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质量法》的立法缺陷与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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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制定于1993年2月,修改于2000年7月,是一部规定了经济管理、民事规范与行政责任的综合性法律,这部法律促使了我国产品质量立法体系的初步形成,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该法中仍然存在不少不足之处,如产品及产品缺陷的概念不明确,产品缺陷责任的认定标准不明确等等,本人拟通过对立法不足的分析,找到完善《产品质量法》的思路,以期使该法更加发展完善。
关键词:产品质量 缺陷 完善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是一部集经济关系与管理关系、民事规范和行政规范为一体的综合性法律,这部法律促使了我国产品质量立法体系的初步形成,对社会主义现代化的建设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迅猛发展,产品质量法暴露出许多不足之处,使得该法在法律适用中存在操作困难的现象,如产品及产品缺陷的概念不明确,产品缺陷责任的认定标准不明确等等,我们必须立足本国国情,借鉴国外经验,使之更趋完善。
一、《产品质量法》的立法缺陷
(一)产品的概念界定不明确
明确界定产品的概念对于适用《产品质量法》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只有符合《产品质量法》中“产品”的定义,才会存在适用《产品质量法》的问题。我国《产品质量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建筑工程不适用本法的规定。但是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属于前款规定的产品范围的,适用本法规定。由此可见,我们现行的《产品质量法》实际上将不动产限定在产品之外,因此,产品质量法所规定的产品只能是动产。值得一提的是,并非所有的动产均可是产品质量法范围内的产品范围,实践中,有些物质,如电、燃气、油品、热能,血液及其制品,计算机软件和类似的电子产品,经过初加工的农产品等是否属于产品责任法中的产品范围,法学界争议较大,有必要对产品的概念加以明确界定。
(二)产品缺陷的定义不明确,认定标准不适当。
产品存在缺陷是适用《产品质量法》的重要原因之一,然而我国《产品质量法》对于缺陷的定义和外延定义不够明确。第四十六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从该定义我们可以看出,不合理危险属于产品缺陷的内涵,国家和行业标准只是判定缺陷的一种比照方法,将这两者混同在一起来定义产品缺陷是不够科学的,而且在实践中极容易出现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却又客观存在不合理危险的情况,因此有必要重新界定产品缺陷的定义,增加产品缺陷认定的适当性。
(三)产品质量责任归责原则不够科学统一
《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二条规定: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由此可知,我国《产品质量法》在产品质量归责原则问题上,采用不同的侵权人区别对待的形式,对生产者适用的是严格责任原则,对销售者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和特殊情况下的严格责任原则。这种立法结构虽然它在一定时期内符合我国的国情特点,但并非科学,而且与世界各国产品责任法的严格责任归责模式均不相同,且也没有顺应产品责任立法应向严格责任方向发展的潮流。
(四)产品责任损害赔偿范围不够全面
《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
二、《产品质量法》的完善思路。
(一)明确产品的定义范畴
《产品质量法》中关于产品的定义范围不够明确,使得实践中如电、燃气、油品、热能,血液及其制品,计算机软件和类似的电子产品等是否属于产品质量法意义上的产品存在较大争议,因此,有必要将加工、制作的范畴做广义的理解,将采掘、提炼、提取等均应属于此范畴,这样可将以上列举的新型产品纳入产品责任法的范围。另外对于“用于销售”一词,不应简单地理解为通过销售而交付的物品才算产品,只要产品是为了进入流通领域而加工、制作,都应认为属于产品质量法意义上的产品的范畴,因此可借鉴国外立法,将“销售”改为“流通”。这样表述更为准确。
(二)产品缺陷标准的重新认定
现行《产品质量法》中对产品缺陷的认定标准不够明确适当,因此,有必要对产品缺陷标准进行重新认定,以最大限度地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笔者认为,产品质量缺陷的定义只需“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
即可,进而明确判断产品是否存在不合理危险需要考虑以下几个因素:一是生产者制造产品的预期用途;二是具有社会一般认识的普通消费者对所购买产品安全性的合理期望;三是由于人类的认识和技术水平所限,无法在产品效用不变的前提下将其制作得更安全,不应认为这些产品具有不合理危险;四是是否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这样对实践中出现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而仍具有不合理危险的产品致人损害的,仍然可以认定为存在产品缺陷,适用产品质量法来处理此类问题。
(三)实行统一的产品责任归责原则------严格责任归责原则
目前我国的产品责任归责原则尚不一致,因此确立统一的产品责任归责原则――严格责任是完全符合立法精神和时代需要的,也是顺应世界产品责任发展的潮流的。之所以要以严格责任为产品责任的唯一归责原则,这是由消费者在消费市场中处于弱势、被动地位造成的。与消费者相比而言,生产者和销售者在产品的设计、投产、制造到进入市场等整个过程中,始终处于主动、积极的地位,他们对产品的缺陷具有可以预见及控制的能力,因此,严格责任可以促使生产者和消费者对产品缺陷可能带来的损失内在化,从而达到预防的目的。另外生产者和消费者可以通过提高产品价格,将风险计入成本,来由消费者进行分摊风险,因此,实行统一的严格责任归责原则更有利于消费者利益的保护,也能够促使生产者和消费者更好的明确自己的职责,确保消费者在利益受损之后能得到更为及时、合理的救济。
(四)损害赔偿范围的全面拓展
《产品质量法》不仅应当规定对实际物质损失的赔偿,还应当对精神损害赔偿加以明确规定,以缓解被害人及家属的精神痛苦,全面保障消费者的各种合法权益,此外在我国的产品质量法中应增设惩罚性赔偿制度,这既有必要性,也有可行性,以使生产者和消费者无法从中获利,也对其他生产者和消费者起到警示作用。
参考文献:
[1]房维廉、赵惜宾:《新产品质量法释义与问答》,工商出版社,2000年版
[2]丁俊峰:《对<产品责任法>中的“产品”的再思考》,《法学》2002年第1期
[3] 梁慧星:《中国产品责任法――兼论假冒伪劣之根源与对策》,《法学》2001 年第6期
[4] 房维廉、赵惜宾:《新产品质量法释义与问答》,工商出版社,2000年版
[5] 刘静:《产品责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6] 赵相林 曹俊:《国际产品质量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0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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