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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著作权罪的认定

来源:用户上传      作者: 兰欣卉

  摘 要:随着计算机和网络技术的发展,侵犯著作权犯罪也随之呈现出了许多新的特点,作为一种经济犯罪,侵犯著作权犯罪有其深刻的经济文化根源,对侵犯著作权犯罪的有关问题进行研究,明确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对侵犯著作权犯罪的司法认定有着重要意义。
  关键词:著作权;犯罪;认定
  中图分类号:D923.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1)34-0116-02
  由于著作权能给人们带来巨大的经济利益,侵犯著作权的行为越来越多,其危害性也越来越大。1997年刑法典中对侵犯著作权的犯罪加以了规定。随着科技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著作权的刑事立法和司法方面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这迫切需要对其进行全面、系统和深入的研究,使著作权刑法理论和实践方面更加完善起来。
  一、著作权的内涵
  著作权,分为狭义的著作权和广义的著作权。狭义的著作权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作者,在法律规定的有效期限内,依法对其作品所享有的人身和财产方面的专有权利。广义的著作权,包括狭义的著作权和著作邻接权,即作品传播者依法所享有的权利。著作人身权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内容完整权。著作财产权包括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获得报酬权和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其他权利。
  二、侵犯著作权犯罪的概念
  关于侵犯著作权罪的概念,目前学术界主要存在以下几种主要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侵犯著作权罪是指以营利为目的,违反著作权管理法规,侵犯他人著作权或者邻接权,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第二种观点认为,“侵犯著作权罪是指以营利为目的,违反著作权管理法规,侵犯他人著作权,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第三种观点认为,“侵犯著作权罪是指以营利为目的,违反著作权法的规定,未经著作权人或著作权有关的权益人的许可,复制发行其作品,或者出版他人享有出版权的图书,或者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制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三、侵犯著作权犯罪的特征
  从文章、专著、译著、小说、诗歌、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等文学、艺术品市场到电影电视作品、音乐、戏剧市场,从图书出版市场到音像制品市场等等,可以说,经济、文化、生活领域中凡是有可以被称为作品的地方,就有侵犯著作权的犯罪行为的出现。其中,尤以音像制品、图书出版以及美术作品等方面最为严重。另外,随着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侵犯著作权犯罪领域又涉及了计算机软件、数据库、互联网、电子商务等与信息科技有关的新类型犯罪。
  侵犯著作权犯罪的对象多种多样,包括他人享有著作权的文字作品、音乐作品、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图书,录音录像制品以及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犯罪对象的多样性决定了行为人非法复制发行他人作品、制品时必然采取不同手段,从而对不同作品、制品的著作权的侵权行为呈现出类型多样,内容复杂的特点。
  目前,由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程序多,工作量大,往往需要多人配合,因而行为人往往结伙作案;更有甚者,单位参与作案的情形也不断增多,特别是图书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盗版活动,多为单位实施。因而,侵犯著作权的犯罪主体呈现出多元化、集体化的特点。同时,与传统的犯罪相比,侵犯著作权犯罪与科技人员犯罪、计算机犯罪均属高科技领域中的犯罪,实施这种犯罪往往需要行为人具有一定的科学文化水平、较高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因而,侵犯著作权犯罪主体的专业素质往往较高。
  四、侵犯著作权罪的认定
  根据《刑法》第217条的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侵犯著作权情形之一,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三)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的;(四)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
  1.罪与非罪的界限。司法实践中,认定侵犯著作权罪时,应划清该罪与一般侵权行为的界限,两者的区别在于:(1)主观要素不尽相同。前者行为人在主观上都是出于故意,并以营利为目的,反之,则不构成本罪;后者在主观上是否出于故意或有无营利目的,均不影响其构成。(2)行为方式范围不同。前者仅限于刑法第217条列举的四种行为方式;后者除此四种行为方式外,还包括著作权法第45条及第46条所规定的其他11种侵权行为方式。(3)是否有严重情节不同。前者具有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其他严重情节;后者则不具有这些情节,一般违法所得数额相对较小,有的甚至无所得,且情节较轻。(4)危害社会程度不同。前者严重侵犯他人著作权,扰乱社会文化、经济管理秩序,对社会危害较大;后者一般仅给他人著作权造成一定侵害,对社会的危害相对较小。
  2.本罪与其他罪的界限。侵犯著作权罪与销售侵权复制品罪,都是侵犯他人著作权的犯罪行为,也是我国刑法规定的两个不同的罪名。两罪存在着许多相似之处:两者都是属于侵犯知识产权类犯罪,具有相同的犯罪客体;两者的犯罪对象都包括与著作权或邻接权有关的复制品;两者的犯罪主体相同,都是一般主体,包括自然人与单位;两者在主观方面都表现为故意犯罪,并且都是目的犯,以营利为目的。但是两罪是存在本质区别的,具体表现在:行为方式不同。前者在客观方面实施了复制、发行侵权复制品的行为,这里的“发行”包括了销售行为;而后者在客观方面则实施了销售明知是侵犯他人著作权的复制品的行为。这里的“销售”是“以营利为目的出售”,其包括批发和零售,且销售的须是刑法第217条所规定的侵权复制品。构成标准不同。前者的构成标准有二:一是数额标准,即违法所得数额较大;二是情节标准,即有其他严重情节。此属选择性标准,只要行为人复制、发行侵权复制品的行为达到上述标准之一的,即构成本罪;而后者必须是销售侵权复制品达到违法所得数额巨大这一数额标准时,才构成该罪。
  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是指以牟利为目的,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行为。侵犯著作权罪与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两罪在构成特征上有一些共同之处,容易发生混淆。在司法实践中应当注意划清两罪的区别界限,具体说来,两者的不同之处在于:(1)犯罪客体不同。前者侵犯的客体是他人著作权和国家对著作权的管理制度;而后者侵犯的客体是社会风尚和国家对社会的管理秩序。(2)犯罪对象不同。前者的犯罪对象是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他人享有的专有出版权的图书;录音录像作者制作的录音录像的;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后者的犯罪对象则是淫秽物品。这里需指出,现实生活中两罪所指向的对象在形式上可能相同,如都可能是图书、音像制品等,但两罪犯罪对象所涵盖的实质内容不同。后者犯罪对象的内容本身也违法,为法律所禁止,从而决定了两罪在本质上的界限。(3)行为方式不同。前者的客观行为方式可以总结为“复制发行”、“出版”、“制作出售”,而且本罪的客观行为模式是绝对法定的,并非可以实施任何形式的犯罪行为;而后者也属于选择性罪名,其客观行为方式虽然也表现为“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五种选择性行为。但是此五种行为的行为模式只是对诸多同质行为的总结和归纳,因而实际其行为方式的选择存在多样性的特点。(4)构成标准不同。前者须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才构成犯罪;而后者只要以牟利为目的,实施了制作、复制、出版、贩卖或传播淫秽物品行为,均构成犯罪。
  3.本罪未完成罪的认定。未完成罪是相对于完成状态的犯罪既遂而言的,其包括犯罪预备、未遂和中止。犯罪预备是“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根据我国刑法的这一规定,在理解犯罪预备概念的时候,应当从以下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来把握犯罪预备的特征:其一,犯罪预备的主观特征:(1)即犯罪预备的目的,是为了顺利进行犯罪活动。有些犯罪必须经过犯罪预备阶段才能进入实行阶段,例如伪造货币,事先必须准备纸张、油墨、颜料和印刷工具等,否则就无法着手伪造货币;(2)犯罪在实行行为尚未着手时停下来,从主观上看是违背行为人的意志的,即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所致。其二,犯罪预备的客观特征:(1)行为人已经开始实施侵犯著作权罪的预备行为,也
  就是为侵犯著作权罪的实行和完成创造便利条件的行为。如为复制他人作品和录音录像作品而购买纸张、空白磁带或录像带等材料的行为。(2)行为人尚未着手侵犯著作权罪的犯罪实行行为。本罪的实行行为,指刑法分则第217条规定的侵犯著作权罪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行为。
  随着知识经济时代著作权价值的日益凸现,著作权也日益成为违法犯罪分子关注的焦点,针对著作权的违法犯罪行为也愈演愈烈。加大刑法的威慑力和打击力度,已成为世界各国的通例,并载入了世界贸易组织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即《TRPIS》协议)第6条,成为缔约国和参加国的一项国际法上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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