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乡村治理中法治与德治的对立统一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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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童海浩
【摘要】党的十九大明确提出“自治、法治、德治”三位一体的乡村治理框架。事实上,这个框架中“法治”与“德治”,及其关系问题一直广受关注。“相容说”认为二者具有对立统一关系,而要使“相容说”成立,使这个命题成为可理解的(intelligible),就要采取一种最佳说明进路,根据这个说明,在一些意义上,法治与德治是统一的;在另一些意义上,法治与德治是对立的。这些意义之间并非无法共存,而是相容的(compatible)。甚至只有从所有这些意义出发,才能获得对法治与德治关系更周延与深刻的理解。
【关键词】法治 德治 对立统一关系 相容说
【中图分类号】D422.6 【文献标识码】A
【DOI】10.16619/j.cnki.rmltxsqy.2019.19.008
党的十九大明确强调,“健全自治、法治、德治相结合的乡村治理体系”。准确澄清与认识“自治”“法治”与“德治”的关系是这项实践要求的题中之义。对于“法治”与“德治”二者的关系问题仍有不少分歧。一些人持对立关系论,即,法治与德治是对立的;另一些人持统一关系论,即,法治与德治是统一的。除此之外,一些人认为,还存在第三种关系,即,对立统一关系,也就是,法治与德治既是对立的,又是统一的。这种观点能被称为“相容说”;相反观点则可以被称为“不相容说”,对立关系论与统一关系论都属于此说。
法治与德治的对立关系
对“相容说”的完备说明,必然要求周延地理解“法治”与“德治”两个概念。这需要通观“法治”与“德治”的用法,进而取决于“治”这个中心词的含义。在日常语言中,“治”有如下二义:一是表层含义,作治理解,指称一种行动;二是里层含义,作政治修明、安定太平解,常见于“大治大乱”的表达,指称一种(理想的)事态(state of affairs)。相应地,“法治”与“德治”有如下二义:一是与行动相关,可称其为,作为行动的法治与作为行动的德治(以下简称“法治行动”与“德治行动”);二是与理想事态相关,可称其为,作为目标的法治与作为目标的德治(以下简称“法治目标”与“德治目标”)。因此,完备地说明“相容说”包括以下三大内容:(作为目标的与作为行动的)法治与德治是对立的;(作为目标的与作为行动的)法治与德治是统一的;以及这些主张同时成立。它们的各自意义是相容的。
如何理解(作为目标的)法治与德治的对立关系。“应当如何生活”是一个根本问题,根据基普克(Roland Kipke)的说法,“古代哲学家们不把好生活与道德地生活区分而待之,好生活就是道德的生活” 。[1]这种古代观点,可用我们术语表达为,好生活在于“德治目标”。它的实现由“三个阶段”构成。第一阶段,包含“法治行动”与“德治行动”;第二阶段,包含“法治目标”与“德治行动”;第三阶断,则只包括“德治目标”。除了古代的之外,并非没有其他“好生活观”,根据现代观点,好生活在于“(舒适地)自我保存”。然而,只有从古代“好生活”观出发,才能理解“相容说”。
“三个阶段”指向的是那种最佳政制(the best regime),它的完成依赖于“机运”(chance)。而“最佳制度只有在最有利的条件下才有可能……在或多或少有些不利的条件下,只有或多或少不那么完美的制度是可能的”。[2]第三阶段中的“德治目标”,既非不可实现,但又极难实现,它取决于机遇。无论如何,在整个过程中,“法治行动”,“法治目标”,“德治行动”与“德治目标”有着密切关系。其一,法治目标就是法治行动的实现,是不完满的法治行动的完满。其二,德治目标是德治行动的实现,是不完满的德治行动的完满。其三,关于德治行动与法治行动,从德治目标这个较远目标的角度看,它们具有相同的功能,都服务于这个终极目标;从实現各自对应的目标这个较近视角看,德治行动直接指向德治目标,而法治行动直接指向法治目标,发挥着不同的工具性作用。其四,法治目标是德治目标的一部分,二者之间的关系是部分与整体的关系。正是从这第四点,可得出结论,法治目标与德治目标具有对立关系。德治目标包括,但不限于法治目标。“对立关系”体现的是,法治目标与德治目标的其他部分呈现的关系。法治目标对准德治目标中的“正义”(美德),而正义适用于主体际的外部行动。其他美德,诸如勇敢、节制与智慧则适用于不同领域。[3]此外,在正义与其他美德间可能出现某种张力,比如,勇敢的士兵,可能正投身于不正义的侵略战争。因而,正义美德与其他美德有着对立关系,从作为部分的法治目标与作为部分的其他德治目标的角度看,法治目标与德治目标是对立的。
如何理解(作为行动的)法治与德治的对立关系。法治行动更强调人的权利,德治行动更强调人的义务,权利与义务是相对的,在这个意义上,法治行动与德治行动具有一种对立关系。只有在“现代性”背景下,才能更好理解法治行动与权利的关系,以及德治行动与义务的关系。与前者相比,后者很好理解,即,德治行动强调人的义务。因此,笔者的工作重心在于论证,法治行动与权利的关联紧密。如果我们承认,现代法治旨在保障现代生活方式,法治行动与现代生活方式关系密切,那么,重点就是证明,现代生活方式与权利紧密相关。什么是“现代生活方式”?上文已触及于此,现代生活方式,就是现代“好生活观”,与它相对的是,古代生活方式,或古代观点(classical view)。[4]“古代观点被认为是过时的,现代性(modernity)将自身视为一种取代它的倾力尝试。”[5]
“现代性”以关注权利取代关注道德。根据施特劳斯,霍布斯开启了强调权利的“现代观点”,从而与强调道德或义务的“古代观点”分出界限,“从以自然义务作为取向,到以自然权利作为取向这一根本转变,在霍布斯那里得到了最有力的呈现”。[6]霍布斯这么做,是基于一种现实主义(realism)考虑,因为古代观点中的“机运”不可把握,为了克服它,必得转变思路。其首步就是,重新理解“人性”(human nature)。事实上,无论是古代,还是现代“好生活观”,都把对“人性”的理解作为起点。古典“人性观”是,人的自然目的具有层级秩序,人应当追求最高的目的;霍布斯式现代自然法的“人性观”是,人实际上追求最低的目的,即,自我保存,在他看来,这是一个“低而稳固的基础”。因为“对人而言,最好寄望于他们为自己的利益而奋斗,而不是去履行自身的义务”。[7]正是霍布斯使得权利对义务具有绝对优先性。作为现代生活方式的制度保障,法治也必然更多强调权利。至此可以说,法治行动更强调人的权利,德治行动更强调人的义务,在这个意义上,法治行动与德治行动具有一种对立关系。 尤其须澄清,强调个人主义式的权利的“现代性”不完全是一件好事。但这不是说,现代性,或现代生活方式完全不是一件好事。在舒适地自我保存方面,现代人比有史记载的任何时期都更有保障。但正如施特劳斯所言,“现代筹划(modern project)的不足已有目共睹,这已经引发了普遍的关注,它迫使我们想着利用另一种精神,使我们的社会重焕生机,它不同于那一种最初塑造我们的社会的精神”。[8]展现现代性精神,或强调权利的法治行动,当然会有现代性带来的好处,也有它天生的弊病。就此而言,应当通过德治行动支持,或修正法治行动,以巩固其好处,抵消其弊病,而远非取而代之。“对立”内在地要求“统一”,对强调权利的法治行动而言,强调义务的德治行动是不可或缺的,在这个意义上,二者具有“统一关系”。
法治与德治的统一关系
如何理解(作为目标的)法治与德治的统一关系。前文已述,在法治目标作为部分,德治目标作为整体的意义上,二者具有统一关系。然而,法治目标与德治目标之间具有的部分之于整体的关系遭到两项挑战。“差异性挑战”,诉诸德治目标的其他部分与法治目标的差异;“相关性挑战”,诉诸某些法律规范的部分与法治目标相关,而与德治目标无关。
就“差异性挑战”而言,虽然法律目标——德治目标的这个部分区别于德治目标的其他部分,然而,我们不会鉴于树叶(部分)与树枝(部分)的不同,就认为树叶(部分)不属于这棵树(整体)的一部分。“差异性挑战”存在逻辑问题。“相关性挑战”比“差异性挑战”更难回应。根据它,人们能观察到这样一些具体的法律规范:它们势必指向某些法治目标,但乍看上去,很难说它们与某些德治目标相关。这似乎意味着,存在某些东西,它们属于法治目标,却不属于德治目标,而凡属于部分的,必都属于整体。实际上,实在法以两种不同的方式推导自德治目标:演绎式(deduction)与慎断式(determination),对后一种方式的失察,导致了这项挑战的出现。“演绎式”指的是,实在法直接从德治目标推导而出。比如,禁止谋杀的法律规定,就是以演绎的方式,从杀害无辜者不合乎正义的道德命题直接推出的;“慎断式”指的是,实在法间接从德治目标推导得出。比如,基于司机与行人安全这项“共同善”的考虑,必须制定确保协同行动的交通法规。在要么沿左,要么靠右上,立法者须发挥创造力,确定其一以协同公民行动。这种“创造自由”必定带来差异性。事实上,诸如沿左或靠右行驶的交通法规,这些具体的法律规范与德治目标具有的,不是表面的联系,而是实质的联系。通过把原本被忽视的“慎断式”推演方式重新纳入考虑,人们能够看到具体的法律规范与德治目标的相关性。进而得出结论,不存在任何法律规范,它们仅指向法治目标,而与德治目标毫无关联。凡属于法治目标之物,都属于德治目标,它们具有部分与整体的关系。
若对上述两项挑战的回应尚算成功,就有理由认为,法治目标与德治目标有部分与整体的关系,在这个意义上,二者具有统一关系。
如何理解(作为行动的)法治与德治的统一关系。我们时代最严峻的危险是,政治话语正急速被权利讨论所统治,现代人几无可能看到其他选项。上文已提及,这构成了强调权利的法治行动的天然弊病,它必然要求强调义务的德治行动的补充,并以此使我们的社会重焕生机,在这个意义上,二者具有“统一关系”。此外,统一关系还体现于以下意义。
虽然法治行动与德治行动是不同方法,但二者都服务于德治目标,发挥同样的工具功能,在这个“工具功能”的意义上,它们具有统一關系。在此过程中,二者相互支撑与成就。就法治行动而言,一方面,法治行动自身要直接服务于德治目标,这是它发挥直接工具功能之处;另一方面,法治行动辅助德治行动,助其更好地实现德治目标,这是它发挥间接工具功能之处。比如,我国《婚姻法》规定,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这就是通过法治手段推动社会风尚的典范;就德治行动而言,一方面,德治行动自身要直接促成德治目标,这是它发挥直接工具功能之处;另一方面,德治行动帮助法治行动,促成其更好地实现德治目标,这是它发挥间接工具功能之处。比如,通过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道德教育,培养负责任的公民,营造诚实守信的社会环境,更好地为法治建设保驾护航。
总之,克服现代性或现代观点的某些危险内在地要求,强调权利的法治行动必然无法离开强调义务的德治行动,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法治行动与德治行动具有统一关系。此外,在同样作为实现德治目标的工具,共同发挥或是直接的、或是间接的工具功能的意义上,法治目标与德治具有统一关系。
结语
本文聚焦乡村治理中的“他治”部分,重点讨论“法治”与“德治”的关系问题,通过区分“法治”与“德治”的两层含义,周延地思考了二者的对立关系与统一关系。第一,在作为部分的法治目标与其他德治目标互有不同的意义上,(作为目的的)“法治”与“德治”具有对立关系;第二,在强调权利的法治行动与强调义务的德治行动各有侧重的意义上,(作为行动的)“法治”与“德治”具有对立关系;第三,在作为部分的法治目标与作为整体的德治目标相互联系的意义上,(作为目的的)“法治”与“德治”具有统一关系;第四,在作为工具的法治行动与德治行动同质性与相辅相成的意义上,以及在作为维持现代性之优势,克服现代性之问题的两条路径各行其是且互惠互利(reciprocity)的意义上,(作为行动的)“法治”与“德治”具有统一关系,而且,这些意义之间并不相互矛盾,它们完全相容。尤其需要补充的是,本文旨在为“相容说”提供一个可得的最佳解释。透过这个版本的“相容说”,有人可能发现,“相容说”的内在缺陷逐渐变得清晰;有人则可能发现,“相容说”的可理解性逐渐变得清晰。但无论如何,就任何事物而言,准确的认识都是采取正确行动的必要步骤。对新时代背景下的乡村治理中的“法治”与“德治”关系的准确认识,同样是理解我们为何应当“结合”二者的必经步骤。 注释
[1][德]R.基普克:《生活的意义与好生活》,张国良译,《国外社会科学》,2015年第4期,第147页。
[2]Leo Strauss, Natural Right and History, Chicago: The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 1953, p. 139.
[3]登特列夫针对法律与道德,总结了三项所谓“区分性特征”(differential characters),即,第一,法律事关主体际关系,道德是个人私事;第二,法律指向“外在”,道德指向“內在”;第三,法律伴随着制裁,道德是一种建议。See Alessandro Passerin d'Entrèves, Natural Law: An Introduction to Legal Philosophy, New Jersey: Transaction Publishers, 1994, pp. 80-94.在这里,这个区分有助于我们进一步理解,法治目标与其他德治目标的区别点。
[4]Ralph McInerny, A First Glance at St. Thomas Aquinas, University of Notre Dame Press, 1990, p. 32.
[5]Ralph McInerny, A First Glance at St. Thomas Aquinas, University of Notre Dame Press, 1990, pp. 33-35. Leo Strauss, Studies in Platonic Political Philosophy, Chicago: The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 1983, p. 143.
[6]Leo Strauss, Natural Right and History, Chicago: The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 1953, p. 182.
[7]Ibid., pp. 182-183.
[8]Leo Strauss, "The Crisis of Our Time", Harold J. Spaeth ed., The Predicament of Modern Politics, Detroit: University of Detroit Press, 1964, p. 41.
责 编∕马冰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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