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项下委托人与商业银行之间的信托法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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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期以来,处于维护金融秩序的考虑,我国不允许企业间进行借贷,企业间以借贷为内容的合同也曾被认定为无效。委托人提供资金,由商业银行(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借款人、用途、金额、币种、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协助监督使用并收回的贷款的操作方式应运而生,拓宽了企业融资途径的同时,也为商业银行提供了中间业务收入来源。近年来,随着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等法律法规的颁布,对企业间借贷行为的态度虽有所转变,禁止企业间借贷的政策随之有所松动,但贷款用途严格限定于“生产、经营需要”及款项来源强制要求的规定,严格控制着企业融资的渠道。此种情况下,委托贷款制度凭借其诸多优越性,仍广受市场主体的青睐。然而,商业银行委托贷款业务快速增长,使得原本属纯表外业务的委托贷款,在实践中往往成为许多银行衍变业务的最佳通道(如部分银行信贷额度不足时、通过委贷等表外贷款满足表内贷款需求、银行同时提供抽屉协议进行担保等)导致表外风险向表内传染,随之更多问题和风险隐患逐步暴露。
2018年1月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布并实施《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简称“委贷新规”),委托贷款基本结束长期以来“权责不清”“操作各异”的态势,在很大程度上减少了商业银行违规操作而形成的风险。但对于委托贷款中委托人与商业银行之间法律关系的争议,却并未因委贷新规的颁布尘埃落定。本文将基于争议现状,结合委贷新规的规定,对委托贷款中委托人与商业银行之间的信托法律关系予以分析。
一、委托人与商业银行间法律关系的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委托贷款中委托人与商业银行之间直接呈现委托代理关系。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普遍在委托贷款纠纷中以此为据,认定委托贷款中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从既有的法院判决中可以看出,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大多依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之规定,将委托贷款中委托人与受托银行之间的关系解释为委托代理关系,并据此认定委托人有权直接对借款人、担保人行使包括债权、担保物权在内的各项权利。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委托贷款中委托人与商业银行之间系信托法律关系。商业银行在委托贷款业务操作中对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及利率等要素均机械按照委托人的要求,执行贷款发放、监督使用和协助收回职责,无任何意思表示的空间和可能性,不符合委托代理的法律特征。信托法律关系中基础的信义关系要求受托人为了受益人的利益或特定目的而管理处分标的财产,并履行积极管理和处分的行动义务。委托贷款中委托人与商业银行之间更趋近于信托法律关系。
二、适用信托法律关系对委托人与商业银行权责界限划分的论证
基于委托这一基础关系,可以进行不同的权利义务结构安排。信义关系即由委托关系衍生而来,将财产权利的独立性作为核心要义。基于此,结合委贷新规对委托贷款业务的规范化调整,为委托人与商业银行间适用信托法律关系提供了解释路径。
(一)委托人与商业银行间信托关系的成立
1.委托贷款目的的确定
委托贷款中委托人与商业银行之间成立的信托关系系合同信托,即委托人与商业银行之间应以合同方式成立信托。根据委贷新规的规定,除要求委托人、借款人与商业银行共同签署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并明确规定要素外,还对商业银行受理委托贷款业务提出前置审查的要求。经委托人申请、确定借款人及借贷要素,且在商业银行审核符合委贷新规要求的前提下,委托人、借款人与商业银行之间即达成叙做委托贷款业务的意思表示。与普通委托关系中受托人可在委托人委托范围内以自己的意志行权的方式不同,委托贷款中商业银行接受委托人委托,严格按委托人意思表示执行贷款发放及贷后管理事务的行为,及按委贷新规要求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应明确的内容,均指向以信托关系为基础的权利义务。
2.委托贷款受益人的确定
在委托贷款中,委托人系委托贷款借款合同项下委托贷款资金的提供主体及贷款债权收回后的权益主体,属于自益信托的范畴,即委托人要求设定信托的目的是为了本身的收益。长期以来,法院适用委托代理关系,仅认可以商业银行名义提起诉讼而商业银行缺乏对诉讼的经济动力,难以实现委托人最佳利益的现状将得以改变。相比在信托关系中,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签署后,委托人即成为信托关系中的当事人。委托人按《信托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享有委托贷款借款合同项下委托贷款本息收回的权益,使其合法权益得以充分保护。
3.委托资金及担保方式的确定
处于金融监管之需,为便于封堵“影子银行”,委贷新规禁止了受托资金、银行贷款等性质资金通过委托贷款方式流入市场,但委托人自行确保资金来源及用途合法合规、自行确定担保措施并签署担保合同的要求,突破委托代理關系,为委托贷款资金的独立性奠定基础。
(二)强化财产权利的独立性
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使得信托制度在资产管理方面的优越性尤为突出。信托财产独立于委托人、受托人对于信托的结构而言至关重要。委托贷款适用信托关系,在委托贷款资金的管理方面主要体现以下特点:
委托贷款资金独立于商业银行资产。《信托法》关于信托财产与属于受托人所有的财产相区别、不得归入受托人的固有财产或者成为固有财产的一部分的规定,保证了商业银行在出现财务危机等重大风险事件时,委托贷款资金与商业银行责任财产相互分离,商业银行也不得将委托人在银行的其他金融业务与委托贷款资金串用。与此同时,商业银行自营贷款业务与委托贷款业务严格分账核算,委托贷款业务的核算需真实、客观、准确记录委托贷款资金,杜绝资金混同行为。此外,委托贷款独立于委托人自有财产,并通过执行信托受益权直接实现委托人对委托贷款资金享有的权益。
(三)利于保护委托人的权益
委托贷款资金在通过商业银行按委托人要求管理运营后收回的贷款本息,适用《信托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如委托贷款业务相关合同无其他约定,委托贷款业务无论因期限届满或其他原因终止后,委托贷款回款资金应归属委托人或受益人,而委托贷款系自益信托范畴,委托贷款业务终止后的相应财产权利均应归属委托人所有。按此路径解释,委托贷款的设立、解除的权利将回归于委托人,委托人已可以自己名义主张权利。
(四)严格商业银行的管理责任
相比普通代理关系,《信托法》对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关系进行了更精细和全面的规定,从保障金融秩序的角度看,信托关系的适用厘清委托人与商业银行间的权责,明确了商业银行的忠实、审慎义务,对执行信托事务以及责任承担、委托贷款资金的归属。从这一层面上看,委贷新规以信托法律关系为依托,对避免形成商业银行庞大表外资产、降低金融风险起到积极正面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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