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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我国破产和解制度对债权人的保护

来源:用户上传      作者: 余春阳

   摘要: 随着改革开放和市场经济的发展,现行的《破产法》已显得简单、滞后,特别是在债权人的保护问题上急需完善。建立债务公示制度,充分发挥银行作用,消除地方行政干预,克服地方保护主义,明确破产财产范围,建立完善配套的破产法律制度等是保护破产债权人权益的有效途径。
   关键词:破产企业 债权人 利益保护 债务人 破产财产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企业破产制度的逐步建立和完善, 现行的企业破产法的局限性也日渐显露出来。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是破产立法的主要目的,它符合商品经济的实践和民事交往的一般机理,从而使债权人的受偿与其债权的性质、数量相适应,因而成为处理破产问题所坚持的原则。但是,一些破产企业在破产时想尽一切办法,例如利用低估破产财产价值、压低偿债比例、转移破产财产等手段来逃避债务。这些“假破产真逃债”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这一角度来完善破产立法,规范破产行为就是值得探讨的一个重要问题。
  
  一、企业破产过程中损害债权人权益的表现
  
  破产法的基本原则是既保护债权人也保护债务人的利益,其中更重在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而实践中由于种种原因,债权人权益被侵犯的情形屡有发生。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债权人申请宣告债务人破产的权利难以行使
  据调查,大多数破产案件由债务人提起,企业破产由债权人申请的不到10%,其他全是由有关政府、主管部门同企业领导秘密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的。由于对债务人经营情况难以全面了解,破产法对资不抵债企业破产的时间界限也未规定,即对企业负债多少或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多久后应强制其破产没有作出规定,这就使已达破产边缘的企业在债权人因客观情况不能提出破产申请,债务企业又没有申请破产义务的情况下,企业的财产状况持续恶化,使债权人遭受不应有的损失扩大了。
  
   (二)债权人在破产案件审理中的合法权利难以落实
   依照《破产法》和《民事诉讼法》中破产还债程序的规定,债权人会议的职权是“讨论和通过破产的处理和分配方案”。然而在目前很多案例中,包括银行在内的债权人在财产处理和分配方案上均没有表决权。清算组和法院确定什么方案,就实施什么方案,在没有得到债权人会议通过的情况下,法院便裁定予以执行,债权人的意志和利益不能很好地得到体现和保证。
  
   (三)债权人的抵押、担保物优先受偿权受到侵害
   许多地方有意制造抵押权人之合法有效抵押为无效抵押的假象,剥夺银行等有效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强行宣布抵押财产并入破产财产,使抵押权人只同一般债权人那样享有同等的受偿权,因此造成额外损失。
  
  (四)在破产案件执行中,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执行困难,债权人受偿财产得不到保障,债权人赢了官司输了钱的情况屡见不鲜
  据调查,在破产案件中,半数破产企业的清偿率为0,清偿率最高的只有30 %左右,其余清偿率均在7%――15%之间。由于破产企业往往是财务状况恶化到极点才进入破产程序,破产财产极少。而且许多破产企业财务管理混乱,会计账目与实际脱节,清算难度比较大;再者,企业要债难是普遍现象,破产企业债权也很难兑现,债权难以全部收回,财产难以及时到账、准确评估,实践中往往又不能因一两笔债务尚未收回就停止破产程序的进行,其结果是直接导致债权人受偿率降低。
  
   (五)一些破产企业“假破产真逃债”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除确实由于破产企业无产可破外,债务人想方设法低估破产财产价值、压低偿债比例、转移破产财产的现象比较普遍。有些企业将企业财产转移,另立公司或划小核算单位,搞空壳假破产,待破产清算结束免去余债后,以原企业的有效资产为基础再重新开张,甚至出现了企业一面静悄悄地酝酿破产,一面又紧锣密鼓地投资兴办新厂的怪事;有的企业利用破产清算中获取的高额优先受偿费(包括职工安置费) ,重新组合、入股联营建立起新的企业;一些部门从地方、部门保护出发,帮助企业出谋划策,以使企业“起死回生”,破产成了某些地方政府保“一方平安”,使企业甩掉“包袱”轻装前进的最佳选择。如此“破产”,令债权人叫苦不迭。
  
  二、企业破产过程中债权人权益屡遭侵害的原因
  
  (一)政企不分,地方保护主义严重
  我国有较长期的政企不分的历史,至今旧体制形成的诸多利益关系尚未理顺。一是政府与企业的责任没有分清。造成国有企业破产的一般原因,往往是国家对老企业注资不足,索取过多;而直接因素又多为政府代企业进行的投资决策失误或者选择经营者不当。因此,许多濒临破产的企业的干部和职工都有“破产之过不在我们,怎么让我们受罪”的看法。正是这种认识,某种程度上形成了支持逃债的群众基础。二是长期政企不分,使银行成为企业资金的主要供应者,同时又是企业最大的债权人。由于银行实行垂直业务管理体制,银行受不受损失与地方经济利益关系不大,故此“让银行吃点儿亏没什么关系”的错误认识比较普遍,想方设法少还债也便成了自然。三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国有资产的收益由中央和地方共享,但职工都在地方,故在社会保障体制不健全的情况下,企业一旦破产,国家不会直接拿钱安置职工,法院在这方面也无能为力,而地方却要负责职工的安置、分流、培训,所以怎样减少这方面的压力是地方政府首先要考虑的问题。这也是宁可损害别人利益和国家利益,也要“保一方平安”这一狭隘地方保护主义的思想根源。政企不分使现行破产法带有较为浓厚的行政色彩,企业破产变相地成为地道的政府行为,法院处于被动从属地位。因为企业破产涉及到职工安置、社会稳定等诸多问题,破产企业的名单似乎只能由政府来决定。企业破产从立案到清算终结,从实体处理到程序进行,基本上取决于政府:政府批准了,债务人去法院申请破产,法院则根据政府的计划宣告破产,法院没有完整的、主动的审判权。在企业资产评估中,只要政府拿出破产企业的账目,经国有资产管理局和财政局盖章后法院就必须认可。事前政府定好了调子,划好了圈子,整个破产过程完全由地方政府一手“导演”,《破产法》规定的条件、程序则流于形式。政府的态度对破产的开展影响甚大。以前,人们一直认为破产是一件见不得人的坏事,是往政府脸上“抹黑”,再加上社会上就业压力很大,破产是政府给自己出难题,因此企业亏损得一塌糊涂还是不让它破产。随着对《破产法》认识的逐渐深化,破产作为市场经济中优胜劣汰的正常现象已为大家所理解、接受;而如今有的地方政府怠于对困难企业区别对待、重组改革,简单地将破产当作解决债务问题的主要手段,一哄而上搞破产。在配套措施不完善的情况下,又疏于对之管理,自然会出现较多问题。更为错误的是,有些地方政府和企业看中了破产制度保护债务人利益、免除其不能清偿债务的一面,钻法律的空子,为甩掉债务包袱,轻装上阵而搞“破产”。有的地方甚至将它作为一条搞活企业、搞活地方经济的经验来推广。在企业破产时,将企业职工的工资、福利、安置费及所欠国家税款列入第一、第二顺序优先受偿,债权人的债权往往被悬空,实际上是将应由企业自身和政府部门所承担的社会责任全部转移到债权人身上,政府主管部门和企业领导不但没有被追究责任,有的反而被提拔重用或异地做官。这样做,最终不是破债务人的产,而是破债权人的产、破银行的产、破老百姓的产,损害的是国家的整体利益。

  
  (二)《破产法》不够健全、破产制度亟待完善
  1.在破产申请方面,没有规定企业申请破产的具体标准,只要是经营不善、不能偿债,债务人就可以申请破产,经营失败的后果则由债权人来承担。而且实践中企业亏损的原因是多方面的,经营管理不善是其中一个重要的因素,严重亏损是否出于经营原因很不好认定,有时候政府干预经营、决策失误,客观上的表现就是企业经营困难。就破产申请的主体而言,《破产法》规定债务人可以提出破产申请,但需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如果上级主管部门不同意企业破产,企业亏损加剧,由此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害却是无人负责。尽管《破产法》也规定了债权人可以申请宣告债务人破产还债,但缺乏保障债权人实现这种权利的机制,债权人也就无法真正实现这一权利。因为债权人很难真实了解债务人的经营状态,企业除注册资金公开外,其生产经营状况、盈亏状况处于保密状态,是否严重亏损,债务人一般不会向债权人提供真实的经营状况,使得债权人特别是异地债权人无法掌握债务企业情况,从而无法及时申请宣告债务人破产还债。往往是债务人财产所剩无几,或已被转移殆尽时,才进入破产程序,这就使债权人的权益不能及时得到保障。
  2.在具体制度方面,试点与非试点城市企业破产的政策之间,政策、规章及与法律的规定之间也存在一定的冲突。如破产主体适用法律问题,《破产法》规定主体为国有企业,而有关政策把适用主体又分为国有工业企业和内外贸易企业。《民事诉讼法》的破产程序则适用于国有企业以外的全部企业法人,范围、称谓不统一,具体操作上常令人感到无所适从。
   3.在破产清算方面,《破产法》规定破产企业被宣告破产后15 日内成立清算组,那么宣告破产前的企业财产审查、清算工作由谁来做? 有关《破产法》规规定破产清算人员的组成由法院从企业上级主管部门、财政、审计、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物价等部门及有关专业人员中指定组成。没有债权人代表参与清算,使债权人对清算情况缺乏全面客观的了解,对破产财产究竟有多少心中无数,在破产财产处理中难免受制于人。
  4.在破产财产分配方面,《破产法》规定了分配顺序,但有关标准不明确,给一些人侵害债权人权益提供了可乘之机:一些地方破产费用提取标准混乱,费用提取过多,使可供分配的破产财产减少,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有的企业破产清算组、评估机构等在破产清理中高收费、乱花费,企业微薄的变现收入消失在清理过程中,致使本已不高的清偿率更为降低;在有的破产案件中,将企业离退休职工将来可能支付的全部退休金和福利列入第一顺序优先清偿,而且数额、比例之大十分不合理,使可供分配的财产所剩无几,债权人损失严重。
  5.法律关于破产违法责任的规定弊端较多。除构成犯罪外,《破产法》对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只给予行政处分的制裁。同时,因为没有相应的经济责任,使债权人的损失得不到赔偿。此外,该法虽规定了对于严重违法行为给予刑事制裁,但对于故意转移、隐匿财产的严重违法行为打击不力,这也是目前债务人逃避债务、侵犯债权人权益现象普遍存在的一个重要原因。
  6.相关配套制度不健全。破产制度的规范运作需要良好的法律环境,而目前一些与之密切相关的制度尚不健全,使其在操作过程中容易出现种种问题。一是尚未形成规范、公开的产权交易、财产拍卖市场,破产财产的变卖、转让困难,秩序混乱,价格难以体现价值,使债权人的利益在破产企业有效财产的处理中损失加重。二是社会保障体系不完善。
  
  (三)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难究现象比较严重
  侵害债权人权益的现象,有许多是有关部门、企业肆意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所致。如《破产法》第37条规定:“清算组提出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经债权人会议讨论通过,报请人民法院裁定后执行”。而一些地方法院不经债权人会议讨论就直接裁定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故意违反这一规定。法院、破产清算组、评估机构等部门的公正执法是破产得以正常进行的必要条件,而目前对其缺乏有效监督,致使破产案的处理存在较严重的随意性和不公正现象。由于我国《破产法》规定,企业破产案件由债务人所在地法院受理,一审即为终审判决,一律不得上诉,这也导致执法中地方保护主义倾向严重。一些地方法院为袒护本地债务人和债权人利益而不惜损害国家银行和外地债权人的利益,对债权人要求赔偿权设置重重障碍,不承认债权人的抵押贷款合同、担保合同,在破产企业资产评估时,对一些地产和财产不作价,不纳入全部财产范围。有的地方政府在企业破产时把原财政对企业的拨款改为借款,并且还加收利息,优先偿还,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根据《破产法》第42 条规定,企业被宣布破产后,由政府监察部门和审计部门负责查明企业破产责任。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对企业破产负有主要责任的,给予行政处分。破产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对企业破产负有主要责任的,对该上级主管部门的领导人给予行政处分。法定代表人和主管部门领导因玩忽职守造成企业破产,致使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追究刑事责任。但实际上破产企业主要负责人绝少受到处分,对其上级主管部门领导人给予行政处分更是无从谈起,破产过程中的一些违法行为也难以受到追究,法律起不到应有的惩戒、警示作用。
  
  三、破产制度的完善
  
  (一)建立债务公示制度。债权人在商业保密原则的基础上,有权要求债务人增加企业资产负债情况的透明度,使债权人及时掌握自身权益损益的情况,将其享有的企业破产申请权落到实处。一旦企业因资不抵债达到破产的标准,债权人可以立即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该企业资产实施诉前财产保全措施,然后进行庭外“整顿”,使债务人能积极地与债权人相互沟通,尽可能地扭转破产局面。如经整顿,证实企业确无生还希望,应及时向法院申请宣告企业破产还债,使债权人的权益尽可能地得到保障。
  
  (二)充分发挥最大债权人―――银行的作用
  作为金融机构的银行可以充分运用其本身具有的专业知识来确定一个企业的合理负债指标。银行可以运用企业资产负债率、流动比率、速动比率等财务指标来评价企业负债状况,揭示企业负债中存在的问题,如果负债过高,说明企业的利息支付也高,财务风险加大。反之,则表明企业没有发挥适度负债对企业经营的调节作用。这样,在大量调查和科学论证的基础上使企业决策层有针对性地作出借贷决策,适时注入资金,以增量促转化,增加企业的造血功能,改善自身状况,合理地搭配长期、中期和短期债务结构,防止还债高峰的过早到来,切实提高企业的偿债能力。如果经过论证和科学分析之后,企业没有起死回生的希望,银行就应及早向法院申请企业破产还债,防止国有资产和债权人的损失继续扩大。
  
  (三)消除行政干预,克服地方保护主义思想
  作为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国家,政府对破产企业实行的应该是宏观调控,总体规划,有序展开的方略,通过不断地完善《破产法》规,相应地制订出宏观的破产规划,明确破产企业的目标、数目,掌握和控制企业破产的方向、进程、范围,使企业破产始终处于政府宏观调控的框架之中,改变盲目和无序化的状态。笔者认为,现行的国有企业债务人由政府批准方能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的法律规定已不能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政府的某些行为使地方保护主义得以滋生,使企业破产逃债得以实现。因此,必须进一步深化国企改革,理顺国家与国有企业之间的财产关系,从而真正解决行政干预企业破产、损害债权人权益的问题。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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