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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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未成年人是我们祖国的未来和希望,关注未成年人身心之健康亦是在关注我们祖国的明天。但我国法律对未成年人监护的规定不完善,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其缺陷亦越来越明显。本文从我国监护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如何改进等方面进行了详细阐述。
关键词: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现状;完善建议
中图分类号:D631.12文献标识码:B文章编号:1009-9166(2009)011(c)-0088-01
未成年人正处于身体生长发育阶段,辨别事物的能力及自我保护能力尚未成熟,我国立法机关还专门制定了《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法律法规,试图从法律上给未成年创造一个好的成长环境保障其健康成长。尽管如此,在当今现实生活中,依然有大量的流浪儿童,青少年犯罪率也不断上升,社会上残害、虐待未成年人的恶性事件也时常发生,这与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缺失有着密切关系。
一、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存在的问题
1、农村留守儿童的监护不力或者缺失。在农村,父母双方或者一方外出打工以及父母离异子女,往往由其父母委托给自己的长辈或亲属代为监护。根据2000年人口普查资料,在留守儿童中,单独和祖父母或外祖父母生活在一起的比例高达20%以上。这种监护存在很大弊端,隔代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或未成年人父母的亲属作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常常因为年事已高,身体状况不佳,家庭条件不好,教育水平低,不能给未成年人很好的照顾和教育,有很多未成年人的教育条件都解决不了。这些留守儿童辍学的可能性很大。另外,一些父母会在金钱上尽力满足孩子的需要,容易养成孩子不良的行为习惯,自律能力较弱。久而久之,对孩子的身心健康都是一种伤害。2、法律对监护主体的条件限制不够合理。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我国的监护主体制度主要采取了亲属监护为主,组织监护为辅的制度设计。而在此监护顺序中,祖父母、外祖父母和兄、姐的监护事实上存在着很多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成长的因素。除此之外,我国《民法通则》第16条第4款还规定了四种组织监护人:“没有第1款、第2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这种组织监护在现实中却具有不可实施性。作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担任监护人,既无专门经费也无专门人员,即使担任了监护人,也很难保证被监护人得到有效监护并健康成长。而由于法律规定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只是选择之一,不是必须由民政部门来担任监护人,这就使这一规定形同虚设。3、在我国的监护制度中,法律的规定过于形式化,只是规定了监护主体的地位,并没有明确监护职责都有哪些,致使监护主体不能切实满足未成年人物质和精神生活的需要。特别是对未成年人的道德教育缺失,把所有的教育责任都交给了学校。我们都知道父母是孩子的第一任老师,孩子受父母道德标准的影响深入,在父母不能亲力亲为的去教育孩子的时候,新的监护主体又不能从思想上重视未成年人的思想道德教育,致使这些未成年人的道德标准较低,对社会和家庭的责任感较淡薄。进而容易引发一系列的社会问题。4、对于监护权的监督主体、监督内容及剥夺监护权的主体、情形,我国法律并未予以明确的规定。在现实生活中,并不是每个法定监护人都在忠实的履行着自己的监护职责,他们或者自身不具备保证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能力和素质,或者以监护为名谋取一己的私利,未成年人因为各种原因又无法提出异议,因此,法律应该规定在何种情况下、何种主体可以对这些人的监护权予以剥夺,以切实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二、对我国现行未成年人监护主体制度完善的建议
1、建立健全我国的儿童福利制度和有条件自愿监护制度。我们目前的老年福利制度日趋成熟,基本上已经实现了老有所养,解决了老年人的后顾之忧。同时,我们应该建立和健全儿童福利制度,使那些父母无力监护的未成年人能够集中起来由国家统一监护;还可以由那些有能力有精力并且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的主体担当监护人。这两种监护制度的确立,能从根本上解决留守儿童监护主体不力和缺失的问题。2、从法律规定上细化监护主体的责任。明确监护主体的监护责任应该包括物质上和精神上的双重职责。物质上要能满足未成年人身体健康发育的基本需求,同时帮助其实现真正的受教育权利。从精神上要求监护主体要及时纠正未成年人的错误思想并给予其正确的引导,教育未成年人树立良好的人生观、价值观和世界观。严格规范监护主体的行为,不能对未成年人造成身体和心理上的伤害,切实给未成年人创造一个良好的成长环境。3、在法律上明确规定监护权的监护主体和剥夺监护权的主体,规定监护人辞去监护权的情形。在监护人危及被监护人的财产,或其行为不利于被监护人健康成长时,应该有法定的机关履行对监督权的监督职责,如果认定属实,即可依程序对其监护权予以剥夺,并可另行制指定其他监护人。甚至在紧急情况下,还可以代表被监护人提起诉讼。以此来督促监护人切实履行监护职责。同时,如果监护人认为自己存在无法正常行使监护权的情形,也可以向相关机构申请辞去监护人身份。这些,我国法律都应该予以明确的规定,以切实维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
“民法是权利的宣言,它肯定人的尊严与价值,肯定人的主体地位,肯定人与人的自由与平等,这种人文精神是民法文明内在深层的精神与内核,是现代民法文明的终极价值追求。对这一原则的民法回答就是对主体制度如何设计”[1]。因此,我们应该以维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尊重人权,尊重受监护人的自我决定权和维持其生活正常化,以人为本”[2]为原则,对整个民法体系进行重新设计和修订,建立健全儿童福利制度,细化监护主体的责任,强化公权力对监护权的监督,进而丰富和完善我国的监护制度,推动我国法律制度的不断进步。
作者单位:河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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