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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本弱化税收规制问题探究

来源:用户上传      作者: 李传双

  摘要:关联企业之间借款的利息支出如何税前扣除,一直是纳税人普遍关注的问题。本文阐述了财政部及国家税务局对资本弱化防范的规定,指出其尚需补充改进之处,并分析了其对企业的影响。
  关键词:资本弱化 安全港规则 正常交易原则
  
  一、引言
  
  资本弱化又称资本隐藏、股份隐藏或收益抽取,资本弱化,是指企业和企业的投资者为了最大化自身利益或其它目的,在融资和投资方式的选择上,降低股本的比重,提高贷款的比重而造成的企业负债与所有者权益的比率超过一定限额的现象。根据经济合作组织解释,企业权益资本与债务资本的比例应为1:1,当权益资本小于债务资本时,即为资本弱化。造成资本弱化的原因主要以下方面:因债务人支付给债权人的利息可以在税前抵扣,而股东获得的收益即股息却不能在税前扣除,选择借债的融资方式比发行股票的融资方式,从税收的角度来讲更具有优势;投资企业享有税收优惠政策,通过扩大债权投资比例,将被投资企业的息税前应纳税所得税转移到投资企业;股息存在经济性重复征税问题,即在公司层面上和股东层面上都征税,而利息则不存在经济性重复征税;利息预提税的税率往往比股息预提税的税率要低,甚至为零。因此,对于许多债务人和债权人同属于一个利益集团的公司来讲,就有动机通过刻意设计资金来源结构,加大借入资金比例,扩大债务与权益的比率,采用资本弱化手段进行国际或国内避税,实现企业集团价值最大化。由于企业通过资本弱化方式运作资本,破坏了税收中性原则,导致企业之间的不公平竞争,损害了国家的税收利益,因此许多国家都对资本弱化作出了不同的安排,建立了资本弱化税制。
  
  二、资本弱化税收规制的解读与分析
  
  (一)资本弱化防范规定 2008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了《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以下简称121号文)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不超过以下规定比例和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计算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得在发生当期和以后年度扣除;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除符合本通知第二条规定外,其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比例为:金融企业为5:1;其他企业为2:1。要理解上述规定应把握以下概念:(1)关联方。对于关联方的认定,《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条例第一百零九条规定:“所称关联方,是指与企业有下列关联关系之一的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控制关系;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控制;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其他关系。”只有对关联方之间借贷产生的利息支出,才能适用上述调整规定。(2)金融企业。金融企业的范围,可参照《金融企业会计制度》的定义,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成立的各类金融企业,包括银行(含信用社)、保险公司、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租赁公司、财务公司等。(3)实际支付。根据《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企业核算的成本费用项目是否可用于税前扣除,“实际支付”是重要的判断标准之一。关联企业借款利息允许税前扣除的前提条件是实际支付,不包括挂账、计提等会计处理方法形成的借款利息。(4)债权性投资。债权性投资是指企业直接或者间接从关联方获得的,需要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或者需要以其他具有支付利息性质的方式予以补偿的融资。企业间接从关联方获得的债权性投资,包括:关联方通过无关联第三方提供的债权性投资;无关联第三方提供的、由关联方担保且负有连带责任的债权性投资;其他间接从关联方获得的具有负债实质的债权性投资。债权性投资具体形式一般包括:一般性投资贷款(即关联股东以贷款形式对企业的中长期投资,如贷款、债券等)、具有贷款和股权投资双重特征的混合贷款(支付利息但没有归还贷款的期限、可转换为公司股份、分享利润和损失、参与准备金提出和破产清偿程序)以及融资租赁、补偿贸易债权性融资。目前,学界对背靠背贷款(股东先将款项存入银行,再由银行向公司提供贷款,以及短期贷款是否属于适用安全港规则的债权性投资还存在很大争议。笔者认为,背靠背贷款或者委托贷款,不宜列为适用安全港规则的债权性投资,否则,可能影响无关联关系的银行或受托人的利益和正常的市场融资活动。(5)利息支出。“121号文件”并没有对利息支出做出定义,考虑到利息性支出形式和类型的多样化,税法有必要给出一个指导性的定义。《特别纳税调整管理规程(试行)(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管理规程)规定利息支出包括企业发生的直接或间接来自关联方债权性融资的利息、担保费、抵押费和其他具有利息性质的费用。(6)债权股权投资比例。如果债权性投资和股权性投资全年发生变动,应按纳税年度全年月末债权性投资和权益性投资余额的平均数计算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比例。通常的做法是采取月年度平均法,即在年度确认时,分子用每个月债权性投资的加权平均值相加后除以12来计算,而分母的计算也同样。(7)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企业向关联方支付利息税前扣除金额还应符合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一般性规定。《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企业为购置、建造和生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经过12月以上的建造才能达到预定可销售状态的存货发生借款的,在有关资产购建期间发生的合理的借款费用。应当作为资本性支出计人有美资产的成本,并按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扣除。”这样会导致企业的关联方借款利息支出可能不在当期扣除,而以成本或折旧摊销的形式在以后各期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中扣除。如企业有此类情况,应注意按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及财税121号文等相关文件规定,在相关各期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对已资本化的不能在税前扣除的关联方借款利息支出进行纳税调整。(8)超额利息。对关联企业的利息支出未超过限额部分准予据实税前扣除,超过部分不得在发生当期和以后年度扣除,对于借款费用资本化的部分也不允许以后年度扣除,企业应调整相应资产的计税基础。不得税前扣除利息支出=年度应付关联方利息(1-标准比例,实际比例)。
  
  (二)例外性条款 “121号文”第二条规定:企业如果能够按照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提供相关资料,并证明相关交易括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或者该企业的实际税负不高于境内关联方的,其实际支付给境内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对于第二条规定,有的认为也应该受第一条规定的比例限制,原因是为了防止企业无限制的支付利息,从而抵消企业利润,造成少缴纳所得税。本文则认为,文件的本意是,企业从关联方取得的债权性投资,只要符合第二条规定,是不受第一条比例限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也就是说。关联方之间的借款,无论是否在比例之内,只要符合独立交易原

则的,则不需要进行纳税调整。从另―个方面理解,在企业正常经营需要借款的情况下,不一定非要规定企业只能从非关联方借款,应该也可以从关联方借款,但对符合“正常交易原则”的情况是可以不受比例限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所称独立交易原则,是指没有关联关系的交易各方,按照公平成交价格和营业常规进行业务往来遵循的原则。”如果企业在不需要借款的情况下,也向关联方借款以此转移利润,则不符合营业常规,其借款利息支出不得税前扣除。另外,如果受资企业的实际税负不高于境内关联方的情形下是不会产生资本弱化的结果的,所以也被排除在外。因此,12l号文件中的第二条是可以单独适用的,不受第一条规定的债资比例的限制。由此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企业接受关联方的全部债权性投资的利息支出准予税前列支的条件有三个:其一、债资比例不超过规定比例且不超过按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计算的部分。其二、企业能按照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提供相关资料,并证明相关交易活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其三、受资企业的实际税负不高于境内关联方。进一步理解如下:(1)提供资料。企业债资比例超过标准比例的,应向征税机关提供以下同期资料,证明其债资比例符合独立交易原则:借款人的偿还能力、举债能力分折;借款利率、期限、资本转换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说明;关联融资与非关联融资条件及利息确定的可比性分析,包括企业全部债权融资规模和结构、关联方债权融资的规模和结构、非关联方获得类似融资的条件、关联债权融资利率与市场利率的比较等;注册资本、借款条件等的变动情况。企业应按规定,保存和提供上述同期资料。企业未按规定准备、保存和提供同期资料的,或同期资料不能证明其债资比例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其超过标准比例的利息支出,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2)资料审核。对于企业提供的资料,税务机关主要进行以下方面审核:一是交易活动是否符合独立交易原则。如何理解判定交易活动是否符合独立交易原则,“121号文”并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根据相关文件一般从两个方面进行判定:一方面是对借款利率的判定。《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规程》(以下简称管理规程)规定:对关联企业之间融通资金的利息参照正常利率水平进行调整。调整时要注意企业与关联企业的借贷业务及与非关联企业之间的借贷业务,在融资的金额、币种、期限、担保、融资人的资信、还款方式、计息方法等方面的可比性。但《管理规程》并没有对什么是正常利率水平做出明确的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及下放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及外籍个人若干税务行政审批项目的后续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80号)中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对每次发生的对外借款,应在报送其年度所得税申报表时,同时应附送关于借款利率与签订借款合同时的一般商业贷款利率比较说明。所得税实施条例第3条规定非金融企业向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可以在税前扣除(当然关联企业间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利息支出除外)。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目前实践中将一般商业贷款利率视为正常利率水平的重要参考标准。当地税务机关在对企业的纳税申报资料进行审核评估时,应审核分析企业报送的有关利息资料。凡企业发生的利息支出,高于当期一般商业利率计算的利息,其高出的部分,不得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给予扣除;对注册资本投资不到位的企业所发生的借款利息,应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利息列支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发[1991]326号)执行。另一方面是对转贷的判定。国税函[2002]837号,集团公司统一向金融机构借款,所属企业申请使用,只是资金管理方式的变化,不影响所属企业使用的银行信贷资金的性质,不属于关联企业之间的借款,凡集团公司能够出具从金融机构取得贷款的证明文件,其所属企业使用集团公司转贷的金融机构借款支付的利息,不高于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部分,允许在税前全额扣除。对于转贷,《管理规程》还做出了规定:对债权人向他人借入资金后再转贷给债务人的融资业务,可按债权人实际支付的利息加所支出的成本或费用和合理的利润,作为正常利息。二是支付利息企业的实际税负是否高于境内关联方。如果支付利息企业的实际税负高于境内关联方,这说明关联方无论在主观或客观上均不存在利用资本弱化进行避税的可能。实际税负是指企业的全部税负还是仅指企业所得税税负?是按名义税率还是实际征收率确定?计算实际税负如何确定分子分母?在这些问题上,针对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可以确定的是实际税负是指企业所得税的税负。因存在优惠税率、减免税、投资抵免、再投资退税、所得税返还等原因,企业的实际税负并不等同于企业法定税率。计算实际税负时,分子必定是指实际缴纳的企业所得税额,但分母是指会计利润还是指应纳税所得额,或是其他的什么概念呢?在这一点上还是要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出台新的规定来明确。三是是否向境内关联方实际支付。即不受前述比例限制的向关联企业支付利息支出,仅限于境内,而不适用境外。这和反避税的实践是相符的。对“资本弱化”进行调整,一方面作为承担利息的企业部分不允许税前扣除,另一方面收取利息的企业要全额纳税,这一定程度上形成了重复征税。从税收立法角度讲消除双重征税,以保持税收中性是政策制定的核心。但是税收本身体现了主权,因此对于国际间的避税行为,各国税务当局都从维护自身利益的角度出发,进行限制和调整。121号文件,将符合条件境内“资本弱化”的不纳入调整范围,也是遵从上述原则。对于涉及境外的“资本弱化”达到限制条款时,必须进行调整,以维护主权收益。
  
  (三)关联方对应处理 “121号文”规定:企业自关联方取得的不符合规定的利息收入应按照有关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该规定实质上确认了对收取利息方要求按全额并人应纳税所得额。对于超额利息的处理方法一般有两种:一是超额利息不允许作为费用税前扣除,二是将超额利息视为利润分配或股息。“121号文”采用的是第一种方法,笔者建议改用第二种方法,因为,如果将超标准利息如按利息处理,超额利息在被投资企业负担的税款在投资企业纳税时一般得不到抵免,从而导致重复征税;如视为利润分配处理,若投资企业在其所在地纳税时,则该部分利息在被投资企业缴纳的所得税或预提所得税一般都能够给予抵免,从而避免国内或国际重复征税。例A公司、B公司和c公司于2008年1月共投资1000万元设立D公司。A公司权益性投资200万元,占20%股份;B公司权益性投资200万元,占20%股份;c公司权益性投资600ZE元,占60%的股份。2008年1月,D公司以10%年利率从A公司借款500万元,以9%年利率从B公可借款6007Y元,以7%年利率向C公司借款600万元。假设A、B、c、D公司均为非金融企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8%;D公司实际税负高于A公司,且D公司无法提供资料证明其借款活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B公司可以提供税法规定的相关资料以证明其符合独立交易原则;D公司实际税负不高于C公司。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121号文件的规定,现计算如下:(1)对A公司支付的利息。由于D

公司实际税负高于A公司,且D公司无法提供资料证明其借款活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D公司实际支付给A公司的利息支出,不超过121号文件规定的债资比例和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计算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得在发生当期和以后年度扣除。D公司接受A公司的债权性投资和权益性投资分别为500万元和200万元,其比例为2.5:1。高于规定的2:1,并且其约定利率10%高于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8%,故A公司借款利息不能全额税前扣除。其可税前扣除的借款额为200×2=400万元,利息额为400×8%=32万元。08年共支付A公司利息500×10%=50万元,可税前扣除32万元,其余18万元应作在2008年作纳税调整,且在以后年度也不可扣除。(2)对B公司支付的利息。D公司接受B公司的债权性投资可以提供税法规定的相关资料以证明其符合独立交易原则。可以不看债资比例的规定,但其约定利率9%高于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8%,故B公司借款利息600×9%=54万元不能全额在税前扣除。其与--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相关的部分600×(9%-8%)=6万元要作纳税调整。(3)对C公司支付的利息。D公司实际税负不高于B公司。也可以不看债资比例的规定,其约定年利率7%低于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故C公司借款利息600×7%=42万元可以全额在税前扣除。(4)A、B、c公司的利息收入。A公司自D公司取得的利息收入50万元、B公司自D公司取得的利息收入54万元、C公司自D公司取得的利息收入42万元,因企业所得税法和实施条例中没有相关税收优惠政策的规定,故均应并入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资本弱化防范规定对企业的影响分析
  
  (一)资本弱化防范规定的变化 比较过去的资本弱化防范的一些规定,新政策变化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1)提高了“债务,股本比”。新规定中“债务/股本比”一般企业为2:1,是以单个关联方分别计算债权股权投资比例,此比例相对《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4]80号)规定的“纳税人从关联方的借款金额超过其注册资本50%”的比例通常情况下有所提高。(2)增加了“例外性条款”。正如前面讨论过的,对于境内企业的关联方借贷,在消除双重征税方面,引入了“例外性条款”,即符合一定的条件,可不受相关“债务/权益比”的限制。相对过去的规定,在消除双重征税影响上走出一大步,鼓励企业间合理的资金融通。(3)加大了资本弱化惩罚力度。对于资本弱化惩罚包括两方面:作为支付利息的一方面,超过标准的部分,不得在发生当期和以后年度扣除;对收取利息一方要求全额纳税。取消了对一方调整另一方可以相应调整的规定,对资本弱化进行重复征税,加大了惩罚力度。(4)强化了“资料提供”。一方面按照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对于关联方资金融通,包括关联方借贷,年度所得税申报时,应报送相关资料;另一方面企业豁免“资本弱化”调整,需要准备相关资料。
  
  (二)企业的应对 首先,注意适用对象。该政策是专门针对关联企业间的融资行为而出台的政策,如果借款企业间不存在关联关系是不能适用这一政策的。其次,厘清债权性投资。从关联方取得的债权性投资细分为直接投资和间接投资,不再限于直接投资。企业应厘清来自于关联方的债权投资,测算“债务,股本比”,确定对关联方的利息支出是否纳入调整范围。第三,注意利率问题。企业向非金融机构借款,在计算税前扣除利息限额时需要注意的是,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包括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利率和浮动利率,不能仅考虑基准利率,而忽略了浮动利率,导致少扣除利息支出。第四,兼营金融的核算问题。根据“121号文件”的规定,企业同时从事金融业务和非金融业务,其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应按照合理方法分开计算;没有按照合理方法分开计算的,一律按其他企业的比例计算准予税前扣除的利息支出。第五,准备资料。对于支付给境内关联方利息支出,在符合一定条件下,可以豁免资本弱化调整,企业应对照规定着手资料准备。目前要建议企业的是,最好事先提请税务机关对关联企业问业务往来达成预约定价安排,以避免业务发生后产生不同的意见分歧。最后,规范外债登记。对于境内企业向境外之外支付的利息支出,一方面受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限制,另一方面其借款受到外债管理规定的管制,企业应注意外债申报。
  
  作者简介:
  李传双(1971一),男,安徽淮南人,浙江商业职业技术学院财会金融学院副教授
  
  参考文献:
  [1]刘剑锋、董再平:《资本弱化避税原理初探》,《陕西行政学院学报》2008年第5期。
  [2]施峰:《新税法环境下规制资本弱化策略探析》,《北京电子利技学院学报》2008年第3期。
  
  (编辑 聂慧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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