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在侵权案件中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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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我国公司法对于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并未限于合同之债,但现实侵权纠纷中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比例很小。从公司法人格否认的理论渊源来看,侵权债权人完全可以通过主张否认侵权公司的人格而追究相关股东的个人责任。在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对于公司侵权行为中股东个人责任规制不足的情况下,有必要通过完善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予以适当弥补。
【关键词】 公司法人格否认 侵权 知识产权侵权 人格混同 人格滥用
【中图分类号】D922.291.91 【文献标识码】A
【DOI】10.16619/j.cnki.rmltxsqy.2019.10.014
问题的提出
2016年,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结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苏州樱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屠荣灵等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以下简称“樱花案”),判令侵权公司大股东兼法定代表人与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省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后决定将该案例作为参阅案例发布,其还被评为2016年度江苏法院十大典型案例。[1]该案审结后,受到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引发了对于“以侵害知识产权为业的公司股东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等问题的讨论。
不可否认的是,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是现代公司法人制度的基石,不能轻易推翻。一般而言,无论是公司法定代表人抑或控股股东,其以公司名义或者通过公司实施的行为均应当由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在对樱花案的讨论中,对于要求个人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基础,出现了是适用公司法中法人格否认原理,还是适用侵权责任法中共同侵权规则的分歧。最终,审理法院选择了后者,主要的考虑是:一方面,对于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应当相对谨慎。在我国公司法对于公司法人格否认仅有原则性规定的情况下,本案是否能够直接适用人格否认制度,有待论证;另一方面,本案中自然人设立公司的行为与公司的生产、销售侵权产品行为具备一定的独立性,自然人设立公司的行为是公司后续一系列侵权行为得以实施的基础。此时,适用侵权责任法中关于共同侵权的规定要求自然人承担连带责任丝毫不存在障碍。两相权衡,参阅案例选择了在本案中确立共同侵权思路的裁判规则。然而,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在包括知识产权在内的侵权领域究竟能否适用、如何适用,是本案留下的值得深入思考的一个问题。
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可以适用于侵权纠纷
民法中的债可以分为契约之债、侵权之债、不当得利之债和无因管理之债等,其中契约之债与侵权之债是实践中最为常见的两种类型,公司对外所负之债绝大多数也属于这两个类型。但综观我国的司法实践,法官并不习惯在侵权诉讼中适用法人格否认制度,更很少区分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对契约债权人和侵权债权人的不同适用规则。这直接影响到对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适用纠纷类型这一前提性问题的认识。
事实上,很早就有国外学者提出有必要在公司侵权案件中减少甚至完全废除有限责任制度:侵权之债和契约之债的债权人在与公司进行交易时情形明显不同,应当适用不同的规则。契约债权人是自愿与公司进行交易的,在从事交易之前完全可以调查公司的资本和信用、了解公司的经济状况和履约能力,并且可以通过要求提供担保、提高交易价格等方式保障自身的利益;而侵权债权人完全是被动与公司发生法律关系的,无法预见到侵权问题,因此对其保护力度应当高于契约债权人。换言之,相较于契约债权人而言,侵权债权人请求否认公司法人格的主张应当更容易获得支持。国外司法实践不乏通过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来保护侵权债权人的经典案例。然而在我国,虽然公司立法中并未限定具体“债务”的类型,但实践中侵权债权人主张公司法人格否认的案件比例很小。笔者认为,作为舶来品的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无论是从国外的司法实践还是理论研究来看,都找不到排除侵权债权人适用该制度的依据和理由。明确了这一认识,不仅能够开阔实务界对公司人格制度适用领域的把握,也有助于深刻理解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标准。
从侵权纠纷的视角反思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适用标准
我国公司法第20条第3款通常被视作我国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一般规则,根据文义解释,该条款规定了公司法人格否认应当满足以下要件:第一,股东存在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第二,股东的目的旨在逃避债务;第三,股东的不当行为造成了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后果。实践中,每一项要件具体如何把握,均存在一定难度。此处重点讨论第三个和第一个要件。
“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不应仅以公司能否清偿债务为限。从第20条的规定来看,只有在“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才有可能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有观点认为,“严重损害”的程度指的就是股东不当行为导致公司丧失清偿能力。公司只要有清偿能力,债权人就没有必要要求股东清偿,只有当公司已经丧失清偿债务能力时,公司法人格否认才有实际意义。
笔者认为,在侵权案件中,公司财产是否足够清偿债务,并非判断债权人利益受损程度的唯一标准。即便公司资产雄厚、足够清偿法院判决确定的侵权损失,且能够执行到位,也有可能已经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事实上,侵权诉讼中的“损害填平”原则在大部分情况下只是一种理想状态,已经造成的损害往往难以通过金钱予以衡量,例如在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市场被抢占、商誉被攀附、技术被利用所造成的后果,很难通过金钱赔偿加以恢复,普通侵权纠纷中亦存在类似问题。因此,在侵權案件中,债权人利益受损是否严重,不仅要看侵权公司是否具有偿债能力,还应结合侵权手段、侵权性质、所侵犯权益可恢复的难易程度、是否属于重复侵权等具体因素,综合判断。
“人格滥用”并不等于“人格混同”。公司法第20条规定,股东存在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是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适用的条件,可以说,“滥用”是我国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核心要件,即股东必须存在滥用行为。但实践中,多数观点往往未能对“人格滥用”与“人格混同”两个概念进行辨析,甚至将“人格混同”作为判断能否适用人格否认制度的必要条件之一,[2]造成该制度理解和适用上的一些混乱,也限制了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功能发挥。 事实上,早有学者提出,有必要厘清人格混同与人格滥用的概念界定。人格混同究竟是与人格滥用并列的情形,还是属于人格滥用中客观滥用的组成部分,值得深入研究。对这一问题的认识,日本学者的研究成果值得借鉴。日本的学说和司法实践已经将“人格滥用”与“人格混同”作为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两种并列情形,并分别通过司法实践积累了具体适用情形。就人格滥用而言,包括利用公司逃避竞业禁止义务、设立公司牟取不法保险利益、假借公司解散解雇员工等;就人格混同而言,包括公司与股东财产混同、业务混同、账簿难以区分等。可见,日本学说中的“人格混同”与我国国内的理解并无二致,但长期以来我国国内对“人格混同”的过分关注,使得我们在可以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其他情形方面的积累大打折扣,颇为可惜。应当注意到,公司法所规定的“股东存在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除了包括因股东滥用公司人格所导致的人格混同,还有大量其他表现形式。有时股东实施了不当的滥用人格行为,但可能并未导致公司与股东之间出现财产、业务、人员等相关因素的混同,或者债权人未能就混同成立进行充分地举证,此时同样也存在法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余地。
侵权纠纷中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思路
综合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在侵权纠纷中,可以大胆探索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第一,观念先行。就通过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实现对债权人的保护而言,侵权债权人完全可以获得起码不低于契约债权人的救济。因此,在司法实践中,侵权领域中的适用可以适当积极一些。可以考虑首先从一定类型的侵权纠纷入手,如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环境侵权案件、食品药品侵权案件等,逐步确立相应的规则。第二,双管齐下。在侵权纠纷中,如果侵权公司存在股东与公司人格混同的情況,可以积极沿用司法实践中的现有规则,判令股东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近年来,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公报案例、各地审判经验的不断积累,我国实务界对于法人格混同的适用研究已经相对成熟,明确了一系列可以认定为人格混同的具体情形。如指导案例15号指出,人员、业务、财务是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表征因素,而财产混同则是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实质因素;上海高院《关于审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案件的若干意见》中第8条规定,持续、广泛存在财产、业务、人事、场所混同情形的,可以综合认定股东与公司人格高度混同。上述规则均可继续沿用。第三,个案积累。在侵权纠纷个案中逐渐积累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具体类型。有学者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应当以清单式司法解释的方式,列出法院在审理公司法人格否认案件中应当考虑的因素。但也有观点认为,清单方式虽然可以尝试,但只具有示范性,不可能穷尽所有因素,且相关因素必须整体考虑,没有一个因素具有决定性。同时,从各国实践来看,国外尚且没有对该问题达成共识,现有的总结也差强人意、难以把握。笔者认为,虽然清单总结的方式难度很大、存在弊病,但为了有效指导司法实践,还是有必要在侵权纠纷案件中逐步确立能够适用人格否认规则的案件类型,即首先明确在哪些侵权案件中、股东的哪些行为可能构成人格滥用,这与“因素式”的总结方式是两种不同的角度。同时,并不需要过分担心清单方式可能带来的负面影响。法人格否认本身是公司类案件中极其例外的情形,大多数公司侵权案件中并不涉及也不宜轻易直接追究股东的责任。况且,法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并非对法人人格永久、全面地剥夺,其效力范围仅限于特定法律关系中,即应绝对坚持“个案认定”原则。在这样的前提下,对具体类型的定性、剖析,也有助于法人格否认制度的精准适用。
小结
纵观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理论发展,一直存在这样一种观点:现有的理论学说是否已经不能应对实践中出现的种种问题,从而必须发展、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即如果现有的合同法、侵权法等规则能够直接追究到有责任的个人股东,那么,是否还有必要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毕竟,这个理论从萌芽之初即与公司制度存在一定的相斥之处,且难以总结出统一、确定的适用标准。笔者认为,上述观点有一定的合理之处。但是,由于我国法定代表人制度的先天不足,[3]以及侵权法、公司法中缺乏对个人责任的规定,如果仅停留在既有的侵权理论框架中,对于一些公司侵权案件中起到实际作用的自然人的规制力度,往往力有不逮。一方面,个人行为与公司行为往往难以区分,带来的问题是:公司独立承担侵权责任和自然人与公司共同承担侵权责任的界限应当如何划分?为什么同样是参与决策、控制经营,有些案件中股东的行为能够作为个人行为独立评价,有些则不能?对此,共同侵权理论并不能作出很好的解释,甚至会出现难以自圆其说的现象。另一方面,我国现行法律对于公司侵权行为中个人责任的规定不足,使得在无法区分个人行为与公司行为的情况下,难以追究个人的责任。法定代表人一旦以公司的名义从事了某项行为,即被当然视作公司的行为,而无须进一步细究该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是否真正代表了公司的意志,是否目的正当合法。这也是有必要在侵权纠纷中发展完善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现实考量。
综上,共同侵权理论在樱花案中虽然得到了成功适用,但如果能将该案中股东的行为明确为股东滥用公司法人格行为的具体情形,则将是我国完善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适用的有益尝试。同时,需要看到,在相当程度的侵权案件类型中,共同侵权理论对公司侵权行为中股东个人的规制存在一定不足,并不能完全满足司法实践的需求,对此,可以通过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予以适当弥补。从理念层面而言,涉及路径选择问题:既然公司法早已成为一门独立、成熟的部门法学科,在面对具体个案的法律适用时,是仍旧借助侵权法、合同法等传统民法原理加以解决,还是致力发展自身独立的理论体系,是一个值得继续深入研究、探讨的重大命题。
注释
[1]本案的基本案情是:被告屠荣灵曾于2005年5月10日出资设立苏州樱花电器有限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2008年,本案原告樱花卫厨公司以苏州樱花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其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为由提起诉讼,法院认定苏州樱花电器有限公司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判定苏州樱花电器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字号、赔偿损失。2009年,屠荣灵投资设立本案被告苏州樱花公司,占股90%并任法定代表人。苏州樱花公司继续从事厨房电器、燃气用具等与樱花卫厨公司相近的业务,不规范使用其注册商标,使用与樱花卫厨公司相近似的广告宣传语,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详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5辑。
[2]此种观点在司法实践中具有一定的代表性,例如,最高法院、辽宁高院均有如下观点:人格混同的存在是适用人格否认制度的要素。参见(2016)最高法民终577号、(2016)辽民终506号民事判决书。
[3]从民法通则到民法总则,均将法定代表人的意志直接等同于法人的意志,并不考察法人是否真正授权给法定代表人。因此,有观点认为,法定代表人制度具有鲜明的中国特色,导致了实践中出现诸如“争夺公章”等大量问题。
参考文献
邓峰,2009,《普通公司法》,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第194页。
张民安,2003,《公司法上的利益平衡》,北京大学出版社,第78页。
吴建斌,2009,《公司法人格否认成文规则适用困境的化解》,《法学》,第7期。
责 编∕刁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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