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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高校学位管理的思考

来源:用户上传      作者: 黄道主 毛飞龙

  摘要: 学位管理作为高校学生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如何在高校学位管理活动中界定主体权责,明晰权利性质,规范学位管理操作程序,健全学位管理体制,特别是确保学术权力在学位管理活动中应有的地位和作用,具有现实意义和必要性。
  关键词: 学位管理 学术权力 主体权责 制度规范
  
  在高校学位管理活动中界定主体权责、明晰权利性质、规范操作程序是现代法制社会的发展要求。为高校的自主管理探询合理合法的制度和程序性保障,对于高校的管理职能与时俱进,更符合法治精神,避免运用各项权力的无序性、随机性和随意性,保证管理的合理合法、高效优质、公平公正至关重要。
  
  一、法律框架下高校学位管理的不足
  
  中国借鉴德国高教领域中的“特殊权力关系理论”,《教育法》、《高等教育法》明确规定高校具有“依法自主办学”和“按照章程自主管理”的权利。但是,近些年的学位管理实践活动将一些隐藏已久的矛盾推到了前台,学生与母校对簿公堂的实例屡见不鲜。到目前为止,比较典型的案件有1999年田永案、1999年北大刘燕文案等。从根本上讲,这些纠纷反映了高校内部主体权责混乱、分工不明、程序缺失的现实状况,凸显了高教领域中高校管理活动跟不上社会、国家法制化进程的被动尴尬境地。学位管理作为高校学生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学位作为学术水平的标志,我国以1980年2月12日颁布的《条例》和1981年5月20日国务院批准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后文简称《办法》)进行法律规范。近些年来,司法部门对高校与学生之间学位管理纠纷的介入都是在公法框架(基本上都是行政关系的范畴)下进行的,一方面客观上强调了在高校的学生管理活动中高校与学生之间是教育与被教育、管理与被管理的不平等关系,另一方面凸显了我国公民(大学生)法律意识觉醒之后需要重新审视和规范高校内部主体权责以及有关管理规章制度在实用性、操作性层面上的可行性。
  
  二、学位管理主体权力的性质及其相互关系
  
  依据《条例》和《办法》的规定,高校经国务院授权,设立学位评定委员会负责该校学位管理事宜,且权限仅限于学位管理(学历证书中仅限学位证书)。众所周知,学位评定委员会的组织性质是学术性组织,所拥有的权力的本质是学术权力,所享有的行政权力只是实现学术权力良好运作的载体或形式。因此,对学位管理的权力的行使与限制应按照“学术自由,兼容并包”的大学精神和国家法制原则和精神的要求,正确认识行政权力与学术权力在管理活动中的角色。笔者认为,在学位管理活动中,学术评定委员会的权威并非取决于该组织在行政机构体系中所处的层次与位置,而是取决于该委员会的学术水平、学术成就、学术修养和学术品格。其行政行为应为被动的行政确认,为学术权力的良好运作服务。刘燕文案就属行政权力与学术权力相互关系没有处理好的典型案例。
  首先,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不具行政诉讼主体资格。根据《条例》第8条第2款及11―18条、《教育法》第22条、《高等教育法》第22条规定,有权授予学位的单位是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作为下属职能机构只是具体的操作者和执行者,不具备行政诉讼主体资格。其次,真正具有学术权威与行使学术权力的是按学科门类设置的若干分委员会(最为重要的是论文答辩委员会),所以在学位评定委员会内部的行政行为都应为论文答辩委员会的决议服务,进行被动的行政确认。刘燕文已通过论文答辩,学位评定分委会也已通过“建议授予博士学位”的决议,而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在刘专攻领域的学术水平上值得质疑,因此其作出的不授予学位的决议值得商榷。
  另外,据《条例》第10条规定,刘燕文案在程序上也有有待商榷之处。在北大学位评定委员会1996年1月24日召开的第41次会议中,应到委员21人,实到委员16人,同意授予刘燕文博士学位者6人,不同意授予刘燕文博士学位者7人,3人弃权,该次会议将3票弃权票计入反对票。全体成员是指学位评定委员会全体委员(21人),并非仅指实到的16名委员,按1票/人的原则,票数应为21票。而且《条例》第10条规定“经全体成员过半数通过”,并没有对是否能有弃权票及弃权票如何处理做出说明,将弃权票计入反对票不妥,况且该案即便将弃权票计入反对票也只有10票,亦为过半。这不符合民主公正的法律精神,因此北大学位评定委员会根据该次会议投票结果做出的决议不具法律效力。
  
  三、构建合理规范的学位管理机制
  
  高校在依法进行学位管理活动的时候,大致可以将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分为行政关系和学术关系,将学籍管理归属行政关系,学位管理归属学术关系。进而明确不同的职能部门(行为主体),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或运行机制,明确学术权力和行政权力的各自发挥作用和影响的范围与领域,使二者在学生管理活动中合法合理、有机分工、相互合作、相互制约。
  建立健全高校学位管理体制,还应参照有关法律,按照正当的法律程序,规范操作,确保管理民主,办学自主和学术自由,体现法律的公平、公正。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在保护学生合法权益方面有了新进展,为学校制定操作性很强的细则(如学位管理细则),具有鲜明的指导性。以申请学位的资格为例:目前我国学士学位获得的首要条件为“高等学校本科毕业生”,即是首先要取得毕业证。但是何种情况下获得毕业资格则是学籍管理中的内容,属行政关系范畴,本文不作讨论;硕士生和博士生则要求“通过规定的课程考试,成绩合格”或“取得规定学分”才有资格进入论文答辩阶段,换言之,即在没有通过规定考试,取得合格成绩之前不能进行论文答辩。故应在高校制定的管理细则中特别说明或专门规定,但是鲜有学校有内部规章专门对此类事宜作清晰合理的说明,解释往往也是模糊笼统,含糊不清的。此外,学位评定委员会做出决议或其他重要决定时应该必须保证当事人的知情权,包括实现书面形式将决议或处理决定的主要根据或理由告知当事人,并通过当事人签字确认。如果是拒绝授予学位,则应在正式作决定之前将做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告知当事人,听取当事人或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以当事人签字确认为宜;正式做出决定之后应该以书面或其他具有法律效力的方式告知当事人,并告知其获得救济的途径、受理机构和时限,同样通过当事人签字予以确认。目前来讲,从规章和程序上予以规范可谓当务之急。
  强调一点,学法是基础,用法是关键。学位管理活动中全校师生需树立明确的法治观念,认清依法办事的重要性和迫切性,运用法律法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确保高校学位管理工作依法进行,最终适应当前高校管理的法制化需要。
  
  参考文献:
  [1]李晓燕.教育法学(第二版)[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
  [2]程雁雷.高校学生管理纠纷与司法介入之范围[J].法学,2004,(12).
  [3]黄慧.高校学生管理权限探讨[J].法治论丛,2004,(4).
  [4]夏民,耿华昌.论高校学生管理工作的法治介入[J].江苏大学学报(高教研究版),2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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