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商业银行表外业务信息披露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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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薄天开
提要本文通过对我国目前商业银行表外业务信息披露现状及其存在的问题进行探讨,揭示出完善该类业务信息披露的重要性,并结合国际上如新加坡、美国等国家对表外业务信息披露的有关规定,针对我国具体情况,提出相应的对策及建议。
一、关于表外业务
商业银行的表外业务(OBS)是指不列入银行资产负债表,但能影响银行当期损益,改变银行资产报酬率的经营活动。银行表外业务有狭义和广义之分。
狭义的表外业务是指那些未列入资产负债表,但同表内资产业务和负债业务关系密切,并在一定条件下会转化为表内资产业务和负债业务的经营活动。通常把这些经营活动称为或有资产和或有负债,它们是有风险的经营活动,应当在会计报表的附注中予以揭示。
广义的表外业务则除了包括狭义的表外业务,还包括结算、代理、咨询等无风险的经营活动,所以广义的表外业务是指商业银行从事的所有不在资产负债表内反映的业务。通常我们所说的表外业务主要指的是狭义的表外业务。
我国商业银行把资产负债业务以外的业务统称为中间业务,即指商业银行不运用或较少运用自己的资产,以中间人的身份为客户办理收付和其他委托事项的各类金融服务,从中赚取手续费或佣金的业务活动。因此,我国商业银行目前普遍指的中间业务应包含在表外业务中。
目前发达国家商业银行利润的30%~70%来自中间业务,而美国花旗银行80%的利润更是来自中间业务。1995年到2004年十年间,工、农、中、建四大银行境内机构中间业务收入由69亿元增加到389亿元,年均增长25.6%。截至2004年,中资银行开办的中间业务已经涉及九大类420多个品种,部分业务品种已经享有较高的市场声誉。中间业务已从货币、信贷市场延伸到资本、外汇、黄金等新兴市场,从商品流动服务延伸到资金流动服务和资本流动服务领域。可见非利息收入日益成为商业银行的主要收入来源。虽然我国的表外业务尚处于初级阶段,但随着我国银行业对外开放的加快,与外国银行业的合作,大力发展表外业务已是必然趋势。
表外业务对于银行来说是一种利润与风险的博弈,开展得好,可以给银行带来新的市场机会和丰厚的利润,风险控制得不好,管理不善,很可能使银行陷入困境,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甚至导致银行破产。巴林银行的倒闭就足以说明问题。但是由于表外业务不在资产负债表内列支,且其存在潜在的风险,对于这类业务的信息披露就变得尤为重要。
二、我国商业银行表外业务信息披露现状
目前,我国几大上市银行的财务报告已能按照接近于国际标准的报告准则进行信息披露,然而针对于表外业务的信息则不够全面,有的只是在报表附注中进行描述性的介绍,对于其可能存在的风险没有提及。而其他非上市银行对于表外业务的信息更是少之又少。这些都不利于投资者和公众对银行业务的监督,也给监督管理委员会的审查工作带来了一定的困难。根据我国财政部新颁布的《企业会计准则》,衍生金融工具已作为金融类的资产或负债计入表内进行计量核算,以及对或有事项的规定,这对于表外业务的风险控制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极大地提高了表外业务信息披露的质量。然而,表外业务除衍生金融工具的使用外,还包括其他类业务,如贸易融通业务、金融保证业务、中介服务业务等,这些业务虽然不如衍生金融工具有强大的杠杆效应,但仍然存在潜在风险。如贸易融通和担保业务,正常情况下这些业务可以使银行比较容易便利地获得收入,然而一旦出现问题,如当事人的违约,将给银行带来一定的麻烦和风险。随着商业银行的陆续上市,国际业务的发展,行业竞争的加剧,针对表外业务的信息披露制度的规范已成为必然。
三、国外银行业表外信息披露
新加坡作为重要的国际金融中心,银行机构种类相当齐全和发达,在金融体系中占有关键地位,其银行信息披露制度亦相当完备。新加坡对于银行信息披露的规范主要见诸《公司法》、《银行法》和新加坡注册会计师协会(ICPAS)颁布的会计准则(SAS)中,在MAS的最低披露要求中。SAS近年来不断向国际会计准则(IAS)靠拢,所制定的会计准则均与IAS比较接近。在MAS的最低披露要求中,就对资产负债表外项目的披露做出特定要求。2002年11月11日新加坡金融管理局对MAS608进行了修订和更新。修订后有MAS608对银行信息披露的最低要求仍主要由8个部分构成,其中第4部分为资产负债表外项目,包括或有负债、约定付款、金融衍生产品。此外,新加坡《公司法》和《银行法》均要求银行每年聘任一位经由监管当局批准的审计师。根据《银行法》第19章第Ⅸ部分的规定,银行除了向金融监管当局呈报已审账项的详细情况,还需单独递送审计师的长格式报告和补充报告。任何被认为存在薄弱环节的其他领域也都应包括在审计师的长格式报告中。审计师在执行检查的过程中,发现的任何引起他们关注的问题,都应反映在补充报告中。这对新加坡银行表外信息披露水平的提升发挥了不容忽视的作用。
美国联邦储备局早在1993年9月就要求该国商业银行必须在其财务报表或年度报告中披露表外业务活动的状况,并在每个季度末向金融当局呈交一份记录表外业务规模的报告。其他西方国家银行和一些亚洲银行也有揭示表外业务的具体规定。而且西方银行开始对表外业务计担风险准备金。例如,美国大通银行1997年底计提的风险准备中,表外业务风险准备为1.7亿美元,占全部风险准备额的4.39%,占年末表外业务或有负债余额的0.06%。
国外的表外业务发展历史悠久,监管政策完备,这些都为建立我国表外业务信息披露制度提供了很好依据。
四、我国商业银行表外业务信息披露的制度建议
巴塞尔委员会颁布的《有效银行监管的核心原则》中,对表外业务的信息披露、风险的分类与折算进行了规范,并为各国监管机构所接受。我国也已承诺将巴塞尔协议的原则对我国商业银行进行监管。因此,商业银行表外业务信息披露要以巴塞尔《新资本协议》关于信息披露原则为指导,遵循真实性、及时性、可比性和有限披露原则,构建多层次的信息披露体系。
完善银行会计标准,尤其是对表外业务的信息规范。目前我国虽有2001年底颁布实施的《金融企业会计制度》,以及新颁布的《企业会计准则》,上市银行报告还需符合证券法的有关规定,但具体对于表外业务信息公布的标准则不完善,更没有强调报表附注的重要性。因此,根据国际会计准则的标准,结合我国银行业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会计准则,尤其是对报表附注的要求,是规范信息披露的核心。
建立特定的风险计量模型。我国上市银行对于表外业务只是进行描述性的阐述,并没有将其可能遇到的风险进行准确计量,并予以报告。因此,针对表外业务特别是担保类进行特定的风险计量,预测潜在风险,及其对未来的收益可能产生的影响,进行充分的揭示,对于银行业表外业务风险的控制和监管具有重要意义。
借鉴国外的做法,加入独立审计的监管。要求商业银行接受独立审计师的审计,审计师可对银行进行的表外业务是否符合有关规定、业务中是否存在巨大风险、财务报告中的信息是否真实等信息,进行监督和审查,并将结果及时反映在审计报告中。这对于及时披露表外信息,加强监管当局和市场的监督,防范银行未来发生突然风险,规范银行业务的开展有着重要的作用。
加强监管当局对于表外业务监管职能,更新审查手段,建立特定审查模型。中国人民银行2002年5月21日发布《商业银行信息披露暂行办法》,这对于信息披露质量的提高有着一定的作用,但仍需进一步完善有关法律法规,对于表外业务也应做出更详尽的制度要求。在审查过程中要运用先进的检测模型,完善检测程序,使监管工作有效地进行。强制银行对于有关信息进行完备地披露,这对于银行业加强表外业务的报告工作有着促进作用。
根据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商业银行表外信息的披露工作应以强制披露为主。随着我国银行业对外开放的不断加深,金融市场不断发展和完善,银行业竞争的日益加剧,披露工作必然会逐渐转变为以自愿披露为主。例如,MAS608是对新加坡银行信息披露的最低要求,但事实上,新加坡银行的披露水平不比美英银行差,披露程度大多超过了MAS608的要求。究其原因,在于新加坡银行自愿性披露程度往往较高,这与其在国际金融市场中的竞争需要是分不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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