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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为中心”的理念诠释与路径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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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在我国传统的“诉讼阶段论”的影响下,我国的刑事诉讼阶段被划分为:侦查、起诉和审判。学术界往往关注各个不同阶段中控辩裁三方关系这一“横向结构”的研究,而与之相对应的是更值得关注的“纵向结构”,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各个诉讼环节之间如何配合及地位的孰轻孰重问题。而我国现在正在倡导推行的“审判中心主义”正是站在纵向角度来思考我国刑事诉讼程序的。
  关键词:审判中心;流水线模式;庭审实质化
  一、审判中心的含义
  “审判中心”需要从几个角度去诠释:①“审判中心”的内在要求是庭审实质化,强调的是的在侦查、起诉和审判三者当中,审判活动居于主导地位。②“审判中心”重视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注重控辩双方对于案件中证据的辩论和意见,贯彻落实证据裁判规则、直接言辞原则以及对于非法证据申请排除的权利等等。③“审判中心”与“分工负责、配合、制约”原则不存在根本上的价值矛盾,对“审判中心”的强调并非意味着公安机关的侦查行为和检察机关的审查起诉行为被弱化,而是对作为审前重要准备行为的二者提出了更为严格和更加高规格的要求。
  二、我国的“流水线”式的诉讼结构
  我国传统的诉讼模式则是“以侦查为中心”,是一种具有行政化治罪特色的诉讼模式,整个刑事诉讼的过程像是“流水加工线”,呈现出我国刑事诉讼过程中独特的特征:
  第一,公检法在其各自的侦查、起诉、审判阶段都各自独立实施诉讼行为,可以看作是每个诉讼阶段独立的“司法机关”。第二,审前阶段没有法官对其侦查起诉行为进行参与,也没有像西方国家那样存在独立的司法审查和司法授权制度,不能对侦查、起诉活动进行及时的监督和纠正。第三,公检法三机关对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可以推动程序的“逆向运行”,人民法院和检察院可以退回补充侦查,而法院决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和无罪判决的数量却是极少的。第四,法院承担了一定的追诉作用,本来法院应该是中立超然的裁判者,然而我国的法院只要认定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即使不能构成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也可以按照一个新的罪名作出有罪判决。第五,检察机关的矛盾性职能,一方面检察院作为国家公诉机关,通过对公安机关的侦查行为所获证据的审查提起公诉,同时,自身作为法律的监督机关又承担着监督侦查行为的义务。不得不说这些特征严重影响我国司法审判的权威性、透明性、公正性。
  三、确立“审判为中心”的制度改造和路径设计
  “审判为中心”的确立需要进行制度的改造和设计,需要在司法理念上予以更新,可以从以下几个角度进行“审判为中心” 的路径优化:
  (1)革新深化刑事司法理念,摆脱以往的“行政化”治罪倾向,改变以“侦查为中心”的重审前轻审判的司法现象,准确把握“审判为中心”的制度改革内涵,进一步深化理解罪刑法定原则、无罪推定原则、疑罪从无原则、证据裁判原则以及人权保障控辩平等原则等等。
  (2)要进一步将审前的侦查行为予以严格和夯实,切实实现由“抓人破案”到“证据定案”的过程转变。加强在侦查过程中对客观性证据的固定和搜集,弱化口供定案现象的出现,克服“有罪推定”的陈旧司法理念,严把口供证据,严格落实“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3)要从多个角度来促进庭审实质化的实现,扎实推进庭审实质化进程:①坚持和推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和繁简分流制度,妥善稳妥的推行这项体现着我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制度措施。②落实证人及鉴定人出庭作证的制度,改变目前的“低出庭率”问题,通过证人、鉴定人的出庭证言来实现对案件事实的判断。③重视辩护意见,进一步扩大适用法律援助的范围。重视被告人及律师的辩护意见,对于没有辩护能力或者法律素养较差的当事人要提供必要的法律援助。④要认真贯彻落实“控审分离”。确保法院的超然性和中立性,避免在流水线模式下成为“第二公诉人”赋予法院真正“裁判者”地位。对于检察机关而言,也要注意其法律监督者和刑事追诉两项相互矛盾职能的把握。
  “审判中心”在司法实践中的完全贯彻落实指日可待,这过程需要各项配套制度和理念的完善与更新,要正确地对“审判中心”理念进行理解和诠释,深化相关制度的改革与创新,优化“审判为中心”的制度落实路径,确保该項具有重要意义的制度不光有改革之名,更有改革之实。
  参考文献:
  [1]龙宗智.“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及其限度[J].中外法学,2015,(4).
  [2]刘计划.刑事公诉案件第一审程序[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2版.
  [3]沈德咏.刑事司法程序改革发展的基本方向[N].人民法院报,2014-10-24.
  作者简介:
  高艳清,女,汉族,辽宁六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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