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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校游泳教学伤害事故的法律思考

来源:用户上传      作者: 朱宁波

  摘 要: 本文对高校游泳教学伤害事故中的有关法律问题进行了研究和探讨,旨在规范和明确学校、学生和教师各方的权责关系,在此基础上尽可能地降低事故的发生率,确保高校游泳教学的开展。
  关键词: 高校游泳教学 伤害事故 法律思考
  
  游泳教学是体育教学中的重要内容,尤其在高校中较之中小学开展得更具广泛性。然而由于游泳教学的特殊性,在教学中学生晕水、中暑、碰伤、溺水等伤害事故常有发生。作为学校、游泳教师,所关心的是如何加强安全、避免事故发生及万一发生事故后如何区分责任,界定妥善处理好事故。在法制日益健全的今天,如不能解决好这一问题,必定会造成游泳教师的精神负担,直接影响高校游泳教学的开展。本文尝试从游泳教学事故的成因及法律角度对事故的责任进行分析,明确各方的职责,以期依法合理界定高校游泳教学伤害事故,妥善处理,以法律作为切入点减少高校游泳教学伤害和杜绝重大事故的发生。
  1.游泳伤害事故的种类及定义
  伤害是指人身体受到损害的行为。游泳伤害可以根据程度的不同分为:(1)轻微伤。轻微伤是指造成人体局部组织器官结构的轻微损伤或短暂的功能障碍;(2)轻伤。轻伤是指因外界因素作用于人体,造成组织、器官结构的一定程度的损害或者部分功能障碍,尚未构成重伤又不属轻微伤害的损伤;(3)重伤。重伤是指伤害使人肢体残废、毁人容貌、丧失听觉、丧失视觉、丧失其他器官功能或者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的损伤;(4)死亡。
  2.游泳教学事故的成因
  游泳是靠手、脚和呼吸的协调配合动作,推动身体在水中前进的一种技能。如果游泳教学组织不当,场地不符合规定,学生违反课堂纪律或自身身体患有疾病等,都有可能导致产生各种伤害事故,甚至导致学生溺水死亡。游泳教学中事故的成因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2.1学生方面的原因
  学生方面的原因主要有:第一,生理方面原因。学生因体质太弱或存在生理缺陷而未告知教师,不能适应正常的游泳教学活动,或过饱过饥运动时造成低血糖、抽搐等生理原因导致溺水。第二,病理原因。指患有不宜游泳的疾病,如心脏病、肝炎、肺气肿、高血压、精神病等。患者在游泳运动后引起病发而导致溺水。第三,违反学校、课堂及游泳场馆有关规定擅自跑到深水区游泳或在浅水区潜水、跳水造成的事故。
  2.2教师方面的原因
  游泳教学中,教师起着主导作用,游泳教学中因教师失职导致伤害事故的原因主要有:第一,教师责任心不强,管理不到位导致事故发生。上课前没有认真检查场地是否安全,如水质浑浊会难以及时发现学生溺水而影响施救;对学生违规行为没能及时采取有效制止措施,如潜水、跳水,擅自跨区游泳等;在教学中未根据学生身心发展的规律、性别、游泳课的特点及所在地区地理、气候条件等方面来安排教学内容;教师未了解游泳场地的有关情况,在学生游泳前,未向学生介绍游泳场地的有关情况、上课纪律、游泳安全准则,讲解游泳卫生常识,做好课中的安全组织工作。第二,教师游泳教学能力不强。个别教师因种种原因、自身游泳知识、技术、教学水平不高,对各种可能出现事故的苗头无法预见或事发时无法采取有效的施救措施。第三,施行错误的游泳教学方法而造成伤害。如把不具备相应技能或安全措施的学生带到深水区练习。第四,救护方法错误或延误救生。由于教师缺乏游泳救生的知识和技能,在发生溺水事故后没有采取正确的施救方法而造成事故发生。
  2.3学校方面的原因
  学校未能遵守国家及有关部门的规定,未能根据游泳教学的特点安排教学,对教师的教学能力及资格的审查把关不严,提供游泳场馆不符合相关安全规定等。《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第二条:学校卫生工作的主要任务是监测学生健康状况,对学生进行健康教育,培养学生良好的卫生习惯,改善学校卫生环境和教学卫生条件,加强对传染病、学生常见病的预防和治疗。第十条:学校体育场地和器材应当符合卫生和安全要求。游泳池必须按国家或行业有关法规进行建设,因场地未按有关安全规定设计、建造,未制定或执行相应严格安全保障的规章制度而发生事故。譬如泳池周边地面防滑处理不够,导致学生滑到摔伤;泳池照明、取暖等系统漏电或者没有合格的漏电保护,导致游泳学生被电击伤,等等。运动项目和运动强度应当适合学生的生理承受能力和体质健康状况,学生的生理特点,给予必要的照顾。第十四条:学校应当建立学生健康管理制度。根据条件定期对学生进行体格检查,建立学生体质健康卡片。《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73条规定,明知校舍等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的,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对直接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学校应当建立学生体格健康检查制度,教育、体育和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学生体质的监测。”学校在聘用教师时,必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和《教师资格条例》的有关规定,聘用合格的教师。
  3.法律责任界定
  在对高校游泳教学事故责任进行界定时,应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则,对事故发生的原因进行具体分析。游泳教学事故发生的原因可以是多方面的,既可能学生、教师、学校、场地都有责任,又可能四方均无过错。国家及有关部门为保障人身安全做了大量的工作,也制定了相关的法规。
  游泳教学事故的法律责任同样分为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三类。对于以积极或者消极方式实施了导致学生游泳伤害事故发生的行为的主体,都可能涉及这三类法律责任的承担问题。但是,相对于游泳教学事故的受害方而言,主要是指民事法律责任的承担问题或者说是涉及民事赔偿责任的问题,即在游泳教学事故中如何认定各方的民事责任,但也有些牵扯到行政法律责任或刑事法律责任。具体仍然要根据不同事故承担主体及事故严重程度而具体区分。
  3.1学生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高校学生基本上是年满18周岁的成年人,负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从以上法律条文可以看到,大学生在依法享有民事权利的同时,也要承担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义务。
  3.2教师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八条中的五点规定,由于教师失职造成学生伤害事故发生,教师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如广东粤西某高校在组织学生上游泳课时,因教师责任心不强、未遵守教学常规及相关规定,在学生未到齐的情况下让部分学生先入场,而教师却留在门口,结果先入场的个别学生擅自进入深水池游泳,发生溺水死亡事故。
  3.3学校
  因学校失误造成学生受到伤害,学校承担相应责任。在事故发生后,应该了解各方面的情况,根据事实来确定各方应负的责任。如各方均无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没有过错的可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
  3.4共同承担事故责任问题
  在某些情况下,学生游泳伤害事故的发生,其责任并非一定是某一类责任主体单独承担的,也可能是两类甚至三类主体共同承担,这就涉及责任的有无及责任的大小问题,应当根据三类主体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关系及行为过错程度的比例来分担。其他主体的行为与结果之间有因果联系及其行为有过错,就成为自己法定的减责或免责条件,即法律责任免除的合法条件。作为在学生伤害事故中具有特殊地位的主体即学校而言,其减责或免责条件主要包括不可抗力、意外事件及第三人的过错。
  在高校游泳教学中,伤害事故常有发生,只要各方按照国家及有关部门规定做好各种安全措施,就可以大大降低事故的发生率。高校不能因为教学中存在着潜在的危险而回避游泳教学,家长、学生、教师和学校都要正确看待伤害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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