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劳动者单方预告解除劳动合同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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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劳动合同的单方解除是劳动法上一个重要的内容。本文探讨的是劳动者单方预告解除劳动合同制度的不足,例如预告期的设计过于单一、僵化等问题。由于劳动法对于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有所欠缺,因此立法上应该兼顾平衡双方利益,以建立和谐、平等的劳动关系。
【关键词】劳动者 预告解除 制度缺陷 建议
劳动合同的解除一直是劳动法与劳动合同法关注的重点,它关系到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合同法》对无论是劳动者还是用人单位的单方解除权均作出了具体规定,本文对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制度进行探讨。
一、劳动者单方预告解除劳动合同法律制度评析
我国《劳动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对此做了进一步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从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劳动者提前三十日解除劳动合同,必须以书面形式告知用人单位,并且预告期不得少于三十日,这既是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也是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法律规定必须以书面形式通知是为了使用人单位能够更具体明确地知晓劳动者的解除意思表示,同时对于双方起到一个正式的凭证的作用。预告期规定为三十日,是为了帮助用人单位利用三十日的期限缓冲劳动者辞职所带来的冲击,用人单位可以及时安排替代人员上岗,以免影响自身的發展。
二、劳动者单方预告解除劳动合同法律制度中存在的问题
(一)劳动者的预告解除权不应适用于所有劳动合同
在世界许多国家的立法中都对劳动者预告解除权加以规定,通常只以“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为解除对象。因我国的劳动合同期限有自己的特殊性,所以我国的劳动合同法没有对不同期限的劳动合同进行区分,而泛泛地授予劳动者无条件的预告解除权。根据罗马法,契约为“得到法律承认的债的协议”,而债又被定义为当事人之间的“法锁”。契约因方向相对的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双方当事人的两项意思表示,分别构成要约与承诺。根据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合同在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的条件下,经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自愿订立,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签订的合同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这是合同约束双方法律主体的法律效力的体现。如果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约定,就应该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据合同法,在对方当事人无过错的情况下,只有出现了不可抗力以致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情形,合同才可以解除。劳动法规定的劳动合同从时间上可分为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劳动合同。依照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非经当事人协商或法定事由的出现,当事人单方解除合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是我国的劳动合同法并未区分,不论是针对何种性质的劳动合同,劳动者均享有单方预告解除权。劳动者享有的权利范围过大,并且不受劳动合同类型的限制,均享有强力的单方解除权。随着时代的发展,劳动者有时并不一定居于劣势地位,有的劳动者自身的实力很强大,因此立法上实则应当平衡兼顾双方利益。
(二)预告期设置过于僵化
在劳动者单方预告解除制度中,预告期被赋予了双重功能:一方面作为预告期以便用人单位做好准备,避免岗位人员空缺而造成被动或损失;另一方面作为约束期,要求劳动者继续恪尽职守,不可松懈、怠慢工作,否则对用人单位造成的损失要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不同类型的劳动合同以及不同档次的劳动者,所需要的单方解除预告期实则不同。对于高级人才而言,其对于用人单位的重要性不言而喻,他们的可替代性相较于普通的劳动者而言要小的多。假如他们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招纳可替代的人选难度很大。
三、对完善劳动者单方预告解除劳动合同法律制度的思考
(一)根据劳动合同的期限确定是否适用预告解除权
劳动合同双方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者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性质是不同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的无明确终止期限的劳动合同。因此,如果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赋予劳动者单方解除的权利,就会给劳动者带来极大的危害。而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明确规定了合同效力的起始时间和终止时间,也反映了双方当事人所期待的利益与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有所不同。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一旦成立,劳动者应该尽可能为用人单位创造最大的价值输出,而用人单位也应当为劳动者进行培训投入,而不应受劳动者无因单方预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困扰。因此,针对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和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立法上应规定不同的条件。
(二)细化预告期的设计
针对预告期设置单一、僵化的弊端,可以增加两类预告期时长设计。
(1)现行立法规定了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预告期为三十日。根据劳动法十多年的实践经验,对普通劳动者及其工作单位,三十日足够双方安排好相关事宜,也不妨碍劳动者及时接触新的劳动岗位,有其合理性,可以作为基础预告期时长予以保留。
(2)对于高级人才,通知期限可延长至三个月,这样做是出于更好维护用人单位的利益角度。因为高级人才是企业的核心劳动力,他们选择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往往对用人单位造成很大的损失,并且他们的可替代性往往更低,用人单位需要更长的时间来补充关键岗位的人才缺失,以缓冲对企业生产经营的不利影响。
立法者设计劳动者对于劳动合同的单方预告解除权初衷是为了“天平向弱者倾斜”,但是随着时代的发展,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双方的地位也因实际情况不同而出现更多情形,不能片面强调对一方的过度保护。因此,立法对于劳动者保护的同时,也更应该兼顾平衡用人单位的利益,对劳动者的单方预告解除权进行一定的限制,作出更具体细化的规定。这样更有利于明确劳动关系中双方的权利义务,化解劳动纠纷,促进经济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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