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我国刑事初查制度之构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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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王 霑
【摘要】刑事初查制度虽然在司法实践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但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存在较大争议。建议以立案环节为分界线将侦查分为初步侦查和正式侦查。从刑事初查原则、主体、内容、程序、方式与手段、期限、证据、监督七个方面做出全面、细致的规定,从而建立一套系统的、可操作的刑事初查制度体系。
【关键词】刑事初查 建构模式 证据能力
刑事初查制度在我国最早由检察机关提出,经过二十多年的发展,经历了从“个别化”到“一般化”,从“工作方式”到“诉讼活动”的发展历程,并逐步建立起相对完善的体系,在及时发现、惩罚犯罪,保障人权,维护社会稳定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现行的刑诉法没有明确规定刑事初查制度,该制度更多的是通过司法解释和侦查实践确立的。本文结合侦查实践,探讨建立一套系统的、可操作的刑事初查制度体系。
刑事初查制度的构建模式
比较立案前的初查和立案后的侦查,笔者认为二者并没有本质差别,只存在表面上或形式上的差异,在性质上是相同的,初查的实质是侦查,初查是侦查的一个初期阶段。这是因为:
第一,从主体上看,初查的主体与侦查的主体均是享有侦查权的国家机关;第二,从目的上看,初查和侦查的根本任务都是为了查明有无犯罪事实,是否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第三,从方式和手段上看,检察机关可以询问、查询、勘验、鉴定,公安机关除此之外还可以采用传唤、讯问等措施,这都是现行刑诉法明确规定的侦查措施。第四,从对象和过程上看,实践中初查的对象不限于举报、控告等材料,也需要通过一定的调查手段来形成初步认识,以求增大存在犯罪嫌疑的肯定可能性,二者在侦查对象和过程上是一致的。
基于对初查性质的判断,在选择刑事初查制度的构建模式时,应充分考虑到我国立法、司法实践和大众的价值取向,以立案环节为分界线将侦查分为初步侦查和正式侦查。在立案前可以根据办案需要自行启动初步侦查,但只能采取任意侦查措施。在立案之后进入正式侦查阶段,可以采取强制侦查措施。
刑事初查制度的原则
初查目的正当原则。目的不正当不仅达不到制度设计者设计制度的目的,还可能会出现侵害其他权益的不良后果。侦查权的启动不能带有无理由的随机性和任意性,侦查决定作出应当符合必要的逻辑并具有足够的理由。①对初查而言,其目的是发现、收集犯罪线索,查明部分案件事实,为达到立案条件作前期准备工作,因此必须具备正当目的。
初查程序法定原则。一切权力都有被滥用的可能,一旦具有强制性的侦查权被滥用,将会对公民个人权利产生深刻的影响。因此在初查阶段必须建立一定的程序,保证侦查机关只能实施任意侦查行为,不能实施强制侦查行为。程序具有“既排除决定者恣意,又保留合理的裁量余地的作用”。②初查程序的设计既要保障侦查行为的顺利开展,又要尊重公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案件承办人不能随意开展初查活动,必须在形成正式法律文书后经所在部门负责人同意后报所在机关负责人或分管负责人同意。
秘密原则。侦查与反侦查是一场没有硝烟的战争,特别是在初查阶段,侦查的措施、方法均未全面展开,如不保密,初查工作就可能被扼杀在摇篮中,也可能给被初查对象带来不良影响。因此,要隐蔽侦查身份、侦查意图、侦查手段,尽量不接触犯罪嫌疑人。
不限制被初查对象人身、财产权利原则。即不能采取对被初查对象有实质影响的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侦查措施。
刑事初查制度构建应考虑的相关因素解读
刑事初查的主体。依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规定,初查应由检察机关的侦查部门行使,但同时又规定“性质不明、难以归口处理的案件线索可以由举报中心进行初查”。让举报中心进行初查,让初查性质变得模糊不清,建议取消其初查权。我国《刑诉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百二十五条分别规定了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军队保卫部门和监狱具有侦查权。此外,司法实践表明,在铁路、交通、民航、林业、武警部队、海关等机关内部也设有部分机构行使侦查权。在修改刑诉法时,应把这些主体明确为有侦查权的主体,从而成为初查权的主体,
刑事初查的内容。一、审查案件事实。首先是审查受理或主动发现的案件线索材料中反映的问题是否符合犯罪构成要件要求的条件。在司法实践中,有的举报者因法律知识有限或因其他特殊目的,经常将违反党纪政纪的事件甚至是民事经济纠纷案件当作刑事犯罪来检举揭发。其次是审查案件线索材料中反映的问题是否实际发生,是否客观存在。第三是查明被举报人是否存在死亡、超过法定追诉期限等不需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第四是查明被举报人的相关情况。如被举报人所在单位的权力运作程序是否规范,管理制度是否完善、生产经营状况是否正常等。二、调查核实证据。这是审查犯罪事实的必然要求,审查犯罪事实必须有确实的证据材料作为支撑,否则犯罪事实就会成为一纸空文,其他工作也无从谈起。三、综合判断案情。审查案件事实和调查核实证据材料的过程实际上是确认有无犯罪事实发生的过程,也是分析、综合评断该犯罪事实是否应该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的过程。初查的最后工作是形成处理意见,即对依法接受的案件线索材料和调查获得的证据材料进行综合分析,做出立案或不立案的判断。
刑事初查的程序。第一,侦查部门应指定专人负责统一管理案件线索,认真进行登记造册,使案件线索及时进入监督程序,与此同时还应建立详细的、条理清晰的线索资料库,形成侦查基础信息。第二,由负责管理线索的人员根据线索内容评估其价值,并提出初步处理意见,报本部门负责人和分管领导审批,以决定是否初查、存查、缓查、待查等。第三,如果决定初查线索,应指定两名以上的侦查人员承办,拟定初查方案,在报本部门负责人和分管领导审批后才能开展初查活动。第四,在完成初查工作后,应由承办人制作初查终结报告,根据初查的具体情况提出相应的处理意见:一、如果认为有犯罪事实发生并且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提请批准立案后办理立案手续;二、如果没有犯罪事实发生或者虽有犯罪事实发生但符合刑诉法第十条规定的,不予立案,制作不立案通知书,有实名举报人的要在不立案决定作出后7日内答复举报人;三、如果该线索不属于侦查机关的管辖范围,应当按规定及时移交有关机关处理,有实名举报人的应当将移交情况告知举报人;四、如果经过初查,暂时无法查清犯罪事实或者不能获取相关证据材料的,可报本部门负责人和分管领导审批后缓查。五、如果属于错告,初查活动已经对被初查对象造成不良影响的,应采取有效措施消除不良影响,并向被初查对象所在单位和有关部门澄清事实;如果属于诬告陷害的,应及时移送相关机关,必要时还应追究诬告陷害人的责任。
刑事初查的期限。目前,在侦查实践中,初查期限一般由侦查部门根据案件需要自行灵活掌握,这使得被初查对象始终处于一种被侦查的状态,不利于保护被初查对象的权利,也不利于提高侦查部门的工作效率,因此应当给初查设定明确的期限以规范初查行为。笔者认为以三个月为宜,如果遇到特殊情况,在期限届满后仍然不能完成初查的,承办人应当制作申请延长初查期限的书面报告,经分管领导批准决定延长,延长时间至多不能超过一个月。如果因为受到客观因素的限制,在延期后仍然无法查明案件事实的,但有再查价值的案件线索,可以制作中止初查报告,经本部门负责人和分管领导审批后决定中止初查。在中止初查的情形消失后,承办人如果认为有再查必要的,应当及时书面报请分管领导恢复初查。
刑事初查获得证据的证据能力。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于刑事初查获得证据的证据能力存在较大分歧,有的学者认为初查获得证据不合法,因此反对将初查获得证据材料当作证据使用,理由是:第一,从证据形式和作证主体的角度看,在初查活动中,犯罪嫌疑人和证人的身份还不明确。由于被调查人没有取得“嫌疑人”和“证人”的身份,因此调查材料在形式上不符合“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辩解”和“证人证言”的关于证据形式的要求,并且在主体上不符合法定作证主体的要求;第二,从证据功能的角度看,立案前调查取得证据材料的目的是确定线索材料是否符合立案条件。不管是作出立案决定或者作出不立案决定,初查获得的证据材料的使命已经完成,其生命也应终结。如果非要延续其生命,在后续的阶段还要发挥其证明功能,必须有法律依据,但现行刑诉法没有相关规定。在无依据的情况下,这些材料的生命被延续是不妥当的,同时也是不合法的。③笔者认为,初查是合法的任意侦查行为,初查是合法的,初查所获证据只要符合我国证据制度对证据的规定,无论是物证、书证还是言辞证据都应具有证据能力。物证和书证在侦查阶段再转化一次,不仅浪费人力,而且在本质上没有差别。对言辞证据而言,有的被调查人就是犯罪嫌疑人或者证人,程序的转换不应该影响言辞证据的证据能力。(作者单位:重庆市人民检察院)
注释
①樊学勇:《犯罪侦查程序与证据的前沿问题》,北京:中国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第5页。
②季卫东:《法治秩序的构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36页。
③龙宗智:“取证主体合法性若干问题”,《法学研究》,2007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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