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环境中名誉侵权行为的违法性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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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据显示,中国网民数量在2018年底达到8.29亿。如今网络数字化技术的发展与普及为居民的日常生活提供了诸多便利,在我国的生活与民主进程中发挥了重要作用。在这个过程中,新的网络侵权现象也开始出现,其中名誉权侵权行为更是与日俱增。根据北京海淀法院发布的统计数据显示,其于2013-2018年接收的网络名誉权侵权纠纷案件数量以年均翻一番的趋势剧增。
一、网络环境中的名誉权及侵权
网络名环境中的誉权,顾名思义,即是指公民、法人在网络环境中依法享的有名誉权,是传统名誉权在网络环境中的一种延伸。网络环境中的名誉权侵权,则是指在网络环境中,通过发表并传播带有侮辱、诽谤性质的言论、图片、视频等作品,损害公民或法人的名誉、降低公民或法人的社会评价的行为。部分学者曾在研究过程中提出以“网络名誉权”的概念区别开来传统名誉权,但实际上,传统的名誉权内容基本上可以涵盖网络环境的名誉权内容,网络名誉权也具有传统名誉权的基本特征,只是因其所处的特殊环境而呈现其独有的特征,本文界定为“网络名誉权”也仅是为了方便分析研究而形成的一般性描述。
二、网络环境中名誉权的侵权行为类型
网络名誉权与传统名誉权之间的关系是特殊性与共性的关系,因此应符合传统名誉侵权的一般类型与构成要件,但与此同时,也要结合网络名誉侵权形式的特殊性来分析。我国法律规定的名誉侵权行为形态主要是侮辱及诽谤,由于网络的特殊性,所有侵权行为形态无法一一明文列举,但基本上是与侮辱、损害行为产生的损害结果相类似的行为。因此本文主要对网络环境中的侮辱及诽谤行为进行界定。
(1)网络环境中的侮辱。侮辱,是指使对方人格或名誉受到损害,蒙受耻辱。主要分为暴力侮辱、口头侮辱及书面侮辱。
暴力侮辱即使用暴力强迫手段限制他人人身并实施侮辱行为,比如强行与他人接吻、强制他人作出有损正常人人格尊严的动作等等。有学者认为暴力侮辱应当直接作用于“人”本身,而不能针对物,笔者更赞同“凡是使用暴力手段,对他人人格、名誉进行侵害者,均可能被认定为暴力侮辱行为。”在网络环境中,暴力侮辱则表现为出于泄愤或者报复的目的,上传以上施暴过程、带有侮辱性质的图片、音频或视频,降低他人社会评价。
口头侮辱、书面侮辱是网络环境中常见的侵权行为方式,是指在网络环境中发表过激言论或者上传录制的谩骂他人的自媒体视频,诋毁他人名誉的行为。《北京青年报》曾报导,网上存在一种“网络代骂”的职业,在各个网络平台持续地谩骂攻击他人。
(2)网络环境中的诽谤。诽谤是指无中生有,在网络平台上故意捏造并散布虚构的事实,破坏他人名誉、导致权利人社会评价降低的行为。诽谤与侮辱最大的区别即是,侮辱不需要捏造事实,而诽谤需要捏造并散布虚假信息。學界在关于信息的“虚假性”是否属于构成诽谤的必要条件这一问题上尚存分歧。一种观点认为名誉权与隐私权属于完全不同的范畴,侵犯隐私的行为仅仅侵害隐私权。一种观点认为,名誉权与隐私权存在交叉,因此即使传播是真实信息,属于他人的隐私,也可能侵犯名誉权。笔者认为侵犯的客体如果是他人的真实信息,则不属于“诽谤”的范畴,应当交由隐私权的法律规制,但是对于传播过程中延伸的其他带有侮辱性质的言论,构成侮辱,可以同时依据名誉权的相关规定来进行规制。
三、网络环境中侵权行为违法性的判断标准
值得注意的是,我国刑法第246条明确规定了诽谤罪,我国司法解释表明诽谤信息阅读量达5000次以上或转发次数达500次以上,则可认定为刑法第246条规定的“情节严重”的情形 。数量认定罪与非罪的前提,是行为本身的性质认定。网络环境中侵权行为的违法性认定,应当注意以下方面。
(1)综合各个要到加以判断。要确定行为人是否有诽谤或者侮辱等侵犯名誉权的违法行为,应当根据内容、上下文、当时的情境等来判断。“一个声称的诽谤陈述必须让一个理性之人按它的词句本义去理解。这一要求能够阻止夸张、冲动以及类似的评论成为诽谤。例如,一个人对另一人的陈述或行为回应说:“她疯了!”这并不罕见。在大多数情况下,一个理性之人不会把这一陈述理解为陈述所涉及的对象真的精神有毛病。因此,即使陈述确实是错误的和故意的,也有可能说话者并不构成诽谤。”
(2)相对宽松的认定标准。对于认定网络传播中的行为违法,应当采用较传统媒体宽松的标准。传统媒体在发表言论时往往经过严格的审核程序,而在网络环境中,人们自由地发表自己的观点,在对一件事发表意见时经常会出现情绪化的字眼,但一个理性的人不会把所有类似的陈述都解释为诽谤或侮辱。
(3)采取“第三人知悉”的标准。网络环境中某一行为的作出是否违法,不能仅靠受害人的主观感受来认定,而应采取“第三人知悉”的标准,因为网络名誉侵权的损害后果即是造成受害人的社会评价受损,如果第三人并不知悉,则不存在社会评价受损的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对“第三人知悉”的认定,通常情况有以下几种:①行为人在其发布的侮辱、诽谤性质信息中直接披露了受害人的真实身份,其他虚拟主体已经知晓了受害人的真实身份;②行为人虽然只针对受害人的网络名称或采取含沙射影的方式发布具有侮辱、诽谤性质的信息,但是现实社会的第三人能将行为人发布的侵权信息指向特定的虚拟主体;③被侵权人的真实身份不为他人所知。
前两种情况中受害人的现实身份已被他人知晓,“第三人知悉”的认定与传统名誉侵权并无差别。但对于第三种情况,由于互联网本身的虚拟性所导致的第三人无法知悉受害人的真实身份,而名誉权具有专属性,无特定对象的行为则无法构成侵权。然而,民事主体在网络平台上进行注册成为虚拟主体,是通过数字网络技术在虚拟空间的再现。实际上使用其网络名称参与网络活动与民事主体利用别名在传统媒体上发表文章无异,虚拟主体代表的是真实的民事主体。因此,即使第三人不知道受害人的现实身份,其现实身份也不能证明是否被公开,但只要有其他虚拟主体知晓该侵权行为是针对某一特定主体时,应当认定为“第三人知悉”。
名誉权是以名誉为客体的一种人格权,是名誉主体享有的获得客观公正社会评价、免受精神损害的一种民事权利。名誉权是公民、法人享有的重要人格权利,我国宪法对公民名誉权的保护作出明确规定。网络环境中的侵权也应当以谨慎的态度和严格的标准加以认定。
参考文献:
[1]王利明.民法:侵权行为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
[2]魏征赢.侵害名誉权的认定[J].中外法学,199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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