用航空器的抵押登记作为抵押权的对抗要件。第二种情形是登记影响物权变动,而物权的变动不对债权合同的效力产生影响。如物权登记,其典型形态是在买卖不动产或汽车、船舶、航空器等特殊动产时所进行的所有权登记。其价值功能在于以公示方式宣示物权权属,满足物权的对世性要求,同时通过公示方式厘清权属,避免和减少权属纠纷。第三种情形是股权登记,性质属于宣示性登记,具有宣示权利的效果。它并非设权性登记,不能直接产生创设股东资格的效果,主要表现为证权性功能,起证明作用,使得公司有关登记事项具有公示性和外观性进而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未经登记并不会导致市场主体行为无效。第三人有权信赖登记事项的真实性,如果登记有瑕疵,按照商法外观主义原则,第三人仍可认为登记是真实的,市场主体必须按登记内容对外承担责任。欧共体于1989年12月21日专门就一人公司发布的第12号令第3、4、5条就要求,一公司设立时并非一人股东,但设立后某一股东因接受其它股东资本的转让,形成一人拥有公司全部资本的现象时该项事实附同该单一股东身份,应向主管机关进行商事登记披露信息,防止与公司进行交易的债权人,因不知晓对方为存续的一人公司而承担较高的经营风险。如果公司没有履行登记义务将会承担什么法律后果也是需要明确的问题。比如可以考虑要求其在一定期限内进行登记,否则继续以原公司状态与人交易以欺诈论处或者推定从事实上发生一人公司情形时起以一人公司的相关法律制度规制之。
  3.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之运用。新《公司法》第64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即在一定条件下,对设立一人公司可以运用公司法人格否认理论制令股东对公司债务直接承担责任。对存续的一人公司滥用其权利时也应当运用同样的理论。并且,新《公司法》虽然有了运用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规定,但是规范很粗略,不具有可操作性。比如,运用公司法人格否认理论裁定公司股东承担责任的权利是人民法院依职权享有的,还是依债权人的申请而享有,亦或二者皆可行使?运用公司法人格否认理论的情形是否只有“股东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这一种情形,如果有其它情形也可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举证责任是不是也都要由股东来承担呢?
  笔者认为,对于存续的一人公司在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时,至少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实体条件。首先,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条件应当是法定的。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是公司具有独立人格的一般原则的例外,是为实现社会公共利益而设置的一种法律措施,但对公司股东而言是额外的责任负担,应当通过法定的方式使股东能够预见到自己行为的后果,同时也防止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滥用。从而在根本上动摇公司有限责任的基石。其次,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条件宜为“公司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这是目前各国在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判例中普遍采取的原则标准,我国《公司法》的规定范围过于狭窄,不具有开放性,难以适应我国经济快速发展的要求,可以考虑做适当修改。
  (2)适用程序。如前文所述,我们在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时需持谨慎态度,坚持法定原则,相应的在程序上应是赋予公司债权人请求权。即只有公司债权人才能向人民法院提出适用这一规则,而人民法院不能依职权主动予以适用。因为,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时产生的损害,债权人是有着切肤之痛的。法律应当赋于债权人自由选择的权利来决定是否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不是合同的当事人,无权代替债权人作出任何决定。否则即有公权侵犯债权人私权自由之嫌疑。
  
  责任编辑:米 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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