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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法律实务要点简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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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概述与程序要点
  民间借贷是指在自由市场经济下民事主体之间进行的资金融通行为,从传统社会的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到商业社会下非金融机构主体之间的资金周转,民间借贷已成为商业社会中最为常见的经济行为之一。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网公开数据显示,近年来,人民法院审理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呈激增态势,2014~2018年近五年间涉民间借贷的各类案件中,民事案件占8,542,224宗,执行案件22,344宗,刑事案件15,934宗,行政案件2,078宗,国家赔偿案件307宗;其中,2017年超过220万件,2018年不完全统计也已超200万件。从标的额看,前述统计期间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标的额50万元以下的占比85.15%,标的额5千万到1亿元的计2,286宗,标的额1亿以上的计846宗,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已成为司法审判中常见、多发的一类案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的法律定性①,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是在排除金融机构金融业务之后市场主体之间自发的金融借贷行为。需要注意的是,关于小额贷款公司,司法实践中法院等司法机关参考中国人民银行与中国银监会联合发布的《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根据前述规定,实践中倾向性认定小额贷款公司并非金融机构法人,故而小额贷款公司从事资金融通业务应定性为民间借贷行为。
  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管辖问题中,实务中常见的争议问题即“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的理解与适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均对“接受货币一方”的认定作出了司法有权解释,相关法条也是民间借贷案件中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人民法院援引最多的法条②。实践证明,迄今为止,“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在实践中应存在两种不同情形的解释,即既可能指向出借人所在地,也可能指向借款人所在地,不同解释和认定结果视乎当事人在个案中的请求和争议问题的实质。最高法在(2017)最高法民辖终245号案件就此提供的指导性意见指明:如当双方当事人在涉案借款是否出借上产生争议时,以借款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如当双方当事人在涉案借款及利息是否归还事项上产生争议时,以出借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该案中,当事人黄某、荔某公司和曾某起诉戴某请求偿还的借款本息合计为2957.5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本案系因借款归还问题发生的争议,应以出借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为是否出借争议,并据此确定借款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构成适用法律错误。
  二、举证责任分配
  民事诉讼案件举证责任分配遵循“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即谁主张案件积极事实的发生,谁即对此承担举证责任,而主张消极事实的一方对此则不承担举证责任。在民事诉讼中,尤其是侵权类案件中可能存在举证责任倒置或自证消极事实等特殊情况,但是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实践案件表现为法官普遍严格适用“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较少出现例外情形。
  具体而言,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存在举证责任分配争议的情形主要有:①债权人有借据而无付款凭证情形;②债权人有付款凭证无借据情形?即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等法律关系;③被告抗辩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④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⑤鉴定申请义务的承担问题。
  关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最高人民法院为法律实践提供了明确适用依据③,即出借人需要以借款原因、事由等事实原因和借款借据、收据、欠条等实物证据等证明借贷关系的存在。如债务人抗辩已经偿还借款,则需要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需注意此处并非举证责任的倒置或转移,而是从债务人角度提出本证的要求,依然遵循“谁主张,谁举证”原则。除此之外,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同样要求司法机关应依职权查明案件事实,就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系统判断借贷事实的情况,体现了民事裁判领域追求客观真实的价值趋向。裁判文书网大数据检索结果显示,相当部分证据结构几乎一致的案件裁判结果结果迥异,形成此结果的原因既有此類案件自身的规律性,也和实践中法官依据上述规则判断过程中自由裁量空间较大有关。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再32号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案件即是一起典型的有付款凭证而无借据的案件。案件中,王A、王B和王C为三兄弟姐妹。王B诉称,2012年,王A以姐姐的身份向王B借款,王B同意后于2012年5月11日以银行汇款方式向王A中国银行账户62×××19转款300万元人民币。汇款凭证载明用途为借款。因双方系姐弟关系,王A未向王B出具借条,对还款期限亦未作约定。王A借款已近3年,期间王B向王A索要,王A拒不偿还。王A答辩称,借款一事其根本不知情,当时该笔转款只是为了用于小额贷款公司注册验资,其和王B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王B对借款关系既未提供相关借据,亦未提供转款的原始凭据。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王B与王A之间是否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即涉案300万元是否王B出借给王A的款项,王A应否承担还款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定,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相关规定④,王B应该为下述两个要件事实的成立负举证责任,其一是借款合同的成立和生效,其二是已经履行了借款合同的义务。以上述证据事实来看,无书面借款合同或借据,口头协议王A不予认可;同时根据王C掌控涉案银行卡的时间段,无法证明王A与王B的借款关系。处理民间借贷之纠纷,首先应确认借款合同是否有效、借款关系是否成立。没有书面合同的,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借款关系发生争议时,主张存在借款关系的一方当事人负有举证责任。能够证明借款关系存在的,按照民间借贷案件进行审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因王B提交的证据既未能形成证据链,亦未能形成优势证据,无法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关系,因此王B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对王B与王A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三、利息和虚假民间借贷诉讼
  与借款紧密联系的利息争议是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主要争议问题之一,现行司法解释已就合法利息范围作出明确细致的规定⑤。尽管如此,法律实务中仍存在对违约金与利息混同或重复计算、非金融机构主张复利以及实际逾期利息计算比例超过24%的多种问题争议,也存在大量以其他名目计收高额借款利息的实践争议亟待甄别与认定。
  近年来,伴随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激增,以民间借贷为名制造的虚假诉讼案件也逐年上升。根据检索,2014~2018年间,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关于是否构成虚假诉讼的争议案件计31,072宗,而且这类争议也同样存在逐年上升的趋势,在2017年达10,396宗。由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系常见的民事纠纷,债权债务关系权利外观简单、直接,以至于各类民商事关系甚至涉嫌违规、违法乃至犯罪的交易行为均存在借用民间借贷外衣,通过司法手段获得确定判决,继而达到当事人不法目的的苗头,此种情况加大了人民法院对案件审理的难度和压力,值得深入全面研究,采取适当对策防范并予以遏制。
  四、结语
  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是既古老又体现当前金融环境特征的一类基础和典型案件,不仅要求司法人员应当审慎研判,全面掌握、灵活运用法律适用规则,也对其他法律实务业者的法律素养和职业道德提出很高的要求。当前形势下处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不仅要求扎实的法学理论功底,还要熟练掌握现行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规范性文件,同时还应敏锐掌握经济形势发展与变化,深刻把握司法政策的精神及其适用。
  注释:
  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
  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的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③《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
  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第十六条
  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第十七条
  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⑤《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
  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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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简介:
  肖黄鹤(1969.11~ ),男,广东汕头人,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公司法、金融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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