纯粹经济损失的救济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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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世界各国对纯粹经济损失的讨论存在一定的争议,现通过对纯粹经济损失的内涵和赔偿的理论基础进行分析,提出将纯粹经济损失纳入法律体系和采取加法模式的保护方式的救济路径。
关键词:纯粹经济;损失;路径
中图分类号:F27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913X(2019)05-0083-02
纯粹经济损失是合同法和侵权法里所讨论的经济利益损失。对民事权益的保护使得对纯粹经济损失进行救济具有了正当性。由于缺乏关于纯粹经济损失的一般规定,司法实践中诉诸于其他部门法中的相关规定也比较少,这种做法导致利益救济的混乱。因此,应当在侵权法体系中寻求构建纯粹经济损失救济路径。
一、纯粹经济损失的内涵
(一)纯粹经济损失的概念
纯粹经济损失起源于英美法,意义概括为经济上的不利益或者单纯的金钱损失,与其遭受的有形人身伤害和实体财产损害没有任何关系。王泽鉴教授认为,纯粹经济损失是指受害人非因人身或物被侵害而直接遭受的财产上的不利益。李昊先生则在其著作中把纯粹经济损失定义为:纯粹经济损失是被害人所直接遭受的经济上的不利益或金钱上的损失,它并非是因被害人的人身或有形财产遭受损害而间接引起的,或者说它并非是被害人所享有的人身权或物权遭到侵权而间接引起的。综上所述,我们可以把纯粹经济损失概括为一种纯粹的经济上的不利益,不依附于被害人的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害,可以表现为现在财产的减少,也可以表现为未来利益的受损。
(二)纯粹经济损失的类型
1.反射型经济损失。反射型经济损失又称为关联经济损失,是指由于前一损失而发生的其他经济上的损失。
2.转移型经济损失。转移型经济损失是指基于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次级受害人B承担了原本应由初始受害人A承担的经济损失,且B自身的人身或者财产未有任何损失。
3.信赖型经济损失。信赖型经济损失是指因为信赖特殊行业中的专家提供的专业服务、专业意见而产生的经济损失。专家包括會计师、律师、理财顾问、鉴定机构、公证机关等具有专业资格证书或者社会公认具有较强专业技术能力、专业知识的人士。信赖型经济损失的案件类型主要包括不实陈述案件、遗嘱案件、不当信息披露等。
4.产品责任中的纯粹经济损失。关于产品责任案件中的纯粹经济损失,各国立法基本采用纯粹经济损失排除规则。根据《欧盟产品责任指令》第9条,产品自身的贬值或毁损灭失等损害属于纯粹财产上的损失,不包括在缺陷产品所致损害之内。根据德国和法国的相关规定,缺陷产品自身损害不属于产品责任中损害请求赔偿的范围。王泽鉴先生认为产品责任中产生的纯粹经济损失包括产品因瑕疵减少的价值、修理费用、产生的营业利益、产品毁损灭失造成的损失及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
5.公共设施损坏或关闭带来的经济损失。公共设施的毁损或关闭带来的经济损失是我们日常生活较为常见的一类经济损失。例如,发生交通故事的公共道路发生拥堵,致使被堵在路上的人群无法工作迟到被罚款、会议无法召开、交易难以履行以及合同无法签订等。相比其他类型的纯粹经济损失,该类型的损失的影响范围要广泛得多,受害人难以确定,损失金额难以估计。因此,这类的纯粹经济损失通常难以获得法律的支持。
二、纯粹经济损失赔偿的理论基础
我国现行立法已基本确立起纯粹经济损失保护的请求权基础,《民法通则》第106 条第2 款和《侵权责任法》第2 条第1 款可以作为纯粹经济损失保护的一般性条款,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中关于纯粹经济损失赔偿的规定则构成纯粹经济损失保护的特别规范。《民法通则》第106 条第2 款确立了侵权责任的一般条款,该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从立法本意出发,该条款使用了“财产”而非“财产权”,意味着侵害任何财产利益的行为都可能承担侵权责任,而纯粹经济利益属于财产利益的一种,故应当认为该条款的保护范围包括纯粹经济损失,可以作为纯粹经济损失赔偿的依据。但是,并不是所有的纯粹经济损失都可以得到赔偿,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采取的是限制原则,即不予救济为原则,以救济为例外。确立这项原则的理由是多方面的,我们从以下的几个方面来了解这一原则。
(一)诉讼闸门理论
诉讼闸门理论是纯粹经济损失赔偿限制原则确立的最重要的原因。世界上很多国家都认同这一理论,主要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防止滥诉,如果法律对所有的损失都提供救济手段,可能会引发一系列的诉讼,这些诉讼也许是真实可靠的,也许是夸大事实,甚至是虚假、错误的。大规模的诉讼也必将浪费司法资源,造成司法滥诉,因此,资源的合理配置需要被合理安排。二是提高司法资源的利用效率,司法资源是有限的。因此,在人身、财产或者纯粹经济损失的选择时,法律或司法资源的配置应更多地向前者倾斜,而对于相对较少的纯粹经济损失的资源分配不应更多或者不应该有。三是为了防止侵权责任的扩张。无论是出于哪一种实际考量,诉讼闸门理论理应被采纳。
(二)纯粹经济损失的价值定位
民事权益分为绝对权、相对权、其他民事利益。其中从价值位阶上看,纯粹经济损失的价值位阶是低于绝对权的。在法律资源有限的情况下,不能同时充分保护所有利益,根据不同的价值位阶,对其的保护程度是不同的。其次对纯粹经济损失的限制保护有利于维护行为人的基本行动自由、避免行为人承担过重的法律责任。“任何侵权规范的基本问题都围绕着法益保护与行为自由之间的冲突上。侵权法的目标就是根据最合理的平衡或实际合理性来解决这一冲突。”因此,当行为自由与利益保护发生冲突时,行为自由应当优先予以保护。
(三)伦理观念的影响
大多数人认为纯粹经济损失是一种坏运气,这种观念是基于真实的社会基础,并不是学者、法官或者个人意志的影响。比如交通事故造成交通堵塞,迟到或错过签约的受害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一般人认为这是应忍受之事。尽管伦理观念并不能构成法学意义上的不予赔偿的理论依据,但是这样的观念是符合社会基础和正义观的。因此,在处理这种问题时,我们一方面要考虑其合理部分,另一方面也要结合我国现阶段的国情、法律文化传统,在公平和效率、行动和自由、救济与限制之间找到平衡点,从而找到最佳解决方式。 三、纯粹经济损失救济路径构建
(一)我国纯经济损失救济的现有路径
纯粹经济损失的一般性规定主要是在民法和侵权责任法的一般性规定中,对于权益的救济主要存在于各个特别法当中。主要有《公司法》207条、《证券法》171条、《公证法》43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21、22、23、27、28条也做了相应规定。除此之外,其余的特别法也有相应的法律规定。但是这些规定的理论基础并非来源于纯粹经济损失的理论基础,因此,我们可以看出针对纯粹经济损失的救济并没有一套完整的体系。
(二)我国纯粹经济损失救济路径的构想
1.将纯粹经济损失纳入法律体系。纯粹经济损失并非是一个法律术语,在法律层面对其定义有利于对其进行法律保护。这一点可以借鉴瑞典的做法,在法律中规定这一概念,肯定其法律地位。
2.采取加法模式的保护方式。由于我国和德国的立法模式相似,方式选择上借鉴德国方式更符合我国总体的法律体系与思想。在德国模式中,它以不予赔偿为原则,赔偿为例外,德国需通过制定特別法律或者判例形式对不予赔偿的例外做出说明。而我国现行体系是一般性规定不够明确,特别法规定较少不足以涵盖层出不穷的案件,凸显了体系的欠缺。基于对纯粹经济损失限制性保护的原则,我们可以做一个一般性规定,以不予赔偿为原则,赔偿为例外。在这个原则指导下,通过对特别法的规定加以规制,采取加法的方式,对予以赔偿的情况作出列举,对不予赔偿的情况作出排除规定。由于权利和权益是区分保护的状态,列举式立法显得操作性更强,但是立法存在的滞后性使其不可避免的存在问题,反过来对于一般性规定立法的需求就更多一些。
纯粹经济损失也是一个涉及到合同法和侵权法交叉的问题,在我国通过合同法处理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问题不成问题,因为法律规定比较完善,在合同关系下处理纯粹经济损失赔偿也比较简单。由于我国侵权法采用了跟法国相似的宽泛保护模式,我们可以认为纯粹经济损失也在侵权法的保护范围之内,在我国应该更多的运用侵权法来调节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问题。因此,救济途径的完善显得很有必要。
参考文献:
[1] 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七册)[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
[2] 李 昊.纯经济上损失赔偿制度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
[3] 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八册)[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4] 李 昊.交易安全义务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
[责任编辑:庞 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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