存款保险早期纠正的实践与探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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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根据《存款保险条例》(2015年5月1日实施)的规定,我国存款保险管理机构具有早期纠正和风险处置的必要职责。核心在于尽早识别投保机构风险隐患,启动干预措施和程序,从而降低投保机构倒闭的可能性,减少处置成本,维护金融稳定。
关键词:存款保险 早期纠正 实践与思考
一、对投保机构进行早期纠正的探索实践:聊城实例
(一)早期纠正措施
近年来,聊城中支在推进存款保险制度落地的工作实践中,针对风险信息监测、收集、研判及纠正评估等环节进行了积极探索,对促进投保机构健康发展、维护辖区金融稳定取得了较大的推动作用。
1.在风险监测上实行“嵌入式”即报。为深入开展风险分析监测工作,及时掌握金融机构经营中蕴藏的隐患,有效应对金融运行中出现的问题,聊城中支对全辖投保机构开展了“嵌入式”风险监测工作。“嵌入式”风险监测,是指依据法定管理职责,通过建立固定联系制度,要求金融机构及时通报当期新发生的风险苗头和既定事实,共同研究制定应对措施,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该模式要求县支行提取不良资产、流动性管理等指标进行实时监控,对风险状况和变化趋势做出总体判断和评价;要求各县(市)支行与投保机构指定专人负责风险监测制度,确定联系方式和频率,确保第一时间掌握风险苗头、制定应对措施;对紧急重大信息,要求必须做到一事一报、即发即报、急事急报、特事特报、大事快报。
2.在风险报告上要求“预、快”结合。为及时捕捉风险苗头,聊城中支先后建立了风险隐患排查制度和风险信息快速报告制度,列明了具体排查内容和风险报告事项。排查要求各机构建立常态化排查机制,每季结合自身业务特点和外部形势安排重点项目,结果按照风险点分布、问题集中度和变化趋势及化解措施等建档造册,并报人民银行。快速报告制度要求各金融机构坚持“预警预报”和“即发即报”的原则,对于监测发现的风险苗头和突发事件第一时间进行书面报告,按“边处置边报告、边核实边报告”的原则,及时跟踪续报事态进展及处置结果;对性质复杂且处置时间较长的风险事件,实行日报制度,必要时随时续报。
3.在责任落实上进行全面明确。聊城中支针对风险监测、信息报送、存款保险工作推进、早期纠正“四项内容”制定了《地方法人金融机构风险管理责任制度》,建立起一把手为第一责任人、工作分级落实、金融稳定工作跨部门协作的责任体系。组织签订了《地方法人金融机构风险管理责任书》、《地方法人金融机构风险防范责任书》,明确人民银行对法人金融机构的13项风险管理责任和9项监督管理内容、法人金融机构应当履行的9项义务。对投保机构提升风险管理技术水平、落实金融管理政策、推进内控体系建设、完善金融风险处置机制等方面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
(二)早期纠正成效
1.推动风险化解。针对现场核查出的问题,聊城中支和县支行两级人民银行约见其全部高级管理人员进行谈话,分析了业务发展缓慢和风险持续暴露的原因,就目前存在的问题要求其限期整改。同时指定监管专员,贴身监测该行,保证随时掌握其数据、材料、经营动态、风险处置进展和重大事项。并督促该行寻求发起行帮扶,争取优惠政策,尽早处置不良贷款。该行针对人民银行提出的整改意见和要求,结合自身情况采取了一系列自救措施:一是制订了具体的不良贷款清收、核销的压降措施。截至2017年5月末,该行清收不良贷款近100万元;二是申请主发起行承接超出监管指标即年末五级分类不良率高于5%以上的部分不良贷款,拟于9月份实施,年底前到位;三是主发起行委派了专职董事长,选配了行长。推行了首席风险官机制,切实加强风险管理。至2017年6月,高级管理人员已逐步配备到位,待银监部门审批后即可履职;四是制定不良贷款处置落实时间配档表。
2017年8月21日,下发《存款保险早期纠正通知书》,提出早期纠正要求:一是调整贷款五级分类,如实反映资产质量。将逾期90天以上贷款全部纳入不良贷款核算,确保贷款五级分类真实准确。二是压降不良贷款,提升不良资产质量。采取“一户一策”的策略,加大不良贷款处置力度。对于无法自身有效化解的存量不良贷款,申请发起行帮扶,确保2017年末不良贷款降至5%以内,拨备覆盖率达到150%,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三是加大资本补充力度。进一步制定可行的资本充足水平提升计划,加大补充力度,确保2017年末资本充足率达到2%。
2.实现早期纠正目标。一是对高风险贷款实施名单制管理,建立风险预警机制,落实专人跟踪掌握借款人经营动态及财务状况,一旦发现问题及时采取措施;全力清收不良资产。成立由董事长任组长、行长任副组长的不良清收领导小组,“一户一策”制定化解方案。2017年全年累计清收不良贷款183.99万元。二是积极向主发起行申请重组不良贷款,2017年9月份主发起行出资422.93万元重组该行不良贷款3584.13万元。承接后,该行重点监管指标均能达标;截至2017年11月末,该行不良贷款余额427.53万元,不良贷款占比3.72%。三是改变经营策略,严控增量授信风险。坚持“风险可控、支农支小、实体经济、抵押为主”的授信原则。并强化风险防控、严格贷款“三查”制度,加大问责和责任追究力度。
最终,该行通过整改,各项业务平稳有序开展,经营逐渐趋于稳健,于2017年末达到早期纠正要求,并退出问题银行名单。
三、基于实践的几点思考
(一)从法律上明确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的早期纠正权力
基于审慎监管目标的需要,《存款保险条例》(或升格为《存款保险法》) 应当明确赋予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在投保机构的流动性、资本及风险指标可能触发早期纠正标准时可以采取适当的纠正措施,包括:对投保机构股东的监管措施; 对董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的监管措施;对投保机构本身的监管措施;以及对目标机构公司治理结构的监管; 对目标机构“恢复与处置计划”持续更新的监管; 对目标机构的风险评估等,以解决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的法律地位问题。
(二)对存款保险管理机构的早期纠正进行详细设计
我国《存款保险条例》在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权力内容上的原则性设计给《存款保险条例》的实施以及存款保险制度功能的实现留下了一定的障碍,需要进一步进行充分设计。一是明确早期纠正措施的启动条件。结合风险监测指标内容,明确早期纠正措施的启动条件。如当不良率率超过2%或资本充足率低于8%时需要进行预警,不良率超过5%或资本充足率低于4%,需要进行限制经营或资产业务,资本充足率为负,需要进行接管等。在启动条件的设计上需要做到科学合理、具体全面。二是出台早期纠正措施相关的办法与流程。防止投保机构出现风险问题的情况下,不知道如何处置、不会处置,最终造成风险问题得不到及时处置,进而影响存款保险的权威性。
(三)进一步明确存款保险管理机构与银保监会的权力配置
我国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的法定属性不明确,与央行、银保监会的关系模糊不清,其监管权(早期纠正权与风险处置权)的设计没有与中国银保监会的监管权形成有效衔接、缺少监管措施适用依据和可选择具体措施的法律指引。因此,需要从立法上明确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的法律地位、组织构成及其与中国银保监会之间的关系和权力配置,确保实现存款保险制度功能,保证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有效履行法定职责。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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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百度百科.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试行),2012.6.
作者单位:中国人民银行聊城市中心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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