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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共同饮酒归责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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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
  共同饮酒致人死亡案件逐年增多,但对于其他共同饮酒者的责任承担问题,我国法律未作明确规定,司法實践和学者都有不同的观点。通说观点认为,共同饮酒行为作为一种情谊行为,其本身不受法律的规制,但如果在共同饮酒的过程中,共同饮酒者处于危险状态,其他共同饮酒者就因为先前的共同饮酒行为需要履行一定的注意义务,如果未履行该义务,则需要承担一定的侵权责任。从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方面进行分析,再结合过错责任原则,其他共同饮酒者确实应该承担侵权责任。
   关键词:共同饮酒;归责;侵权行为
  
   在中国几千年的历史长河中,酒文化占有很重要的地位。每逢佳节、同学聚会、庆祝喜事等场合,喝酒必不可少。本来出于礼貌的敬酒、劝酒最终可能会导致饮酒过度而死亡的悲剧的发生;以及明知他人醉酒驾车返回未及时劝阻而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甚至有人利用聚会的机会趁机谋害他人,强行灌酒以及出于非法目的的劝酒,此类事情层出不穷。对于恶意灌酒谋害他人的行为必然要承担法律责任,但是对于非他人导致的醉酒致死的情形,如何认定其他共同饮酒者的责任已成为一个现实性的问题,下面将从共同饮酒行为的性质、共同饮酒者的责任认定两个方面进行论述。
   一、共同饮酒行为的性质
   共同饮酒行为属于一种情谊行为。对于情谊行为这一概念,我国立法并未明确规定。情谊行为这个概念最早是由德国民法提出来的,是为了增进、维持彼此间感情的行为。对于情谊行为的法律性质,不同的学说表述不一,通说观点认为,情谊行为属于“社会层面上的行为”,其存在于“法律层面之外”,并不构成民事法律行为。[1]根据此观点可知,情谊行为本身不能产生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但是如果在情谊行为发生的过程中,如果其中一人的利益遭受损失,法律应该给予救济,此时情谊行为的性质已经发生转变。在共同饮酒的过程中,如果其中一人因醉酒处于危险状态,其他共同饮酒者就因先前的共同饮酒行为产生了一定的注意义务,如果其他共同饮酒者未履行该注意义务,就有可能承担侵权责任。至于其行为是否构成侵权,还要取决于共同饮酒者在何种情况下具有注意义务以及是否违反注意义务。
   二、共同饮酒者的责任认定
   我国在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上采取损害事实、行为违法、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四要件观点。
   (一)损害事实
   损害事实的存在是侵权责任成立的必要条件,所谓“无损害即无责任”是自罗马法以来被人们普遍接受的格言。理论上认为损害应具备以下特征:(1)侵害的须是合法权益。当然,并非非法权益可以任意侵害,还需根据具体情况具体分析。(2)损害的程度可以衡量并且有救济的必要。(3)损害需是客观和确定的。在共同饮酒行为中,受损害的是当事人的生命权益,当事人的死亡结果是客观存在的,足以证明存在损害事实,则研究的重点为导致损害事实发生的原因与其他共同饮酒者之间的关系。
   (二)行为违法
   对侵害行为违法性的认识有多种观点,其中最主要的为结果违法说和行为违法说。结果违法说认为:凡致他人权利和利益损害的行为即为违法行为,只根据结果判断是否违法。行为违法说则认为:以违反社会一般注意义务作为确定违法性的标准。即如行为人已尽到必要注意义务,即使其侵害了他人的权益,也不具有违法性。不能仅从行为导致的结果来判断是否违法,而应看行为本身是否违反社会一般注意义务;由于主观故意导致他人合法权益受损的行为自然构成违法,在过失情况下,则应以行为人未尽避免他人权益受损注意义务为必要,而不应只以结果作为判断标准。针对两种观点的争论非常激烈,多数学者主张行为违法说,但也有部分学者主张结果违法说。[2]在共同饮酒行为中,笔者认为应该采用行为违法说,即看其他共同饮酒者是否尽到注意义务,有的学者也将注意义务称为安全保障义务,但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不包括共同饮酒人,故称为注意义务比较合适。
   1、共同饮酒者注意义务的来源
   注意义务的来源除了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以外,还包括由先行行为所产生的义务。先行行为这一概念最早在刑法学中出现,是不作为犯罪的构成要件之一。张明楷教授认为,先行行为为使得他人合法权益遭受危险的行为,行为人因此有义务排除因其行为所产生的危险。赵秉志教授认为,行为人的行为造成了他人的损害,即使其已经尽到一定的注意义务,在某些情况下根据公平责任原则也可能需要承担责任。王利明教授也曾提到,因为有共同饮酒这一先行行为的存在,则共同饮酒者之间应负有一定的注意义务。德国对先行行为的界定比较宽泛,只要能够造成他人持续性危险的行为均属于先行行为。我国民法理论中对先行行为有广义、狭义的概念,通说采取狭义的概念,认为先行行为须是当事人自己的行为、须给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且该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共同饮酒导致饮酒者受伤或死亡的情形也涉及先行行为的理论,损害结果的发生必然离不开先前共同饮酒的行为。在共同饮酒的场合,先行行为包括共同饮酒者之间相互喝酒,进而相互劝酒、罚酒、敬酒甚至赌酒、灌酒,劝酒、敬酒甚至灌酒的行为大大增加了共同饮酒者醉酒的程度,进而增加了其遭遇危险的可能性,因此共同饮酒者必须要承担一些注意义务。
   2、共同饮酒人注意义务的范围
   发生以下四种情况,属于其他共同饮酒者未尽到注意义务,需承担法律责任:(1)强迫性劝酒,比如用一些威胁性语言逼迫对方喝酒,或在对方已喝醉意识不清没有辨别能力的情况下,仍劝其喝酒的行为;(2)明知对方不能喝酒仍劝其饮酒,比如明知对方身患某种疾病不易喝酒,仍多次劝其喝酒。(3)未将醉酒者安全护送,如饮酒者已失去或即将失去对自己的控制能力,神志不清无法独立行动时,其他共同饮酒者放任不管,未将其送至医院或送回家中。(4)酒后驾车未劝阻导致发生车祸等损害的,明知其处于醉酒状态,其他共同饮酒者仍放任其自己驾车返回,未进行劝阻。如果其他共同饮酒者没有在此范围内尽到注意义务,可能需要承担侵权责任。    (三)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是指行为人的行为与受害人损害事实之间存在的原因与结果的关系。作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因果关系是侵权责任构成的基础,也是判断责任大小的重要标准。在具体的共同饮酒事件中,其他共同饮酒者没有履行由于先前的共同饮酒行为产生的及时通知、照顾、救助等注意义务,导致醉酒者受伤或死亡的,都可以认定共同饮酒者的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
   (四)主观过错
   主管过错是指当事人在实施侵权行为时其主观上所处的故意或过失的状态。据此,在出现共同饮酒者受伤或死亡的情况下,其他共同饮酒者存在主观上的过错,造成的损害后果与侵权行为存在因果上的联系,是承担侵权责任的重要前提。
   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情形。
   1、实践中,故意通过灌酒、劝酒、敬酒来使对方造成伤害的情况已经构成故意伤害,此种情况比较容易判断,而且发生的几率比较小。因此,关键在于判断其他共同饮酒者是否存在过失。现代各国在民法理论和实务上都倾向于对过失的判断采取客观标准,即是以加害人是否违反其能够意识到和能够履行的义务作为判断标准。
   2、我國台湾学者王泽鉴认为,按照客观说,过失就是对注意义务的违反,而构成必要的注意义务,应当具备两个条件:(1)损害结果具有可预见性;(2)损害结果具有可避免性。损害结果是否具有可预见性和可避免性,以行为人是否违反“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为标准进行判断。[3]
   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是指善良管理人自己做一切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时都需保持谨慎的法律义务,一般而言应尽到通知、报告、保管、招领、返还之义务。即进行善良管理时,应尽快通知权利人;在未能联系权利人或者权利人不明时,应尽快报告有关部门;对善良管理之物,应负保管之义务;对权利人进行招领的,须于一定时间内予以返还。
   过量饮酒不仅会对饮酒者的身体造成危害,还会使饮酒者的意识不清醒,自我控制能力减弱甚至丧失,因此会对饮酒者的财产和人身构成极大的威胁,使饮酒者处于危险状态,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清醒的知悉这些情况。由于共同饮酒的先行行为的存在,当其中某一饮酒者处于醉酒等危险状态时,其他共同饮酒者负有劝告、护送、阻止等注意义务。此注意义务未尽到时的损害结果是可预见的,且损害结果是可避免的。故其他共同饮酒者若未尽到此注意义务,则即属于过失,需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承担侵权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对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分析可知,由于共同饮酒这一先行行为的存在,其他共同饮酒者负有一定的注意义务,当其他共同饮酒者未尽到注意义务导致饮酒者人身受损时,属于不作为侵权,其主观上存在过错,而且损害结果与不作为行为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其他共同饮酒者要承担侵权责任。
   三、司法实践中的其他规定
   我国在司法实践审判中关于共同饮酒的责任承担除了上述过错责任原则外,还包括公平责任原则。
   公平责任原则是指当事人对损害责任的发生都不存在过错,且不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情况下,根据当事人双方的经济情况,由加害人对受害人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给予适当补偿的归责原则。[4]我国理论界对公平责任原则的理解有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公平责任是无过失责任的一种类型;第二种观点认为,公平责任是在行为人无过错情况下的责任,认为其基本内容是侵权行为人致人遭受损害,主观上即使无过错,法院也可以根据加害人和受害人双方财产状况以及其他具体情况,责令加害人赔偿受害人的全部或部分损失,以维护社会正义和公平。第三种观点与《民法通则》第132条以及《侵权责任法》第24条的规定一致,认为公平责任是指,当事人双方对损害的发生均无过错,可根据实际情况,合理地让双方分担民事责任。还有学者认为根本不存在所谓公平责任原则。笔者比较倾向于第三种观点,这种观点与民法上的公平原则相契合。
   对于公平责任的适用范围,各个国家和地区规定也不一致。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也承认公平责任原则,其法律上规定的适用范围是:第187条规定的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权利的情况,第188条规定的雇佣人对受雇人因执行职务,不法侵害他人权利的情况。但正如王泽鉴教授所说:“衡平责任”,一方面为坚守过失责任原则,一方面又为保护被害人而设的妥协性规定,乃由雇佣人过失责任过渡到无过失责任的产物。[5]我国有关公平责任的规定主要体现在《民法通则》第132条和《侵权责任法》第24条的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公平责任是为弥补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不足而适用的一种归责原则,只有在双方当事人均无过错的情况下适用。
   我国法官在适用此原则时主要还是考虑到民法上的公平原则,共同饮酒行为属于情谊行为,本不应该受法律约束,但因损害事实的存在,基于共同饮酒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必然存在联系,要求其他共同饮酒者给予适当的补偿有利于体现我国法律的公平与正义。
   四、结语
   笔者认为,在共同饮酒行为中,不应适用公平责任原则,而且在过错责任原则中应该只适用于故意状态。
   首先,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饮酒者应该能够清楚的意识到醉酒后可能导致的后果,如果醉酒是自愿饮酒行为所致,而不是因其他共同饮酒者的强行灌酒或恶意劝酒等行为导致,其他共同饮酒者就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其次,共同饮酒行为作为一种情谊行为,本来就不受法律的约束,其他共同饮酒者的劝酒、护送等行为也是出于道德上帮助,并非法律强制性规定,即使不实施此行为,也不应承担法律责任。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只有在其他共同饮酒者故意致人伤亡的情形下才应承担法律责任。
  [参考文献]
  [1]王雷.《民法学视野中的情谊行为》,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1
  [2]李永军.《债权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4,第324页
  [3]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
  [4]李永军.《债权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4,第316页
  [5]王泽鉴.《侵权行为法》(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1页
  (作者单位:山东科技大学文法系,山东 泰安 27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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