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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权利:伦理与法律权利的互动及其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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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 提出信息权利的概念,认为信息权利分为信息伦理权利与信息法律权利两种类型。同时,分析信息伦理权利和信息法律权利的关系。总结信息权利提出的理论与实践意义,即有利于实施信息权利的全面治理;以信息权利保护为中心形成我国信息法律框架体系;以信息权利保护或治理为中心完善我国信息资源管理学科体系。
  关键词 信息权利 伦理 法律 分类号 G350
  
  在信息时代,信息作为最有价值的权利资源之一,其有序流动对于社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各种主体都会采取不同手段极力争夺信息权利优势,这就可能导致权利失衡和秩序紊乱。因此,如何准确认识信息权利的基本内涵,适应信息权利公平分配需要,对信息权利进行全面保护和科学治理是信息资源管理和信息法学共同关注的研究课题。信息权利是人们在信息活动中合理地生产、组织、拥有、传播和使用信息的权利,具体包括信息自由权、信息隐私权、信息产权、信息安全权和信息环境权等权利内容。作为一种法律权利,信息权利已经在很多国家的信息立法中被明文确认,在学界也被很多专家广泛论证。笔者认为,信息权利不仅是一种法律权利,而且也是一种伦理权利,信息伦理权利和法律权利两者之间具有天然和密切的联系。建构信息权利体系不仅要关注作为法律意义上的信息权利,而且也应关注作为道德或伦理意义上的信息权利,并看到信息伦理权利对信息法律权利的基础性作用。
  
  1 信息权利的类型及其相互关系
  
  1.1 信息权利的类型
  1.1.1 信息伦理权利 信息伦理权利是有关信息活动主体基于一定的信息伦理原则、伦理规范、伦理关系、伦理理想而享有的能使其利益得到维护的自由和要求。在这一概括中有两组构成要素:一是信息伦理权利的基础包括信息伦理原则、伦理规范、伦理关系和伦理理想;二是信息伦理权利的内容,是指广泛的信息自由、要求和利益,信息自由(这是一种“自主”的权利)和信息要求(这是一种“主他”的权利)是信息利益得以维护的两种基本方式,信息利益是信息自由和要求的内在目标。信息伦理权利基础是人们为了应对信息社会可能和已经出现的各种问题而提出的约束人们信息行为的原则主张。由于社会信息环境不断发生着变化,因此,在不同时期信息伦理所关注的主要问题也发生着变化。早期的计算机伦理特别强调“十条戒律”和计算机职业行为规范,上个世纪中后期的信息传播伦理强调梅森的“PAPA”理论(即隐私权、准确性、所有权和信息使用权),而今天则在网络伦理中强调人们的网络行为规范和网络道德原则等。这表明,信息伦理权利的范围也在不断得到扩展,由此所引发的必然是信息伦理权利内容的充实与发展。但不管信息伦理权利的范围和内容如何变化,它必然都是由道德正当支持的要求或主张,只有在道德认同的社会语境中才具有普遍的非正式规范意义。
  1.1.2 信息法律权利 信息法律权利是指由法律所确定的,以维护信息自由、信息平等和信息活动有序等为主要内容的具有合法性效力的权利形态。这一概括包含了两组构成要素:①信息法律权利是合法性效力的权利形态。它强调信息法律权利是由立法机关通过某种立法程序以法律条文的形式加以确认,一旦生效它便伴有国家力量的保护。从这点看,它具有确定性和强制性;②信息法律权利的基本内容应突出信息社会中最重要和最基本的信息利益问题。在现实生活中,各类主体之间存在的信息利益关系错综复杂。信息法律不可能穷尽所有的信息利益关系,它所关注和调节的只能是某些比较重要的信息利益关系。这也是信息法律权利与信息伦理权利的基本区别之一。当前信息利益关系中比较突出的问题就是信息财产利益、信息产权利益、信息知情权与使用权利益、信息隐私权利益和信息安全利益等。因此,信息法律权利也就具体表现为由信息财产权、信息产权、信息知情权、隐私权、信息安全权等所构成的权利体系。从总体上看,目前我国信息法律体系中关于信息权利的确认还比较有限。例如,在政府信息公开法律制度的具体规定上,我国与多数国家在是否明确信息权利概念上就存在明显差别。我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总则第一条说,“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制定本条例”。在上述规定中,“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后面有意或无意地省略掉了“权利”一词。而美国、英国、加拿大等国则在信息公开法律中明确或直接表示了信息权利的概念,并将其作为立法的基本依据。这表明,在我国信息法律权利的存在、确认和体系建构仍然需要一个长期的过程。
  
  1.2 信息伦理权利与法律权利之间的关系
  笔者认为,共同和普遍的信息伦理要求是法律意义上信息权利的来源,即信息伦理要求与规范经过一定程序后可以转化成为法律意义上的信息权利。从特征上看,信息伦理权利与法律权利间有以下区别:
  1.2.1 在空间范围上,伦理规范与法律规范所调节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范围是前者要大于后者 在现实社会生活中,各类主体之间存在的信息利益关系是复杂的和多方面的,而法律所关注和调节的只是某些通过立法选择而确立的比较重大的信息利益关系,也就是说,并非所有的信息利益关系都需要借助法律的调节,法律规范不可能也无必要穷尽一切信息权利规定。在信息伦理权利中,当前我国被有限确认的信息法律权利主要有信息知情权利、信息隐私权利、知识产权(它与信息产权有所区别)和信息安全权利等。这表明,信息伦理权利与法律权利在内容上有一脉相承的联系。
  1.2.2 从时间顺序上看,信息伦理权利是信息法律权利的基础 法学界和哲学界关于权利理论的基本成果普遍认为,伦理道德在逻辑上和时间上均先于法律。这就启发我们,加强信息伦理原则、伦理规范、伦理关系和伦理理想的研究,逐步形成一个能够被社会共同认可和接受的普遍信息伦理,这将会极大地减少信息法律权利确认和完善的难度。对学界而言,当前和今后的主要任务之一就是在对信息伦理新要求与新内容进行系统研究基础上,根据必要性和可行性原则提出科学的信息伦理权利向法律权利的转化方案。
  
  2 信息权利的结构及其确认
  
  2.1 信息权利的结构
  无论是信息伦理权利还是信息法律权利,它们均由权利主体和权利内容两方面构成,并且只有经过一定的确认程序后才能促成信息权利的具体诞生。
  2.1.1 信息权利主体 信息权利主体由信息资源方权利主体、信息管理方权利主体和信息用户权利主体三类构成,它既可是个人权利主体也可是集体权利主体(即团体、组织或社会)。在信息资源管理流程中,不同主体分别扮演着资源方、管理方或用户的角色,同一主体可能也会以多种角色身份出现。就以普通社会公民为例,它们既可是信息资源方(或信息内容针对者)、也可是信息管理方或信息用户。因此,对某类社

会主体信息权利的分析应基于角色理论分别进行。
  信息资源方权利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国家三类。在上述三类信息资源方权利主体中,国家作为权利主体之一,其所拥有的公共信息资源主要涉及历史文化遗产、国家机构形成的政府信息、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管理信息、其它社会服务组织形成的信息等基本组成部分,各级各类信息管理机构依法行使对国家所有信息资源的占有与管理权利。由于国家所有权是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在法律上的直接反映,是社会全体成员共同占有社会生产资料的一种所有制形式。因此,全体公民可以平等地行使对国家所有的公共信息资源为对象的一组信息权利。
  信息资源管理方主要由公共图书馆、公共档案馆、文件中心(含电子文件中心)和组织内部信息机构等构成。它们在履行信息开放与开发义务的同时,其义务实现也必须以相应的信息权利为保障。如国际图联在《图书馆和信息服务机构及信息自由的格拉斯哥宣言》(The Glasgow Declaration on Libraries,Information Services and Intellectual Freedom)中就指出:“国际图联强调自由获取和传播信息是人类的基本权利。国际图联及其全世界的图联会员支持、捍卫和促进信息自由。……国际图联强调促进信息自由是世界范围内图书馆和信息服务机构的主要职责,这一点应通过图书馆行业规范的制定和图书馆的实践活动来予以证明”。为了实现上述维护公众基本信息自由权利的目标,作为信息管理方的公共图书馆当然也应有基本的信息权利作为保障,从上述宣言的表达内容看,它似乎更偏重于以图书馆行业规范形式出现的信息伦理权利。
  各类社会组织和全体公众理应都是信息用户。所有信息用户都有权公平获取具有一定质量保障的各类信息服务,并可利用获得的信息为自己谋取利益。
  2.1.2 信息权利客体 信息权利客体是指具体的信息事物,它是信息权利主体和内容所指向、影响和作用的对象。目前学界主要是从法律权利角度对权利客体构成条件进行了研究,并认为作为法律权利关系客体的对象需要满足三个条件:①对主体必须是“有用之物”,围绕它可能产生利益分争;②必须是能够被主体控制的“为我之物”;③必须是在认识上可以与主体分离的“自在之物”。基于上述标准,专家们认为信息完全可以成为权利客体对象。虽然该结论主要是针对信息法律权利的客体构成条件而言,但由于信息伦理权利在范围上大于信息法律权利,其权利客体构成条件在尺度把握上也相对宽松。因此,信息权利客体的构成条件完全可以参照信息法律权利客体的构成条件来执行。结合上述三个条件,笔者认为,人们有意识或无意识形成与创造的社会信息都可以成为信息权利的客体对象,而处于“自在状态”的自然信息则不在此列。
  2.1.3 信息权利内容 从信息权利的具体内容上看,信息资源方主体拥有信息所有权(信息财产权)和信息安全权等权利内容;信息管理方的信息权利主要包括信息存档与捕获权、信息管理权、信息公布与开发权、信息开放决定权、信息加工处理权、有限的知识产权和信息服务权等。用户的信息权利包括信息知情权与获取权、隐私权、信息传播自由权、信息使用与获益权、个人信息(人事信息、信用信息)的修改权、用户的信息消费质量保障权、用户对信息的再开发权等基本权利。上述信息权利内容不仅构成了一个权利体系,而且不同主体的不同权利内容还会构成一个彼此关联的信息权利链。可以认为,信息权利链的建构与信息生成、管理、传递和接受的全流程有着内在密切的逻辑关系。笔者认为,在研究不同主体信息权利的具体内容时,可以适当扩大信息伦理权利的范围,并在此基础上筛选出可以转化为信息法律权利的具体内容。
  
  2.2 信息权利的确认
  2.2.1 社会确认 信息伦理权利的确认主要是一个社会确认的过程,即通过一定时间的积累、总结和提升,概括出能为大众普遍认可和接受的若干信息伦理权利内容,并使其具有一定道德约束力的过程。对信息伦理权利的社会确认具有不确定性、民族性(或区域性)和长期性等基本特征。由于信息伦理权利是在信息活动领域内逐步形成的、约定俗成的道德内容,伴随着人类信息活动的多样化和信息技术手段的不断变化,其权利内容、权利边界等也处于变化之中,而且,这种变化也与一时一地的社会信息环境和道德水准有着密切关系。因此,对信息伦理权利的社会确认既要求加强对信息伦理权利的宣传,也要求全面提升公民的信息素养。
  2.2.2 法律确认 法律确认是指将一些基本的、普遍的信息伦理权利转化为信息法律权利的过程。通过法律手段确认信息法律权利,可以明确信息法律权利取得的条件、与权利相对称的信息义务、具体的权利内容和权利保障手段等。因此,从这一意义上看,信息法律权利具有确定性和相对稳定性。目前我国对信息权利内容的法律确认一般是通过相关或相邻立法而不是通过专门的信息立法来完成的,因此,这就使其显得较为零散。例如,目前我国对信息安全权利的规定就分散在《保密法》、《档案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法律中,对信息获得与使用权利的规定就分散在《宪法》、《邮政法》、《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中。对信息权利进行系统的法律确认既是必须的也是可行的,这一任务理应由一部统一的《信息法》来完成。虽然它不能囊括信息活动中所有涉及信息利益的问题,但至少可以立足于良好信息秩序的建立来进行系统的信息法律权利和义务的确认。只有在信息伦理权利社会确认基础上进一步进行系统的信息法律权利确认,才能形成对信息权利软保护与硬保护的双重保护机制。
  
  3 确立科学的信息权利理念的意义
  
  3.1 树立信息权利的理念并正确理解信息权利的内涵,有利于实施信息权利的全面治理
  由于信息权利是一个权利体系或权利束,它包括多种不同的信息权利类型和内容,因此实施信息权利的全面治理(而不仅仅是零星保护)将对形成良好的信息流通秩序和实现不同主体的最大信息利益发挥积极作用。治理是使相互冲突的或不同利益得以调和并采取联合行动的持续过程。这既包括有权迫使人们服从的正式规章制度,也包括人们同意或符合其利益的非正式的制度安排。治理既是法律的调整,也包括法律之外的其他制度安排。针对信息伦理权利和法律权利保护的不同需要,可以针对性地运用不同的治理手段,从而形成信息权利的法德互动治理模式。
  
  3.2 加强普遍信息伦理的研究,形成以信息权利保护为中心的信息法律框架,从而促进我国信息法律制度的建设
  笔者认为,在目前研究基础上加强普遍信息伦理(也有称普世伦理或全球伦理)的建构,将有利于从根本上推进信息法律权利的建设。虽然学界目前对普遍伦理存在多种不同认识,但从建构普遍信息伦理的可行性上看,其前景还是比较光明的。美国计算机伦理协会制定的计算机伦理十戒律和梅森在《信息时代的四个伦理问题》中提出的“PAPA”理论等在世界范围内的广泛运用就预示了这种普遍信息伦理建立的可能性。与伦理学界提出建立全球普遍伦理不同的是,普遍信息伦理的建立具有更大的可行性。全球化的信息网络使各国面临着共同的全球性信息问题(其中最突出的是全球性信息环境问题),跨境信息流动所产生的信息利益平衡已经成为各国的共同需要。因此,普遍信息伦理已经成为全球性的要求。借鉴普遍信息伦理的基本内容并根据我国信息立法特点和进展有选择地进行信息伦理权利的法律确认,将会极大地推动我国信息法律建设的国际化进程。从某种意义上看,目前我国信息领域内的有关立法较多地是使用禁止性或模糊性语言,权利语言和权利设定均明显不足,这种现象的出现就与对信息法律权利认识不足密切相关。在普遍信息伦理特别是信息伦理权利研究基础,形成以信息权利保护为中心的法律框架体系将有利于我国信息法律的科学建设。
  
  3.3 以信息权利保护或治理为中心完善我国信息资源管理学科体系
  信息资源管理学科究竟是以管理对象(信息资源)还是以服务对象(信息用户)为起点始终是学界讨论的问题。笔者认为,从最终意义上看,各类信息用户利用信息虽然都有其各自不同的目的,但通过信息消费和利用行为而获取可能的信息利益是其共同目标。由于信息利益关系的错综复杂和权利冲突的普遍存在,为了维护信息用户的信息权利,也不能以牺牲其它主体(如资源方主体、管理方主体)的权利为代价。通常状态下,信息资源方主体和管理方主体的信息权利也是用户主体信息权利实现的基本保障。因此,立足于多种主体的信息权利平衡和保护进行信息资源管理学科体系的完善,不仅可以极大地拓展信息资源管理学科的理论覆盖面,而且也会在一定程度上克服信息资源管理学科建设中存在的顾此失彼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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