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宪性解释的可能框架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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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从美国和德国的合宪性解释理论两个方面分析了合宪性解释理论的起源,明确了合宪性解释的内涵;从全国人大常委会是否享有专属的宪法解释权和人民法院能否进行合宪性解释两个方面探讨了合宪性解释的可行性。在此基础上,进行了合宪性解释的实践分析,即法院的合宪性解释和违宪审查机关的合宪性解释,进一步阐明了合宪性解释在我国的适用前景。
关键词:合宪性解释;可行性分析;法院的合宪性解释
中图分类号:D92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CN61-1487-(2019)12-0063-04
1993年,梁慧星教授首次在研究法律解释理论时提出“合宪性解释”概念,自此,合宪性解释正式进入法学界。有学者将合宪性解释称为宪法实施的另一条道路[1],是宪法影响司法的可能性方式[2],它可以解决宪法权力虚置问题,在我国具有适用前景。有学者认为,现行宪法体制并未建立有效的违宪审查机制,违宪审查权和宪法解释权均由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享有,合宪性解释在我国不具有可行性。针对这些疑问,本文从合宪性解释理论的起源、合宪性解释的理论分析以及合宪性解释的实践分析入手,探讨合宪性解释在我国的适用前景。
一、合宪性解释理论的起源
对于合宪性解释理论的起源,苏永钦教授认为其源于瑞士联邦法院的判例,但大多数学者认为其起源于美国,并经德国法发展、完善。[3]韩大元教授指出合宪性解释起源于美国,并且与合宪性推定原则相关联。[4]通过对美国法律解释史分析,合宪性解释可以追溯至美国的宪法司法化运动——马伯里诉麦迪逊案,涉及合宪性推定与宪法回避制度。
(一)美国的合宪性解释理论
理论界普遍认为合宪性解释起源于美国,虽然在美国的相关著作中并不存在与其相对应的术语,但在美国司法实践中,法院已经使用合宪性解释方法进行裁判。美国大法官斯托里在帕森斯诉贝德福德案中,已经运用合宪性解释方法裁判。[5]美国宪法解释采用普通法院解释模式,不存在独立于宪法审查以外的宪法解释。美国的合宪性审查制度实际上就是合宪性推定原则的运用,德国将合宪性审查称为“合宪的法律解释”“法律的宪法一致解释”。[6]25在普通法院享有宪法审查权与宪法解释权的宪法体制下,普通法院完全可以成为合宪性解释的主体,合宪性解释适用的前提条件得以完备。
(二)德国的合宪性解释理论
德国的合宪性解释可以追溯至“吕特案”,德国魏玛时期的国家法学者鲁道夫·斯门德提出“融合学说”,认为宪法不仅仅是法院适用的一项法律规则,还是一个价值体系,特别是其中的基本权利,指引着所有国家机关的行为。融合学说对德国联邦宪法法院产生了深刻的影响,从而支持了吕特的诉求。德国合宪性解释的核心内容为法律解释必须符合基本权利所体现的价值,法律解释应当符合宪法。[7]德国的合宪性解释指在对争议法律规范进行解释时,若既存在合宪的解释结果,又存在违宪的解释结果,应当选择符合宪法的解释[8]。与美国的宪法解释不同,德国采用的是专门宪法法院解释宪法模式。宪法法院享有宪法解释权,自然能成为合宪性解释的主体。
综合美国和德国的合宪性解释理论,发现两国的合宪性解释都是以法院同时享有违宪审查权与宪法解释权为前提。由此,有学者认为,合宪性解释的适用需要与违宪审查制度相结合。但在我国现行宪法体制下,法院并不享有宪法解释权,也没有违宪审查权,适用合宪性解释缺乏制度上的正当性基础[9]。那么,合宪性解释在我国是否具有适用的可行性?
二、我国合宪性解释的理论分析
在我国,合宪性解释最初由梁慧星教授提出,而探究合宪性解释理论在我国是否具有适用的前景,首先需要明晰其内涵。
(一)合宪性解释的内涵
美国与德国对合宪性解释的概念虽在表述方法上存在差异,但均认同若同时存在合宪与违宪多种解释结果,应当选择符合合宪的解释,只有穷尽所有解释方法仍无法得出合宪的可能,才能作出违宪认定[10]。我国大多数学者亦继承该主张,认为“合宪性解释是一个选择的过程,是当法律存在多种合理解释方案,应当选择不与宪法冲突或最符合宪法精神、原则等的方案作为正解。”[11]267而黄卉和张翔教授认为,合宪性解释是一个解释的过程,是指“按照宪法的基本精神对争议法律规范所蕴含的真意进行解释”。[12][13]梁慧星教授认为“合宪解释是依据宪法以及其他位阶较高的法律规范解释位阶较低的法律规范的一种法律解释方法”。[14]230本文认为,合宪性解释不仅是解释选择的过程,还是解释的过程。对争议法律规范首先应运用各种解释方法对其解释,只有存在不同的解释结果才有解释选择的问题。故合宪性解释应当是按照宪法的规则、原则和基本精神进行解释,然后对所有相互冲突的合理解释方案进行合宪性选择的过程。
(二)合宪性解释的可行性分析
合宪性解释理论在德国、美国等国家具有可行性,但由于我国的现行宪法体制与它们存在较大差异,需要对合宪性解释理论进行可行性分析。
1.全国人大常委会是否享有专属的宪法解释权
有学者根据《宪法》第67条第1款规定,主张全国人大常委会享有专属的宪法解释权,合宪性解释过程必然涉及宪法解释,而法院不享有宪法解释权,法院适用合宪性解释道路在我国行不通。从宪法条文来看,全國人大常委会确实享有专属的宪法解释权,但是合宪性解释中的“宪法解释”与全国人大常委会专属的“宪法解释权”不同。合宪性解释中的宪法解释是辅助性、附带性的,是为法律解释服务的,只有在法律解释存在冲突时才予以考虑。同时合宪性解释中的宪法解释仅具有个案效力,而宪法解释权产生的是普遍效力,二者具有本质区别。宪法禁止的是对宪法解释权的僭越,而不是合宪性解释中的宪法解释。因此,宪法解释权确实专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但是并不影响法院及其他有权主体适用合宪性解释。 2.人民法院能否进行合宪性解释
根据《宪法》第67条第4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32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就具体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解释[15]。合宪性解释是将宪法精神、基本原则等适用于个案中的过程,是宪法适用的过程。为了避免普通法院及法官由于缺乏对宪法精神的理解与运用,从而导致宪法意识的缺失,以及提升法官团队的宪法素养和增强司法机关的公信力,也应当授予法院及法官一定的宪法适用权[16]。同时,根据《宪法》第5条第4款以及《宪法》序言,人民法院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以及适用宪法的义务。人民法院适用宪法的主要方式是将宪法基本精神融入审判中,保证审判全过程不违反宪法的规定,即合宪性解释的过程。因此,按照宪法的规则、原则以及基本精神进行解释,然后对所有合理解释进行合宪性选择的合宪性解释理论可以促进宪法实施,是人民法院履行宪法义务的有效方式,具有适用的可行性。
三、合宪性解释的实践分析
有学者认为,合宪性解释包括:法律适用中的合宪性解释,又称合宪解释,即将宪法的精神贯彻到法律解释过程中;违宪审查中的合宪性解释,又称为合宪推定,即通过解释认定法律合宪。[17]另有学者认为,合宪性解释应当分为合宪性法律解释和合宪性限定解释,前者是在普通司法过程中,地方法院运用的合宪性解释;后者是违宪审查机关在违宪审查过程中适用的合宪性解释。[18]我们在对合宪性解释进行实践分析时,可以按照解释主体的不同,区分为法院的合宪性解释与违宪审查机关的合宪性解释两部分。
(一)法院的合宪性解释
由于人民法院不具有宪法解释权与违宪审查权,其只能在普通司法过程中通过合宪性解释贯彻宪法精神,加强宪法实施,巩固宪法的最高法律效力。
1.法院进行合宪性解释的困境
虽然人民法院的合宪性解释在我国具有适用的前景,但仍有不少学者质疑合宪性解释理论,导致适用合宪性解释道路并非畅通无阻,仍存在较多困境,无法真正落实。一方面,有效的合宪性审查机制的缺位。合宪性解释是合宪性审查的重要环节,合宪性审查是合宪性解释的逻辑后果。当人民法院适用合宪性解释后,发现存在违宪疑虑,由于人民法院不享有违宪审查权,无法做出违宪宣告,需要将该事实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由其进行合宪性审查。因此,合宪性解释制度的落实需要有效的合宪性审查机制的保障,但由于我国尚未建立有效的合宪性审查制度,导致合宪性解释无法运用到实践中。另一方面,法官宪法素养的缺乏。目前法官的主要任务是裁判案件,因而他们更加关注个案中的争议焦点,而忽略了对公共政策的了解,缺乏法律与宪法关系的体系性思维,这样的裁判可能会引发社会舆论,损害司法公信力。人民法院进行合宪性解释的主体不是审判庭,也不是审判委员会,而是法官。合宪性解释制度有利于一切公民、法人培养宪法意识和树立违宪纠正意识。一旦合宪性解释机制缺位,法官审判时就会缺乏对裁判是否违反宪法的思考,缺乏宪法意识[19]。虽然法院进行合宪性解释存在诸多困境,但合宪性解释是宪法适用的必然选择,是不可避免的发展趋势。为了解决这些问题,首先需要进行制度设计,建立法院进行合宪性解释的法律机制。
2.法院进行合宪性解释的法律机制
我國采用的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享有专属宪法解释权,地方法院享有个案宪法解释权的模式。目前,宪法虽具有最高法效力,但很少适用宪法条文,宪法效力虚置。为了改变该现状,需要通过宪法的具体化对法律施加影响,发挥宪法效力。同时,为了维护宪法权威,“违宪认定”具有法律上的严肃性,需要结合多种法律和多个法律部门综合分析,方可认定。建立法院进行合宪性解释的法律机制需要坚持法院援引宪法作为裁判文书说理部分的基本原则,重点推进法院进行合宪性解释框架建设,加强法官队伍的宪法素养[20]。
法院进行合宪性解释的前提条件是:人民法院穷尽各种一般解释方法对争议法律规范或法律行为解释后仍然存在争议。同时,在合宪性解释时应当遵循一个基本原则,即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可以进行合宪性解释,但只能涉及合宪性解释的基本精神,不能对宪法条文进行解释,同时合宪性解释只能出现在裁判文书的说理部分,不能将宪法条文作为裁判依据。[21]法院的合宪性解释包括:运用宪法条文说理;根据宪法精神解释争议点;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合宪性审查方式。在实践中,部分法官虽援引宪法条文说理论证,但并未遵循合宪性解释理论的规范要求,没有实现论证的充分性;还有部分法官为了避免因合宪性解释引发争议,隐藏合宪性解释的论证过程,仅仅得出合宪的结论,限制了合宪性解释宪法影响法律的功能。为了解决该问题,需要寻找法院进行合宪性解释的规范路径。有学者通过案例检索将法院援引宪法条文进行说理总结为:公民附带违宪方式;政府附带违宪方式;基本权利限制方式以及单纯合宪认定方式。这些方式存在不少问题,例如,公民附带违宪方式是通过分析论证公民的法律行为违宪,从而论证另一当事人行为的合法性。此种方式涉及公民个人行为的违宪认定,但违宪认定在我国具有严肃性,法院无权做出违宪认定,因此我们应当探求更优方式。有学者提出“价值单向与价值冲突区分”的解决方式。即在援宪说理时,应当区分争议法律规范是否与其所在的部门法的其他规定存在冲突,若不存在冲突,应当直接将该争议条款作为裁判依据,也可以将相关的宪法条文作为裁判说理部分,通过论证裁判依据的合宪性证明裁判的正确性,这就是“价值单向”;若存在冲突,应当结合个案选择相应的宪法规范对相互冲突的规范进行价值衡量,选择裁判依据,并将该宪法原则或者宪法条文作为裁判理由证明裁判的正确性,这就是“价值冲突”。[22]同时,合宪性解释无法落实的一个重要原因是法官欠缺宪法素养与体系性思维能力。针对该问题,法官应当多关注法律背后的公共政策,裁判时注重宪法与法律的关系,注重是否合宪,一旦发现违宪行为,及时纠正或者上报上级。
(二)违宪审查机关的合宪性解释 合宪性解释还存在于违宪审查中,此时涉及合宪性解释与合宪性审查的衔接问题。人民法院在普通司法过程中运用合宪性解释仍然无法认定合宪时,应当将该情况告知全国人大常委会,由其决定是否启动违宪审查。一旦启动违宪审查程序,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宪法解释的形式进行合宪性解释,此时的合宪性解释等同于宪法解释。如果通过合宪性解释可以做出合宪的解释方案,应当认定争议法律规范合宪,否则作出违宪宣告。同时在违宪审查机关的合宪性解释中,宪法与法律委员会可以推动合宪性解释的落实。在《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中正式将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更名为宪法和法律委员会,体现了国家对宪法与法律的关系问题的重视,宪法与法律委员会的地位得以提升。由于我国的违宪审查机关为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而这两个机关工作任务繁重,忽略对合宪性解释的应用,此时宪法与法律委员会在合宪性解释中应充当重要角色。它可以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宪法解释的意见、草案等,成为宪法解释的主要启动机构,并审议宪法解释草案,再将审议通过的草案交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表决,这样既可以减轻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工作负担,又与国家提升宪法与法律委员会的指导方向相契合[23]。法院的合宪性解释与违宪审查机关之间存在一种法律对话的活动,法院进行合宪性解释后对制定者发出立法可能存在问题,建议修改法律的信号,制定者收到这种信号后会及时给予回应,可以是积极回应的方式,也可以是沉默方式,此时的沉默更多的是制定者对修改法律建议的默示拒绝。那么法院收到制定者沉默回应后,针对此类案件应当如何处理?是否意味着法院针对此类案件不能再合宪性解释?有学者主张,合宪性解释存在“明确宣告规则”,只要立法者没有在法律文本中明确说明不能进行合宪性解释,法院仍然能够在个案中适用合宪性解释,法院应当根据个案中合宪性解释的必要性考虑能否进行合宪性解释[24]。合宪性解释通过这种对话功能将法院与立法者之间联结起来,实现宪法对法律的影响。
四、结语
合宪性解释是宪法适用的可行路径,促进宪法效力虚置问题的解决。合宪性解释按照解释环节可以区分为普通司法过程中的合宪性解释与违宪审查层面的合宪性解释,按照解释主体可以区分为法院的合宪性解释与违宪审查机关的合宪性解释。它在理论上与实践中均有適用的可行性,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专属宪法解释权并不冲突,我国法律也未禁止合宪性解释,反而在《宪法》条文中鼓励宪法的适用。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但其效力虚置、抽象,而部门法的条文具体化,同时宪法与部门法同属于一个法律体系。而合宪性解释是将宪法的内在价值以及基本原则融入法律解释过程,在合宪性解释过程中不可避免对部门法中的具体规定的考虑,通过交互影响理论,既可以促进宪法与部门法的体系融合,进而推进法律体系的一体化建设,又可以更好地运用合宪性解释[25]。目前关于合宪性解释的研究方向主要集中于合宪性解释的正当性以及理论框架等理论研究,缺乏个案中应用合宪性解释的实证分析,虽有部分学者开始研究合宪性解释的具体应用,但是缺乏整体性与系统性。今后我们应当将合宪性解释的研究方向,逐步转向结合部门法的实证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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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龙淼(1994—),女,汉族,重庆人,单位为扬州大学法学院,主要研究方向为宪法、法理学。
(责任编辑:冯小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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