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约车平台监管问题实践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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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近年来,网约车服务迅猛发展,给人们的日常出行带来了诸多方便。网约车服务不仅可以提高车辆的利用效率、促进节能环保,还可以满足现代社会多元化的消费需求从而促进行业的良性竞争,同时具备良好的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现首先依据对有关城市的调研结果分析我国当前网约车服务的监管现状,其次从多个角度分析我国现行网约车服务监管体系存在的问题,最后对我国网约车服务的监管问题提出意见与建议。
关键词:网约车;监管;现状;难题;对策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913X(2019)01-0079-02
近年来,网约车服务迅猛发展,给我们的日常出行带来了诸多方便。网约车服务不仅可以提高车辆的利用效率促进节能环保,还可以满足现代社会多元化的消费需求从而促进行业的良性竞争。网约车作为共享经济的典型代表之一,同时具备良好的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但近来频频发生的网约车服务侵权事件告诫我们,我国目前针对网约车服务的监管状况尚不完善,监管问题错综复杂,急需出台完善相关法律法规以规范网约车服务的市场化运营。
一、网约车服务的监管现状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的出台依法将网约车纳入监管的范畴,各地也纷纷出台网约车管理细则,依法对网约车实施监管。通过比较分析各地网约车管理细则可以得出,各地网约车服务监管的对象主要包括网约车平台公司、网约车司机、网约车车辆等。各地出台的细则都没有对《暂行办法》进行大范围的调整,有的地区提高了网约车服务的准入门槛,有的地区则适当放松了进行网约车服务的要求。《暂行办法》以及各地出台的细则在一定程度上规范了网约车服务的市场运营,在具体细节上做到了因地制宜区别化的监管策略。
但是《暂行办法》以及各地出台的细则并非完美无缺,而是存在诸多问题。一方面,各地现阶段对网约车服务的监管多采用“行政许可”的监管模式,即通过对车型、驾龄、户籍、资格证书等进行行政许可从而设置网约车服务的准入门槛,控制网约车服务的数量,其本质上是套用一整套出租车的监管模式。但此“行政许可”模式很有可能严重抑制市场的良性竞争,妨碍技术的革故鼎新,阻碍网约车服务这一新兴行业的发展。网约车服务作为新行业新技术的代表,必须有自己的一整套监管体系,盲目套用其他监管模式极有可能扼杀了这一新兴产业。另一方面,《暂行办法》虽增加了网信、中国人民银行等作为新的监管主体并明确了相关主体的具体责任,但对于各监管主体之间如何协调并没有做出具体规定,各监管主体之间缺乏有效的沟通协调机制。增加监管主体但缺乏相应沟通协调机制的直接后果就是各监管主体相互推诿责任,监管状况乱象丛生。
二、网约车服务的监管问题
(一)网约车平台的行政许可监管模式
《暂行办法》要求网约车平台公司要同时具备线上和线下的功能,同时要求网约车平台公司在其市场经营范围内的各地设立分支机构,各分支机构需向各地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行政许可,这样的要求无疑增加了网约车平台公司的运营成本,而这些运营成本最终将会转嫁到消费者的身上,也不利于网约车平台公司经营规模的再扩大。与此同时,这样的行政许可监管模式同样也增加了政府部门的监管成本,不符合政府简政放权的政策,更何况是否设立分支机构应是一个企业的内部经营策略,政府强制网约车平台公司设立分支机构的做法无疑属于过度监督。
(二)网约车服务监管立法的冲突
《行政许可法》第十七条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国务院决定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之外,其他规范性文件一律不得设定行政许可。”《暂行办法》属于部门规章,因此无权设定行政许可。而交通部联合其他各部委通过《暂行办法》设定行政许可,其目的无疑在于扩大自己的权限或缩小自己的行政义务,与上位法相抵触。也就是说《暂行办法》在法律上并没有取得合法地位,这将会使得《暂行办法》在今后行政诉讼中处于尴尬的地位。其次,《暂行办法》属于部门规章,而各地出台的网约车监管细则属于地方政府规章,在法律位阶上二者并无高低之分,法律只规定二者发生冲突时由国务院裁决。当二者之间发生冲突时无疑也会增加监管部门的行政成本。法律冲突将使监管部门无法对网约车服务实施有效监管,网约车服务行业自身也将无法获得良性发展。
三、完善网约车服务监管的对策
(一)完善网约车服务行政许可设计
政府对网约车服务设置较高标准的许可壁垒,迫使网约车平台公司全国范围内疲于申请行政许可,将会妨碍其正常的市场经营活动,增加经营成本和政府部门的行政成本,因此针对这一充满活力的朝阳产业,政府部门应一改以往事前审批的许可制度,强化事中监督和事后惩罚制度的结合。适当降低网约车服务的准入门槛,给予网约车服务更多的发展空间,充分激发市场的活力。地方各级政府更应该消除地方保护行政许可,维护公平的市场竞争环境,充分协调各监管部门的监管工作,简化行政程序,降低监管成本,为公众营造一个安全、舒适、便捷的出行环境。
(二)网约车服务立法的完善
《暂行规定》在法律上的窘境在于没有合法性的根据,其作为部门规章无权设定行政许可,其与地方政府规章法律地位相同,在地方政府规章的规定与《暂行规定》的内容存在冲突时将会出现难以适用的处境,解决上述问题的办法在于提高监管法律的法律位阶,因此要尽快出台全国性的法律或行政法规。在此之前可以先由各地方政府制定地方性法规,这样可以解决部门规章无法设定行政许可的窘境,且如果地方性法规与行政法规发生冲突将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裁决,这样也可以避免行政垄断,防止行政权力的过度集中。
探索委托第三方起草监管法律,如果由行政部门起草监管法律,难免又落入以往的监管手段、监管模式的俗套,委托第三方起草监管法律的优势在于可以平衡多方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避免利益部门化倾向。第三方机构应充分考虑多方主体,公平合理的起草监管法律,使起草的监管法律既能够使网约车服务行业得到有效监管,又能够保障网约车服务行业得到充分发展。
(三)完善行业自律监管
制定监管法律并不能完全实现对网约车行业的监管,监管法律只能从宏观上进行把握,而更多的经营规则、评价、惩罚机制应由行业协会加以制定。监管部门应鼓励支持引导网约车服务行业建立自己的行业协会。网约车行业协会应履行组织相关业务培训等职责,做好网约车服务参与各方主体的沟通桥梁。要加强行业自律监管,整合一整套信用管理体系与评价机制,定期公开透明向社会公布网约车平台公司、车辆信息、司机信息,实现社会公众对网约车服务的监督,以达到安全风险的规避效果。逐步探索一套符合网约车服务行业特点的信用评价机制和奖惩机制。行业协会自律监管将成为监管部门法律监督的有力补充,在促进网约车服务行业健康有序发展方面具备得天独厚的先天优势。
四、结语
我国目前对于网约车服务的监管状况不容乐观,模式化的监管方式与立法的沖突使我国对于网约车服务的监管处于尴尬的境地。创新监管机制、完善相关立法、加强行业自律是实现网约车服务监管的有效途径。如何平衡实现有效监管与促进新兴产业健康有序发展将是我国将来很长一段时间内都必须要面对的问题,本文对于网约车服务监管问题的探索,希望可以对完善网约车服务监管机制有所裨益。
[责任编辑:庞 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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