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校是否应当对发生在校园里的学生伤害事故承担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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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原告邓某乙与被告邓某甲均系被告湖南省邵阳市某学校(以下简称“被告学校”)三年级二班的学生。2017年3月6日下午上第五节体育课时,体育老师安排学生在教室和走廊自由活动,期间李某某与邓某乙、徐某某等几名同学跑到操场玩“警察抓小偷”的游戏,后由于加入游戏的同学较多,李某某等人结束了游戏。但邓某甲等人仍在操场旗台上玩游戏,邓某乙见状便返回旗台,邓某甲在奔跑的过程中将邓某乙撞倒在旗台下,造成邓某乙右手着地受伤,后经医院诊断为左侧肱骨髁上骨折。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邓某甲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行为的危险性有一定的认识判断能力,在体育老师已经明确划定了此次体育课的室内活动范围、讲明安全注意事项的情况下,邓某甲不听从安排,擅自离开指定活动区域到操场旗台上玩游戏,且忽视旗台活动范围狭窄、在旗台上奔跑的危险性,在奔跑过程中将原告邓某乙从旗台上撞倒摔下受伤,故邓某甲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对邓某乙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因事发时邓某甲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对邓某甲造成邓某乙的损害应当由邓某甲的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邓某甲的监护人提出其已将邓某甲交由学校管理,在校期间无法履行监护职责,故其不应对邓某乙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及被告学校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因法律对监护人的范围规定很明确,监护关系不容随意设立或变更,邓某甲的监护人将邓某甲送至被告学校学习,其监护职责并未轉移给学校,故对邓某甲监护人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支持。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学校对在校生依法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义务。邓某甲是在上课期间致伤邓某乙,虽然被告学校为抓教育安全管理,制定了一系列规章制度,但老师在上体育课安排学生在教室和走廊上自由活动时,没有及时掌握学生活动的情况,致使邓某甲、邓某乙等部分学生跑到操场玩游戏,从而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故应当认定被告学校存在过错,没有尽到管理、保护的义务,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应的赔偿责任。邓某乙等人在上课期间没有按照老师的要求,擅自离开教室和走廊活动,自身亦存在过错,故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邓某甲、被告学校、邓某乙之间按6颐2颐2的比例承担责任为宜。据此,法院判决:原告邓某乙此次受伤造成的损失共计31046.80元,由被告邓某甲及其监护人赔偿18628元,被告学校赔偿6209.40元,其余损失由邓某乙自己负担。
【法理分析】
未成年学生在校期间发生人身伤害事故,学校是否必然要承担法律责任,特别是民事赔偿责任,是广大学生家长普遍关心,同时也是长期困扰中小学校和幼儿园的重大问题。这实际上涉及到学校与未成年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对此,实践中主要存在监护关系说和教育法律关系说两种观点。
监护关系说可细分为监护权转移说和监护职责委托说两种观点,认为未成年人应时时受到监护,当父母将孩子送到学校时,孩子便脱离了父母等原监护人的监管范围而处于学校的管理支配之下,监护职责事实上已由学生家长转移或委托给学校。目前,包括学生家长在内的许多人(甚至包括部分律师和法官等法律专业人员)都主张学校是未成年学生在校期间的监护人,或者认为学校对未成年学生负有一定的监护职责,认为学生从进入校门的那一刻起,一切安全事务便都由学校负责,发生了人身伤害事故自然也应当由学校承担赔偿责任。
教育法律关系说则认为,学校与未成年学生之间不是普通的民事法律关系,而是一种发生在教育过程中的特殊教育法律关系。学校为学生伤害事故承担责任的法理基础,不是学校与学生之间的监护关系,而是在于学校依照有关教育法律规定,承担的对学生负有的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如果学校违反这种法定义务以致学生伤害事故发生的,就应当承担侵权民事责任,受伤害学生可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要求学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反之,如果学校已尽到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对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的,学校就无须承担责任,而由其他有关当事人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文认为,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来看,学校与未成年学生之间的关系不是监护关系,而是以教育、管理和保护为主要内容的教育法律关系。理由如下:
一方面,监护说没有法律依据。监护是对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进行监督和保护的一种民事法律制度。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监护权的成立,要么是法定,要么是指定,舍此没有监护权产生的根据,并且监护非因法定事由和程序不得随意变更。对此,2017年施行的《民法总则》第27条规定:“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不难看出,我国法律对担任监护人的资格条件有着十分严格的要求,而学校并不在此列。
另一方面,教育法律关系说则得到了立法上的支持。2002年颁布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教育部令第12号)第7条规定:“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配合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工作。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责,但法律有规定的或者学校依法接受委托承担相应监护职责的情形除外。”该部门规章首次在立法层面上明确了学校与未成年学生之间不是基于民法和血缘关系所形成的监护关系。2004年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7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该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了学校对未成年学生的“六字”责任,即“教育、管理、保护”,成为各级人民法院裁判教育机构侵权责任纠纷案件的重要法律依据。2010年施行的《侵权责任法》第38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第39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这两个条文将《教育法》《义务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社会法中对未成年学生的特殊保障规范直接纳入侵权法的调整范畴,认为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以致学生伤害事故发生的即应承担侵权责任,最终以法律的形式明确了学校与未成年学生之间是一种在履行公共教育职能过程中形成的特殊教育法律关系。 综上所述,学校与未成年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并非是民法意义上的监护关系,而是以教育、管理和保护为主要内容的教育法律关系。关于“教育、管理、保护”的具体内容,我国法律没有统一规定,而是散见于《教育法》《义务教育法》《教师法》《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等各种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教育行政部门制定的有关规范性文件之中。在教育管理实践中,学校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和要求,切实做好保障学生人身安全的各项工作,尽力防止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如果因为学校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给学生造成人身损害的,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在上述案例中,被告邓某甲的监护人主张孩子的监护权由家长转移给学校,并由被告学校对发生在校园里的安全事故承担一切责任,由于这一观点与法律规定相悖,因而未被法院采纳。同时,尽管学校不对在校生承担监护职责,但由于被告学校老师在上体育课安排学生自由活动时,没有及时掌握学生动向,对学生擅自离开指定活動区域到操场旗台上玩危险游戏的行为未予及时管理和制止,即没有尽到管理、保护的职责,故法院判决被告学校和邓某甲及其监护人共同对原告邓某乙承担赔偿责任。
【有关启示】
从学生安全管理的角度来看,学校对未成年学生负有的管教职责与学生家长的监护职责有很多相似之处,比如,无论学校还是家长,都要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提高其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都要加强对学生日常行为的监督和管理,防止其实施致害行为给他人造成人身损害;发现学生受伤或患病时,要及时采取救助措施,防止损害后果加重和扩大,等等。但是,这两种职责之间还是存在着本质的区别,不容混淆,特别是在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和免责条件上,监护人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即无论监护人有没有过错,在未成年子女给他人造成损害时,作为监护人的家长都要承担赔偿责任,而学校承担的是过错责任,即只有在学校对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学校才承担赔偿责任,学校无过错即无责任。
总之,正确界定学校与未成年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对妥善处理校园学生伤害事故赔偿纠纷,依法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这也提示广大中小学校和幼儿园应当牢固树立这样一种意识:学校与未成年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不是一般民法意义上的监护关系,而是基于教育法律规范形成的,以教育、管理和保护为主要内容的教育法律关系。换句话说,并非所有发生在校园里的学生安全事故都要由学校来承担赔偿责任。只要学校依法履行了对未成年学生的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即使学生在校期间发生了人身伤害事故,学校也无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作者系太原市教育局政策法规处处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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