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受益人制度探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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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曹阳
【摘要】现有的保险法中保险受益人制度不够清晰甚至相互矛盾,为在理论和立法上予以完善,本文将受益人定义予以明析,并认为一定条件下法院可采取“实质一致规则”认定其它方法变更受益人的效力,同时指出保险受益人丧失受益权时应采取“清除受益人说”的立法体例进行救济。
【关键词】保险受益人;制度;探究
一、保险受益人的概念
保险受益人在学界有多种涵义,在保险理论与实务中,人们对于保险受益人的理解通常是狭义的,即保险受益人存在于人身保险中,是被保险人在发生保险事故死亡后,有权请求身故保险金和领取身故保险金的人,这种情况仅存在人身保险合同中并且需要含有死亡保险因素。江朝国认为在财产保险中享受保险利益的人是被保险人:具体到人身保险,受益人存在的必要理由就是在保险事故发生的时候,领取保险赔偿金,因为被保险人的死亡是保险事故已经发生的要件,此时要保人与被保险人无法担当此项职责,这是受益人制度产生的主要原因之一。笔者认为,人身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不仅在狭义上属于保险受益人,因为他有权请求和受领多种保险金,但是因为其请求和受领的保险金中不包括身故保险金,所以跟狭义上的保险受益人概念有所不同。同样不同于狭义上的保险受益人的是在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受益人的概念一般不会出现,请求和受领保险金一般由被保险人执行,只有在保证或信用保险等保险合同中才会出现使用保险受益人的概念的情形。美国保险学者认为:“受益人是由投保人指定的、在被保险人死亡时领取保险金的当事人。”他们把受益人界定为在被保险人死亡时,由保单拥有人指定的接受保险金给付的人。我国《保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大多数人会认为保险法中受益人受领保险金的前提并不是被保险人的死亡,其范围也不是必须含有死亡保险因素,但是结合有关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其他规定就会发现:《保险法》实际上区别了被保险人与受益人,保险受益人受领的保险金仅限于身故保险金,并以被保险人死亡为前提,保险法实际上是从狭义上使用受益人这一概念的。
二、保险受益人的指定与变更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1.保险受益人指定变更权的归属。我国保险法规定:人身保险的受益人原则上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若投保人单独指定受益人只在被保险人同意的情况下才可以进行。所以受益人的产生实际上是基于被保险人或投保人的指定。受益人产生的先决条件是指定,同时由于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实际上只有被保险人才享有真正意义上的指定权。同样,变更受益人也是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权利,如果在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没有明确的意思表示证明他们有放弃变更受益人的权利的行为,那么他们可以随时变更受益人,但是有一个时间限定,即在保险事故发生前。基于我国保险法中的“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的规定,真正意义上的变更权实际上只有被保险人才有可能享有。
2.保险受益人指定变更过程中的缺陷。我国保险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需经被保险人同意。”第六十三条规定:“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时需经被保险人同意。”从保险法第六十三条和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中可以看出:为了使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切实地保护,法律赋予被保险人不受限制的受益人变更权,以防范投保人或受益人可能做出的对他不利的行为,以此来防范道德上可能出现的风险。但这不是万无一失的,它极有可能会违背合同法的基本准则,尤为严重的是它增加了另一种道德上风险出现的可能,即在投保人毫不知情的时候,被保险人如果将保险合同拿到保险公司作违背投保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受益人变更,那么投保人即使知道真实的情况后,也没有权利去变更受益人,因为被保险人不同意,投保人只能继续履行义务进行缴费,这对缴纳保险费的投保人来说显然是不公平的。
三、保险受益人制度的完善
1.关于完善保险法中保险受益人定义的建议。涉及到保险法中的受益人问题,笔者认为首当其冲的就是要明确受益人的概念。保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据此我们不难得出这样的结论:一是受益人等同于保险金受领人,二是受益人仅在人身险中才有可能出现。受传统观点的影响,人们很容易误认为保险金受领人和受益人是同一个概念,其实受益人与保险金受领人不是同一个概念,二者有明显的区别。首先,依据我国保险法,领取保险金的人很多时候就是被保险人或者被保险人相关权利的承受人;其次,受益人不是当然的领取保险金的人,假如没有保险事故发生,保险金受领人是没有存在的条件的,虽然相关权利人的明确指定,保险合同中的受益人客观存在着,但他们取得的是有限的除保险金请求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此时指定受益人在先,保险金受领人的产生在后。通过以上论述,受益人的定义可以这样进行阐述:保险合同中的受益人是权利人在保险合同中明确指定的,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有权受领保险金的人。在这里明确指定和保险事故的发生是不可分割的统一整体,缺少任何一个方面受益人的定义将是不完整的。
2.关于保险受益人变更的立法建议。我国在保险合同中变更受益人领域采取直接处分主义:在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指定受益人时,除明确声明放弃变更权外可以通过合同或遗嘱对己经指定的受益人直接进行变更。使用频率最高的受益人变更方法是采用保单规定的变更方式。实践中保单有专门的条款对受益人的变更加以规定。在美国,要使变更受益人发生法律效力,投保人必须采用保单规定的变更方法,但“实质一致规则”是个例外。“实质一致规则”规定:如果投保人按照保单规定的受益人变更程序尽了最大努力,但因不可抗力事件而没有使变更产生法律效力,那么大多数法院可以认定该受益人变更有效,其根据是普通衡平规则即衡平法院不要求不可能的事情。“它可以适用于保单意外遗失、保单被盗、保单被毁或保单被非法扣押等情形。只要有证据表明按照规定的受益人变更程序,投保人己经向保险人提交了变更的书面申请并且穷尽了一切可能仍然无法提交保单用于批注,而保单却存在必须在保单经过批注后变更受益人才能生效的明确规定,那么法院可以适用。”实质一致规则确认该投保人变更受益人的行为具有法律效力。笔者认为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投保人、被保险人通过合理合法的方式明确表示了变更受益人的真实意愿,只是在尽了一切可能努力的情况下仍然不能采用保单规定的方法,法院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对于案件中采用的其它合理方法的行为予以认可。
3.保险受益人丧失受益权的救济。受益权的丧失是指在投保人、被保险人指定受益人后,受益人有企图谋害被保险人等不轨行为出现时,依照相关法律取消受益人的受益权。我国保险法有专门的条款对此规定,情形包括故意造成被保险人伤残、死亡的,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其法律效果都为丧失受益权。关于保险受益人丧失受益权的救济,个人倾向“清除受益人说”的立法体例。首先,某一受益人故意实施危害被保险人的行为且造成死亡后果时,法律可以剥夺受益人的受益权;如果被保险人仍生存且具有完全的意思表示能力,那么由被保险人决定是否变更受益人。其次,不管受益人实施谋害行为的后果如何,这种违法行为只是一种个人行为,其他的受益人不应当受其影响。在受益人为一人时,可直接予以清除,保险金由被保险人领取;当受益人为多人时,其他受益人仍享有受益权,保险人向其支付保险金。换一个层面从探求被保险人意思自治角度来讲,在设定多个受益人时被保险人事实上已经对自己享有的保险金请求权作了处分,即使部分受益人丧失了受益权,但其他受益人仍享有其应属的受益权,这样毫无疑问也是符合被保险人真实的意思表示的,因此法律无权做出有违其意思表示的拟制,更无权取消其他受益人的受益权。
参考文献
[1]江朝国.保险法基础理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2][美]缪里尔・L・克劳福特.人寿与健康保险[M].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2000(233)
[3]徐卫东.保险法学[M].北京:科学出版社,2004(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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